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褚芝晨
自訴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蘇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過輕等等,即屬 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 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名下房地出售處分獲款,未清償 積欠自訴人之剩餘債權,犯後未承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洽 談清償債務事宜,難認悔悟;每半年所領退休俸,提領一空 而未清償,其足見其預謀損害債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一)被告與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成 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明知被告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 105年1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面積8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 建物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慶璋而處分之,損害自訴人前 開債權等情,係以被告供述為據,並有○○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謄本1紙、安南區海東段00000-000建號建物謄 本1份(原審卷第9至1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
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2914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1份(原審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 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1份為據(原審卷第4頁);復說明:( 二)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地前,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000 元,自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有餘額未獲清償,且 於自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足徵被告明知資力不足擔保債權獲得清償仍為處分 行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一情,亦有被告郵局存摺 內頁影本資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調卷司執卷第1至 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調卷司 執卷第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原審 卷第8頁)、蘇國明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紙(調卷司 執卷第6頁)、執行筆錄1紙(調卷司執卷第20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24日南院崑105司執祥字第8116號債權 憑證1份(原審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另調閱被告名下金 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104年12月2日已呈負債情 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於105年1月4日僅 存9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104年12月21日僅 剩23元等節,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5年5月31日臺南營字第 1055001802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 第42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105年6 月13日105字第128號函暨檢附蘇國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原審卷第46、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5 年7月1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50002061號函暨檢附蘇國明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敘明 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擅自處分財產償還特定債務,縱其所清 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 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而認為被告辯稱處分 系爭房地以清償自己及父母親之債務、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 詞,並不可採等旨,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 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 房地獲款,未用以清償積欠自訴人債務,侵害自訴人公平受 償權利,又未承認犯行、或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未得自訴人 之諒解,難認悔悟,復考量被告○○○○專科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獨自在外工作、生活,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考量被告預謀損害債權、犯後態度惡 劣,改判重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漫事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 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出; 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自訴人之上訴與未 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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