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7號
TNHM,105,上訴,11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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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春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方景霖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書略以: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係母子,分別為址設嘉義 市○○○街00號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祺公司 )之負責人、業務經理,2 人共同經營捷祺公司。告訴人王 福源係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祥太醫院」之前負責人及 院長。捷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3 千6 百93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 之房地不動產,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 ,委任告訴人繼續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兼執行醫療服務(後 因故於101 年7 月下旬始離職)。雙方約定祥太醫院2 樓門 診洗腎、3 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透析服務公司臺灣 分公司(以下簡稱佳特公司)共同經營;2 樓、3 樓之洗腎 儀器及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不在出售範圍,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之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健保款專戶),作為健保給付撥 款使用,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於健保給付撥款後,5 日內 經雙方確認後,於5 日內再轉帳,不得未經確認而私自轉帳 ,且有義務將屬於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項撥入告訴人所指定 之帳戶。詎被告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事後因祥太醫院之 經營權及該院之不動產買賣有所紛爭,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3 樓住 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公司共同經營(嗣告訴人於101 年 8 月間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及未經雙方確認健保給付款 項,不得私自轉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100 至101 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 樓門診洗腎費用及3 樓住院洗腎費用,共計554 萬4,751 元 ,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義分行戶名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之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下簡稱捷祺帳戶),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迄 今拒不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 2 樓、3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將 屬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 ,迄今拒不交還給告訴人;㈢被告方景霖明知告訴人並無同 意辦理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及向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 年7 月5 日, 由被告方景霖委由不知情之人在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 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盜用「王福源」印文1 枚,及盜用「 院長王福源」印文1 枚,以院長王福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就㈠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方景霖就㈢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略以:
㈠就2樓門診洗腎費用,係以洗腎門診發生於101年1月至同年7 月為範圍,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前,以下 簡稱健保局)付款日在101 年9 月之前者為準,並扣除此段 期間經營內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水電費共計299萬2,464元,被 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 部分健保給付款項,金額經計算後為498萬2,729元。(計算 式:166萬7,200元+5萬8,003元+149萬9,400元+3萬9,316 元 +159萬1,400元+5萬5,039元+145萬5,100元+5萬0,335元+155 萬9,400元-299萬2,464元=498萬2,729元)。 ㈡就3 樓住院洗腎費用,係以洗腎住院發生於100 年1 月至10 1 年7 月為範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 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部分款項,金額為403 萬4,813 元。 ㈢就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一所示品項及數量),被告 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發生契約糾紛前, 2 樓洗腎中心業務自本件祥太醫院買賣後,均係由告訴人及 佳特公司經營,嗣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祥太醫院2 樓, 因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已結束合作關係,欲將2 樓洗腎儀器及 設備搬離時,為被告2 人所阻止,以此方式將該樓層之洗腎 儀器及設備侵占入己。
㈣就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二所示品項及數量),被告 蕭來春方景霖自100 年1 月1 日起,明知3 樓洗腎儀器及 設備未在雙方契約所定之出售範圍內,竟利用買受祥太醫院



之機會,在祥太醫院3 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樓 層之洗腎儀器及設備,認為所有權已歸其2 人所有,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貳、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 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不論該授權係出於明示或默示,倘依客觀事證,得以認定 行為人認知其已獲授權有所憑,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
參、爭點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 被告2 人於偵查時供承: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之健保給付 款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另確未同意佳特公司將2 樓洗腎儀器 及設備搬離,以及3 樓住院洗腎之健保給付款、洗腎儀器及 設備均歸捷祺公司所有等語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



犯罪事實甚明,另有證人即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楊秀 權、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暨買賣協議書( 含附件一及祥太醫院3樓財產總目錄)、101年7月7日之協議 書、2樓洗腎室水、電用電紀錄表(原證據名稱「祥太醫院3 樓水電費」,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一107 反)、 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101年8月13日之會議紀 錄、103年6月23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祥太醫院王福 源之健保給付撥款帳戶(即健保款專戶)交易明細、健保局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6張、祥太醫院100 年1月至12月3樓住 院洗腎人次院長實得金額、祥太醫院101年1月至7月3樓住院 洗腎收入明細表各1份、捷祺公司101年1月至7月應扣除之款 項、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被告方景霖另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則以被告方景霖於偵查時不否認申 請變更祥太醫院院長所需文件中,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 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蓋用「王福源」之印文,以及後續 以告訴人名義蓋用「院長王福源」之印文發函至嘉義市政府 衛生局,係其指示醫院行政人員所為,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 指訴犯罪事實甚明,暨101 年7月7日之協議書、告訴人之聲 明書、祥太醫院101 年7月5日101祥字第027號函檢附嘉義市 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等為據。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坦承檢察官所指被告、捷琪公司、祥太 醫院、佳特公司及告訴人等之間的關係,並祥太醫院2 樓門 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尚未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 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則在健保局 付款後,均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捷祺帳戶,另祥太醫院2 樓 、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於101 年8 月間,亦即告訴人離職 及佳特公司撤出醫院後,仍留存在醫院內(2 樓機器設備封 存於地下室);被告方景霖亦坦承委由蒲德貴檢附蓋用「王 福源」、「院長王福源」等印文於申請書上,以院長王福源 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關於健保費用、機器設備部分,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
⒈依買賣協議書、告訴人100 年1 月3 日出具之承諾書,明定 除2 樓經營權於108 年1 月1 日前仍由告訴人經營外,其餘 部分均已賣給捷祺公司,包含3 樓住院的洗腎儀器設備及經 營權均是,至健保費用從健保專戶匯入捷祺公司,於100 年 1 月至5 月,均由告訴人聘用之會計林麗玉彙算拆帳,再予 匯款,當時林麗玉均將3 樓的住院洗腎(住診)健保給付款



匯給捷祺公司,可見告訴人同意3 樓住診健保給付款歸被告 所有,被告無侵占的嫌疑,至於101 年7 月7 日告訴人與被 告方景霖簽立協議書,被告方景霖係考量院長更換之重要性 ,始讓步同意關於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在告訴人結算 應支付予捷祺公司之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不得因此 回溯認定捷祺公司先前取得之款項為被告侵占所得。 ⒉100 年6 月起,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2 樓洗腎健保給付款, 由祥太醫院會計人員楊祝美沿用林麗玉的作法計算並拆帳, 之後每月再與告訴人之助理林麗玉每月會帳、拆帳後匯款, 林麗玉在楊祝美製作的每個月應收費用明細上均簽名收受明 細及證明文件,並交予告訴人,明細均記載匯至捷祺公司的 款項及匯至告訴人指定的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自 100 年9 月起,明細均註記匯至捷祺公司的餘額,「敬請備 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告訴人均明知此情且未向被告 提出任何異議,告訴人自101 年1 月後未提出憑證,付款條 件尚未成就,可見被告不是不將2 樓洗腎健保給付匯款給告 訴人,而是告訴人未提出憑證以資扣減祥太醫院方面的支出 費用,據以核算告訴人應領款項數額,況因告訴人自行發函 予銀行,凍結健保款專戶,此部分款項仍留於帳戶內而無法 提領或轉匯。被告未匯款給告訴人,並無據為己有的不法意 圖。
⒊健保款專戶係100 年5 月雙方始合意改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開設,戶名為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且由捷 祺公司保管「祥太醫院」印鑑,告訴人保管「王福源」印鑑 ,告訴人則於100 年8 月4 日,向銀行申請健保款專戶之網 路銀行服務,網路帳戶密碼銀行人員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交 給被告蕭來春使用,於100 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即透過網 路銀行,將會帳後之各自應得款項,轉匯至捷祺帳戶及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可見告訴人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健保給 付款,被告並未擅自匯款侵占。
⒋依買賣協議書及告訴人出具承諾書,2 樓的儀器設備,應係 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租給佳特公司,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但所有權歸屬尚有疑慮,且告訴人與佳特公司 間的合約有保密約定,被告並不知悉內容,故佳特公司表示 欲取走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時,被告基於上述疑慮,依法律 顧問建議,不同意佳特公司貿然將機器搬離,並將機器封存 ,於102 年1 月17日發函給告訴人,敘明此部分爭議應以訴 訟確認,至102 年9 月24日佳特公司之楊秀權於偵查庭作證 時,被告蕭來春始知2 樓儀器及設備屬佳特公司所有,告訴 人或佳特公司迄今未曾提出判決請求,被告絕無侵占此部分



儀器及設備之舉。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方景霖及其辯護人辯稱:捷祺公 司與告訴人合作關係至101 年6 月30日止,雙方均有共識期 滿不再合作,被告方景霖變更申請前已告知告訴人須使用的 文件,告訴人對用印均知情並同意,被告方景霖並無盜用告 訴人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三、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轉帳 ,告訴人並無確認轉帳金額,否則告訴人不可能不予領取, 又若係林麗玉取走相關憑證,捷祺公司如何申報100年及101 年之營業事業綜合所得稅,原判決未予釐清,應有不當;且 101 年7月5日被告拿變更負責人文件給告訴人簽名用印時, 告訴人表明被告尚未清償相關費用前,不可能同意變更。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答辯為:本案告訴人方面由林麗玉出面會帳 ,被告並非單方面製作應收費用明細,且告訴人於101年1月 前,均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再予轉帳,101年1月起,告訴人 未提出憑證,但均有拿到明細,未提出任何異議,故轉帳均 得告訴人同意,至告訴人提出之憑證與祥太醫院的報稅有關 ,與捷祺公司報稅無關,蓋用醫院院長印文部分,確得告訴 人同意。
四、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2 人主觀有無侵占健保給付款或 儀器設備之不法意圖,抑或依客觀事證,被告2 人匯款予捷 祺公司、尚未匯款給告訴人、尚未交還儀器設備予告訴人, 均有所本,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外,被告方景霖申 報歇業申請書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申請書時,是否知悉其上 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王福源」、「院長王福源」),未 得告訴人同意,抑或依其主觀認知,告訴人應已同意用印。肆、本院之判斷
一、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
㈠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所經營之捷祺公司,於99年12月31日, 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地不動產,並以 100 年1月1日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生效之基準日,而告訴人因 先前與佳特公司仍存有洗腎業務之合作,是本件買賣契約已 明確約定將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經營權排除在外,於契約 生效後仍歸告訴人經營,至108年1月1日起,2樓洗腎業務經 營權始歸捷祺公司所有等情,有告訴人、證人楊秀權(佳特 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他卷第2頁、102年度交 查字第531 號卷〔以下簡稱交查A卷〕第60頁、102年度交查 字第1652號卷〔以下簡稱交查B 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 此亦均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間之買賣協議書、 告訴人與佳特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合約可參(他卷第5 至11頁



、交查A卷第152至159頁)。
㈡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醫事類 別為「門診洗腎」,100 年1月至5月,健保局支付之健保給 付款,係匯款至祥太醫院王福源設於華南銀行帳戶,由告訴 人聘用之總務人員林麗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告 訴人與被告雙方會帳後,由告訴人方面匯款給捷祺公司,10 0年5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同意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健保給付款專戶,由 捷祺公司、告訴人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源」大小印 鑑章,100 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款,由接手的總務人員楊 祝美,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100年8月改列抬頭為 「應收費用明細」,兩者格式相同,以下統稱應支付費用往 來明細),雙方拆帳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管領的捷祺帳戶及 告訴人控制的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於100年8 月4 日,上述銀行人員至祥太醫院協助告訴人(當時仍為醫 院院長)辦理網路銀行,服務項目含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出 帳號即係上開健保款專戶,轉入帳號則有2組,其中1組為捷 祺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則交予告訴人,蓋用原留存之 2 顆印鑑章後簽收,告訴人則將密碼單交予蕭來春,100年9 月至12月的健保給付款,亦由楊祝美製作支付費用往來明細 ,拆帳後,蕭來春將捷祺公司應得部分轉匯至捷祺帳戶,告 訴人於此時段應得部分,楊祝美於101年1月16日、17日,分 別匯至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101 年1月至8月 的健保給付款,由楊祝美製作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後,蕭來春 將捷祺公司應得部分轉匯至捷祺帳戶,告訴人應得部分,則 仍未匯款。以上各情,有告訴人之指證筆錄、證人林麗玉、 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8月21日證述筆錄(民事卷二 164反至169、169反至175)、本院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二71 至99)、被告2 人之供述筆錄可參,並有100年5月告訴人與 捷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關於變更健保專戶部分,原審卷一 6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7月16日102嘉義字 第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 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關於申設網路銀行功能部分,原審卷 一65至67)可稽,另有林麗玉、楊祝美製作之100年1月至10 1年8月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各該月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前述健保專戶「台幣 活期性存款明細」、存入捷祺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至華南 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241 至263、271至407 )。當信為真。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被告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健保專戶匯款云云,顯非實情。



㈢再依買賣協議書第6 條財務事項之約定(第2 點至第5 點) ,自100 年1 月1 日起,祥太醫院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應收帳 款全部歸捷祺公司所有,捷祺公司與告訴人雙方應配合辦理 健保專戶款項之領款,捷祺公司可將領出帳款另外存放捷祺 帳戶,由捷祺公司自行管理支付各項醫院費用,告訴人與佳 特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因併入健保專戶,故健保局給 付款非捷祺公司所有,該款項應撥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將 提出申報表作為領款依據),健保專戶之動用,應經告訴人 與捷祺公司雙方同意,雙方應於健保局撥款後,5 日內確認 金額,5 日內再轉帳撥款,不得未經雙方任一方同意確認, 而私自轉帳撥款。再依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之承諾 書,關於祥太醫院2 樓出租佳特公司之營運期間,告訴人承 諾擔保:健保款請領方式於健保局撥款後10日內提供稅法規 定憑證扣除「應納費用」轉匯指定帳戶(第5 點);應配置 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並負擔 其所需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第6 點);工作人員不得加入 祥太醫院勞健保(第7 點);就洗腎室衍生之費用,例如水 、電、冷氣、電梯、污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 患洗腎服務費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 (第8 點)。可見前述洗腎健保給付款應歸告訴人所有,然 2 樓門診洗腎之業務因未另成立醫事機構經營,仍屬祥太醫 院之醫療業務,此部分營運所需之成本、費用等支出,由祥 太醫院之捷祺公司墊付,惟應由告訴人負擔,且告訴人應提 出憑證資以扣除告訴人方面之應納費用後,捷祺公司即被告 蕭來春方景霖方面,始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義務。 則楊祝美於100 年9 月起,於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上註記匯 至捷祺公司的餘額,「敬請備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 再由林麗玉簽收轉交告訴人,顯係提醒告訴人出具憑證後始 予匯款,此與雙方約定無違。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另證 稱100 年9 月至12月給健保給付款,是因告訴人方面於101 年1 月13日補齊全部憑證,故於101 年1 月16日、17日集中 匯出,拿憑證的原因是因為醫院要報稅,需要以醫院統編名 義的發票來核銷;2 樓洗腎室是告訴人獨立經營,他一定要 拿憑證(成本支出)才有辦法抵他的收入,因祥太醫院會先 代付廢棄物、捐血、水電、藥品等費用,之後再拆帳(民事 卷二171 、本院卷二92),則係前述約定及匯款資料的具體 實踐。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供稱告訴人應提出憑證,始得匯 款給告訴人,要屬有據。
㈣100 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健保給付款及祥太醫院相關營運 費用,由告訴人聘僱的林麗玉根據相關憑證製作應支付費用



往來明細,之後交給告訴人及捷祺公司老闆看,再據以匯款 給捷祺公司,因林麗玉於祥太醫院任職至100 年6 月30日, 之後受僱於告訴人之基金會擔任總務,於100 年8 月,林麗 玉又回到祥太醫院擔任告訴人個人助理,兼管2 樓洗腎業務 的會計工作,此有林麗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述筆錄、其 製作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可參,並經證人林麗玉於本院證 稱屬實。可見林麗玉對於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間關於健保給付 款及相關費用的記帳、會帳、拆帳,甚為熟稔,則楊祝美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其於100 年6 月20日至祥太醫院任職, 與林麗玉辦理交接,承接林麗玉工作內容,林麗玉教其如何 製作應支付費用明細表(哪些項目應該製作於應收明細表內 ,民事卷二170 ),即屬合理。否則,楊祝美如何馬上勝任 記帳職務,讓100 年6 月以後的帳款,告訴人與捷祺公司得 以順利會帳及拆帳,特別是100 年6 月至8 月的拆帳款項, 係從雙方同意另設之上述健保專戶,分別匯至告訴人的華南 銀行帳戶及捷祺帳戶,倘無告訴人確認同意後蓋用其保管之 健保專戶印鑑章(其中一顆),根本不可能匯款。 ㈤再據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所證,林麗玉於100 年 7 、8 月休息,告訴人及魏麗嫥(告訴人之妻)通知楊祝美 ,100 年9 月1 日林麗玉會來上班,叫楊祝美以後就跟她核 帳即可,之後均由楊祝美與林麗玉核帳確認,林麗玉會拿憑 證來核帳,有時憑證她會拿走,楊祝美會在明細上註記,核 完帳林麗玉會在楊祝美的筆記本(資料)或製作的明細上簽 名,林麗玉在明細上簽名代表雙方核完帳後確認沒問題,然 後一式兩份,雙方各拿1 份,林麗玉簽名不是代收這些資料 而已;其中100 年9 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細項是林麗玉逐 筆打勾的,代表OK的,林麗玉若有意見,老闆說指示核對後 用電腦更改,林麗玉核對無誤後,兩方簽名;9 月份之後沒 有打勾是因林麗玉沒有每個月都這樣,但都有核帳,都有說 這個要算、這個不要算,每個細目都有單據讓林麗玉帶回去 ;我筆記本上記載100 年全部結清代表100 年的憑證全部結 清;101 年8 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係因101 年8 月2 樓洗 腎室仍在營運,但健保局給付款收入還是會有,只是被健保 局凍結,故仍應作帳出來給告訴人,等撥款下來再抵扣拆帳 ,當時沒人告訴我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離開,也沒人通知 終止契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有合約關係,2 樓 還是有營業,有病患出入,故還是要作帳(民事卷二170 、 172 反、175 、本院卷二88至90、93至95、96至99)。參諸 100 年9 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至7 月之應支付費用 往來明細,其上均有蕭來春(或楊祝美)及林麗玉之簽名(



林麗玉簽名後均加寫日期),其中100 年9 月份的細項內大 部分均有打勾字跡,101 年1 月至7 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 內幾個細項備註均註記「憑證林麗玉取走」;及楊祝美筆記 本(本院卷一171 、172 )其中1 頁手寫「憑證」(後寫款 項數額)、「尚欠公司憑證」(後寫款項數額)、及計算9 月至12月份代收代付數額,以下手寫101 年1 月發票款項, 計算結果為0 ,其下手寫「100 年度全數完結」,楊祝美、 林麗玉均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後寫日期101.1.13),其中1 頁楊祝美亦手寫「憑證共給付」(後寫款項數額),「尚欠 憑證」,「8 月」「尚欠憑證」,林麗玉於後方空白簽名( 後寫日期12/7),「12/19 憑證」(後寫款項數額),林麗 玉於憑證與所得計算後之數額旁簽名(後寫日期12/20 )等 情,可徵楊祝美與林麗玉每月核帳,林麗玉拿出憑證或核帳 後取走憑證核帳等情,確屬有據。至於告訴人提供憑證,依 前述告訴人100 年1 月3 日之承諾書第5 點,及楊祝美的證 詞可知,一部分原因是為祥太醫院申報稅款之用,非為捷祺 公司報稅之用,捷祺公司沒有上述憑證,仍可依法報稅。檢 察官依此反推林麗玉未取走憑證云云,尚不可信。 ㈥再參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出具切結書給蕭來春,載明告 訴人提供祥太醫院100 年度各項費用全部憑證皆為祥太醫院 血液透稀室確實發生,若有不實而導致國稅局追繳或罰款, 應自行負擔(原審卷一217 ),此與前述楊祝美證詞、筆記 本所載等事證相合,可信告訴人至少就100 年9 月至12月的 帳款,應係透過林麗玉得知核帳拆帳之情形,並請林麗玉於 101 年1 月13日提出該幾個月份的憑證給楊祝美核對無誤後 ,被告蕭來春方面再匯款予告訴人。則在此之後的101 年1 月至7 月,告訴人均派其助理林麗玉每月與楊祝美核帳,林 麗玉提出或拿走告訴人之憑證,乃對帳慣例的連續進行,前 述楊祝美及被告關於林麗玉出面對帳、會帳之供證,難謂無 憑。此外,根據證人楊秀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林麗玉係告訴 人的會計,林麗玉與佳特公司會計對帳後,林麗玉再把帳目 給王福源確認簽名後分配盈餘(交查B 卷96)。可認林麗玉 回任告訴人的助理,仍擔任為告訴人記帳、對帳的工作,林 麗玉可與佳特公司對帳,怎可能不與捷祺公司對帳。至於告 訴人是否於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上簽名確認帳款,乃告訴人 當時明示表示其確認帳款的舉動之一,並非對帳的要式行為 ,告訴人簽立前述切結書,及匯款後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表示 對帳款分配有何異議,依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之會帳確認及履 約慣例,並一般契約履行之常態而言,均可明告訴人已確認 雙方帳款,被告2人認知告訴人已確認帳款,與常情無悖。



依上可見,證人林麗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均證稱其僅 單純取走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交告訴人、沒有拿走其他細項 單據、僅給憑證但不知道給誰或給什麼憑證、也不知道拿走 什麼憑證、不知道帳款故沒與楊祝美對帳、忘記有無於明細 各細項打勾、都是雙方老闆對帳其不知情云云,可信度低落 ,告訴人指未授權林麗玉對帳云云,亦與前述資料不符,要 無可信。
㈦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對帳情形而言,證人林麗玉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證稱我們是幾個月1 次上到8 樓,蕭來春會到,王福源魏麗嫥會到,有時候對到一半,楊祝美離開,我也會離開 ,讓他們兩個老闆自己去講(民事卷二175 )。證人楊祝美 於本院亦證稱其與林麗玉會帳後,因為我事情很多,要到樓 下工作會先離開,接著由雙方老闆去談(本院卷二90)。此 亦可見告訴人或其配偶魏麗嫥會與蕭來春在8 樓對帳無誤。 告訴人方面對帳款分配應有確認的機會與動作,告訴人指稱 被告未經確認帳款擅自匯款云云,礙難相信。至檢察官指被 告侵占2 樓洗腎室之健保給付款數額,乃告訴人於提起告訴 後單方提出之數據,並無相關憑證或雙方會算核帳資料可佐 ,應屬告訴人單方之意見,不能抹滅雙方核帳確認後匯款之 歷史痕跡,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據上可見,告訴 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確認健保給付款分配數額逕自匯款部分 ,與如上事證不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侵占犯行;告訴人又 指101 年1 月至8 月之健保給付款尚未給付部分,乃因告訴 人明知依約應提出憑證,卻未依約履行,被告未匯款給告訴 人,有契約上的原因,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二、祥太醫院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
㈠關於3 樓住院洗腎(住診)部分,證人楊秀權於偵查中證述 :依佳特公司與告訴人之合約,雙方洗腎業務合作範圍是祥 太醫院所有洗腎業務,所以2樓門診洗腎及3樓住院洗腎之收 入應歸佳特公司與告訴人所有,盈餘各拿百分之五十,合作 期間均有將2樓洗腎門診及3樓洗腎住院之收入計入,雙方合 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 年8月間終止合作(交查B卷95 )。然關於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 、101年8月13日之會議紀錄(交查A卷152至159、交查B卷99 至101),則未載明雙方合作的範圍是2樓的洗腎室業務,抑 或包含3 樓的住診洗腎業務。楊秀權所證是否為實,尚乏白 紙黑字的契約文字可佐。
㈡至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買賣協議書,其上買賣標的關於此部分 則記載:祥太醫院經營權全部(甲方王福源院長現與佳特公 司臺灣分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西元2018年12月31日



以前除外)、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詳如附件一)(第 1 條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額A 第1 項);祥太醫院及附設護 理之家所有僱用人員之任用(2 樓洗腎部門除外)員工名冊 詳附件三(第4 條人事任用約定第2 項);祥太醫院及護理 之家所有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應造冊,本買賣以移交清 冊內所列物品為準(詳附件一、二),並於基準日依現況點 交乙方(捷祺公司)接管,下列物品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內: ㈠2 樓洗腎業務出租予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洗腎業務及醫療 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㈡甲方(告訴人)個人之私人收藏 及親友餽贈物品(第5 條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祥太 醫院建物含A 棟與B 棟2 樓(附建物使用平面圖:詳附件五 )出租與第三人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該租約乙方(捷祺公 司)同意續租給第三人到租期屆滿(2018年12月31日),乙 方(捷祺公司)若於如上交易金額全部繳清完畢,則甲方( 告訴人)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變更乙方為出租人,該租賃 物每月20萬元租金歸乙方所有,在乙方未繳清尾款前,甲方 基於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的保密協定,不能將租約公開交付 乙方(第10條出租第三人租賃物合約與租金給付之約定)。 依上協議內容,被排除在買賣標的之外,乃2 樓出租予佳特 公司的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並生財器具,被告聘用人員 部分,亦將2 樓洗腎部門除外,祥太醫院建物僅A 棟及B 棟 2 樓出租給佳特公司,凡此種種明確之約定,均未言及3 樓 之住院洗腎業務或3 樓之醫療機器設備並生財器具排除於買 賣標的之外,則依契約文義以觀,既未載明於排除條款,當 然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至第1 條所謂告訴人與佳特公司的合 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固非在買賣標的範圍內,但所謂「合 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所指為何,該條協議並未指明其 範圍,則由其他的協議約定予以闡明,本屬解釋契約、探求 當事人真意的重要途徑。從而,被告認知當初買賣協議乃僅 排除2 樓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並生財器具、及告訴人個 人物品非屬買賣標的,其餘告訴人均已出賣給被告,當然有 其根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證告訴人與被告之買賣協議書雖僅 提到2 樓洗腎業務排除於契約之外,乃因2 樓為洗腎業務中 心,故僅以2 樓統稱之,並非代表2 樓以外的住院洗腎經營 已歸捷祺公司所有,實際上排除的為祥太醫院全部洗腎業務 (原審卷二4 反至5 正)。與前述契約文義內容不符,且倘 若包含3 樓住院洗腎業務,告訴人於簽約時本於誠信原則, 白紙黑字寫上「2 、3 樓洗腎業務」之意即可,不必僅特別 載明2 樓洗腎業務。告訴人前述涉訟的解釋,違背契約誠信 原則,難信屬實,不應受法律的保護。況證人林慶苗律師(



即上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告訴人簽約時的委任律師)於 原審亦證稱:當時洗腎中心的範圍我沒特別去看,洗腎業務 是保留在2 樓或3 樓,我沒實際勘察,會保留的原因是洗腎 室業務當時還在跟佳特公司合作期間,機器設備是告訴人或 佳特公司所有,我完全不知道,因沒人告訴我,從文義解釋 來看,契約上所指洗腎業務是設在2 樓(原審卷一232 反、 233 )。換言之,告訴人縱與被告簽約時欲保留其與佳特公 司的合作的洗腎業務全部而非部分,但究竟全部的洗腎業務 合作範圍是包含3 樓住院洗腎,還是只有2 樓洗腎門診,告 訴人沒有告知委任律師林慶苗實情為何,林慶苗的證詞也不 能證明當初告訴人所出賣的標的不包含3 樓的住院洗腎業務 及儀器設備。告訴人強指協議書所指2 樓洗腎業務即指包含 3 樓在內,顯與協議文義多處不符,且違契約誠信原則,可 信度微。
㈢再就3 樓住診健保給付款之分配而言,依證人林麗玉於本院 之證述,其製作100 年1 月至5 月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時 ,均將3 樓的住院洗腎款項,不論是健保局給付的暫付款或 尾款,均連同2 樓應支付予捷祺公司的管銷費用、成本費用 ,一併支付給捷祺公司,這些告訴人都知道,也沒有講不可 以這樣(本院卷二75至76)。再從林麗玉及楊祝美製作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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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