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郭炎塗
自訴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林宜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宜瑾為民主進步黨臺南市市議員,臺南市議會民進黨 團總召集人。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毀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被告親 自,或委由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於臺南市議會與記者之Line聯絡群組「議會大咖 記者會」內,發表「郭炎塗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則涉詐 工程款官司在身,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 政治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 涉及詐欺工程款案件,為學界唾棄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 事,以此方式貶低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按自訴人為德國漢諾威大學土木結構工程博士,亦取得土木 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曾擔任臺灣國立成功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教授近30年,並著有多篇工程專業論文,對於土 木工程深有研究。嗣後自訴人經楊澤泉教授輾轉告知該不實 聲明,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受邀加入該記者聯絡 群組闢謠;被告自知該聲明確有不實,方於同日晚間撤回該 部分之不實聲明。
㈢被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及執政黨之臺南市議會總召,深知 公眾人物之影響力甚大,言行舉止皆動見觀瞻,更應善盡查 證義務並審慎發表言論。況被告指摘之工程款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倘稍加查證,即可察知自訴 人獲判無罪之事實,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為不實指摘,實難 認其已盡最低限度之查證義務。是認被告前揭犯行,已該當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上開所認 ,無非係以:臺南市議會議會資訊網市議員資訊介紹、國立 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退休老師網頁介紹、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公報第57卷第12期、中華日報 新聞網104 年3 月13日報導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宜謹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 ,有以「郭炎塗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 在身,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 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文字,上傳至議會大咖記者會LINE群 組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辯稱 :我並非議會大咖記者會LINE群組成員,此則訊息不是我上 傳的,是我請助理寫的新聞稿,傳給5 到6 位記者參考,我 不知道這個訊息怎麼會上傳到群組內,我是經由記者提醒, 才發現訊息內容中有關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這句話有誤,我 當時不知道這件官司刑事上已經結案了,但經記者提醒後, 我也馬上發新聞稿給全部記者,予以澄清,並且道歉,後來 相關的新聞也都沒有報導有關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這句話, 所以我不知道何來毀謗之有等語。是本案之爭點,為:㈠上 開文字,是否為被告親自,或由被告指示他人上傳至議會大 咖記者會上傳?㈡上開內容中,「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 」此句話,有無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而可排除其處罰? 另「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損 害成大校譽甚鉅」此句話,有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 卻違法事由?
四、經查:
㈠上開文字並非由被告或其助理上傳至議會大咖記者會LINE群 組內,而係由中華日報記者姚正玉應被告助理之要求,而上 傳等情,業據:
⒈證人姚正玉於原審到庭證述:卷附中華日報2016年3 月17日 之報導是我撰寫的,該報導中提到「林宜瑾所發出之聲明稿 一度提到郭炎塗涉及工程詐欺案,郭炎塗揚言提告,後來林 宜瑾將該聲明的部分刪除,隨後又發聲明向郭炎塗致歉」, 所指刪除之部分,是因為當天林議員助理,用電子郵件把新 聞稿傳給我,跟我說林議員會針對此事發一個新聞稿,並且 說是否可以把新聞稿傳到群組裡給其他記者,所以我就上傳 ,這個群組是個封閉之群組,有多少人加入我不是很清楚, 大概有跑議會之記者,都有加入這個群組,當時林宜瑾尚未 加入這個群組。我們記者在收到這樣一則新聞稿後,都會去 做查證與瞭解,新聞稿有提到郭炎塗,我不認識他,但我認
識成大教授楊澤泉,所以我就把訊息傳給楊澤泉,說你看一 下,要不要請郭炎塗回應,後來郭炎塗有回應,林宜瑾那邊 知悉後,也做了修正與道歉。記者通常會對新聞稿再加以查 證,此則報導是把郭炎塗說要提告,及林宜瑾後來有道歉及 修正,比較完整報導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 85頁)。
⒉參諸證人劉榮輝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曾在議會大咖記者會 群組內,看過「郭炎塗假成大退休教授之名,實則涉詐工程 款官司在身,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 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文字,但我第一次看到,是林 宜瑾服務處人員先傳到我私人LINE裡,當時林宜瑾之助理, 沒有加入議會大咖記者會群組,他請我轉傳這則訊息到議會 大咖記者會群組,我是建議他找姚正玉,可能是事後他去請 姚正玉幫忙上傳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 ,堪認上開訊息,確為被告授權其助理,代為請求證人姚正 玉轉傳至議會大咖記者會群組內無訛。
㈡被告之助理於前揭時間,請求證人姚正玉轉傳至議會大咖記 者會群組內,斯時,自訴人被訴詐欺等罪,業據本院於 104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無罪,有 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可資為憑,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自 訴人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而請求刑事補償, 亦獲准予補償等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司法院公報刑事補償 決定書摘要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前,即指示 他人將此訊息上傳至多數人可予見聞之議會大咖記者會群組 內,是否能主張其係基於善意?亦即被告是否需證明自己已 查證到與客觀事實相符之程度?
⒈首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明文揭示:「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 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 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37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就本案而言,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散播此錯誤 訊息。再者,證人姚正玉及劉榮輝於原審亦均到庭證述:在 接到被告方面傳來新聞稿之前,從未與被告或其助理談論過 郭炎塗之官司進行到何種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 頁),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合理懷疑自訴人被訴 詐欺罪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仍執意發送新聞稿,散布「實則 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等訊息。又依被告所辯及自訴人提出 附卷之「地方新聞- 風傳媒」報導,可知被告係因自訴人於 105 年3 月17日,先參加由議長李全教舉辦之「地震防救機 制研討會」,並於會中指出市府之搜救違背常理,方法錯誤 ,倘使用吊掛法,救災時間可減半,115 位罹難者,能再多 救活6 、70位等情,被告認為自訴人上開指摘,嚴重打擊救 災團隊士氣,並損害市府相關人員名譽,為予澄清,當日即 發送新聞稿。由時間上觀之,被告顯係急於替市府團隊辯駁 ,倉促為之,並非在有充裕之時間下,經過縝密計畫;復參 酌被告經證人姚正玉提醒後,立即將新聞稿中提及自訴人涉 及工程詐欺案部分,予以修正,並向自訴人道歉,此情除據
證人姚正玉於原審到庭證述已如前述外,並有自訴人提出之 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稽,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訴人之官 司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仍有意散播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訊息 ,又何需立即道歉,並立即刪除該錯誤訊息,堪認被告辯稱 其係因疏忽而不知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又以被告此次行 為之動機及目的,並非為達到一己私利,且由卷附自訴人提 出之風傳媒報導,可知被告發送之新聞稿中所提出之六點聲 明,通篇均係對「地震防救機制研討會」所發表言論之反駁 ,係對事,而非針對自訴人之人品、操守及學識等等為反擊 ,是以自訴人個人既非被告該次發送新聞稿欲反擊之對象, 且僅其中一句「實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與事實有出入之 比例觀之,本院認就本案而言,被告之查證義務之強度,並 無需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被告疏忽未予查證,顯是迫於時 間急於替市府辯駁所致,依自訴人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被 告具有真正惡意,為保障言論自由權,避免因必須確認所發 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真實 性過分僵化標準之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 效果」,致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被告於新聞稿中提到自訴人「實 則涉詐工程款官司在身」,雖不能證明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辯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自屬符合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因 認有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行為應屬不罰。
㈢另被告雖於新聞稿中提及自訴人「早已為學界唾棄,今仍假 成大學者身分行政治惡鬥,損害成大校譽甚鉅」等語,惟按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在民主 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 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斷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涉及政府施政之公共事務,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從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該「適當性」範圍 ,自應在最高限度內予以放寬。誠如前述,被告於新聞稿中 批判之對象,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且被告於發現錯誤後, 即刻向自訴人道歉並予更正,凡此均難認被告有要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再以被告係為回應自訴人於「地震災害
防救機制研討會」中所為之言論,替市府及救災團隊辯駁, 而發送此新聞稿,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參以依 自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可知,自訴人係於92年7 月即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纏訟12年始於104 年3 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從而被告因對自訴人遭長期訟累之刻板印象,加以 當時為替市府辯駁時間緊迫,因而誤以為自訴人被訴詐欺等 官司尚在審理中,並基於自訴人具有學者身分而涉訟,因而 據此推論出自訴人「早已為學界唾棄...」等評論,其上 述主觀評斷所使用之文字尚難謂有偏激或謾罵之情事,縱使 自訴人感到不悅,然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仍屬適當,是 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 事由之規定,其行為亦屬不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行為不罰,應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自訴意旨所稱之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