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9號
TNHM,105,上易,56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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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浤立(即吳明錦)
      張政通
      林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鳳珠因積欠吳浤立債務,吳浤立遂約蔡鳳珠至其家中協商 如何清償,蔡鳳珠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至雲林縣○○鄉○○ 路00巷00號之吳浤立住處,豈吳浤立竟與張政通林培源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8時許,相互以徒手及 手持棒球棍、煙灰缸之方式毆打蔡鳳珠,並對蔡鳳珠辱罵及 討債,蔡鳳珠欲行離去,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3人則接 續施強暴以前揭毆打之方式阻止蔡鳳珠離去,妨害蔡鳳珠得 為自由行動離開之權利,蔡鳳珠遭毆打不能離開約達半小時 ,嗣向吳浤立等3人告稱快死掉了,已無力氣,3人始停手, 讓蔡鳳珠離去,蔡鳳珠忍痛開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計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雙眼瘀腫、雙手前 臂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



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 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3人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提出蔡鳳珠之供述(含警 詢、偵查)及蔡鳳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已表示同意使用做為證據等情(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於 對於告訴人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出於意思不自由而為之供述,且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本是其平日看診業務之一部分,且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編串製作之理由,該診斷證明 書、病歷均具有證據之適當性,自不容被告再以伊等未打告 訴人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卷附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3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有與告訴人均同在吳浤立前開住處,惟均否認有強制犯行, 被告張政通吳浤立辯稱當天是約談還款事情,並未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伊等亦未拿球棍打告訴人;被告林培源辯 稱當天與告訴人商談處理帳務問題,談完事情就走云云。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鳳珠供述:「我的事業經營不順,亟需 現金周轉,經過友人介紹吳明錦有在經營票貼,於是開支票 向吳明錦借款生息,但因為長期支付大量利息而遲延還款, 於102年開始受到吳明錦等人‥‥毆打、妨害自由」、「於 102年7月31日20時許,吳明錦誘騙我到他住處說要協商債務 ,當我到場時,吳明錦沒讓我開口就拿屋內的煙灰缸砸我, 在拉扯我頭髮並毆打我全身,另外在場有綽號阿源及阿通等 2名男子,也分別掌我的臉及毆打我,持續毆打約30分鐘, 並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我當時抱著肚子喊痛、眼睛也 出血瘀腫,哭喊我要死了,身體快撐不住了,他們看見事態 嚴重才收手讓我離開,我就忍痛開車直奔雲林斗六台大分院 急診就醫,告訴醫生我遭人歐打」、「我被打的過程中,我 有對他們說:『你們打死我,是要賠命的』被打打停停的過 程中,我有一度想上廁所,他們就跟在我後面,看我有沒有 拿電話報警,叫我把電話交給他們其中1個人,才讓我進去 廁所」、「(被打當時你有想要離開嗎?)我當然有」、「 (有辦法離開嗎?)沒辦法」、「(為什麼?)他們三個人 圍毆我一個人,我走到哪裡,我連去上廁所,他們都在門外



守著,我連走個路都沒有力氣,都沒有辦法走開,當下我還 以為會被他們打死」、「‥‥我從元長一直開車到台大竟然 開了兩個半小時,中途的時候一度覺得好像沒有氣了」等語 甚詳(見雲警港偵字第1040013029號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 第6552號卷第132-133頁,原審易字第198號卷第148、150頁 )。
㈡、又蔡鳳珠於102年7月31日23時19分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雙眼瘀腫、雙手前臂挫傷、左 側肋骨挫傷」,嗣於102年8月1日又到該院急診,於同年月 2日到眼科門診,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此有該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 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範圍非小,足認其傷 勢相當嚴重,依吾人日常經驗法則,應係受相當時間之毆打 所致,再衡之告訴人亦坦承其對被告吳浤立負有債務,其並 無任何理由自殘至此而誣指告訴人之理,且被告3人亦自承 當時均在吳浤立住處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揭供證相符,從 而告訴人供述受被告3人毆打,期間被告3人不讓伊離開而持 續毆打,直至伊告稱快死了,被告3人始讓伊離去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隨出現之犯罪行為 ,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行為,抑或強制行為 ,並非一旦出現傷害行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強 制行為或強制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罪與強制罪兩者之 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過後,始提出告訴,則就傷害罪 部分雖已逾告訴期間(公訴人並未就傷害提起公訴),惟就 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仍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3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等3人犯強制罪部分,未予詳酌,逕認渠等強制 罪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3人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毆打 方式實施強暴,妨害其權利之行使,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 告吳浤立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務農,家裡有太太、3個 小孩,家庭開銷由伊負責;被告張政通高中畢業,現在跟林 培源合夥開當舖,月收入約5萬,自己住店里,店在板橋,



太太住基隆,一個小孩;被告林培源,國中畢業,與張政通 合開當舖,月收入約5萬,已婚,有一個小孩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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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