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約20多名男子 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與○○路口,見告訴人丙○○、乙○○、丁○○等人與周○ 軒、林○伶及綽號「痞子」之男子在該處,被告甲○○明知 持刀如朝人身猛砍可能危及性命,竟因不明原因,下令稱: 「共」(音同,台語),而唆使上開多名男子分持西瓜刀、 武士刀、鋁棒朝告訴人丙○○、乙○○及丁○○砍殺、追打 ,致告訴人丙○○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發症創傷性休克、 右上臂肌肉深部肌肉砍傷、左上臂深部肌肉砍傷併神經受損 、右小腿腔室症候群病橫紋肌溶解症、左側總腓神經受損等 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腳割裂傷、右手掌挫傷瘀血等傷 害;告訴人丁○○受有右上臂深部割傷併橈神經、動脈、肌 肉受損及右肱骨部分骨折、左上臂及背部深部割傷併肌肉受 損、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訴訟 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 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 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 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
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 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 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人林○伶、周○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 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2年1月29日( 102)奇醫字第000號函檢附丙○○、丁○○病歷資料,暨 Google地圖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原審訴卷一第68、260- 261頁、卷三第1-159頁、原審訴緝卷一第65頁)。訊據被告 甲○○對告訴人丙○○、乙○○、丁○○於上開時、地遭多 名男子持西瓜刀、武士刀、鋁棒等器械攻擊,並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乙節固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教唆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當日伊並不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1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砍殺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示丙○○於警詢並未供稱 打伊之人是被告甲○○。丙○○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則 指稱:遭砍殺時,有聽到被告喊打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於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先證稱:可以確定被告於案 發時在場喊:「共」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01頁);於 同日辯護人詰問時則證稱:是周○軒和乙○○在醫院告訴 我是甲○○喊「共」,在警詢指認是乙○○、周○軒告訴 我之後的事。當時案發現場天色暗,雖有路燈,但遭樹擋 住,沒有很亮,而喊「共」之人有戴口罩,該人雖將口罩 拉下來,但沒有辦法看到全部的臉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 96-98頁反面)。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又證稱:伊與對方 講話時,他有戴口罩,伊沒有看得很清楚,是因周○軒、 乙○○講是甲○○,所以伊才確定是甲○○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二第39、42頁)。據上,顯示丙○○在案發當時天 色昏暗情況下並未看清喊「共」之人全部面容,其在醫院 時,乙○○、周○軒雖有告訴伊係甲○○喊「共」,但其 於警詢時仍尚未能認定打伊之人是甲○○,其在偵查中證 稱在案發現場看見喊「共」之人即為素昧平生之甲○○,
應係於事後因周○軒及乙○○告訴伊該人係被告甲○○所 致。
(二)告訴人乙○○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101年8月22日偵查 及102年4月2日原審中,雖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 率眾持器械將伊與丙○○、丁○○砍傷,並稱伊之指認無 誤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6-17頁、原審訴卷一 第103頁反面-104、107頁)。惟乙○○於102年4月2日原 審時亦證稱:喊打之人沒有戴口罩、當時天色可以看得很 清楚他的面貌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04頁)。此與丙○ ○上開證述並不吻合,且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約4時 30分許,在現場曾撥打電話告知綽號「小歪」遭砍殺一事 ,嗣綽號「小歪」回電稱已經有2、30輛在找對方等語( 見警卷第6頁),並於102年4月2日原審證稱:在警局指認 時,綽號「小歪」已經告知在現場喊打之人名叫「甲○○ 」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05頁)。是乙○○是否因已聽 聞綽號「小歪」告知在現場喊打之人名叫「甲○○」,才 於100年12月28日15時52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依綽 號「小歪」之說詞,指認被告即為現場喊打之人?並非無 此可能。且「小歪」不在現場卻可告訴乙○○喊「共」之 人是甲○○,顯係據他人所述之傳聞得知,亦不能即認喊 「共」之人即是甲○○,至多僅得認是平時與甲○○在一 起之人所為。
(三)證人周○軒於100年12月28日警詢、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 證述:案發時丙○○、乙○○、丁○○係遭以被告為首約 20、30人攻擊,當時被告有喊「共」,且當時光線可讓伊 看到是他喊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反面)。 於102年4月2日原審時改證稱:在警局時之所以指認被告 為喊「共」之人,係因看照片蠻像的,且因警察告訴我們 是甲○○,叫伊跟乙○○指認他,乙○○就先指認甲○○ ,伊才跟著指認,伊當時以為帶頭之人叫甲○○等語(見 原審訴卷一第110頁反面、113、114頁反面)。可知周○ 軒之所以指證在現場喊「共」之人係被告甲○○,係受乙 ○○或警方之影響所致,其證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亦 非無疑。
(四)「痞子」即黃思瀚於原審證稱:有聽到乙○○他們跟伊說 是甲○○那一邊的人來打我們,伊不知道是誰,乙○○他 們的朋友就是那個叫「小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3 頁)。可知案發之後確實有綽號「小歪」告訴乙○○就是 甲○○這一群人所為。
(五)據上,可知告訴人丙○○、乙○○、周○軒及黃○瀚均係
經由綽號「小歪」之人告知係甲○○這一群人所為,之後 始會在警局中指認在現場喊「共」之人名叫「甲○○」。 渠等之指證被告既均係來自「小歪」之傳聞告知,則渠等 之指認,均陷於前揭(二)所述相同之謬誤,即在現場喊 「共」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渠等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屬有疑。又渠等之指認既係根據「小歪」所自行查證的 結果,惟「小歪」李俊擇於原審則證稱:「不清楚當天之 情形,是丙○○等人說是子軒帶頭來砍他們」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213、214頁反面,李○擇涉嫌教唆周○軒頂替 之罪),則完全否認其有自行查證之情,是前揭證人之指 證,更屬無據。
(六)告訴人丁○○於100年12月30日警詢係證稱:並不認識砍 傷之人(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稱:案發時沒有看 清楚對方的臉,並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6 頁)。據此,自難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證人林○伶於100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喊砍打及持刀 砍殺丙○○之人係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101年 11月19日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有6、7台車燈照著我們,沒 有辦法看清楚下令攻擊之人係何人,警局時之所以指認被 告為下令攻擊之人,係因看照片很像他,但無法確定等語 (見調偵卷第12頁)。可知,林○伶前後證述不一,亦難 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102年1月29日(102)奇醫字第000號函檢 附丙○○、丁○○病歷資料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丙○○ 、乙○○、丁○○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器械砍傷之事實 ,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係下令砍殺之人。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大舞廳幫友人吳○暐慶生,並未到達案發現場 乙節,雖據證人吳○暐到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曾幫伊慶生 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134頁)。惟吳○暐亦證稱:被 告於當日凌晨2、3時許即離開上址(見原審訴卷一第234、 236頁反面)。而由公訴人所提出Google地圖1張可知,上開 二地僅相隔7.5公里、一般行車時間約僅需19分鐘,被告於 慶生後之同日凌晨3時30分、40分許駕車抵達案發現場,並 非不可能之事。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雖非無疑。惟被 告當日既有前往○○大舞廳為吳○暐慶生,又被告平日係駕 駛白色BMW之自用小客車,周○軒亦知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係白色BMW,業據周○軒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146頁反 面),而當日喊「共」之人係駕駛馬自達3(下簡稱馬3)之
自用小客車,業據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原 審訴卷一第105頁反面)。且本案於偵辦時警方並未清查案 發當時經過案發路段之相關車輛,以釐清真象,業據警員徐 葆鑫證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二第77-79頁)。是被告既未 駕駛其平日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亦有可能確實不在現場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開另一輛馬3之自用小客車 到場。故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均係因已聽聞綽號「小歪 」告知在現場喊打之人是「甲○○」這一群人,始會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指認被告甲○○即為現場喊打之人,渠等之指 證顯有瑕疵,且亦無證據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確有開 另一輛馬3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喊「共」之確信(即縱令 是甲○○這一群人,亦難認係被告親自率人前往)。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本案檢 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丙○○於偵查中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現場指 揮之人為被告,其二人雖就該喊「共」之人是否有戴口罩 、現場是否昏暗等細節有所出入,然大致上案發過程均相 符。參以丙○○所述,該人曾將口罩拉下,則乙○○因故 未及注意該人是否有戴口罩,亦屬常情。而事發地點為4線 道與2線道交會之T型路口,紅綠燈號誌、路燈林立,加上 往來車輛及證人與到場行兇之人等人之車輛車燈大開,在 丙○○與行兇之人確有面對面交談之情況下,縱先前未與 該人謀面,丙○○、乙○○得指認、辨識其樣貌之可能性 仍非低,至於現場是否足夠明亮,屬個人感受認知,因人 而異,本不得一概而論,原審僅以證人二人證述之上開細 微出入、證人等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短暫時間似難以記憶 指認等為由,遽認渠等指訴不足採信,實非無認事用法之 不當。
(2)乙○○證稱係指認後,警察才告知此人叫甲○○等語明確 ,且乙○○與被告素未謀面之事實,為被告與乙○○所供 陳一致,乙○○若非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之面容,焉有可 能於電話中聽完「小歪」之話後,僅憑被告姓名,即得指 認出被告樣貌?再者,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毆
打告訴人等人之人為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 是警察要伊與乙○○指認被告,乙○○先指認云云。惟此 非但與乙○○上開審理中之證詞有異,且與卷內警詢筆錄 所示指認時間不符,亦與警員陳木松證述:伊未告知周○ 軒何人為被告等語有所出入。再參酌周○軒於另案少年案 件中,就是否有對「○○洗衣店」開槍抑或係頂替他人乙 事雖說詞反覆,然就本案當日攻擊告訴人等人之人確為被 告之部分,前後供詞一致,足認周○軒於審理中所述,與 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遽以其證述前後不一,無 從認定何者為真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斟酌上情, 衡酌其與審理中不符之偵查中證述有何不足採之處,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
(3)被告本案所涉者,係率眾持棍棒、刀具等工具對他人為殺 人未遂之犯行,參以被告前案紀錄,曾有數次類此之暴力 犯罪行為,與前案之犯案模式相同,而被告於本案中雖稱 案發時不在現場,惟其先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請求法院查詢定位功能,經查得被告當時未申辦該門號 後,始改稱係使用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帳 單寄送地址與其餘被告申辦門號不同),被告提出之不在 場證明,亦經原審認定真實性存疑,足認被告所辯,均係 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惟查:
(1)於警卷內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名對照表,前者無真實姓名,後者有真實姓名(見警卷第 19、23頁),而乙○○於104年4月2日原審時雖證稱係指認 後,警察才告知此人叫甲○○,惟乙○○於同日亦證稱: 「(你為何知道這個人叫甲○○?)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 上有這個名字。」(見原審訴卷一第104頁反面),而乙○ ○並未見過此二份指認表,卻證稱「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 上有這個名字。」,顯見其指認過程中確有瑕疵。(2)本案案發過程本即相當明確,丙○○及乙○○所證案發過 程自會相符。本案重點在於喊「共」之人,則該人是否有 戴口罩則相當重要,據丙○○所述該人僅將口罩拉下,該 人是仍有戴口罩,而乙○○則證稱該人未戴口罩,是其二 人指認之人顯不相符,有無戴口罩不會誤認,失之毫厘, 差之千里,並非僅細微出入。
(3)本案據丁○○、丙○○、林○伶、黃○瀚(見原審訴緝卷 二第47頁反面)等人之證述,案發現場的照明狀況是屬於 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稱現場是足夠明亮,證人可以明確 指認,尚屬無據。又根據前揭證人之證述,都可以得知案
發之後乙○○等人確有聯絡「小歪」幫他們尋找到底被什 麼人所打,而後「小歪」確有回報就是甲○○他們這一群 人所為,所以渠等既根據此傳聞而為指認,即不足為憑, 且縱令確為甲○○這一群人,是否確為甲○○親自率人前 往亦有疑異。
(4)周○軒於另案對被告所工作之「○○洗衣店」開槍案,都 會去依「小歪」之指示承擔罪責,則其對本案當日攻擊告 訴人之人為被告之指認,自會相信「小歪」個人自行查證 之結果。是周○軒之指訴自有重大瑕疵無疑。
(5)檢察官所舉被告之前案,其犯罪之起因、過程、對象與本 案均無相同之處,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相 同,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 揭犯嫌,其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本院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