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9號
TNHM,104,上訴,159,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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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洪寶玉
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60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洪寶玉犯詐欺取財、誣告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洪寶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詐欺取財、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洪寶玉明知其與黃文傑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向黃文傑借用 支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2 時25 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黃文傑重利等案件( 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就其有無向黃文傑借貸金錢及支票乙節,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 :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當時他跟另一位男 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 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十萬元?)我只有拿到十萬塊。此外我 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他有借我 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黃文傑是否涉有重利等犯嫌之判斷。
二、案經黃文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 均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嗣郭洪寶玉於98年 8 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當庭結證誣稱(略以 ):『(檢察官問: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 當時他跟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 』、『(檢察官問: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十萬元?)我只有



拿到十萬塊。此外我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 話要借錢,他有借我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 等語」此一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惟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成立 偽證罪,且與所涉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而被告對於原審判處其誣 告罪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是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 證罪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 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 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 ,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繼郭洪寶玉為掩飾其詐欺騙局及安撫黃文傑,向他 人購買入:面額200 萬元、人頭戶(『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支票1 張,於98年8 月18日交付給黃文傑作為還返部 份投資款(註:該支票屆期未兌現)」,涉嫌詐欺得利罪嫌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 訴,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部分,已無罪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 年度偵緝字第 42 9號案件,業經原審以併辦犯行,經認定不能成立犯罪, 而與本件起訴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不及,原審因而將上開併辦案件,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詳原審卷三第163 之1 頁),是前開併辦案件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 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 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偽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虛偽陳述內容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而被告於98年8 月25日下午 2 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告訴人黃文傑重 利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有無向黃文傑借貸金錢及支票 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供前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把錢拿給你的人是不是黃文傑?)當時他跟 另一位男子來我麵攤,錢是另一位男子拿給我的」、「(檢 察官問:你只跟被告黃文傑借十萬元?)我只有拿到十萬塊 。此外我在六、七月有再打黃文傑0000000000電話要借錢, 他有借我支票約9 張,實際張數我沒有印象」等語,亦有該 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981 號偵卷第28至31頁),並經 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3 年10月13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5至56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具結而為上開陳述無訛。而告訴人黃 文傑前揭涉犯重利案件部分(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2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10981 號偵卷第161 至163 頁)。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 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始自白其與黃文傑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向黃文 傑借用支票等情,有其訊問筆錄載明可憑(見164 號偵卷第 15至16頁),是被告自白時間既已在前揭黃文傑所涉重利等 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雖未敘及此一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明確,自 在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係於警局誣指告訴人犯罪後,再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為虛偽陳述,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 誣告犯行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合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因而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然被 告所涉誣告罪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則被告前揭偽證罪部分即應單獨成罪,未與 起訴之誣告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判決未將被告偽 證部分單獨論罪,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雖未就偽證罪部



分予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地檢署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 ,已對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有無涉犯重利罪嫌之正確性產生重 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浪費有限司法訴訟資源,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有詐欺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全然 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手段不具暴力性,及其犯罪可能造成司 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兼衡被告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小孩同住,之前賣肉圓維 生、一日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取財、誣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黃文傑於97年5 月至98年7 月間,擔任臺南市○○區「○ ○○○○○」之送報生工作,郭洪寶玉黃文傑之送報客戶 ,黃文傑於送報收款過程中認識郭洪寶玉。詎郭洪寶玉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諉以邀請黃文傑「入股合作投資購買『 洗腎機器』」,於98年4 月18日簽發到期日98年7 月1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3 張(面額共計900 萬 元)作為投資獲利憑證交付給黃文傑,供取信於黃文傑後; 繼郭洪寶玉於98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間,分別以金 額3 萬元、5 萬元、9 萬6 千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 、30萬元不等(計30筆)之方式,先後向黃文傑詐取投資( 入股)金共新台幣(下同)280 萬6 千元;並以「需供週轉 為由」向黃文傑詐借『黃文傑名下「京城銀行」○○分行』 支票9 張、金額共計121 萬5 千元(其中已兌現支票2 張、 金額計22萬1 千元,未經銀行兌付支票7 張、金額計99萬 4 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上開郭洪寶玉所簽發之投資獲 利憑證本票3 張(面額計900 萬元)於98年7 月1 日屆期後 未獲兌現。
㈡被告郭洪寶玉因無法兌現投資報酬給黃文傑,經黃文傑前去 找郭洪寶玉後,詎郭洪寶玉意圖抵賴上開投資債務,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月8 日、7 月10日,向警方捏造 (略以)─①「接獲廣告單、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黃文 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對方借款、利息每星期算一次 利息借10萬元每星期2 萬元、又寫了3 張各300 萬元的本票 ,並和對方外出乘座『**-0000 』自小客車(暗指係黃文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後被徒手打頭部及



被強迫在車上簽一堆文件」等不實之事項;謊稱:②「於98 年7 月8 日見過黃文傑及『00-0000 』自小客車1 次」、「 黃文傑沒有恐嚇我,是另一人恐嚇我的,我有聽到黃文傑和 另二人對話」等情事,蓄意捏造事實向警方誣告黃文傑經營 地下錢莊涉嫌恐嚇、重利、妨害自由罪嫌,經警方人員於初 步蒐證後,在98年7 月22日以黃文傑涉嫌恐嚇、重利、妨害 自由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分案為該署 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嗣郭洪寶玉於98年8 月25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當庭結證誣稱(略以):「(檢察 官問:黃文傑叫你簽署這些文件時,有無說如果不簽會怎樣 ?)說不讓我做生意,並且告訴我他知道我兒子女兒的上班 地點,也會去找他。他還要我先生出面解決,如果沒出來解 決,不會讓我做生意。」等語,供佐證其對黃文傑提出涉嫌 重利等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查明相關事證後,對黃文傑 涉嫌重利、強制、恐嚇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下同)、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既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郭洪寶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 、誣告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郭洪寶玉之 供述;㈡告訴人黃文傑之指訴;㈢證人鄭振隆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郭坤勇(起訴書誤載為郭坤書)之具結證述;㈤借據 及本票3 張;㈥支票影本1 張;㈦京城銀行○○分行函文; ㈧借立支票單據、借立支票面額明細、支票存根影本;㈨黃 文傑之在職證明書;㈩告訴人彙整之被害財物明細表;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借款資料;被告涉嫌誣告之警詢筆 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黃文傑涉嫌恐嚇、重利、 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證之依據。五、訊據被告郭洪寶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辯稱:伊是於96至98年間,陸續向高雄及台南地下錢莊借貸 資金,伊並不認識告訴人黃文傑且與其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告訴人黃文傑係於98年7 月左右,開始陸續與伊有接觸,當 時多由另外二名男子出面向伊追討債務,直到98 年7月8 日 ,黃文傑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錢莊的人將伊載到外 面,在車內伊頭部並遭毆打且被強迫簽下一堆文件,才會在 當日到警局報案,黃文傑知道後,同日就要伊至警局銷案並 配合其說詞解決糾紛。伊與黃文傑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並無 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等語。
六、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 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渥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郭洪寶玉有於98年4 月18日 起至同年6 月30日間,分別以金額3 萬元、5 萬元、9 萬 6 千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不等(計30筆)之 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黃文傑詐取投資(入股)金共280 萬 6 千元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收據1 張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簽立日期為98年7 月 8 日,見警卷第34頁)為主要論據,始能確立被告係各於何時 及各詐取之金額若干。惟該張收據(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明細2 張),係黃文傑於98年7 月8 日憑印象自行製作後, 再於同日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傑於偵 查中陳稱:「(有無帶同收據正本到庭?)有。(經當庭核 對正本與影本相同,發還正本)收據上的金額是280 萬6 千 元。(該收據筆跡是何人所寫?)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是郭洪寶玉自己簽的,其他的字跡是我書寫的。該收據是我 事先在家裡寫好拿到○○區郭洪寶玉住所讓郭洪寶玉自己寫 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收據後面所附金額明細表是何人 筆跡?)筆跡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見164 號偵卷第51頁) ;於原審中並結證:「(你後來何時找她寫280 萬6 千元的 這張借據?)就是在那個上面的日期。(你是如何拿去給她 的?她是如何簽的?)當時我就跟她說,妳跟我拿這些錢, 妳要簽這些。(資料是否你寫完之後才讓她簽的?)是,資 料我寫的」、「(這個收據還有後附借款明細的內容是否你 寫的?)內容是我寫的,名字是她簽的。(上面有押一個日 期,98年7 月8 日,對不對?)對。(這個日期是簽收據的 當天押的當天的日期嗎?7 月8 日就是你陪她去偵查隊的那 一天?)那一天簽的吧。(就是7 月8 日當天簽的沒有錯?



)是」、「(你怎麼確定你所寫的這個收取現金投資款明細 表上面的日期跟金額是正確的?)我會確定這一點就是她有 跟我拿錢,我用日期的印象,我寫的,她什麼時候跟我拿多 少,我當時有寫,她沒有開給我,我有寫。(她沒有開收據 給你,但你有紀錄,是不是?)對。(你的紀錄呢?)後來 那些紀錄都不在了,律師叫我全部寫在同一張就好了。(原 始的紀錄現在不在了嗎?)不在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 第154 頁正反面、第170 頁、第171 頁反面);於本院亦陳 證:「(警卷第32頁的這張借款,是你在98年7 月8 日當天 ,從頭寫到尾,寫完再拿給被告簽的?)對。(一次寫,然 後給被告簽的?)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 換言之,上開收據並非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金額之逐筆紀錄 憑證,而是告訴人依憑印象,於98年7 月8 日自行作成有記 載各筆金額及日期之收據1 張,再讓被告於同日在其上簽名 ,此觀之該紙收據有多筆編號與日期錯置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14、15及編號20至24所示),且所列金額與其郵局存提 紀錄並不盡相符,益徵該紙收據並非被告有如其上所載日期 向告訴人實際取款之憑證甚明,從而僅憑告訴人自行製作該 紙錯置不堪之收據1 張,即遽論被告確有如收據上所載日期 收取各筆金額,且合計共收取280 萬6 千元,顯屬率斷。 ㈡又被告郭洪寶玉為何會於98年7 月8 日在該紙收據上簽名捺 印?經查,警方係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前往告訴人 母親馬美津位於臺南縣○○鄉○○村○○00號處所旁草堆, 取出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前揭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 示借款明細2 張)、借據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 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且該紙收據 (內含借款明細2 張)連同上開借據、本票,均係被告於98 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 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傑於警詢供 承:「(你母親馬美津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7時帶同警方前 往台南縣○○鄉○○村00號取出郭洪寶玉所簽立收據1 張( 內含明細2 張)、借據(1 張)、身分證影本(2 張)、筆 記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 000000、000000是誰所有的?)是郭洪寶玉簽給我的,我交 給我母親存放」、「(你於98年7 月8 日下午是否有和另 2 名男子以00-0000 自小客車載郭洪寶玉於○○鎮亂逛?)當 天下午沒有載她,是於晚上19時我才開自小客車載她來派出 所,我獨自一人。(是否有於車內用暴力使郭洪寶玉簽下任 何文件?是簽何文件?)被警方查扣的證物是郭洪寶玉98年 7月8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00-0000 自小客車簽署給我的」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4至5 頁),核與證人馬美津於警 詢中陳稱:「(今(20)日於17時許你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南 縣○○鄉○○00號旁空地之草堆中取出由郭洪寶玉所簽立收 據1張(內含明細2張)、借據(1張)、身分證影本(2張) 、筆記1張及本票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 、000000、000000)及在搜索地點(臺南縣○○鄉○○村 0 鄰○○000號之00)取獲存摺2本均為何人所有?)是我兒子 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被告郭洪寶玉所簽立之 收據1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張)、借據1張及本 票3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 000)等物(見警卷第21至38頁)在卷可稽。而前揭收據1張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張)、借據1張及本票3張( 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000000)等 物,既係被告於98年7月8日,遭告訴人黃文傑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立,足見被告 於同日(即98年7月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陳稱 :伊於98年4月初接獲廣告單,按廣告單所載0000000000 號 電話與對方聯絡借款10萬元,每星期計息一次,利息2 萬元 ,之後又應對方要求簽發三張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98年7 月8 日19時許與對方外出乘坐末四碼為「0000」之自小客車 ,對方有三人,伊被對方徒手毆打頭部及被強迫在車上簽一 堆文件等語,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顯然係有所憑據,是 自不能單以告訴人黃文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 認被告有如告訴人單一指訴所指情形,以投資購買洗腎機器 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280萬6千元之金錢。 ㈢又前揭在黃文傑母親住處旁草堆搜索取出,由被告郭洪寶玉 所簽立之收據1 張(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明細2 張)、借 據1 張及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 000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於98年7 月8 日,遭黃文傑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在該輛車內所簽 立等情,業據前述,而觀之該紙簽立日期為98年7 月8 日之 「收據」內容,雖記載被告係於「98年4 月18日起至98年 6 月30日止」,陸續向黃文傑收取【投資款】280 萬6 千元, 惟另紙簽立日期為98年4 月18日之「借據」內容,則載明被 告是【借款】900 萬元,「借款期限:98年4 月18日起至98 年7 月1 日止」,該「借據」其上並註明有被告簽立之前揭 本票3 張(面額個別為三百萬、編號為N0000000、000000、 000000)為據。設若真如告訴人黃文傑所言,其有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合計280 萬6 千元,何以被告在期限屆至時須



償還高達900 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此實與時下 常見之地下錢莊高利貸操作手法無異!又若上開借據、收據 、本票上簽立之日期為真,依其上所列日期時序即為:先有 98年4 月18日該紙內容為「借款金額900 萬元」之借據,並 有同日(即98年4 月18日)開立之900 萬元本票,末於98年 7 月8 日,始有該紙內容為「投資款280 萬6 千元」之收據 ,設若被告確有於98年4 月18日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邀告訴 人投資,且於同日即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5 萬元(即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為何被告當日僅收取5 萬元,卻須簽立借 款金額高達900 萬元之借據,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再依該 紙借據所載,被告係「一次」借足900 萬元,且未載明係向 何人借款,僅有被告單方立據,則何以告訴人黃文傑會持有 該紙被告單方立據之借據?顯然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並非全然無據。再若被告簽立之「280 萬6 千元收據」 、「900 萬元借據」同屬一事,則被告既非一次收足金額( 即收據上所載之280 萬6 千元),且當日(即98年4 月18日 )又未有何單據(收據為98年7 月8 日始製作)可以確認被 告究可取得多少金額之投資款,為何被告須在同日即簽立90 0 萬元之借據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且未註明係向告訴人黃 文傑借款?甚且於已屆該紙借據之「98年7 月1 日借款期限 」後,再讓被告於98年7 月8 日改簽有「收受投資款」之收 據,且收受資金來源註明為告訴人黃文傑,並將金額改為28 0 萬元6 千元?此均顯不合事理之舉!又若被告實際有向告 訴人收取280 萬元6 千元之投資款,確又同時簽立900 萬元 之借據及本票,則依前揭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借據」 之內容計算,98年4 月18日至98年7 月1 日合計約有11週, 而11週之本金為280 萬6 千元,利息為619 萬4000元(即90 0 萬元減280 萬6 千元),顯屬暴利,而投資本即有風險, 有賺有賠,並無法保證獲利,此為一般常識,則何以被告須 先簽立借款900 萬元之借據,之後再改簽有收受投資款 280 萬6 千元之收據?益見被告郭洪寶玉於所陳其係遭告訴人夥 同錢莊的人強押逼簽上開文件,確屬信而有徵,自不能排除 被告郭洪寶玉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再由告訴人黃文傑出面 以投資受騙為由,出面持上開文件向被告催債之可能性存在 。
㈣另告訴人陳稱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騙取其財物等 云云,有如下瑕疵可指之處: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文傑於96年間工作為送報員,有其在職證明 可稽(見164 號偵卷第69頁),並非顯有相當財力之人。再 觀諸證人黃文傑於原審所稱:「(他(即告訴人父親)過世



之後,你有領到賠償金,你領到賠償金的事情,你有無跟任 何人說過?)沒有」、「(這樣郭洪寶玉她為何會找你投資 ?)我也不知道她為何會找我」、「(如果你是一個送報員 ,她是如何知道你有錢可以投資這個生意?)原則上如果在 鄉下,都會有風聲,因為我爸爸往生時,我有請假辦喪事, 在辦喪事的中間,是由我們老闆自己送,大家都會問說這個 送報員為何都沒有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郭洪寶玉有 可能是聽到你爸爸過世的風聲,所以知道嗎?)對,我是這 麼認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上開 被告如何會知道告訴人有資金之陳述,純出於告訴人黃文傑 之主觀臆測,自不得推論為被告有犯罪動機之證據,難認被 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罪動機。
⒉再有關其指訴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乙節:
⑴觀諸告訴人黃文傑所述被告係如何騙取其信任之過程,其於 原審係證稱:「(她跟你說要投資的東西,她有無拿過什麼 資料給你看過?)拿出來之後馬上收起來,她有拿出來。( 她拿什麼出來?)她拿一份資料出來,後來上面還有苓雅分 局偵查隊的名稱,後來說機器被警局查封。(你有無看過機 器外型的樣子?)沒有。(她找你投資之前,她有無給你看 過什麼資料?)她當時有拿一個東西給我看,不過馬上收進 去她的袋子。(你有看到什麼東西?)她後來就是亮出一個 苓雅分局偵查隊,這在我告訴狀裡面有寫,她就拿出來說這 些在這個偵查隊的手裡。(她拿苓雅分局的資料之前,她是 否有拿什麼資料給你看?)她有亮出來,但是馬上收起來, 她不讓我看內容。(她用什麼東西裝的?)像一個文件夾, 上面放一個苓雅偵查隊的什麼。(我是問,在苓雅分局查扣 機器之前,她有無給你看過什麼資料?)沒有,她沒有拿資 料給我看。(你拿很多次錢給她,她有無拿資料給你看過? )沒有。(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你要繼續拿錢去投資?) 她說:『你如果放棄的話,那些錢都會賠掉』」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53 頁正反面)。
⑵另被告當初是如何邀集告訴人投資及收取金錢之經過,告訴 人於原審則陳證:「(你過去她那裡時,她是如何跟你說的 ?)她說他們有投資洗腎的機器,問我有沒有興趣,他們有 一個要退股。(她是否只有跟你說要投資洗腎機器?)是。 (問:她有無說這個投資要如何做、如何賺錢、如何付?) 她跟我說如果投資下去,比銀行定存的利息還要高,如果把 錢存在銀行,就沒有這樣的利息,如果投資下去,利潤會比 利息還要好。(她有無跟你說利潤有多好?)她當時就是叫 我先拿出來,她說這樣你的利潤會很好。(她是否只有跟你



說利潤會很好?)她有跟我說利潤很好。(有無跟你說要拿 多少錢出來?)她叫我先拿出來,後續再講,她說有一個要 退股,要快點拿錢。(有無跟你說多少?)投資金額一開始 她沒有跟我說,她說我就先拿那些錢出去,後續才要跟我說 。(她先叫你拿錢出來,有無跟你說要拿多少錢?)當時她 叫我先拿幾萬元,說那個人急需要錢,先拿幾萬元出來,後 續才要說。(你有無同意要拿錢出來?)她就是說到我心動 ,我就拿出來。(她說到什麼事情讓你感覺到會心動要拿錢 出來?)她就是說利潤好,說那個人急需要用到錢,說那個 人的兒子撞死人,現在急需用錢,叫我投資,投資下去的利 潤會比那個好,現在對方急需要錢,叫我先拿出去,後續才 要跟我說,後來我把錢拿出去之後,變成有黑道介入。(她 當時跟你講的時候,有無說要先拿多少錢出來?)我是先拿 幾萬元出去,後續我想要了解說我如果要入這一份是要多少 錢,她說要跟我說,但她就一直拖延時間。(第一次你先拿 幾萬元出去?她有無跟你說過後續如何?)我印象第一次是 拿5 萬元。(你是否拿現金給她?)現金。(她跟你拿現金 之後有無開單子或收據給你?)她就說後續再說,她說急需 要拿錢,說要信任她,後續再說,我想說她是我的客戶,那 麼久了,想說信任她,結果事情就不是這樣。(你後來有無 再拿錢給她?)有,陸陸續續,她陸續跟我拿。(問:你陸 續拿錢給她,她都如何跟你說?)她就是叫我投資,然後說 再來要辦什麼,今天又要辦什麼事情,再來又辦什麼,再來 又說黑道恐嚇。(她跟你說要辦什麼事情?)辦機器過戶。 (機器過戶還要錢?)是,說要律師費,還有機器稅務局有 一些稅金。(你都是如何拿錢給她的?)她都跟我拿現金, 我想要了解,她都說不用,信任她,她辦就好,當時我年輕 ,我不知道這種事情的嚴重性,到後來事情就演變成這樣」 云云(原審卷㈡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 ⑶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告訴人黃文傑對於被告郭洪寶玉 提供哪些投資內容足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僅空泛陳 稱「利潤比銀行定存利息還好」、「利潤很好」、「她就是 說到我心動」等語,究竟被告所說之「利潤」有多好足使告 訴人「心動」?此投資究竟係取得何種投資報酬,係投資機 器之所有權抑或入股分配股息?應如何進行投資?入股金額 為多少?如何給付投資款?告訴人均模糊帶過未能具體描述 說明。且告訴人稱被告在告知投資洗腎機器資訊之同時,並 無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亦無見過所謂的洗腎機器實物或照片 ,僅表示曾見過被告出示上載有苓雅分局偵查隊之投資書面 文件,但經被告提示即馬上收回不及知悉相關內容等云云,



然核以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果有如此可疑之行徑,施以一般 人之注意,均會懷疑此投資甚有問題,告訴人卻未對此等毫 無憑信之投資內容加以暸解,參以告訴人並非毫無理財或投 資概念之人,且與被告亦非熟識,依其所稱其交付款項尚知 記錄交付日期,嗣後更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等,卻輕信 被告口頭空泛之投資資訊,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告訴人所稱 被告以「投資洗腎機器」為由,向其騙取財物等云云,顯有 可能出於告訴人杜撰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遽予憑採。 ⒊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及地點,陳述不一、前後 矛盾,要難採信:
⑴告訴人對於投資款如何交付,於98年7 月22日警詢時先稱: 「(你借錢給郭洪寶玉時是否有他人在場?)沒有旁人,他 都亂約地點,交給她錢」(見警卷第5 頁),惟於102 年 5 月14日原審時改稱:「(被告對於本案爭執點在於,她並無 向妳借款280 萬6 千元,你交錢給她有無證據證明?)都是 在她的攤販那邊交錢的」(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於103 年 8 月26日原審亦稱:「(你借錢給她,你都是在什麼地方把 錢交給她?)在她義民街的攤位」等(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 反面)云云,告訴人對於款項給付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其 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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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