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53號
TCHV,105,聲,153,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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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欽廣即黃欽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豐烈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5年上字第51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聲請人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 判決並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並未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業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5,817元(應繳48,817元扣除已預繳之 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3,22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固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並 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負擔上開裁判費,聲請人所為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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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