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80號
TNHM,105,上易,48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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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2244、29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一勇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騙手 法,乃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集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 建良、林凱得,協議由陳建良、林凱得籌措購買電訊設備及 承租機房之資金,並由陳建良接洽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 即VOS群發系統)業者呂昌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裝設可隨機撥打 中國大陸電話之電信系統,再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車手集團合作,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林凱得 則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供詐欺機房搬遷時所使 用。黃一勇、陳建良及林凱得3人並約定由黃一勇將詐欺所 得扣除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2分之1,陳建 良及林凱得分得2分之1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以此方式於如 下(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組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
(一)陳俊豪於102年8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 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其名義承租 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 為詐欺機房(下稱臺西機房),並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 欺所得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楊孟倫與陳建良熟識,明知陳 建良與黃一勇自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需要人手擔任詐騙之 電話機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前之某 日,居間介紹本有從事詐欺意願之王凱郁加入黃一勇之詐騙 集團,甲○○並經過王凱郁之介紹,而與王凱郁一同加入黃 一勇之詐騙集團。黃一勇則與甲○○約定以:甲○○擔任1 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比例獲利,約定既成,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0月1日間,在臺西機房,以電 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士,由1線電話機手假冒中國電信或醫保局人員



,騙稱其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 ,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1線電話機手即將電 話轉接至亦屬黃一勇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電話機手,由2線電 話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 金融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2線電話機手將電話 轉接至同屬黃一勇詐騙集團成員之3線電話機手,由3線電話 機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受騙之大陸地區人士前往金融機構 匯款,而以此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共計1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 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民幣進入 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除甲○○外,黃一勇、 陳建良、林凱得、陳俊豪、楊孟倫王凱郁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郭福仁於102年10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 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 ○○路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 下稱麥寮機房)後,再與黃一勇約定擔任2線電話機手,以 詐欺所得百分之4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與甲○○約定以: 甲○○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比例獲利, 約定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0日間,在麥 寮機房,以前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士共計11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 ,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之人民幣 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除甲○○外,黃一 勇、郭福仁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三)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97號、258號、466 號、476號、689號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Z



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22日,持同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於麥寮機房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之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於審理中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176 頁、103偵2063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5-111頁、第125-129 頁、本院卷第76、116頁),核與證人王凱郁之警詢指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38-240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1張( 見警卷第177-179頁、第181-183頁)、借支表1份(見警卷 第180頁)、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184-186頁)、雲林縣○○鄉○○路00號之詐騙機房現場 平面圖4張(見警卷第189-192頁)、規章、大堂保安人員輪 值表及值日生排班表各1份(見103偵2244卷㈠第110-111頁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2份(見原審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卷㈠第26-82頁)、原審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該案卷㈠第135-136頁)、 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見該案 卷第8-9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均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 處罰,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8次、事實欄一、(二)11次,共計29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於可明確區分 之時間詐騙得手,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足認其犯意有別, 犯行亦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其他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就其等分 別加入運作之詐欺機房期間,分別擔任電話機手(本案被告 即係擔任一線電話機手)、資金提供者、機房及電信設備之



名義承租人、收入支出紀錄、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操作者 、物品採買、現場負責人、交通車之提供者、提領詐得款項 等工作,且亦共同獲利,雖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 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 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 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 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一勇提供,供含 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所用等情,除為被告所自 承外(見警卷第168頁),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 號判決認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及定應執行刑後 ,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是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 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 酬,但我有跟會計「阿薩」借支。警卷第180頁之借支表上 記載的「小馬」就是我。借支表上記載「170」是買菸或買 飲料的費用。借支表上(9月29日、10月20日)記載「1000 」是車錢,是去程的費用,回程是由家人提供的錢。我借錢 是要支付我去新北地院少年法庭的觀護人處報到時,所要花 費的交通費用,該案是毀損案件,裁處保護管束,一個月要 報到一次。另借支表上記載「595」「340」,是何費用,我 不太清楚,忘記了。但以上借支都是要償還的等語(本院卷 第116、120頁)。經核上開金額均係小額,且日期密集(9 月26、29日;10月3、5、7、9、15、20、21日)依常情其性 質自非詐欺犯罪所得之分紅,況黃一勇亦迄未證稱被告有何 獲得分紅,堪認被告一再供陳:伊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 語,應堪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有分得犯 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 則本案自無「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修正前)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一 般詐欺刑事案件,因金錢流向及參與成員尚屬單純,被害人 追討損失固非難事,然如屬以集團性、分工性、跨國性之方 式進行詐騙,因資金流向難以追查,犯罪成員不易掌握,不 僅於偵查犯罪上須耗費相當之國家成本,被害人更是追償無 門,詐欺集團倘進一步與車手集團合作,將使犯罪所得更無 從清查追索,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對於 此等詐欺手法,自無從輕縱,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不良之 宣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本案被告參與以另案被告黃一勇 為首之詐欺集團,彼此分工精細,互相照應合作,於內部定 有明確之工作規章及獲利分配比例,誠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犯 罪團體,犯罪情節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僅擔任非核心之電話機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為單 純,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舅 舅、舅媽、胞弟及胞弟之3名子女,目前在咖啡店工作,1個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一勇提供,供含被告在 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及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併執行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二)觀之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3 3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附表一所載29件犯罪事實相同,而 原審法院已認定「該案其中被告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 音群發系統並擔任1線機手,除按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外 ,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1線或2線 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或5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 1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 獲利;林渝洋擔任1線電話機手並學習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 發系統,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曾宸信擔任1線電 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並出借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供成員外出採買時使用;郭福仁、陳俊豪、 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 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且上開該案被告何鼎璿等人均 有參與臺西機房與麥寮機房之電話詐欺案」等情,並經原審 法院判決被告【何鼎璿】犯如(該判決,下同)附表二編號



1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何昭彥】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黃鈺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林渝洋】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宸信】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郭福仁 】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陳俊豪】犯如附 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王凱郁】犯如附表二編號 5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周賢寶】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范志瑋】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楊芳絨】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 法院該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審法院判決 後,檢察官並無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比較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數29罪均較上開該案被告等人(同擔任1線機 手)所犯之罪數(31-35罪)為少,犯罪情節自較輕,是本 院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量刑堪 認妥適,並無失之過輕之疑慮。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之量刑均失之過輕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係記載「受騙受話民眾鄧霜等31人」,且 原審法院該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刑表中編號34、35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 (人民幣)」欄尚分別認定「102年10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籍人士1人3,000元」、「102年10月22日、鄧霜 6,000元」等情,惟本案於原審審理中,蒞庭檢察官依借支 表之記載及另案被告李安潔之證述,已補充陳述認定被告之 犯罪時間「至102年10月20日止」(原審卷第239、242頁) ,是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觸犯該2件電話詐欺案。 惟是否漏未判決對該2件電話詐欺案,諭知無罪?雖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惟因本院認定電話詐欺罪係一罪一罰,故該 2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詐│宣告刑 │
│ │地點 │得金額(人│ │
│ │ │民幣) │ │
├──┼─────┼─────┼───────────────────┤
│ 1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000 元│ │
├──┼─────┼─────┼───────────────────┤
│ 2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1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400 元 │ │
├──┼─────┼─────┼───────────────────┤
│ 3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6,800元│ │
├──┼─────┼─────┼───────────────────┤




│ 4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93,000元│ │
│ │ │ │ │
├──┼─────┼─────┼───────────────────┤
│ 5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7,800 元│ │
├──┼─────┼─────┼───────────────────┤
│ 6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58,500 │ │
│ │ │元 │ │
├──┼─────┼─────┼───────────────────┤
│ 7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7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5,500元│ │
├──┼─────┼─────┼───────────────────┤
│ 8 │102 年8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3,000元│ │
├──┼─────┼─────┼───────────────────┤
│ 9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4,300元│ │
├──┼─────┼─────┼───────────────────┤
│ 10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24,300元│ │
├──┼─────┼─────┼───────────────────┤
│ 11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900 元│ │
├──┼─────┼─────┼───────────────────┤
│ 12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6,700元│ │
├──┼─────┼─────┼───────────────────┤
│ 13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2,900元│ │
├──┼─────┼─────┼───────────────────┤
│ 14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24,800元│ │
├──┼─────┼─────┼───────────────────┤
│ 15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2,700元│ │
├──┼─────┼─────┼───────────────────┤
│ 16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21,900元│ │
├──┼─────┼─────┼───────────────────┤
│ 17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先後匯款│ │
│ │ │5,600 元、│ │
│ │ │10,000元,│ │
│ │ │共15,600元│ │
├──┼─────┼─────┼───────────────────┤
│ 18 │102 年9 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西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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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先後匯款│ │
│ │ │2,800 元、│ │
│ │ │6,900 元、│ │
│ │ │2,100 元,│ │
│ │ │共1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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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600 元│ │
├──┼─────┼─────┼───────────────────┤
│ 21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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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9,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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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先後匯款│ │
│ │ │43,600元、│ │
│ │ │6,900 元,│ │
│ │ │共5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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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5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6,800 元│ │
├──┼─────┼─────┼───────────────────┤
│ 25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6,000 元│ │
├──┼─────┼─────┼───────────────────┤
│ 26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5,900 元│ │
├──┼─────┼─────┼───────────────────┤
│ 27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10,300元│ │
├──┼─────┼─────┼───────────────────┤
│ 28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18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人3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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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 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20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寮機房 │陸籍人士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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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