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文志即景新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施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起與上訴人簽訂工作契約,受 聘於上訴人診所擔任醫師,當時被上訴人甫自學校畢業,上 訴人本於培養人才、惜才之心態,親自教導、訓練被上訴人 ,並將數十年來研發之中藥處方、藥材配製、醫術經驗與技 能等,均毫無保留傳授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 診所具高度機密之醫療、病患及客戶資料等重要秘密事項, 兩造先後於98年8月、101年7月重新簽訂工作契約,而於101 年7月13日簽訂之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工作期間為3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2年內,不得在系爭契約附圖藍筆 圈選範圍內(含藍筆圈選之公路)執業,否則無條件賠償上 訴人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計畫另行開業 ,選定之開業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位於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禁止營業範圍內,且慫恿上訴人診所 內之員工轉職至其另行開業之診所,更於離職前履次擅自使 用其電腦,利用內部連線方式入侵、讀取上訴人診所儲存於 其他電腦內之員工薪資、病患及客戶名單、財務分析、藥材 供應商等營業秘密資料,已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上訴人 之診所已於105年1月6日營業,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爰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判決:⑴禁止 被上訴人至106年10月31日止,在起訴狀附圖即附件1所示範 圍內,以自己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中醫診所,或受 僱、受任於其他中醫診所。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且縱認係僱傭契約,亦 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l規定、勞動部訂定之「勞資雙方簽定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下稱「競業禁止條款參考 原則」)之適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所約定每週8至10個 診次,可與上訴人協議門診時間,上訴人無法直接指定被上 訴人門診時間;被上訴人若因故無法看診,僅需事先通知上 訴人,並請其他醫師代診即可,且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 ,足見被上訴人是自行負責門診醫療業務,並基於自己專業 智識決定診療處置方式。再者,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中,除 執照費為固定外,係按診療人數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金額 ,被上訴人並得自上訴人診所經營之獲利額外受分配。是以 被上訴人就其受託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決定權,不受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見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⑵系爭契約雖就工時、休假、不得在外兼職有所約定,然此係 任何事業機構均設置之行政管理事務,始能維持事業機構正 常營運,如企業委聘之執行長或總經理,亦不可能任意休假 、對外兼職、完全不受限制,原審判決以系爭契約有該等約 定,即謂兩造為僱傭關係,洵有誤會。又兩造委任之內容為 被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至於醫院之行政業務不在委任事務 範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必須含括能決定上訴人 診所營運人事調動、經營決策,方為委任關係,此係對委任 關係作任意擴張、無限上綱之解釋,亦係對兩造之委任範圍 片面為法所無據之解讀。
⑶縱認系爭契約係僱傭契約,然被上訴人為專業醫師,而醫師 業經勞動部前身即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於87年12月31日依(八七)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指 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醫師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本即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l規定、「競業禁止 條款參考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契約於101年7月13日即已簽 定,約定工作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然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l規定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新增訂,而 「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係勞動部於104年10月5日始訂定 ,均為系爭契約簽定時所無之規定,於本件自均無適用之餘 地,原審判決以系爭契約違背上開規定為由,認系爭約款無 效,實有違誤。
㈢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係經雙方磋商後所為合理約定, 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早於98年與上訴人簽定工作契約時,兩造間即有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於101年7月 再度與上訴人簽定工作契約時,再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先後2份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完全相同,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作契約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無不知或急迫輕 率即貿然與上訴人簽訂之情事。以被上訴人為領有醫師執照 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倘認所簽契約條款不符本意,完全可 決定不與上訴人簽約,自行開業或與其他醫療機構合作,更 無「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可言;且專業醫師任意離職, 勢將造成原任職診所損害,專業醫師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適用對象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24號判決見解可參。原審認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顯非適法。
⑵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即為上訴人診所 專任醫師,足以知悉上訴人診所諸多營業資訊,並得以接觸 上訴人診所病患資料,則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特定期間、 特定區域範圍內不得另行營業,係避免上訴人營業利益受不 正競爭影響之必要手段,自有賦予保護之合法性及必要性。 況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限制之區域,僅為上訴人診所附 近一定侷限區域範圍內,未及於臺中市其他行政區域及臺中 市以外之縣市,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在該範圍以外之地區以任 何方式成立、經營或從事醫療業務,足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並未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未逾合理之範圍。 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雙 方合意已於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之薪資中計算。而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診所專任醫師期間內,每月領取報酬高達17萬餘 元。又98年兩造簽訂內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工作契約時, 健保制度對於醫師之給付條件已日趨嚴峻,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提出:⑴不依健保核定之浮動點數換算金額,每申報1 點即需支付被上訴人1元。以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看診人 數愈多、賺得愈多,然上訴人須補貼更多予被上訴人。⑵被 上訴人就其診療費用,要求平日每診診費1000元、假日每診 診費1500元,高於其他新進醫師之平日每診診費800元、假 日每診診費12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為補償 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能之損失,均予以同意 。換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給 付高額薪資,且就健保給付額度及診療費方面,均與被上訴 人磋商後予以補償,除應認系爭契約已符合具代償措施之要 件,亦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有磋商變 更之餘地。
⑷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防止
客戶與交易對象被訂約他方奪取,亦屬競業禁止條款保護目 的之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附圖藍筆圈選範圍內,共有22 家中醫診所(不包含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仁仁中醫診所),原 已競爭激烈,市場有相當飽和度;而被上訴人於此區域新開 立診所,輕而易舉使用上訴人累積之各項資源,就病患客源 、治療手段方式與處方箋,均與上訴人診所有重疊效果,當 然形成市場排擠效應,使上訴人喪失競爭優勢而受有營運不 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自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 ㈣被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專業醫師,自行考量各種因素,基於 自由意志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及競業禁止條款,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且當事人及法院均需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倘知悉被上訴人無意履行契約,可選擇 自始不委任或僱用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明知契約條款仍自 願與上訴人簽約,充分利用上訴人之既有經驗及客源,待時 機成熟即違約開業,實形同詐騙上訴人,嚴重破壞誠信原則 。倘認被上訴人得任意違約卻不須負法律責任,豈非鼓勵、 輕縱此種違約毀諾行為,並置誠信原則為具文。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合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系爭契約第1、2、3、6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無論是在人 事管理、薪資制度、工作出勤時間均受到上訴人之管制;再 參上訴人所提104年合約薪資總表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9 、10月尚未離職前,遭上訴人減少看診次數、禁止與患者間 接觸,致薪資大幅減縮,顯見被上訴人在薪資經濟上從屬於 上訴人之特性,是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上訴人管理監督, 接受指揮調度診間及診數,並依看診人數、診次計算薪資等 情,符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104年12月16日新 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亦違反勞動部於104年10 月5日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5、6條規定, 且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⑴上訴人係開設醫療診所,就一般社會觀念理解,診所主要營 運目的在於診治疾病、醫療病患,與須依靠技術、配方、製 成等特殊技術方能享有企業經營優勢之科技產業不同。上訴 人是否有應予保護之正當利益,並非無疑,就此上訴人亦未 舉證說明。
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診所受僱醫師主要職司病患看診、開藥 方之工作,並未擔任任何長期間接觸、使用上訴人營業秘密 ,或任何足以使上訴人享有市場上優勢地位之關鍵技術職位 。縱使被上訴人自行開業,則病患選擇就診診所,亦非法律
上所須特別保障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竊取其 診所員工薪資、病患名單、財務分析、藥材供應商等重要經 營秘密事項,惟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其中上訴人任意 揭露其員工薪資投保狀況,並未遮蔽,顯見其對於員工薪資 並不相當重視機密性,而藥材供應商乃業界從業人員能輕易 得知,亦難謂有何機密可言。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竊取上 訴人財務分析、病患名單等資料,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況上 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利用這些資料對其原有經營造成 侵害,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應受保障之利益。 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係因被上訴人開業場所 區域與上訴人固有病患所在區域相重疊,進而影響上訴人診 所經營之利益,惟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上訴人所稱病患族 群是否必然向被上訴人診所掛號看診,而導致上訴人診所流 失病患,並無根據,尚難以開業地址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 約定範圍內,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既有經營利益( 潛在經營利益應不適用競業禁止範圍)應保障之權益。況被 上訴人之診所與上訴人之診所已距離5公里以上,惟上訴人 所劃定之競業禁止範圍涵括大半西屯區範圍,南北橫跨10多 公里、東西遍佈2公里餘,其範圍劃定並非合理。 ⑷上訴人未有任何實質上的補償措施,僅憑契約條款主張已於 歷月薪資中撥付,而於上訴人所提薪資表中根本無法看出補 償項目、數額為何。上訴人雖辯稱在健保給付制度嚴苛等種 種不利環境下,其業以補貼及高額診療費作為補償云云,惟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已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 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且上訴人之 所以願意提供優勢薪資條件,無非係因被上訴人資深、受病 患信賴,被上訴人看診人次越多,上訴人診所收入也增加, 何來其所稱補貼更多而虧錢之道理。
⑸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附 合契約條款,其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各款規定情形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離職並非出於惡意背信或競爭之目的 ,此見上訴人起訴所提證物錄音譯文即明,是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已逾越合理範疇,似違反強行禁止規定,且無保護必要 ,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雖簽訂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增訂及「競業禁止條 款參考原則」訂定前,然被上訴人離職發生競業禁止時間係 於該增訂條文生效後,且該條文規範目的係在平衡勞資雙方 間競業禁止條款簽訂之公平性,並無所謂簽約時無此規範即 不受拘束之理;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與89年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解釋內容有所牴觸
,難謂上訴人有不受競業禁止相關規範拘束之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商譽損失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縱上訴人無庸證明損害數額,仍應證明有損害發生之事實 ,惟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競業條款作為本件請求權,並未提出 任何受有「商譽損失」之證據,蓋若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商 譽損失」,被上訴人自無須賠償。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賠 償之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按被上訴人所 開設診所之地點已距離上訴人診所5公里以上,位於競業禁 止區域範圍之邊陲;且上訴人診所在西屯區、被上訴人診所 在南屯區,中間隔有臺中工業區,兩地段之居民、生活圈並 未重疊,無共享或依附性質,難謂被上訴人重大侵害上訴人 之經營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高達千萬元之損失,請斟酌被上 訴人開業地點、收入,及上訴人經營獲利之影響程度等,酌 減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禁止被上訴人 至106年10月31日止,在起訴狀附圖即附件1所示範圍內,以 自己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中醫診所,或受僱、受任 於其他中醫診所。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 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醫診所擔任醫師。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3年,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2年 內,不得在附圖藍筆圈選範圍內(含藍筆圈選之公路)執業 ,否則無條件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1000萬元。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離職,自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開設中醫診所,該地點位在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附 圖藍筆圈選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已於105年1 月6日開始營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契約性質上究竟屬於委任契約或是僱傭契約?有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
⑵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⑶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在約 定範圍內執業,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該賠償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受聘於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醫診 所擔任醫師,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為 3年,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第11條約定被 上訴人離職2年內,不得在附圖藍筆圈選範圍內(含藍筆圈 選之公路)執業,否則無條件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1000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離職,自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開設中醫診所,該地點位在系爭契約第11條所 稱附圖藍筆圈選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已於 105年1月6日開始營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
㈡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不 同。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在甲方(即上 訴人)之職務名稱為醫師,是編制內專任職,除獲雙方同意 ,乙方不得在外兼職」、第2條約定:「1.乙方之薪資依甲 方頒佈之人事薪津制度,有任何計算變更時需經雙方協商同 意。2.乙方工作之所在地:甲方營業所在地。3.乙方之工作 時間,每週不得少於8診,遇假日依甲方規定參與輪值」、 第3條約定:「乙方應遵照甲方頒佈之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 制度,並遵從甲方之工作指示」、第4條約定:「甲方得視 業務需要,徵得乙方之同意,調整乙方之職務」、第5條約 定:「甲方需於次月10日前先提撥50%之乙方薪資或8萬元 ,並於15日前支付餘額,實際薪資計算方式,如附件」、第 6條約定:「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徵得乙方之同意,請求乙 方加診,加診費依甲方訂定之支付標準。甲方安排義診或演 講等診所對外活動時,甲方所有醫師有義務必須依序配合活 動安排,並按平日診費支付義診或演講費用,乙方如因故無 法配合,請自行與本診所醫師協商,經診所同意方可代班」 、第8條約定:「簽訂本工作契約時,在契約期間內有關離 職、解僱事項,雙方同意除遵照甲方頒佈之人事管理規則之 離職解僱規定處理外,另做下列約定:1.雙方契約工作期為 3年,即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2.乙方應參加 甲方規劃之各項進修課程。3.乙方加入臺中市中醫師公會之
會費、衛生局規費及常年會費等各項費用,由甲方支付。但 契約未到期即離職者,上項當年費用仍由乙方全額負擔。 4.1年期滿者,得享7日年假,甲方支付7日基本診費。5.工 作滿3年至會計年度末仍在本診所服務者,可得年資分紅。 年資分紅=全年業績薪資總額÷12×N(N=第1年為1,第2 年為1.5,第3年為2)」,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0頁)。
⑵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前揭內容,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由上 訴人指定,上訴人係依其頒佈之人事薪津制度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被上訴人並提供每週最少看診8診之醫療勞務,超過8 診部分,上訴人得經被上訴人同意請求加診,加診費依上訴 人訂定之支付標準,遇假日並須依上訴人規定參與輪值,足 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係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勞務之對價 。
⑶又委任契約重在完成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受委任之範圍內 ,得以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及期間,委任人不會 指示並特定受任人之「工時」及「休假」內容,然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顯示被上訴人在約定期間內除經上訴人同意外, 不得在外兼職,且執行職務須遵照上訴人頒佈之工作規則, 並遵從上訴人之工作指示,休假悉依上訴人之規定(滿1年 有7日年假),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上訴人安排之義診或演 講等活動,並須依上訴人規定參加各項進修課程,其離職、 解僱須遵守上訴人頒佈之人事管理規則,益徵被上訴人於醫 療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指揮被 上訴人工作地點及內容之權,並有監督之責。
⑷又被上訴人擔任工作為診所醫師,其依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乃 屬高度醫療專業,必須依各個病患進行診斷及醫囑,然被上 訴人基於醫療專業知識所為醫療業務,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從屬性,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 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⑸另上訴人雖可領取分紅,然該分紅性質上係屬年資分紅,且 參諸系爭契約有關被上訴人薪資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之基 本薪資係屬固定,並為經常性之給付,被上訴人按月提供醫 療勞務,上訴人即負有按月給付基本報酬之義務,而不受上 訴人診所經營成效及盈虧之影響。綜上,兩造所訂系爭契約 ,依其內容及實質,應屬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屬委任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尚非有據 。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⑴按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 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 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再競業禁止中之 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 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 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 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 ,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 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 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 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雇主 之利益。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 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 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之判斷標準應考量下列因素:⑴必要性 :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祕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 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⑶合理性:明確限制勞 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 理。⑷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前揭事實據以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效 力。
⑶經查:上訴人之診所位於台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系爭契約雖 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然本院認:①上訴人經營醫療診所 ,病患選擇診所就醫,除了地域便利因素,看診醫生之專業 能力及病患對該醫生之信賴,才屬重要,故醫療行業之競爭 ,應以提升醫生專業能力及對病患照護程度,獲得病患信賴 為首要,若僅以競業禁止條款排除受僱醫生在某個區域設置 及經營診所,並無法排除其他醫師或團體依市場需求,在該 區域設立診所,既無法單憑該競業禁止條款而維持診所病患
之看診量,亦妨礙病患選擇診所就醫之自由權利,不利於醫 療市場水準之提升及進步。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上訴 人經營診所之範圍已包含高速公路以西,跨越西屯區及南屯 區中部科學園區地段,其競業禁止範圍已超過上訴人所經營 診所之西屯區,範圍顯屬過大,不符合競業禁止之必要性。 ③又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補償之約定,僅於第12條約定: 「前條競業禁止期間,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相對損失之 補償金,雙方合意已於第5條之乙方薪資中計價,乙方不得 另對甲方(即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而被上訴人已否認 其任職上訴人診所期間之薪資,有包括此部分補償金之事實 。本院審酌該約款僅屬抽象性宣示競業禁止補償已包含於被 上訴人薪資中,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又無法具 體主張及舉證該補償之具體內容,本院無法自被上訴人薪資 內容中確認該薪資內容所稱競業禁止補償之具體內容為何? 該補償是否已足?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有合 理補償等情,尚不足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已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竟充 分利用上訴人既有經驗及客源,待時機成熟即違約開業,形 同詐騙上訴人,嚴重破壞誠信云云。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 訴人診所擔任醫師,長達九年,上訴人縱有施以訓練及傳承 醫術專業技能,亦屬提升被上訴人診斷能力,藉此爭取更多 病患就診,增進上訴人診所營收,兩造互蒙其利,若被上訴 人僅為熟悉診所經營及相關開業資訊,當不致受僱上訴人長 達九年之久。況兩造於訴訟前之協商過程,被上訴人明顯誤 認南屯區非在競業禁止範圍,基於供診所開業房地已購入, 故向上訴人保證不招攬上訴人診所原來病患,誠摯懇求上訴 人同意其開業,然仍不為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36號卷 ),本院審酌前揭事實,認被上訴人處於受僱人之弱勢地位 ,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違反誠信之情事。另上訴人雖另指稱 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診所營業秘密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證 明,本院自亦無法採信。綜上,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不 符合必要性,亦無合理補償,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該條款應屬無效。
㈣綜前所述,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上訴人營業的範圍 過大,尚無必要性,且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依前 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經營診所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