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新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0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新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星牌軟盒香菸參條又貳包、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七星牌軟盒香菸參條又貳包、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新保與林義祥、黃和興等3人(林義祥、黃和興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 ○區某處之清水宮,共同謀議竊取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由毛逸安所經營之「老王菁仔行」檳榔攤內之財物後 ,隨於同日凌晨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和興、姚新保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 上開檳榔攤進行勘察,並持以自備鑰匙嘗試開啟該檳榔攤大 門,然因無法順利開啟,乃又騎車返回清水宮與林義祥會合 ,林義祥遂攜帶渠所有之該檳榔攤大門鑰匙(未扣案),騎 乘另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黃和興再度前去該檳榔攤,並 以該鑰匙開啟該檳榔攤大門後,由黃和興侵入該檳榔攤內徒 手竊取毛逸安所有之七星牌軟盒香菸8條又7包及不詳金額之 現金,並於得手後騎車逃逸,且隨將竊得之現金、香菸由其 三人予以均分,姚新保約分得七星牌軟盒香菸2條又2包及新 臺幣(下同)200元。
二、姚新保與林義祥、黃和興、方勝林等4人(林義祥、黃和興 、方勝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104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 由姚新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祥、黃 和興、方勝林,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 時,見盧俊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且無人在旁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義祥、姚新保、方勝林等人負 責乘坐在車內進行把風,黃和興則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自備扳手(未扣案)下車並竊取本件汽車之前 、後車牌(共2面),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三、嗣因毛逸安、盧俊瑛察覺其等上開財物遭竊,乃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毛逸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姚新保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原審易卷第29-31、39-40頁、本 院卷第71、95-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義祥、黃和 興、方勝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見 警卷1-2、4-7、8-9頁、偵卷第21-24頁、原審易卷第27-29 、34-35、74-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逸安、證人即被 害人盧俊瑛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12頁)。此外,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相片(見警卷第12頁反面 -15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 單(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反面-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9頁)各1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姚
新保與共同正犯黃和興於本案事實二用以拆卸車牌所持之 扳手(未扣案),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否則無從用 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 姚新保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與林義祥、黃和興,就事實二與林義祥、黃 和興、方勝林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坦白犯行,願 出於最大之誠意,欲與告訴人等和解,尚祈請鈞院審酌實 情,賜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感厚德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除未逾越職權外,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犯事實一竊盜罪,為掩飾犯行而 竊取事實二車牌之動機,被告顯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額,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在毛巾廠 擔任送貨司機,獨居之經濟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於 事實一被告分得七星牌軟盒香菸2條又2包及200元,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以對被告有利之數量、 金額認定之),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一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為林義祥所有,事實二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 ,所得車牌2面已丟棄,業據被告及黃和興、林義祥供述 明確,因價值低微,並未扣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