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古源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
度附民字第5號)移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由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朕園公司後述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 下同)851萬5452元,侵占入己,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51萬5452元本息。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㈠54頁),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朕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朕園公司執行 業務之人,被告為籌得朕園公司營運資金,於91年11月29日 與蘇懷遠約定,簽立以朕園公司、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分別為2475萬元、6993萬2800元、利率均為年利率12%之本 票2紙交由蘇懷遠收執,由蘇懷遠於91年12月14日以威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名義移轉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1、之2、之3、之5、之6、之7房屋及中 和區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65、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萬分 之207、30萬分之1萬5342(下合稱威力公司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房地)予朕園公司。被告再以朕園公司名義,以上開房 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以抵押貸款方 式借得4950萬元,上開款項並於91年12月26日匯入朕園公司 之土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作為營運資金,並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 被告取得上開貸款後,竟藉職務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 之機會,明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應供朕園公司營運使用,竟 意圖為其妻徐琍峰(已歿)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24日前 某時,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851萬5452元,復於92年1月24 日由不知情之彭文琦以其名義匯入被告之妻徐琍峰苗栗縣苗 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琍峰苗栗市農 會帳戶)作為清償徐琍峰貸款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被告主張為朕園公司興建寶恩納骨塔支付必要費用1700萬 元以上之抗辯,則以: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所稱支付之金額 ,應自金融機構提領交付,始符常情。惟被告從未提出自其 本人或自其妻徐琍峰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紀錄以資證明,應 非事實。而寶恩公司興建納骨塔,即遭地方居民抗爭,縱如 被告所稱交付700萬元公關費,亦係寶恩公司所為,非為朕 園公司所支付。而朕園公司之系爭帳戶於91年12月26日已匯 入4950萬元,如需公關費用,應由該帳戶提領支付,應無由 被告或由其妻徐琍峰代墊公關費之理。又一般申請使用執照 之費用僅1萬元,自無向銀行借貸300萬元,以支付請領使用 執照費用之必要。興建寶恩納骨塔期間,被告委請徐遠雄從 事寶恩納骨塔塔位行銷支出之650萬元,其期間為93年1月16 日至98年3月16日間,係被告92年1月24日將款項匯入徐琍峰 之帳戶之後,應無徐琍峰代墊款項之事實。另本件係因被告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在91年間,已逾10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又伊為朕園公司興建寶恩納骨塔支付必要費用, 分別為:⑴伊交付700萬元以上公關費用予何智輝,再由何 智輝轉交予徐木盛,以排解地方居民抗爭事務。此據證人徐 木盛、陳英河於刑事案(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被 告違反公司法等刑事偵審案件,下同)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36號處分 書可資證明。⑵朕園公司動工興建寶恩納骨塔前,因建築執
照已經過期,伊委託白有成辦理回復建築執照效力,支出費 用約50萬元。⑶寶恩納骨塔興建完工後,邀請林維洲擔任保 證人,向銀行借貸300萬元,以支付請領使用執照費用。⑷ 興建寶恩納骨塔期間,伊委請徐遠雄從事寶恩納骨塔塔位行 銷支出650萬元等。伊為朕園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合計達1700 萬元,另伊尚支付房屋稅及水電費約計153萬8006元。伊為 朕園公司所支出之上開1700萬元以上之費用,均用於興建及 行銷寶恩納骨塔,利益均歸屬於朕園公司,因此,伊將851 萬5452元匯入徐琍峰帳戶內,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朕園 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刑事判決認定伊意圖為妻徐 琍峰所有,則受利益者為徐琍峰,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1萬5452元本息 ,應屬無據。又伊係基於委任關係,為朕園公司支付上開 1700萬元以上之必要費用,伊對朕園公司自有該1700萬元以 上之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朕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朕園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被告為籌得朕園公司營運資金,於91年11月29日與蘇懷遠約 定,簽立以朕園公司、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475 萬元、6993萬2800元、利率均為年利率12%之本票2紙交由 蘇懷遠收執,由蘇懷遠於91年12月14日以威力公司名義移轉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房地予朕園公司。被告再以朕園公司名 義,以上開房地向土銀以抵押貸款方式借得4950萬元,上開 款項並於91年12月26日匯入朕園公司之土銀永和分行帳戶內 作為營運資金,並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851萬 5452元,復於92年1月24日由彭文琦以其名義匯入被告之妻 徐琍峰苗栗市農會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朕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朕園公司執行業 務之人,被告為籌得朕園公司營運資金,於91年11月29日與 蘇懷遠約定,簽立以朕園公司、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 別為2475萬元、6993萬2800元、利率均為年利率12%之本票 2紙交由蘇懷遠收執,由蘇懷遠於91年12月14日以威力公司
名義移轉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房地予朕園公司。被告再以朕 園公司名義,以上開房地向土銀以抵押貸款方式借得4950萬 元,上開款項並於91年12月26日匯入朕園公司之土銀永和分 行帳戶內作為營運資金,並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存摺、公司印 鑑章。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851萬5452元,復於92年1月24日由彭文琦以其名義匯入被告 之妻徐琍峰苗栗市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為朕園公司興建寶恩納骨塔支付如上所述之必要費 用計1700萬元以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朕園公司亦未受損 害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交付700萬元以上公關費用予何智輝,再由何智 輝轉交予徐木盛,以排解地方居民抗爭事務等語。惟700萬 元之數目非少,衡諸一般常情,應自金融機構提領交付,始 符常情。惟被告從未提出自其本人或自其妻徐琍峰在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紀錄以資證明,已有可疑。而本院刑事庭向臺灣 銀行苗栗分行、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分別函調被告之妻徐琍 峰在各該行庫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自87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之期間內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包括徐琍峰在臺灣銀行 苗栗分行開立之各類定期存款帳戶,於同期間之全部交易明 細),經各該行庫檢送相關交易明細(附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087號刑事卷172至208頁)顯示,徐琍峰雖在臺灣銀行 苗栗分行存有定期存款數百萬元,然則各帳戶其他可隨時動 支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皆未逾百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徐琍峰 自各該存款帳戶提領高達合計700萬元之款項供被告貸與朕 園公司。被告主張交付700萬元以上公關費用給何智輝,即 不可採。雖被告以證人徐木盛、陳英河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36號處 分書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700萬元以上公關費用予何 智輝等事實。惟查,朕園公司於91年6月8日始與寶恩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承接寶恩公司興建管理納骨塔業務,此有有自 刑事案數位卷證列印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19 、20頁),而朕園公司之系爭帳戶於91年12月26日已有4950 萬元。證人徐木盛、陳英河於刑事案件證稱約10餘年前,或 11、12年之事,確切時間已忘記,並稱似為91年底(見本院 卷㈠105、106、107頁),如於91年底支付,可由朕園公司 之系爭帳戶4950萬元中支付,應無由被告或由其妻徐琍峰代 墊費用之必要。是證人徐木盛、陳英河於刑事案所為證述, 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 4年上聲議字第136號處分書,僅係證明被告無詐欺之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為朕園公司支付700萬元公關費用之事實。則 被告主張其及其妻徐琍峰代墊700萬元作為排除地方居民抗 爭事務之公關費用云云,應不可採。
⑵被告主張朕園公司動工興建寶恩納骨塔前,因建築執照已經 過期,其委託白有成辦理回復建築執照效力,支出費用約50 萬元等語。惟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日期為92年5月,核 准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3年1月16日,此有自刑事案數位卷證 列印之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18頁),而朕園公司 之系爭帳戶於91年12月26日已有4950萬元,如需支付公關費 ,應由系爭帳戶提領支付,始符常情。自無向被告之妻徐琍 峰借貸或以自有資金支付之理,被告主張徐琍峰幫忙代墊款 項云云,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寶恩納骨塔興建完工後,邀請林維洲擔任保證人, 向銀行借貸300萬元,以支付請領使用執照費用等語。惟按 一般建築師會同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之費用為1萬元,此有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辦事務費用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131頁)。且如上所述,寶恩納骨塔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 92年5月,核准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3年1月16日。而被告已於 92年1月24日侵占851萬5452元屬實,縱其事後以貸款300萬 元支付使用執照費用為真實,亦不影響被告侵占851萬5452 元而獲利益之事實。況除林維洲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外,被 告並無提出支付使用執照費用300萬元之證據,是被告該項 主張,亦不可採。
⑷被告主張興建寶恩納骨塔期間,其委請徐遠雄從事寶恩納骨 塔塔位行銷支出之650萬元等語。惟徐遠雄之刑事庭所提出 之委託書為93年1月16日所簽立,水岫花園生命園區總經銷 合約書契約所載期間為93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6日,此有自 刑事案數位卷證列印之委書書、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15、16頁)。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於92年1月24日將朕 園公司851萬5452元匯入徐琍峰苗栗市農會帳戶而予以侵占 無關,自難以被告其後所支付之款項,主張其未侵占851萬 5452元而獲利益。被告該項主張,亦不可採。 ⑸至被告生張為朕園公司所支付房屋稅及水電費約計153萬 8006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已於92年1月24日侵占 851萬5452元屬實,縱其事後所支付房屋稅及水電費為真實 ,亦不影響被告侵占851萬5452元而獲利益之事實。 ⑹被告將朕園公司851萬5452元款項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侵害 朕園公司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 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
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 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 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 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2101號判決參照)。本件朕園公司因被告侵 占851萬5452元,而受有該損害,原告因侵占851萬5452元而 獲有利益,則被告行為當屬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原 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自屬有據。又本件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 得主張抵銷,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亦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以其對朕園 公司之上開1700萬元以上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被告係自系爭帳戶提領851萬5452元,再匯入徐琍峰 帳戶,被告於提領時,即已獲取該851萬5452元之利益,其 後將款項匯入徐琍峰之帳戶,僅屬其侵占入己後之處分行為 ,應不影響被告侵占851萬5452元而獲利益之事實。被告抗 辯其未獲利益云云,應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萬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刑事附帶民訴訟 狀已表明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萬 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即無論述之 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木盛、陳英河,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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