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69號
TNHM,105,上易,46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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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氏玉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16、6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符志鳴(未據起訴)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 「○○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遊戲場)之負責人,鄭品 傳、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下稱鄭品傳等4人,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遊戲場之員工,鄭品傳擔任店長 並負責綜理店內事務,蕭君玲擔任會計並負責於店內營業櫃 檯兌換代幣、玩具,楊正一、李展宏擔任店員並負責維修電 子遊戲機臺。乙○○、甲○○○(下稱乙○○等2人)原為 ○○遊戲場之顧客,因長期於該遊戲場內把玩機臺而與鄭品 傳等4人熟識,符志鳴為求業績成長,意與乙○○等2人合作 。
二、乙○○等2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遊戲場內,因 符志鳴授意鄭品傳出面,而與符志鳴、及鄭品傳共同基於賭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透過 鄭品傳通知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知悉配合,亦為上開犯 意聯絡,約定由乙○○等2人須每日向○○遊戲場兌換新臺 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代幣以供賭客兌換代幣之用(兌換比 例每100元現金兌換50枚代幣,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兌換4千 枚代幣,即100:40之兌換比),在限制級機臺區(未滿18 歲者禁止進入,下稱限制區)內與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每 54枚代幣兌換100元現金)賺取差價,使乙○○等2人在限制 區內以代幣兌換現金或以現金兌換代幣,並由店家設置專用 小櫥櫃供乙○○等2人置放現金及代幣,便利兌換籌碼,且 由店長鄭品傳、店員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協助乙○○等 2人為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三、乙○○等2人乃依約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止 ,由符志鳴提供○○遊戲場為賭博場地,並擺設○○遊戲場



限制區內如附表編號17至42之電子遊戲機臺,供得自由出入 之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鄭品傳等4人則負責代幣兌換、機臺 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以利乙○○等2人兌換現金與賭客 ,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遊戲場之電子機臺 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方式取得分數押 注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不等之分數,押中即依各機具 設定賠率取得積分,未押中則分數被機器消除(以俗稱「水 滸傳」機臺為例,每個代幣投入可以得100分,每個選項最 多可押450分,如押中則可獲取該選項所設定倍數之積分, 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消除)。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 已足,即可向乙○○等2人表示洗分,即由機臺退幣,並將 積分轉換為代幣,賭客再持代幣以上開兌換現金之比例,向 乙○○等2人將代幣兌換為現金,增加遊戲場營業業績及賺 取差價獲利。
四、嗣經警於102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 票搜索,當場在限制區專用小櫥櫃內,扣得兌換籌碼用代幣 82包(與其餘遊戲場內扣得預備供賭博之代幣,混合為附表 編號3、13、14);在限制區供兌換籌碼之專用小櫥櫃內,扣 得附表所示現金2,875元、甲○○○大皮包內現金20萬元、 甲○○○小皮包內5萬3400元及8萬1300元(編號16b、16c、 16d、16e);另在賭客王柏雄處扣得兌回之現金1,000元(編 號16f),並扣得賭博機臺(含IC板)共39臺(編號17至42)、代 幣點幣機2臺(編號11),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6頁)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等2人固然坦承受託兌換代幣,惟均否認犯 行,辯稱:伊等二人兌得代幣後,依己意決定是否與客人兌 換現金,僅店方為免業績下滑,容任伊等二人在店內兌換, 伊等二人與鄭品傳等4人,並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等2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兌換比例及方式向 ○○遊戲場每日至少兌換1萬元代幣後,由店家提供專用小 櫥櫃供置放現金、代幣,由其等在店內限制區與客人為現金 兌換代幣、代幣兌換現金一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伊以 新臺幣1萬元向○○電子遊戲場櫃臺員工購買5000枚代幣, 再拿到營業廳與客人兌換;客人向伊購買代幣,新臺幣1,00 0元換500枚代幣,再於○○電子遊戲場把玩,客人把玩後可 再拿代幣向我換現金,伊向他們以540個代幣換回1,000元( 警卷第3-4頁)、伊與甲○○○自102年4月開始一起做代幣兌 換、該電子遊戲場內之櫥櫃是供伊與甲○○○專用(警卷第3 -4頁)、每臺電玩以投入1枚代幣為100分計算,玩法為每次 最少押注100分,最多押注450分,可得1至5000倍不等分數 ,若押中機臺會按押注倍數取得積分,若沒中分數就被機臺 消除,客人若贏可向伊或甲○○○兌換新台幣;102年10月3 日搜索時,在遊戲場內查獲蔡進丁陳孟顯、陳怡成、姚智 富、黃錦豐、余憲鳴、郭信添周厚安王柏雄蔡順發張金條等賭客,他們所賭博代幣,都是向甲○○○兌換等語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甲○○○亦供承相 同情節在卷(警卷第9-12頁);核與證人【鄭品傳】證稱:「 乙○○在○○電子遊藝場內有一個專屬的櫃子,他是向我借 」、「客人到我們櫃臺換代幣的方式是100元現金兌換40枚 代幣,乙○○、甲○○○他們一次兌換1萬元以上,每1萬元 兌換5000枚代幣」、「(乙○○是否每天1萬元和湯姆熊兌 換代幣?)他常常換」等語相符(偵5816號卷第157頁、警卷 第17頁)、證人即會計兼櫃檯兌換處員工【蕭君玲】、負責 維修店員【楊正一】均證稱:乙○○與甲○○○幾乎每天換 1萬元的代幣等語(偵5816號卷第73、79頁);及下列賭客證 人【蔡進丁】證稱:有向甲○○○買代幣及以代幣兌換新台 幣(偵5816號卷第92頁)、【陳孟顯】證稱:甲○○○幫伊洗 分,代幣一開始是跟她買的,後來一樣將代幣賣給她,270 個代幣可換新臺幣500元(警卷第54頁)、【陳怡成】證稱: 大約50個代幣(與54個近似)跟甲○○○可換得新臺幣100元( 警卷第62頁反面)、【姚智富】證稱:伊今日(3日)與乙○○ 以現金兌換代幣(警卷第41頁)、【黃錦豐】證稱:伊知道乙 ○○、甲○○○有以代幣換現金(警卷第82頁)、【余憲鳴】 證稱:甲○○○幫伊洗分、並兌換代幣(警卷第35頁)、【郭 信添】證稱:伊有向甲○○○以現金兌代幣,以500元兌換 225個代幣(警卷第70頁)、【周厚安】、【蔡順發】均證稱 :伊有向甲○○○以現金兌代幣(警卷第60、30頁)、證人【



王柏雄】並結證稱:伊向甲○○○在限制區以現金兌代幣, 並以540枚兌換1000元現金回來(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張 金條】結證稱:伊在限制區內有向甲○○○兌換代幣,乙○ ○有幫伊洗分退代幣後換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及證 人即撰寫探訪風紀報告之警員【陳敬忠】結證稱:伊在102 年5月30日探訪報告內記載,有男子聽到有人要換錢,就上 前把賭客手中裝有代幣的塑膠大碗接住,再到機房交給制服 員工,為伊所親見,該男子即乙○○,另制服員工把塑膠袋 裝好代幣以後交回給該男子,該男子就將鎖在小櫃子並且拿 出現金給玩家,甲○○○亦有進入機房(即下列現場配置圖 左下角,內有點幣機及電腦)然後提塑膠袋去小櫃子等語(原 審卷第271、272頁),互核相符;況賭客自證以代幣兌換現 金等語,無異供承涉賭,當不致自陷刑章,矯詞羅織,而甚 具可信性;此外,並有搜索票、北港分局102年10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82-94、95-98頁) 、現場配置圖1紙(警卷第99頁)、檢舉人手繪現場圖1紙( 他字卷第5頁反面)、現場照片共82幀(警卷第100至140頁 )、北港分局第二組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他字931號卷第10 至11頁)、北港分局風紀探訪報告表共5份(他字931號卷第 12至16頁)、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警卷 第14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 乙○○等2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乙○○等2人得以在○○電子遊戲場限制區內,以上開 比例與機臺賭客兌換代幣、現金之賭博行為,賺取差價,乃 因店長鄭品傳為求業績,而與乙○○約定一情,為被告乙○ ○供承在卷(警卷第4、8頁),同案被告鄭品傳亦供證確有聽 聞客戶說過被告乙○○等2人在遊戲場內以代幣兌換現金、 以現金兌代幣之事(偵5816號卷第59-60頁),且依卷附扣案 ○○遊戲場錄影監視器主機(附表編號1)102年9月份錄影監 視器影像報告、錄影監視系統動態所示(偵5816號卷第159 至163頁),載明被告乙○○、甲○○○多次於收受代幣後 旋叫鄭品傳查看機臺並提代幣進入儲藏室(經核即現場配置 圖左下角之機房)之紀錄,以9月13日為例: 12:12分,客人把玩中獎隨即叫甲○○○。 12:13分,甲○○○開始收取機臺代幣。
12:15分,○○員工鄭品傳查看機臺。
12:17分,【鄭品傳與甲○○○提代幣】進入儲藏室(未見 提代幣走出儲藏室)。
12:23分,鄭品傳走出儲藏室與甲○○○交談。 13:09分,客人把玩中獎隨即叫甲○○○。



13:10分,甲○○○開始收取機臺代幣。
13:13分,【乙○○】叫○○員工【鄭品傳】查看機臺。 13:19分,甲○○○提代幣進入儲藏室(未見提代幣走出儲 藏室)。
16:48分,客人把玩中獎乙○○開始收取機臺代幣。 16:50分,乙○○叫○○員工鄭品傳查看機臺。 16:51分,乙○○手持物品(影像模糊)交給中獎客人。 16:55分,【乙○○提代幣】進入儲藏室(未見提代幣走出 儲藏室)。
勾稽上情,被告乙○○等2人常態性於限制區內,與中獎賭 客兌買代幣,賺取兌換差價,為鄭品傳明知且允許至明。 此外,自○○遊戲場提供之乙○○、甲○○○專用小櫥櫃內 ,扣得現金2,875元、20萬元、5萬3400元及8萬1300元,及 代幣82包(與店內其餘代幣混合為附表編號3、13、14),均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與被告乙○○此節供述吻合,當屬無 疑。鄭品傳雖稱:因為乙○○每日換大量代幣供自己把玩機 臺,要求一個櫃子擺放云云,然自小櫥櫃內扣得現金、代幣 數額龐大,乙○○個人並無逐日換取1萬元代幣以供自己把 玩機臺必要,不足採信,亦併敘明。
(三)又同案被告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均【明知】乙○○、甲 ○○○在限制區內有與客人以上開比例代幣兌換權,而仍依 店長鄭品傳指示,共同提供被告乙○○等2人代幣兌換、機 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伊與 賭客兌換現金是鄭品傳同意的,員工都知道,也不會管(警 卷第8頁)、甲○○○供稱:「(遊戲場員工是否知道妳每天 以1萬元換代幣是要在遊戲場賺差價?)我都有向他們換過 ,他們都知道」(警卷第11頁反面)、伊曾向蕭君玲以1000元 兌換500枚代幣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鄭品傳、楊正 一、李展宏均有幫伊數過代幣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核 與同案被告蕭君玲供證:伊聽過有人在限制區內以代幣兌換 新台幣之事(警卷第22頁)、同案被告楊正一供證:以1萬元 兌換代幣給乙○○及甲○○○之事,也有發生在店長鄭品傳 及店員蕭君玲李展宏身上、湯姆熊(○○)電子遊戲場的 帳是蕭君玲做的等詞(警卷第73頁),互核一致;且上開○○ 電子遊戲場錄影監視器報告及所附102年9月○○電子遊戲場 錄影監視系統動態內(偵5816號卷第159-163頁),亦載明楊 正一進出遊戲場限制區與甲○○○交談並修護機臺之外,並 抄錄機臺分數、及於客戶中獎後,應客人或被告乙○○等2 人要求查看機臺,以收取代幣,另蕭君玲亦有進出限制區儲 藏室(即現場配置圖左下角機房)等情相符,足見店長鄭品傳



與被告乙○○等2人間之約定,當已轉知並指示同在限制區 工作或進出之店員楊正一、蕭君玲李展宏,否則店員當無 任由被告乙○○等2人在店內,私行大量與客戶兌換現金、 代幣之理,亦無修護機臺於先,復於客人中獎後,依非店員 之被告乙○○等2人通知,前往協助收取代幣於後之理,以 此勾稽,該三人透過鄭品傳,明知被告乙○○等2人有於○ ○遊戲場內兌換現金與乙情,至為灼明。被告乙○○等2人 雖於原審改稱:被告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均不知悉伊有 換現金云云,飾詞迴護,要無足採。
(四)又○○遊戲場之負責人為符志鳴、由符志鳴分配營利一情, 業據被告鄭品傳供證在卷(原審卷第114、138頁),與同案 被告蕭君玲供證相符(原審卷第291頁),復有雲林縣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紙可憑(警卷第141頁);參 酌被告鄭品傳等4人均供稱:渠等月薪固定,業績好沒有紅 利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業績提升利益,悉歸於符志鳴 ,且符志鳴於案發後仍讓被告鄭品傳繼續在○○遊戲場工作 至今(原審卷第306頁反面),依此情理,足見符志鳴為求 ○○遊戲場業績提升,而透過被告鄭品傳等4人、被告乙○ ○等2人,約定以上開比例兌換現金、代幣,亦堪認定。(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 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 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 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經 查:
1.被告乙○○與甲○○○共同以向遊戲場以100元現金兌換50 枚代幣,對賭客則依每54枚代幣兌換100元現金比例,賺取 差價,在限制區內利用店方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接受兌 換、支付賭客現金之行為,已直接參與公然賭博罪、聚眾賭 博及提供場所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2.同案被告鄭品傳、未起訴之符志鳴先行謀議後,由符志鳴授 意鄭品傳出面,一方面由鄭品傳與被告乙○○等2人約定, 以每日一萬元之數額兌換代幣,同意被告乙○○等2人直接 與賭客接洽,以不同比例接受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賺取差 價,亦助長遊戲場營業業績,另方面,提供店內機臺為賭博 器具及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客,由店家設置專用小櫥櫃供 置放現金及代幣,供為便利兌換籌碼或現金場所,並由店長 鄭品傳協助代幣兌換及點數代幣等事務,已就整體犯罪計劃



及分工,斷非止於不作為之「容任」,實係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之目的 ,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乙○○等2人辯稱 係店方容任其私行兌換、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採。 3.同案被告楊正一、李展宏蕭君玲,均明知○○遊戲場店長 鄭品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限制區內進行賭博,縱然未 與被告乙○○等2人直接明示通謀,然明知已獲過鄭品傳允 許,在店內直接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 等行為,猶依店長指示,提供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 幣等事務,整體觀之,已然透過店長鄭品傳及負責人符志鳴 間接聯絡,因受僱領薪,縱客觀上並無與賭客公然對賭,然 就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公然賭博行為,主觀上已均有 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且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已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堪認 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遊戲場客人持把玩機臺後之代幣,換取現金,乃以射 倖性定其輸贏結果之籌碼,兌取財物之賭博行為;則以場所 提供大規模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持代幣把玩後,以不同比例兌 取現金,無非藉此獲取業績提升及賺取兌換差額,自有營利 之意圖。核被告乙○○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等2人、同案被告鄭品傳等4 人、案外人符志鳴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行為概念者即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 等2人、鄭品傳等4人、案外人符志鳴均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 ,至10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 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



戲機臺下注賭博,兌換現金,藉此牟利等經營行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成立一罪。
(三)被告乙○○等2人及鄭品傳等4人、符志鳴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105年7月1日修 正生效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而依同法第五 十五前段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罪。惟按關 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實 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即揭示此旨;故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優先現行刑法 第38條規定適用。經查:
1.附表編號17-4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自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邀引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 狀態,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16b至16e之現金共33萬7,575元,為在限制區 小櫥櫃扣得,供被告乙○○等2人儲藏兌換代幣、現金之用 ,為被告乙○○等2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1、192頁), 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6a、16f之現金,分係扣自益智區櫃檯、王柏雄身 上(扣押時王柏雄已離開○○遊戲場,見警卷第95至97頁) ,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本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附表編號16f之現金則係王柏雄涉犯公然賭博罪所得財物, 均無庸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3、13、14之代幣共18包(大包),係包含在限制區 專用小櫥櫃扣得兌換籌碼用代幣82包,及其餘在遊戲場內扣 得代幣,相互混合而成,此自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2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81-



98頁)、原審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 卷第24-30頁),對照即明,原審亦以105年5月12日公務電 話紀錄詢明此情(原審卷第313頁);混合前之82包代幣,屬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遊 戲場內扣得代幣,乃符志鳴所有、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爰併將附表編號3、13、14之 代幣,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編號11之數幣機2臺,為共犯符志鳴所有,經被告鄭品 傳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92頁反面),乃賭客代幣兌換現金 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10、編號12、15 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裝設之監視主機、電腦等設備及其他 益智區機臺營運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依乙○○供稱:賭博賺得之錢再買代幣,這半年所賺,就是 被查扣的代幣,伊每月並沒有給甲○○○錢等詞(本院卷第 151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乙○○等2人另有所得,則被 告乙○○等2人犯前開之罪所得,均已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等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論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公然賭博罪 。且評價為一集合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認定被告乙○○等2人與同案被告鄭品傳等4 人、案外人符志鳴成立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乙○○等2人 均健全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賭博犯行獲利,助長僥倖 、敗壞風氣,遊戲場營業額約80萬元之規模,兼衡被告乙○ ○等2人犯後坦承,相較鄭品傳出面促成兌換現金,情節較 輕,兼衡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依法宣 告沒收(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審犯罪事實漏載扣 得附表編號3、13、14代幣、16c現金20萬元,均併予補充) ,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兌換籌碼處 財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兌換 籌碼處財物」,凡用以作為賭博輸贏標的之金錢、有價證券



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均屬之;其採義務沒收,立法目的乃懲 其恃賭博射倖性之偶然、決定財物得喪,勾牽不勞而獲心態 ,敗壞風俗;況兌換籌碼處財物,乃供賭博反覆進出兌換, 或係當場贏取賭資之聚集,或備供賠付,充作邀誘,累經反 覆賭博之後,究係贏取或備供賠付財物,既已無從區分,又 同具違法性,由是設例處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另賭博者賭輸尚未交出、或原攜帶在身、或賭博場所置於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情節,則不在沒收之例,其立法已依不 同情節為必要性沒收;考其立法,兼顧禁賭立法目的,及兌 換籌碼處財物之違法性,雖涉人民財產權剝奪,仍屬合於憲 法第23條之必要限制;本件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在 該櫥櫃內扣得大小皮包內之現金,係甲○○○自己所有,備 供返回越南時機票及旅費,並非賭博所得財物云云,僅屬未 來金錢用途規劃,不能免除其賭博罪兌換籌碼處財物之性質 ,並無足採;至於辯護人另舉倘不知情同時存放財物於兌換 籌碼處之例,稱刑法第266條有違憲之虞,係以他例不當比 附,自無足採。
(三)被告乙○○等2人其他上訴意旨均略以:與鄭品傳僅具有兌 換代幣關係,並無允諾利用機臺賭博及兌換現金,否認涉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小櫥櫃並非專供兌換籌碼處,均經論駁如 前,其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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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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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 臺 │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5號│
│ │ │ │(下稱104保管檢605號) │
│ │ │ │2之1編號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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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退幣馬達 │1 臺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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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代幣 │1 包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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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錢幣整理盒 │3 個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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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代幣兌換卷 │4 張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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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代幣會點清單 │1 本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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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代幣使用紀錄表 │5 張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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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月兌換紀錄表 │1 張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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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月兌換代幣COIN紀錄表 │1 張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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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臺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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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產品(代幣點幣機) │2 臺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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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產品(HP牌列表機) │1 臺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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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代幣 │8 包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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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代幣 │9 包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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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代幣開箱紀錄簿 │2 本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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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a│現金 │2 萬7,985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益智 │
│ │ │元 │區櫃檯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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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b│現金 │2,875元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限制 │
│ │ │ │區櫥櫃內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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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c│現金 │20萬元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限 │
│ │ │ │制區櫥櫃內之甲○○○大皮包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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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d│現金 │5萬3,400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限 │
│ │ │ │制區櫥櫃內之甲○○○小皮包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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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e│現金 │8萬1,300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限 │
│ │ │ │制區櫥櫃內之甲○○○小皮包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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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f│現金 │1,000元 │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王 │
│ │ │ │柏雄身上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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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拆鬼特工4 人座【北港分局扣押物品│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1 │
│ │目錄表編號1 】)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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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愛麗絲【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2 │
│ │號2 】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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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水滸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3 │
│ │號3 】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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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歡樂節慶【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4 │
│ │編號4-5 】 │板2 片) │ │
├──┼────────────────┼─────┼────────────────┤
│ 21 │封神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5 │
│ │號6-7】 │板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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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森巴王國(MAMMA MIA)【北港分局扣 │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6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板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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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野蠻遊戲【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7 │
│ │編號10】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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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野蠻世界(HUGA)【北港分局扣押物品│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8 │
│ │目錄表編號11】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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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三國爭霸【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9 │
│ │編號12-13 】 │板2 片) │ │
├──┼────────────────┼─────┼────────────────┤
│ 26 │冠軍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0 │
│ │號14-15 】 │板2 片) │ │
├──┼────────────────┼─────┼────────────────┤
│ 27 │新潘金蓮【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1 │
│ │編號16】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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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財神【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2 │




│ │17】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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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海洋之星二《6 人座》【北港分局扣│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3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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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獵魚高手《6 人座》【北港分局扣押│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4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9】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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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吉6 宗【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5 │
│ │號20-21 】 │板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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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北斗神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6 │
│ │編號22-23 】 │板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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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超悟空【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7 │
│ │號24-25 】 │板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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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超級戰國風雲二《8人座》【北港分 │1 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8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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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