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三)字,103年度,53號
TNHM,103,重矚上更(三),5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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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董美貞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被   告 袁華倫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五五、
八九三四、九二五八、九四四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九三四、一二一九五、一二二四0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即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撤銷。
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乃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之人,被告 丁○○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 、監造服務工作」案審核設計監造服務公司之評審委員,於 設計監造服務公司選定完成議價以後,與被告丙○○同時被 聘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參與運河整治工程之管 理與監督,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底○○○○○取得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運河整治 工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補助預 算,並經○○○議會通過審查,正式對外招標徵求設計監造 服務公司。被告丙○○當時為○○○○○顧問,並兼○○○ ○○文獻委員,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與○○○○○



乙○○之關係密切,曾擔任有資助○○○○○乙○○政治事 業性質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介入○○○○○之市 務運作頗深。被告丙○○知悉日商○○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公司)有意參與投標,遂透過其在日本留學 時期之保證人林德三郎與○○公司接洽,以其與○○○○○ 高層關係密切,可以協助○○公司取得此工程之設計規劃資 格為由,向○○公司關於該案負責聯繫之佐藤源治索取賄款 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經佐藤源治向○○公司該案之 總負責人伊勢村邦郎報告,獲得同意,而達成期約。二、○○公司依照招標期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服 務建議書後,被告丙○○則積極向○○○○○乙○○推薦○ ○公司,利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乙○○率同○ ○○○○建設局長羅正方、秘書楊黃美幸等相關官員以及○ ○開發案之總顧問○○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 )之丁○○、楊鼎玉等前往澳洲參加亞太城市高峰會議之機 會,丙○○聯同較熟悉工程技術之丁○○向乙○○力薦○○ 公司之優點,丁○○並利用市長攜帶各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 書出國,於旅澳期間進行閱讀、批寫,乙○○並與丁○○、 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內定○○公司為○○運河整治案件 第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回國後參照丁○○之意見,將 原有工務局下水道課承辦人員陳榮燦所擬定,經各層主管核 定之審查委員名單,除了成功大學黃崑山教授以外,全部加 以更改。回國後,丙○○與丁○○明知招標文件之規定服務 建議書已於二月二十五日結束送件,不能再提供補充資料, 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樑設計及水質整治部分 之內容較其他競標之公司為弱,協力廠商之能力不足,可能 影響評審結果,以及丁○○想藉此介入運河整治之設計工作 以利日後從設計及施工中,包括水質改善至少十餘億元之工 程中獲取利益,乃透過丙○○於三月八日通知○○公司應提 供橋樑工程及水質改善之補充資料,○○公司明知依服務建 議書擬定須知規定,已結束投標,除證件資料得於三月二日 前補正一次以外,依規定不能再補送資料,仍由佐藤源治補 充製作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前來台 灣。乙○○明知丁○○傾向○○公司,立場可能有偏頗,仍 未避諱而於三月十日聘任丁○○為服務建議書評審委員。丙 ○○於三月十日在台北市○○○建築師事務所引介丁○○予 佐藤源治,丙○○並交代佐藤源治將補充資料交予丁○○, 並協議將水質改善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交由丁○○全權處理 。佐藤源治於三月十一日在○○公司將兩張景觀圖說說明及 四張有關橋樑設計之資料交予丁○○,丁○○將後者納入服



務建議書附冊中,並以其對新的審查委員之了解,投其所好 而進行服務建議書附冊之修訂。丁○○首先強化○○公司之 團隊,除介紹與之關係深厚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公司)為○○公司之協力廠商外,另介紹美 商○○○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陳秋榮與○○公司合作水質改善、污泥處 置之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雙方已簽立合作協議書為初步協 議,丁○○並代為刪改服務建議書中之組織團隊表,增加○ ○公司、○○○公司及友人黃維強等人。但因丁○○要求取 得工程後,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公司之管理及稅捐費 用,實際則由丁○○主導水質改善之設計,僅○○○公司實 際施作部分再給付款項,陳秋榮認為其公司參與太少,為顧 及公司聲譽而放棄。丁○○乃另透過黃維強邀請其好友○○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人孫 觀豐合作,孫觀豐於三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予丁○○,並於翌日三月十二日與黃維強共同前往○ ○公司,於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四日在該處趕工,完成 水質改善、污泥處置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建議書,交由丁 ○○匯整製作○○公司服務建議書之附冊,於封面上偽造日 期為二月二十五日,於服務團隊中,明知黃維強非○○公司 員工而將列為協同主持人,註記所屬公司為○○,致生損害 於審查委員及○○○○○。該附冊於三月十五日由不詳之人 送抵○○○○○。承辦運河整治案之○○○○○工務局下水 道課課員陳榮燦明知投標已截止,依法不得再提供補充資料 ,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仍予以納入審查文件中,丙○ ○於同時間亦催詢陳榮燦○○公司之附冊是否已送達。三月 十七日議價之時,當日上午丁○○與孫觀豐搭同一班飛機自 台北抵達○○,丁○○囑不知情之孫觀豐到審查會場時,見 到她要裝作不認識。審查會時陳榮燦果然將○○公司之服務 建議書附冊置於各評審委員之桌上,納入審查文件中,○○ 公司並且依附冊所載之新服務團隊及服務內容進行簡報,在 與其他公司不公平之競爭下,經評審而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三月十八日進行議價,事前丙○○私下帶領○○公司之伊 勢村邦郎及佐藤源治至○○○○○大樓的一房間,透露○○ ○○○之預算底價只有五千九百萬元加多一些。因乙○○已 與丙○○、丁○○等有內定○○公司得標之合意,事前乙○ ○乃授意陳榮燦服務費不要讓得標之顧問公司吃虧,以達高 品質之服務要求。陳榮燦遂依其意思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簽請直接以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 服務處理要點」(以下稱院頒)較高之服務費率計,經課長



郭萬隆、秘書侯伯瑜、技正郭學書、局長陳福元及主任秘書 林清堆核章後(以上五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則未經 與○○○○○其他幕僚討論,即自行決定將○○○運河整治 案第一期設計監造部分的底價,核定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率為 「一千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百分之六點八,監造百分之五點 七;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設計百分之六點三,監造百 分之五點二;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八, 監造百分之四點七;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百分之五點 零,監造百分之三點五」。於○○公司與○○○○○議價, 便以主要計劃九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水質改善環 境影響評估三百九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二萬元,第一期親水環 境及橋樑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則依市長所定底價完成議價。○ ○公司於得標後,在四月間派村上秀平前來台灣擔任○○公 司該服務工作在台灣之總負責人,佐藤源治告知前開與丙○ ○期約五百萬元之事,村上秀平亦明知五百萬元之顧問費相 較於其他協力廠商之費用明顯偏高不合理,顯為丙○○協助 ○○公司以非正常競爭之方式取得○○○運河整治案的代價 ,仍維持該期約將之納入○○公司之預定支出中,登載於村 上秀平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劃書上。○○公司得標後,丁○ ○於水質改善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要求○○公司之孫觀豐同 意丁○○原向○○○公司提出之相同條件進行合作,即給付 孫觀豐百分之十的管理費,其餘由丁○○負責,○○公司僅 向丁○○領取另外實際施作之部分費用。因孫觀豐亦恐預算 已有限,丁○○可能另找小公司施作,品質無法確保,勢將 影響○○公司之聲譽,乃加以拒絕,並向○○公司說明,經 村上秀平表示會直接與○○公司合作,不要理會丁○○後, 丁○○始未得逞。
三、丁○○於○○公司取得設計監造資格後,利用其為運河整治 小組之諮詢委員身分,以及因其景觀專業而取得○○○○○ 授權主導○○公司景觀設計部分之審查工作的機會,逾權積 極介入○○公司之景觀設計規劃,在時程緊迫的情形,復對 ○○公司提出諸多要求,並要求○○公司之景觀設計的協力 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事先提 供設計資料供其審查,使○○公司及○○公司不勝其擾,丁 ○○並與甲○○及謝景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事先 進行南部濱海植物之市場調查,及由謝景松進行運河整治案 件之橋樑與機電照明之設計。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由 ○○公司負責人林志雄攜帶尚未完成之部分設計資料至○○ 公司予丁○○,另於五月二十八日將預算書初稿傳真予丁○ ○及丙○○。丁○○取得設計資料後,即進行關於植栽、水



電燈飾照明、植草磚、連鎖木磚、陶磚鋪面等建材規格、價 格及設計圖上配置之預先設計作業。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公司與村上秀平、佐藤源治、平賀達也、藤田哲史 等人與○○公司林志雄、賴森元等至台北市○○公司,會同 ○○○○○運河整治小組組長郭學書、諮詢委員丁○○等人 ,先期審閱設計圖文,因○○公司提出之設計資料尚有小部 分未完成,丁○○即以此為由,強力介入設計圖及預算書之 修改,五月三十日基本上均在原有○○公司及○○公司之設 計理念下進行補圖工作,翌日即五月三十一日再至○○公司 進行修改時,丁○○明知五月三十一日當天晚上即要審查設 計圖及預算書,不應作大幅度變動,竟為操控關於機電照明 、植栽及鋪面工程等部分之發包施工,及圖利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公司)、○○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 )等廠商,未與○○公司及○○公司作協商,即利用時間緊 迫,○○公司無力反對的情形下,對原設計作大幅度修改, 在植栽方面,以使用本土植栽及○○公司原設計喬木尺寸太 大為由,除保留鳳凰木以外,其餘種類全部予以更換,喬木 變更為新入植栽市場、來源較少之港口木荷、台灣假黃楊、 樟葉槭、魚木等本土植栽,灌木部分則大量改為草花,並使 用近來新進市場之進口草種如桃紫木槿、百子蓮等,以使已 預先了解市場之甲○○將來向承包商承包時有優勢地位,另 外對於水電照明亦作大幅度修改,與水電技師謝景松,以預 先設計之水電配置圖代替○○公司之水電配置圖,於燈具方 面則在規範上使用○○公司專門代理之日本進口燈具,同時 在設計圖下設定得標廠商採購燈具時必須提出原出廠證明、 進口證明,並經甲方工程師(於契約中為○○○○○)同意 後,才能使用該燈具之重重條件,以保障○○公司取得燈具 之供應優勢。另亦更改或增加陶磚鋪面、植草磚、收邊界石 、全透型排水管、連鎖木磚等建材設計,使用○○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之特定種類、尺寸之生產或代 理產品,並浮報預算書內各建材、施工之價格,將○○公司 之親水環境與停車場工程的原預算二億三千九百零三萬五千 一百五十五元,暴增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四 元。○○公司及○○公司迫於審查預算書及設計圖的時間已 屆至,在丁○○的壓力下,只好同意修改。唯於六月一日○ ○公司之代表村上秀平與○○○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周叔 夜代表○○○○○簽立責任確認書,就上開修改之部分確認



○○公司不負其成敗責任,○○公司亦於事後與○○公司簽 立相同意旨之責任確認書。預算數額亦經○○○○○運河整 治小組數度修改,仍以三億四千零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定案 。六月一日○○○○○建設局農林課課員蘇明志對於○○公 司設計之植栽種類少見,規格及數量均過大,可能有綁標之 嫌,在設計及預算審查會議的紀錄上加註意見,○○○○○ 乃要求○○公司於六月十四日前提出每種植栽三家以上之市 場訪價資料,○○公司因植栽部分非其設計,故實際上並非 由其提出,而是由丁○○交代甲○○冒用○○公司名義,對 宜蘭縣○○園藝有限公司、宜蘭縣○○○植物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台北縣○○景觀有限公司 、台北縣○○苗圃、彰化縣○○○、○○園藝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園藝造景有限公司、○○實業有 限公司、屏東之○○苗圃進行訪價,甲○○為湊足每種植栽 三家報價之數,並偽造宜蘭○○○公司、台北縣○○苗圃二 家之報價資料,提供○○○○○,致生損害於上開苗商及○ ○○○○。
四、○○○○○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運河親水 環境及停車場工程公告招標,丁○○為取得承包權利,除於 修改設計預算書時,利用招標規定上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 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下不予決標」之規定,並私下結合尚 在籌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正發,以薛曉峰之○○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名義投標,並且為符 合招標規定「應覓妥綠化園藝廠商,並應附有:...一次 金額應不低於新台幣一千萬元或累計完成綠化工程達一千五 百萬元以上之實績證明」,故向鄭家聖所經營之○○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借牌為協力廠商,並代擬○○ 公司與○○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草稿,要求○○公司 配合完成公證手續。嗣於丁○○已預知預算書價格的情形, ○○公司以二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投標,占審定預算三億 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不含空污費及工程管 理費)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一二之價格,在所有競標廠商中, 若以審定預算而論,是百分之七十以內之最低標。但因○○ ○○○之底價定為較低二億九千八百七十萬元,致另一家投 標廠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更接近 底價之底價百分之七十點零二之價格二億零九百九十七萬元 投標,故由○○得標,丁○○與吳正發未能得逞。丁○○於 投標未成後,復唆使甲○○就植栽部分,○○公司之杜榮祥 就陶磚部分,○○公司之沈志隆就連鎖木磚部分,○○公司 賴順榮就全透型透水管部分,以及不詳姓名之人就燈具部分



,接觸○○公司,表明為丁○○所介紹,提出較高之報價, 經○○公司之現場監工主任陳吉和於第一次工地會報時,提 出抗議,並尋求其他管道購買相同材料,丁○○原建議對於 植栽進行複驗,因○○○○○內部人員反對,以及檢調人員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始介入調查,使丁○○等有所顧忌,○ ○公司才能順利施工。
五、因認:㈠被告丙○○違法索取賄款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㈡被告乙○ ○、丁○○、丙○○關於修改○○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定○ ○公司得標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工程舞弊罪嫌。㈢被告丁○○、甲○○關於修改○○公司 設計,浮報價額,指定材料廠商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嫌。㈣被告丁○○及甲○○ 冒用○○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詢價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乙○○及甲○○等 人涉犯上開犯行,惟訊據被告丙○○、丁○○、乙○○及甲 ○○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茲查:
一、被告丙○○被訴違法索取賄款,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按即上開「壹 之一」公訴意旨所載犯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丙○○並無運河整治專業,僅係經市長指定 為日文翻譯之人,而非所謂之諮詢委員。又○○○運河整治 計劃整體規劃案中之「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僅係時 任○○○○○乙○○私下聘請之做為提供意見之專業人員, 乃一時之便宜措施,並非○○○○○「依法」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員,足見其職責顯然僅侷限於「提供意見」而已;且既 未依法令程序延聘委託,自非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另系爭五百萬元款項係被告丙○○與林德三郎等人, 因媒介○○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所得請求之仲介費 用,而非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之賄款,且與被告丙○ ○受託在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會議上擔任日語翻譯之職 務,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依法自難謂被告丙○○有何犯行等 語。
2、經查:被告丙○○確曾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乙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佐藤源治於迭次訊問中證稱「丙○○第一次 向我提到要錢是在1999年02月25日或26日,我當時是攜帶服 務建議書入台向○○○○○遞件時跟他見面,當時並沒有提 到數目多少;第二次丙○○向我要錢是在同年三月十日在○ ○○建築師事務所見面時,當面向我要五百萬元」、「丙○ ○向我要求交付五百萬元,這件事我有告訴上級伊勢村邦郎 及八十八年四月以後因為交接才又告訴村上秀平,伊勢村邦 郎說很貴,這麼多錢,要有合理、合法及具體結果才要給丙 ○○」(以上見偵7卷第317頁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丙○○在台北○○○建築師事務所有向我要求五百萬元的 事」(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2宗第16頁、第75頁至 第76頁、第6宗第242頁及第12宗第12頁等筆錄)、「丙○○ 向我二次要求五百萬元新台幣時,丙○○是這麼說的,第一 次對我要求時是在二月二十五日,他說是要給林德三郎及其 他照顧他的人,但是丙○○當時沒有提到確定的金額。在三



月十日那一天我再與丙○○碰面,當時他才告訴我上一次說 的錢金額是五百萬元新台幣」(見本院更1審卷第6宗第26頁 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伊勢村邦郎於迭次訊問 中亦供稱「1999年02月25日○○設計公司向○○○○○提出 ○○○運河整治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後,佐藤源治曾向我報 告說,丙○○向佐藤表示,丙○○留日期間林德三郎很照顧 他,且曾為○○設計提供○○○運河整治案之相關訊息,再 者○○○運河整治工程案件,尚需經其他人士之幫助,故要 求○○設計公司提供一筆金錢,以作為林德三郎及其他出力 人士之謝禮,佐藤當時表示,我無權決定,需徵得總公司之 同意。1999年03月10日丙○○要求佐藤來台,以強化○○設 計公司○○○運河整治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為由,就該服務 建議書之橋樑設計、水質整治部份提出修正,而其變更之細 節則由佐藤負責修正,當時丙○○並向佐藤源治要求由○○ 設計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上述之費用,許並表示,將提 供其中之五百萬元日幣作為林德三郎之謝禮,而佐藤亦向丙 ○○表示,他無權決定,仍需請示總公司決定。○○設計公 司經由○○○○○公開遴選作業獲得○○○運河整治案之規 劃設計案後,於1999年4月1日即委派村上秀平來台擔任該工 程之代理主持人,交接期間佐藤曾告知村上表示丙○○曾向 ○○設計公司要求五百萬元金額之情事,要求村上妥善處理 ,事後村上為求該工程能順利進行,故於原價計劃書之成本 分析中另編列五百萬元之顧問費」(以上見偵7卷第303頁至 第 304頁筆錄)、「被告村上秀平及佐藤源治確曾向我反映 丙○○要求五百萬元的事」(以上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 12宗第 9頁及第13頁筆錄)、「伊於○○○調查站之陳述均 屬實在」(見本院上訴卷第9宗第126頁筆錄)等語。㈡證人 村上秀平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當初係佐藤源治告訴我,他 和丙○○已經講好由○○設計公司付給丙○○五百萬元作為 酬謝丙○○介紹幫忙○○設計公司承包○○○運河整治工程 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用,所以我才會在 我個人電腦檔上列入該筆為『許先生顧問料 5,000,0OO』, ○○總公司土木事務所所長伊勢村邦郎在佐藤源治告訴他要 給丙○○五百萬元顧問費時,有同意要付這筆錢給丙○○」 (見偵7卷第161頁筆錄)、「(問:89年06月23日你於○○ ○調查站接受測謊時,其中問題之第三項『○○公司為取得 運河整治工程有以支付回饋金為條件嗎?』呈現說謊之反應 ,你作何解釋?)答:在此我需補充說明,○○公司在爭取 ○○○運河整治設計規劃監造案件時,○○公司佐藤源治與 ○○○○○顧問丙○○之間曾有約定,由○○公司提供五百



萬元作為回饋金,以利○○公司爭取該工程之得標,並為該 工程日後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提供協助」(見偵7卷第220 頁反面筆錄)、「佐藤告訴我丙○○要求五百萬元,另丙○ ○也曾問我可不可以支付這五百萬元的事」(見原審訴字第 1059號卷第2宗第81頁、第6宗第257頁至第260頁、第12宗第 8 頁等筆錄)等語。㈢證人村上秀平確曾在○○○○○,向 當時擔任○○○○○主任祕書之林清堆及擔任市長室主任之 楊黃美幸等人談及被告丙○○曾向○○公司索求五百萬元之 事乙節,亦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林清堆、楊黃美幸、王康厚 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林清堆部分見偵 2卷 第358頁筆錄;王康厚部分偵2卷第407頁至第408頁及原審訴 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168頁等筆錄;楊黃美幸部分見偵2卷 第394頁及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1宗第167頁等筆錄)。㈣ 證人村上秀平於其編製之原價計劃書中,確曾明確記載「許 先生顧問料 5,000,000」等文字乙節,亦有證人村上秀平之 電腦磁片(檔名: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990513.xls、 990716.xls)一張扣案(扣押物編號17,磁片:○○)及業 經解譯之相同文件檔在卷(附於偵3卷第5頁至第7頁及偵7卷 第6頁至第8頁)可稽。另證人村上秀平之筆記本上確記載「 88年12月16日,前往○○○○○與林清堆、王康厚碰面時, 談及原價計劃書及五百萬元顧問費」等文字乙節,亦有該筆 記本扣案足憑(扣押物編號2號證物)。--等情,足證被 告丙○○確有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
3、雖被告丙○○辯稱「系爭五百萬元係伊與林德三郎等人,因 媒介○○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所得請求之仲介費用 ,而非伊向○○公司索取之賄款」等語。惟查:證人佐藤源 治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丙○○何以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 款項乙節,業已證稱「88年03月10日,在台北○○○的事務 所,是丙○○向我說,此事工程林德三郎與臺灣其他的人( 至於其他的人為何人我不知道)為此事出力,所以必須提出 五百萬為謝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2宗第1 6 頁及第12宗第12頁筆錄),足見依證人佐藤源治上開供述 ,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之目的,係欲作 為對○○公司獲得本件工程有「出力」之人員之「謝禮」之 用及該款並非「仲介費」之事實,應已至明,且證人佐藤源 治就被告丙○○向其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一事,因其並無權限 ,因而曾向證人伊勢村邦郎報告此事及曾於同年四月間向接 替伊勢村邦郎職位之村上秀平報告此事等情,亦據證人佐藤 源治於迭次訊問中供述綦詳(見偵7卷第317頁、原審訴字第



1059號卷第2宗第16頁、第75頁及第6宗第 242頁筆錄),並 經證人伊勢村邦郎、村上秀平二人證述屬實(伊勢村邦郎部 分見偵7卷第303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059號卷第12宗第13頁 等筆錄;村上秀平部分見偵7卷第165頁、第290頁及原審訴字 第1059號卷第 2宗第90頁等筆錄),設若系爭五百萬元款項 確係系爭工程之仲介費,則該款應屬○○公司合法支出之款 項,另亦係被告丙○○及林德三郎二人合法可獲得之利益, 衡情雙方於事前應無不以契約詳加規範之理,另證人佐藤源 治亦無「並無權限」而須向上級報告之困擾,乃被告丙○○ 始終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該款確係仲介費,則其所 辯該款係仲介費,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參以證人伊勢村邦 郎復證稱「佐藤源治向我報告說,丙○○向佐藤表示,丙○ ○留日期間林德三郎很照顧他,且曾為○○設計提供○○○ 運河整治案之相關訊息,再者○○○運河整治工程案件,尚 需經其他人士之幫助,故要求○○設計公司提供一筆金錢, 以作為林德三郎及其他出力人士之謝禮」等語(以上見偵 7 卷第303頁反面至第304頁筆錄),另證人村上秀平亦證稱「 (問:你為何要在前開三篇原價計劃書中記載給丙○○新台 幣五百萬元顧問費?)答:因丙○○對我們工程進行幫忙很 大,所以我編列五百萬元之顧問費給丙○○」、「當初係佐 藤源治告訴我,他和丙○○已經講好由○○設計公司付給丙 ○○五百萬元,作為酬謝丙○○介紹幫忙○○設計公司承包 ○○○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 之用,所以我才會在我個人電腦檔上列入『許先生顧問料5, 000,0O O』,○○總公司土木事務所所長伊勢村邦郎在佐藤 源治告訴他要給丙○○五百萬元顧問費時,有同意要付這筆 錢給丙○○」、「○○公司在爭取○○○運河整治設計規劃 監造案件時,○○設計公司佐藤源治與○○○○○顧問丙○ ○之間曾有約定,由○○設公司提供五百萬元作為回饋金, 以利○○公司爭取該工程之得標,並為該工程日後之規劃設 計、施工監造提供協助」等語(以上見偵7卷第65頁、第161 頁及第 220頁反面等筆錄),足見被告丙○○向○○公司索 取之五百萬元款項顯非仲介費而係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丙○○辯稱「系爭五百萬元係伊與林德三郎等人,因媒 介○○公司承攬○○○運河整治工程所得請求之仲介費用, 而非伊向○○公司索取之賄款」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
4、被告丙○○固提出日本人林德三郎所出具之業經認證之報告 書一紙,以資證明系爭五百萬元款項確係○○公司應給予林 德三郎之仲介費。惟依該報告書所載「○○設計剛建立海外



事業部不久,尚少經驗,可是對承攬該工程卻非常積極,邀 請本人從側面支持他們承攬該工程,他們也提到事成之後對 本人也會支付某些報酬,事情之結果○○設計得標,本件也 曾參加合同典禮。合同訂好之後,也因為○○設計與本人有 交情的該職員在公司內部沒有足夠之勢力,○○設計方面開 始表現不願意支付對本人之報酬。丙○○先生得知此事情, 頗為擔心,於是自己與○○設計進行交涉,據日後丙○○先 生告知,作為本人應得之數額,丙○○先生向○○設計提出 五百萬元(新臺幣)的要求,可是沒有談妥,本人也未曾收 到」等語以觀(按「林德三郎出具之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文」 內容,附於本院上訴卷第 2宗第21頁至第24頁),林德三郎 係「日後經被告丙○○之告知」,始知悉被告代為向○○公 司索取其應得之仲介費(佣金)係五百萬元,且該筆仲介費 係○○公司人員原承諾給與,但標得該項工程後拒不給付, 被告丙○○因得知此事,始代向○○公司索取該筆仲介費。 然被告丙○○第一次向○○公司佐藤源治索取款項之時間係 民國88年02月25日,並於同年03月10日在○○○建築師事務 所始「明確」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乙節,均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丙○○向○○公司索取五百萬元款項之時間,係在○ ○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前,設若上開款項確係林德三郎所應 獲得之仲介費,則依林德三郎親自書立之上開報告書所載, ○○公司既尚未標得系爭工程,○○公司自無拒絕給付之問 題,另林德三郎亦無權向○○公司請求該筆仲介費,則被告 丙○○又「何以」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前即代向○○公 司索取該款項,足見林德三郎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設若上開款項確係○○公司應給 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則該款乃○○公司合法支出之款項, 另亦係林德三郎合法獲得之利益,衡情雙方於事前應無不以 契約詳加規範之理,乃林德三郎始終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 資證明該款確係仲介費,則其嗣後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所載 之系爭款項係○○公司應支付之仲介費等內容,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款項確係○ ○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費,自難僅憑上開顯有疑義之 報告書即遽認系爭款項確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之仲介 費。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款項係○○公司應給予林德三郎 之仲介費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次查:被告丙○○確係擔任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乙 節,業據證人即○○○運河整治小組成員郭學書、陳榮燦、 郭萬隆三人於偵查中證稱「丙○○確係擔任『運河整治執行 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工作」等語



明確(郭學書部分見偵2卷第54頁反面;陳榮燦部分見偵2卷 第33頁反面;郭萬隆部分偵2卷第41頁等筆錄),其中證人陳 榮燦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丙○○在運河整治案中擔任 諮詢委員,負責整個運河案的推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12宗第45頁筆錄),此外參酌:㈠○○○○○工務局中華民 國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 09430392970號函所檢送之○○ ○○○所出具之「開會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開會事由為○○○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 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第七次諮詢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其上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欄內,確將被告丙○○列為「諮 詢委員」乙節,亦有上開函及開會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上訴卷第 5宗第259頁至第260頁)。㈡被告丙○○ 自民國88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連續九次參加「○ ○○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 調會、諮詢會或審查會,均與其他出席之諮詢委員併列簽名 於「諮詢委員」欄內乙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九紙在卷可稽 (附於偵2卷第314頁至第 323頁),足見證人郭學書、陳榮 燦、郭萬隆等人證述「被告丙○○擔任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 委員」等語,應非無據。
6、雖被告丙○○另辯稱伊僅係日文翻譯,因會議紀錄出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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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