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上 訴 人 魏照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向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承攬 ,由二工處管理且已開放多年供大眾往來使用之台19線省道 中央公路29K+330~32 K+335拓寬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上訴人魏照榮(下稱魏照榮)則為受僱於祥益公司派駐本 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本案工程因施工區域分散,時而於北上 道路,時於南下道路,有時又橫越南北雙向道路施工,故需 依現場交通錐維護設施擺設情形變換車道,甚至車輛需行駛
於原係逆向之車道上。嗣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本案工程因 豪雨積水,為疏通排水渠道,乃自102年5月20日夜間起至同 年月23日上午於彰化縣台19線公路29K+587.5地點處(即彰 化縣○○鄉○○村台19線公路電線桿編號埤竹高幹81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施作系爭工程之D1箱涵,開挖肇事地點路 面成為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之涵洞,以利排水 ,並將挖出之土方堆置在涵洞兩側。魏照榮於102年5月23日 下午,告知挖土機司機林○彬及曳引車司機施○賢需將堆置 在肇事地點之土方清運,渠等清運至同日下午7時許完成後 ,林○彬即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祥益 公司人員。而祥益公司及魏照榮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本應注意依擬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加 強佈設交通安全錐、連桿及施工警示標誌或拒馬等;夜間則 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施工;並應督導、指示工作人 員做好施工安全維護,交通錐之擺設空隙不可過大、間距一 致,交管設施周密得宜;挖掘坑洞更應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 或圍籬,防免民眾跌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二工處就其所管理省道路段之本案工程,亦應盡督導責 任,監督管理指示承攬人員做好施工安全維護,並負有提供 安全無虞道路予用路人之義務,且二工處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三日,即已明知肇事地點開挖之事實,應有相當足夠之時間 注意管理維護,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不得因本案工程 已發包予祥益公司,依約應由祥益公司負責維持交通安全; 或肇事地點為施工路段非供大眾使用等遁詞,即規避其應負 之無過失責任。詎祥益公司、魏照榮於林○彬等人完成清運 土方後,就該對於用路人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性之涵洞,竟未 指示工程人員設置綿密交通安全錐、護欄或圍籬等安全維護 措施,二工處亦無任何具體的監督管理作為,適原審原告邱 春夏之配偶、伊等之母即被害人李香瑾,於102年5月24日凌 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9線公路由南 往北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豎立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 示牌LED燈未亮起,且涵洞週遭無路燈光線昏暗,施工後鋪 上新柏油未新劃設車道標線,現場擺設之交通安全錐復因空 隙過大足使車輛(機車、大客車)通行,紐澤西護欄擺設位 置亦無法使人明瞭施工方向及北上車輛應由何車道通行,造 成對於需突然變更車道之李香瑾,在無從防範亦無肇事因素 下,自涵洞南邊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駛入,而跌至涵洞 內,遭機車壓住背部無法爬起,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 腦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祥益公司、魏照榮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二工處就肇事地點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其 與祥益公司、魏照榮間,則為具同一給付目的各負全部履行 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邱春夏因李香瑾之死亡,支出喪 葬費新臺幣(下同)58萬091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邱春夏與李香瑾夫妻鶼鰈情深,頓 失結褵多年之伴侶,哀傷之情難以言喻,所受精神打擊及痛 苦非輕;另伊等突遭喪母之噩,亦痛心至極;且慰撫金之審 酌,不應以被害人之經濟狀況為衡量標準,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邱春夏應得主張200萬元,伊等則應各得主張150萬元 慰撫金。又魏照榮雖曾提存200萬元,但兩造迄未成立和解 ,且上開提存金額與伊等主張之金額範圍相距甚遠,該提存 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伊等亦自始未受領,其債之關 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不得自伊等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因邱春夏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由伊等承 受,為此爰依上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祥益公司、魏照榮部分:本案工程D1箱涵施工前,祥益公司 已依相關規範,將內含交通維持佈設圖之施工圖送審,經二 工處審核通過迎車道以紐澤西護欄封閉,非迎車道佈設交通 錐,菱型線20公尺之現行交維佈設圖;魏照榮於D1箱涵施作 開挖以前,亦業依二工處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佈設圖,以及 協辦工程師李○安在工地現場指示方式,於D1箱涵周圍按交 通維持佈設方式擺設交維設施,並獲二工處檢查合格同意後 始動工,且始終維持交維佈置,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義務, 亦已盡一切之注意能力以維護D1箱涵施工時之交通安全,伊 等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依 法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李香瑾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且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均有行經肇事地點,對該處D1箱涵 施工乙事應已知悉,李香瑾自應特別注意箱涵施工情形,以 避免發生事故,但其途經肇事地點之施工路段,非但未減速 慢行保持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行至台19線道路中心處再 行左轉,更違反一般道路交通常識,拒絕接受右側引導設施 之引導反優先採用左側來車道設施之引導,致發現施工箱涵 時措手不及無法即時停車,李香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並應負50%之肇責,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伊等 之賠償金額。本案工程交通道路維護所需設施,諸如警示燈 、拒馬、交通錐、阻隔圍籬等,依契約約定應由二工處負責
交付或計價予祥益公司,惟伊等發現本案工程交通維持之工 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所需之交維設施數量顯有不足,而 與合約核定之數量差異過大,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曾函請二 工處新增活動型紐澤西護欄,二工處表示不願追加差異數量 ,並指示分段施工及改採重點式交維擺設以減少交維設施用 量,伊等乃依其指示修正施工圖交維設施擺設方式,但此非 但與契約約定應編列全工區所需使用數量不符,且數量仍不 足,應可類推與有過失之規定,與二工處以1:1之比例負擔 損害賠償。本件除被上訴人邱筠甄、邱芳菊有薪資所得外, 邱春夏及其餘上訴人均無薪資所得,且一年之所得額寥寥無 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與李香瑾同住,其等教育程度、結 婚生子之狀況各有不同,與原生家庭母親之關係親疏有別, 喪母之傷痛亦應各有不同,邱春夏及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顯然過高。魏照榮前曾於104年07月20日為邱春夏及被 上訴人,各清償提存40萬元,共計200萬元,上開已清償提 存之金額,應從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二、二工處部分:本件事故發生之區域,於102年5月施工時,係 以將半邊道路圍起封閉並挖洞之方式施作涵洞,且伊已將該 施工部分之路段交給祥益公司作為工區施工,非供大眾通行 使用之道路,亦即非設置完成並由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此並為每日行經該路段之李香瑾所知悉,被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依伊 與祥益公司契約之約定,祥益公司負有各項交通維持之義務 ,伊並有給付足夠數量之交通錐與紐澤西護欄予祥益公司, 伊深知本案工程進行時,交通、安衛、環保之重要,故均按 時召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於會中就各項交通維持應遵 守及注意事項詳加要求,且於祥益公司施工時,均按規定監 督、稽查,就不符項目則要求改善甚至扣罰,並追蹤、掌握 改善情形,以敦促祥益公司維持交通與公共安全,足徵伊無 任何監督不週之情事,肇事地點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若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祥益公司之交通指示存有欠缺,亦 應由祥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涉。縱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肇事地點之施工範圍既已呈封閉狀態,自無難以 防範之情形存在,李香瑾因不識字亦未考取駕駛執照,對一 般行車規則不太了解,且無故改變平時用路習慣進入封閉區 域,始發生此事故,李香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就李香瑾存有過失部分請 求。邱春夏之資力豐沛,被上訴人名下則多有穩定利息收入 及股票、汽車等動產,其等均生活無虞,所主張之慰撫金均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邱春夏喪葬費59 萬1710元、扶養費10萬2948元、慰撫金200萬元,請求上訴 人賠償被上訴人各150萬元慰撫金。並聲明祥益公司、魏照 榮應連帶給付;二工處應給付上訴人各216萬841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駁回 扶養費及喪葬費超逾58萬0910元等請求外,餘均判命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或連帶給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暨依上 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經駁回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兩造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祥益公司向二工處承攬二工處管理之台19線本案工程,魏照 榮則為受僱於祥益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二)102年5月下旬本案工程施工時因豪雨積水,為疏通排水渠道 ,祥益公司於肇事地點,施作本案工程之D1箱涵部分,開挖 肇事地點路面成為深2.7公尺、寬4公尺、長10.5公尺之涵洞 ,以利排水。
(三)魏照榮有告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林○彬及曳引車司機施○賢 需將堆置在上址路段之土方清運,施○賢及林○彬則將上開 土方清運完成。
(四)原審原告邱春夏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李香瑾,於102年5月 2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肇事地 點時,掉入涵洞中,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顱腦損傷等傷 害而死亡。
(五)邱春夏於起訴後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5年0月00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曾向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但協 議不成立。
(七)魏照榮因李香瑾之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 度偵字第686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交 訴字第1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魏照榮及檢察官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魏照榮雖不服本院該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案件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八)魏照榮曾於104年7月20日,以邱春夏及被上訴人為受提存人 ,分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00-000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各40萬元,共200萬元,但邱春夏及被上訴人並未領取 該提存金。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除戶)戶籍 謄本(見原審附民卷12-14頁、本院卷189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原審附民卷24頁)、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211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190頁),祥益公司、魏照榮提出 之提存書(本院卷112-116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刑 事案件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82號、102年度偵字第 6863號、原審刑事庭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卷宗(下分稱相驗卷、偵查卷、 交訴卷、交上訴卷)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案件 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 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邱春夏因李香瑾之死亡,支出並可得主張 之喪葬費用合計為58萬0910元。
伍、爭點之所在:
一、魏照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賠責任?祥益公司是否應負僱佣人連帶賠償之責?二、肇事地點之道路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二工處就肇事地點道 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三、邱春夏及被上訴人因李香瑾之死亡,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 何?
四、李香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魏照榮、祥益公司及二工處間之賠償責任,於本 事件是否有過失相抵問題?
五、魏照榮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魏照榮之過失行為所致,李香瑾並無過失 ,祥益公司、魏照榮就李香瑾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之責。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 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因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 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祥益公司與二工處簽訂本案 工程之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本案工程契約包含施工網 狀圖、施工說明書、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核定 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見相驗卷73-74 頁)。而參諸本案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F.5 ⑴規定:「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 …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計畫,應經工程司,核可後始可動工 」(見交訴卷一77頁);第01556章「交通維持」之第1.5.1規 定:「施工地區或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 ,承包商應在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畫…擬訂各項施工之交 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送工程司審查後,轉送該縣(市)道 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後實施,俾維持施工地區交通順 暢」;第3.3.1規定:「道路施工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 及審議機關,應依該縣(市)道安會報公布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3.3.2⑷規定:「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三日將施工標誌、 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後始可動工…提供大眾通 行路面應平整、不得有涵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及避免 噪音傷害,若確因施工需要或有臨時性或突發性之情況時, 應有足夠之警告設施及必要圍籬等防範措施,包括不同車道 之劃分應明顯標示,以防意外」;第3.4.1規定:「承包商 應事先準備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圍籬與旗幟等,依照 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設置穩固,並拍照存證」;第3.4.2規 定:「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以保 持外觀清晰完整及有效性,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之警告燈號 ,並配合實際情況需要機動調整,如有損壞應即補充及更新 」;第3.4.3規定:「交通管制路段,應於漸變段適當距離 前設置相關警示設施,工作人員即依行車方向順序佈設各項 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第3.4.5規定 :「承包商除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基於工地實際需要應隨 時並主動依規定調整、增設或拆除相關安全設施」(見相驗 卷118-121頁);本案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8條規定:「乙方
(即祥益公司)應於開工後30日內向甲方(即二工處)提報 施工計畫書、施工網狀圖、品質管制計畫書(前述須依業主 審查意見修正,於開工後60日內完成)及交通維持計畫…」 )(見交訴卷一73-74頁)。又祥益公司就肇事地點D1箱涵之施 工,曾於102年1月16日以台19線拓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D1箱涵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提報二工處審查,經審 核通過該D1箱涵涵洞之迎車道應以紐澤西護欄緊密排列,非 迎車道以交通錐緊密排列(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應有12個 交通錐緊密排列,且需設置6個交通警示燈作為夜間警示), 上開紐澤西護欄及交通錐並以菱形排列方式封閉本案涵洞, 且於102年1月30日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祥益公司 在案(見交訴卷一102-111頁)。而魏照榮既為祥益公司承攬 二工處所管理台19線道路本案工程派駐之工地主任,本案工 程工地之安全維護及設置交通維護措施乃其應負責之業務, 前開交通安全法規、契約約定及經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佈設 ,自為其所應遵守注意並應督促現場人員確實履行,以防止 危險之發生,且D1箱涵經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佈設,既係祥 益公司所提出,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祥益公司、魏 照榮雖以前揭情詞,辯稱魏照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云云。惟查:
⑴本案工程協辦工程師李○安,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3年9月 25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伊每天都要到工地現場, 因為那幾天竹塘鄉下大雨,所以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開挖 D1箱涵的涵洞,伊於102年5月21日早上到工地時才看到涵洞 已經挖好了,照片有拍攝到102年5月20日白天還未開挖的情 形;祥益公司是在102年5月23日清運土方,清運前1、2天伊 有跟魏照榮說環保局要來稽查,他們違反環境衛生計畫書的 規定;102年5月23日當天中午伊就離開了,當時土方還堆在 涵洞南北兩側,他們清運完畢沒有通知伊,伊於24日早上8 點多上班時,值班人員就通報說這個工地發生事故等語(見 交訴卷二179頁反面-181頁正面、183頁正面);於本院刑事 庭104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D1箱涵的涵洞是102年5月20日 開挖,土石則堆置兩側,伊於102年5月23日中午離開,離開 時,D1箱涵的涵洞土方還堆在兩側等語(見交上訴卷97頁反 面、99頁反面、100頁)。本案工程主辦工程師古○明於前 開刑事案件原審10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伊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本案涵洞是102年5月20日晚上緊急 開挖,因為那陣子在下雨,兩側都已經施工完,所以要挖中 間(即本案涵洞)部分,當天伊6、7點離開時,該涵洞還沒 開挖,隔天(21日)到現場時,就已經挖開了,挖出來的土方
就放在涵洞旁邊,但依照祥益公司提出的環保計畫書,應該 要立刻清走,伊記得是在102年5月23日晚上才運完土方等語 (見交訴卷二171頁反面-173頁、174頁)。現場施工之挖土 機司機林○彬,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陳稱:伊負責駕駛 祥益營造公司提供之挖土機,開挖本案現場涵洞,現場涵洞 係魏照榮要伊開挖,伊到場時已畫好該涵洞範圍,伊於102 年5月20日後某日下午開始挖掘至當天晚上8時左右做好,所 挖掘之土方置於該涵洞二側旁邊,作為防護措施等語(見相 驗卷211-212頁);林○彬於前開刑事案件102年8月19日偵 查期日,擔任證人時則證稱:伊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在案發 路段施工,伊從該日下午1時30分開始施工,一直做到太陽 下山晚上不知道幾點結束;原本當天施工時,土方是放在涵 洞的附近,是公路局的李○安告訴魏照榮說要把土方清掉, 否則環保局會開罰,當時有很多人在場都有聽到,魏照榮就 叫伊把土方清掉,所以當天下午伊和施○賢就把土方清掉, 當時施○賢是開卡車,當天清運了很多台車的土方出去;( 經提示相驗卷照片編號1-11之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拍攝 照片)現場的挖土機所停放的位置及現場狀況即如照片所示 ,伊就是開照片中的挖土機等語(見相驗卷226頁反面-227 頁)。現場施工之曳引車司機施○賢,於前開刑事案件102 年8月19日偵查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伊在102年5月23日 中午吃飯時,有聽到李○安對魏照榮說要將土方清掉,當天 下午伊與林○彬就一起在案發路段施工清運土方,一直做到 天暗;(經提示相驗卷照片編號1-11之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所拍攝照片)現場挖土機所停放的位置及現場狀況即如照 片所示等語(見相驗卷226頁反面-227頁)。魏照榮於前開 刑事案件102年5月29日偵查中亦供承:事故現場涵洞是102 年5月20日開挖,直到102年5月21日開挖完成,伊之前在警 局說是在102年5月22日請工人開挖,但伊後來有回去跟工人 確認,確實是在102年5月20日開挖,到102年5月21日完成, 施工日誌沒有登載涵洞開挖時間等語(見相驗卷79頁)。是 依魏照榮、上開證人之供證,並參酌古○明、李○安所提出 之102年5月20日肇事地點白天照片(見交訴卷二194頁)所 示,本案工程肇事地點之D1箱涵涵洞,應係於102年5月20日 晚上開挖,挖出之土方則暫放置於涵洞南北兩側,並於102 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起至晚間某時止,由林○彬、施○賢 負責清運土方後離開。則祥益公司於102年5月下旬施工時, 因下雨積水,為疏通排水渠道,即於102年5月20日晚間施作 本案工程之D1箱涵,開挖上址路面成涵洞,並將挖出之土方 堆置在涵洞南北兩側;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魏照榮告知
在場之挖土機司機林○彬及曳引車司機施○賢,需將堆置在 肇事地點之土方清運,林○彬、施○賢等人遂駕駛挖土機、 曳引車開始清運土方,直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渠等2人將土 方清運後離去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林○彬、施○賢於102年5月23日清運D1涵洞南北兩側土方離 開後,魏照榮並無指示祥益公司人員或下包工程人員,在上 址涵洞周圍,設置緊密排列之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維護設施, 防免民眾跌落涵洞內,亦無設置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 指引車輛行駛方向,業據魏照榮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交訴卷一182頁、231頁)。且查: ⒈李○安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3年9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年5月21日早上到工地時才看到涵洞已經挖好了,中 間有擺設交維,伊有提醒魏照榮交維設施要做好;祥益公 司晚上要把土方清掉,必須要把交維全部移開,人車才有 辦法進入,祥益營造公司離開現場前,應該要將交維擺放 回去等語(見交訴卷二181-182頁反面)。 ⒉發現本件事故後報案之羅○鳳,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3 年9月25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102年5月24日早 上伊出門時天色還暗暗的,一般伊都是早上4點多快5點左 右出門去田裡,伊住處在事故現場北邊,伊騎機車走南下 車道去田裡,騎到本案涵洞時,因為朋友告訴伊,他前一 天即102年5月23日晚上經過時,差點摔進涵洞裡面,所以 伊騎到那裡時比較小心,並停下來看,看到裡面有1台機 車,那時伊還沒有看到人,後來伊巡田水完約5、6點,回 程經過時,想說再去看仔細一點,結果看到1名女子被機 車壓著,腳翹得高高的,水浸到她的脖子;當時現場施工 路段剛換挖中間,從中原巷走進台19線的施工位置沒有圍 起來,空空的,沒有擺放安全設施,挖土機停放在涵洞北 邊,現場情形就如同相驗卷208頁之照片所示等語(見交 訴卷二155頁反面-156頁)。
⒊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詹○敏,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3 年9月25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102年5月24日上 午6時15分,值班通知有車子掉落涵洞,伊前往現場處理 ,伊到場時救護車還沒到,伊到場後才通知派出所叫救護 車,事故發生當天,涵洞好像是剛挖沒多久;現場紐澤西 護欄、交通錐的擺放情形就如同勘驗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中原巷口至涵洞間有很長一段路沒有任何安全 防護措施,一大段缺口只有1個交通錐,該缺口是人、汽 車、機車都可以進出的大小等語(見交訴卷二158-159頁 )。
⒋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村長洪順天,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 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102年5月23日晚 上7、8點時,伊從住處北上去加油,加完油後南下回家, 北上、南下都有經過肇事地點,也會經過中原巷口,但伊 的路線不是從中原巷轉出;當天晚上伊北上、南下經過該 施工路段時,伊是直行,發現有路障就往外車道開;依路 上擺放的護欄或交通錐來判斷;伊沒有看到箭頭向左或向 右的指示;該施工路段光線暗暗的,路燈在中原巷口,事 故地點沒有路燈;當時伊晚上開車走北上車道,那裡很暗 ,前面護欄不明顯,伊並不知道有涵洞,差點誤闖進去, 伊發覺情況不對就趕快轉至外車道,伊如果反應慢一點有 可能就開進涵洞了;前面的柵欄導引方向太不明顯,應該 指引向左或向右的箭頭都不明顯;現場護欄圍得亂七八槽 ,燈光不明顯,伊差點撞到紐澤西護欄開進去,趕緊急轉 彎出來等語(見交訴卷二167-169頁)。 ⒌李香瑾跌落上開涵洞內後,經救護車於102年5月24日上午 6時49分許前往事故地點救護,當時現場附近情形為:本 案涵洞位在台19線道中間(橫跨台19線雙向中央分隔線) ,涵洞寬度範圍橫跨台19線北上外側車道至南下外側車道 間;在涵洞東西兩邊及北邊有設置間距不大之紐澤西護欄 以阻絕人車進入,但在涵洞南邊之台19線「南下車道」上 ,僅設置1個交通錐,導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車道寬之 缺口,可任由人車自由通行;另由南往北行駛甫通過中原 巷口後,南北車道中間之雙向中央分隔線上雖有設置2個 交通錐及1個紐澤西護欄,該紐澤西護欄左側,設置有1面 向北上路段、閃爍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但無設置 如「箭頭」等之指引車輛行駛方向之標示等情,業經前開 刑事案件原審103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交訴卷一228頁反面-22 9頁反 面),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交訴卷一 203-212頁、卷二42- 49頁),且與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 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被上訴人提供102年5月 24日早上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11-16、40-44、204-208 頁反面),所顯示之事故現場交通維護設施設置情形相同 ;復經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3年9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沿台19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事故涵洞南下車道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發現夜間行駛本案施工路段之南下車道,燈光 昏暗,行經肇事地點,涵洞西邊擺設紐澤西護欄以後,直 至中原巷口為止,在涵洞南邊南下車道上,除僅發現1個
交通錐外,並沒有其他防護設施,有一大塊缺口〈缺口大 小範圍同上揭救護車勘驗內容所示〉(見交訴卷二147頁 反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卷二12-25頁),亦核與羅○ 鳳、詹○敏、洪順天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
⒍依李○安、羅○鳳、詹○敏、洪順天前揭證述及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照片可知,102年5月23日晚上 林○彬、施○賢清運D1涵洞南北兩側土方離去後,直至10 2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羅○鳳查看涵洞情形時,D1涵洞 南邊並無設置緊密之交通維護設施以封閉車輛進入涵洞, 從中原巷口左轉接台19線之南下車道上,僅設置1個交通 錐,導致涵洞南邊出現超過1個機車、大客車等車道寬之 缺口,可任由人車自由通行,且無任何交通警示燈,該涵 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設施,以由南往北行駛通過中原巷 口後而言,南北車道中間之雙向中央分隔線上僅設置2個 交通錐及1個紐澤西護欄,該紐澤西護欄左側,雖設置有1 面向北上路段、閃爍燈光之「道路施工」告示牌(被上訴 人主張告示牌LED燈未亮起,容與事實不符),但上開交通 維護設施,並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 前之「道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車方向,無法讓人一 視即知北上車輛需由何車道通行。足見祥益公司先前在肇 事地點原佈設之交通維護設施,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經 二工處檢查合格,姑且不論,但於102年5月23日下午,祥 益公司為清運D1箱涵涵洞挖出之土方,先將原佈設之交通 維護設施移開,供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入清運,及至同日晚 間將土方清運完畢後,未依前開交通安全法規、契約約定 及經審核通過之交通維持佈設圖,設置交通維護設施,則 屬明確,身為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及設 置交通維護措施職責之魏照榮,顯有未遵守注意並督促現 場人員確實依規定佈設交通維護設施之過失。又李香瑾係 於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巷0號住處,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公司 上班,其所行駛路線,應先自中原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 台19線公路與中原巷之交岔路口時,再左轉沿台19線公路 由南往北向行駛之事實,亦據邱春夏、上訴人邱家豪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陳明(見相驗卷7、23頁反面), 且有警繪路線圖可查(見相驗卷47、49頁):並參以員警第 一時間所拍攝李香瑾跌落涵洞內之現場照片,於涵洞南邊 邊緣發現機車輪胎痕及李香瑾人車倒於涵洞內(見相驗卷 12-13、15頁)。可知李香瑾應係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自中原巷左轉出台19線往北行駛,行經涵
洞南邊前時,因正值深夜且周遭無路燈,光線昏暗,南下 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機車、大客車車 道寬之缺口,該涵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設施復無明確指 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路施工」告示 牌亦未指明行車方向,造成李香瑾誤認上開無交通維護設 施封閉之缺口處,係得以通行之車道,而駛入跌落涵洞內 死亡,魏照榮之上開過失,與李香瑾之死亡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⑶祥益公司、魏照榮另辯稱:係依協辦工程師李○安在工地現 場指示方式,於D1箱涵周圍按交通維持佈設方式擺設交維設 施云云,林○彬、施○賢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3年9月25日 審理時、魏照榮之父魏○鋳於本院刑事庭104年2月25日審理 期日擔任證人時,固亦均附和上揭辯詞,林○彬改證稱:本 案涵洞係102年5月18日開始開挖,開挖前,有依照李○安的 指示將交通維持改道措施擺好,另外本案是於102年5月22日 搬運土方,於下午就搬運完了,伊記得清運完1天1夜都沒有 事情,102年5月23日伊是在別的地方施工云云(見交訴卷二 148頁反面-151頁反面);施○賢改證稱:本案伊是於102年 5月22日與林○彬一起清運土方,102年5月23日伊沒有在本 案涵洞現場清運土方云云(見交訴卷二153-154頁);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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