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01號
TNHM,105,上易,301,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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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4 、21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金龍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490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84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蔡金龍 於不詳時、地,向其友人林芳時(後因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 及四肢癱瘓,於105 年2 月20日死亡,其被訴本案之罪嫌,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 匯款之工具,以躲避司法人員之查緝。而林芳時明知任何人 均可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若擅自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使用,竟 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於101 年6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蔡金龍,以換取嗣後請其喝 酒作為代價。嗣蔡金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線 上通訊軟體MSN 上以「張巧玲」之身分結識吳得維,並向其 佯稱:有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 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上下注,必可獲得可觀之報酬



,但必須提供資金、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語。使 吳得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1時許及6 月12 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6萬4,840 元匯入 林芳時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吳得維已經 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蔡金龍轉知林芳時前往領款。而林芳時 明知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1日12時許及同年月13日 9 時許,與蔡金龍一同前往古坑郵局櫃枱臨櫃提款40萬元及 3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蔡金龍,再 轉交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吳得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得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 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 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金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 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就此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金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拿林芳時的帳戶,當時我的存摺也是借 給趙國川林芳時的存摺是拿給趙國川,這是陳其春告訴我 的,陳其春與林芳時都是做水電的朋友,陳其春認識趙國川 ,陳其春找趙國川找我借存摺,我發覺不對,有入帳到我戶 頭一次,我就不要了,請鈞院明查,我沒有與林芳時一起去 郵局領款,我也沒有拿林芳時的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 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林芳時於101 年5 月31日申辦上述古坑郵局帳戶,而告訴人 吳得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於101 年6 月11日11時、 12日某時,分別將40萬元、36萬4,840 元款項匯入林芳時上 開帳戶,嗣經林芳時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2時、13日9 時 許,臨櫃提領40萬、36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20700179號《 下稱警卷》第178 至18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林芳時之古坑郵局帳戶開戶文 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 雲營字第1042900354號函檢附林芳時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各1 份、古坑郵局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7 、128 、301 至30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 14號《下稱偵4214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時於101 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 蔡金龍是鄰居朋友關係,因蔡金龍說他的提款卡不能用,且 有人要匯款給他,所以向伊借郵局帳號使用,沒有金錢酬勞 ,但蔡金龍有請伊喝酒;本件76萬4840元匯入伊的帳戶內,



是伊提領的沒錯,提領後交給蔡金龍了等語(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顯見證人林芳時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本案係被 告向其借古坑郵局帳號使用,其提領76萬4840元之詐騙款後 ,已將該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等情。
㈢惟證人林芳時之後於103 年10月26日及103 年12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有無住在戶籍?)我在養 老院住一年了。我現在因中風沒辦法行走。(蔡金龍有沒有 向你借古坑郵局的帳戶?)沒有。(他有拿走你的帳戶嗎? )不知道。(是不是有將你的存摺、印章借給蔡金龍?)沒 有。(為什麼在警詢時要說你將存摺交給蔡金龍?)有沒有 我不知道。(存摺你是不是在101 年6 月11、12日領了76萬 ,5 月30、31日領了30萬、6 月11日領40萬、6 月13日領35 萬,6 月31日領20萬,5 月31日領10萬?)沒有。(你有沒 有去領錢?)沒有。(為什麼之前你在警局筆錄說你有去領 錢,因為蔡金龍有請你喝酒?)沒有。(是不是蔡金龍叫你 去領錢的?)沒有。(為什麼不認識的人會匯錢到你的帳戶 裡,一匯錢以後你又能馬上領出來?)想不出來。(蔡金龍 跟你借幾個帳戶?)我不知道。(你共有幾個帳戶?)我不 知道。(蔡金龍載你去台銀還是郵局領錢?或是哪一個銀行 ?)我不知道。」云云(見偵二卷第11、13、14頁)。 ㈣對於證人林芳時上揭第㈡、㈢項所示警詢及偵查中互相矛盾 、歧異之證詞,應以警詢時之證詞較為可採。理由: ⒈按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 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 ement )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 ,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仍屬採證 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芳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且前後矛盾不一,因證人林芳時 業於105 年2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6 頁),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對質詰問,是上開證人林芳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究以何 次之供述為可採,仍應參照既存之事證,評估其前後陳述, 究以何者為可採,而非單憑其供述前後不一乙節,即遽謂其 供述全不可採。
⒉茲論述證人林芳時本案供述之憑信性如下:
⑴證人即林芳時之子林俊男於103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父親林芳時現在連我後母、姑姑的名字都忘記,還以為 我是他弟弟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證人即林芳時之弟林



炫志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芳時是什麼時候中風 的?)知道,已經將近2 、3 年了。(把你知道的情形告訴 我們?)他中風,他去看病的錢都是我出的,還有是他兒子 林俊男去照顧他,然後他越來越嚴重,沒有辦法照顧了,我 就把他送到永光療養院去,我每個月去幫他繳錢而已,至少 2 萬1 ,如果加看醫生的話,就2 萬2 ,有時候2 萬3 。( 今年狀況怎麼樣?)今年的狀況就很差了,療養院也打電話 告訴我,我看到他的狀況,他會亂講話。我一個月會去繳費 一次,會去看他,我覺得他頭殼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⑵參照證人林俊男、林炫志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林芳時於103 年10月26日及103 年12月16檢察官訊問前,其健康及精神、 意識狀況已因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及四肢癱瘓,而每況愈 下,此有劉泰成聯合診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檢送之林芳時病歷資 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至63、65至114 、180 頁),而 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其精神、意識狀況,顯非處於正常之 狀態,此從上揭證人林芳時當時之證詞,亦可明顯看出證人 林芳時於應訊時,就大部分之詢問,僅能概括籠統回答:「 不知道」、「不清楚」、「想不出來」等語,而無法為具體 明確之說明及答覆,足認證人林芳時上開103 年10月26日及 同年12月16偵訊中之陳述,已因其健康及精神、意識狀況惡 化,而憑信性極低。
⑶反觀上揭證人林芳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具體明確,並無 矛盾齟齬之處,且係於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下所為之陳述 ;另其當時尚未中風,身體、精神狀況均屬正常;所為之證 述,經核亦與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聯邦銀行匯 款通知單、林芳時之古坑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古坑郵局提領監視 器翻拍照片2 紙等本案事證相符,足認證人林芳時上開警詢 中之陳述,自屬信而有徵。
⑷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林芳時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顯非在身體 、精神及意識情形皆屬正常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無法採 信;然其上揭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且係在案 發後不久,及身體、精神及意識狀況皆屬正常等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自可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供承本件林芳時2 次至郵局提款, 均由其陪同林芳時過去郵局提款,且係受趙國川之委託,以 避免本件贓款遭林芳時私自領走。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有與林芳時一起去郵局 ?)我有與林芳時去郵局,我在外面等。(當時是有幾個人 去郵局?)是只有我與林芳時2 個人一起去。(那天是否你 騎機車載林芳時去,要不林芳時如何去郵局?)林芳時是自 己去郵局。(你是如何去郵局?)我是自己騎機車去。(你 如何知道林芳時領的錢要交給阿川?)阿川是怕林芳時領錢 之後,沒有將錢交給他,是阿川叫我與林芳時去。(阿川叫 你去郵局的目的為何?)是要領錢交給阿川阿川林芳時 領錢後跑掉。(阿川住嘉義如何去你家西平村告訴你?)阿 川是開車到我家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 之審判筆錄)。
⒉由上揭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林芳時2 次至郵局領取本件 贓款時,被告均有陪同林芳時至郵局領款,而被告陪同林芳 時到郵局領款之目的,係為保全該筆贓款,以避免林芳時提 款後,將該筆款項擅自拿走,被告此部分之供詞,核與證人 林芳時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林芳時2 次至郵局提款後,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給趙國川云云。然此與證人林芳時上開證詞不符,亦為證人 趙國川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本件林芳時2 次至郵局提領的錢 ,均交給趙國川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144 至146 頁之審 判筆錄)。
⒉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林芳時於警詢時證稱其領款後將現 款交給被告之情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⒊又趙國川於103 年8 月19日因中風送醫急診,經診斷為:左 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性中風,評估終身無復原機會。此有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致無法傳喚 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惟被告既自承其陪同林芳時至 郵局提款之目的在於避免林芳時提款後將贓款拿走,則證人 林芳時供述其提款後將現款交給被告乙節,尚非無稽,應可 採信。
㈦另被告曾於100 年11月1 日前不久某日,將其申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趙國川 (未起訴)使用,並與趙國川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經雲林地院 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8 頁)。本案與被告上開前案情節相似,且兩案相隔不久 ,堪認本件案發時(101年6月),被告陪林芳時至郵局提款 時,當知林芳時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其明知及此, 仍陪同並監視林芳時提款,以保全贓款,衡情其顯與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且所為保全贓款之行為,乃本件詐騙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亦為本件詐欺案件之共同正犯, 應堪認定。
㈧另被告上開辯詞中亦提及林芳時之朋友陳其春,惟因陳其春 已於103 年8 月21日因敗血症死亡,此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至24頁反面),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 ,以調查本案事實,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科處或併科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處斷。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本身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得維之行為 ,然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告知林芳時,並陪同林芳 時提領贓款,實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陪 同林芳時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本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 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4 月2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有同案被告林芳時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古坑郵 局帳戶並將其先後提領合計76萬元現金取走之供述證據,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林芳 時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除證人林芳時警詢時之證詞外,尚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帳戶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本次再為相類似之犯行,實屬不該,



且其除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協助提領贓款 交與趙國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偵辦詐 欺犯罪之困難,又本件告訴人損害高達76萬4,840 元,價值 頗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低。被告犯後至今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已 獲諒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海軍士官學校 畢業,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兩個兒子住在外面,沒有一起住 ,我自己一個人住,我沒有太太,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69 頁之審判筆錄),量處有期徒刑9 月 ,以示懲儆。
五、另本件被告取得林芳時所提領之上開詐騙贓款後,即轉交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因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從其中獲取不法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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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