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羅帆(原名羅建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4873號)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前將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啟帆(原名羅建 發)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第三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讓與第三人○○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抗告人再於 民國104年4月30日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委託○○ 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爰 持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銀行對相對人取得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證明文件,向 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 抗告人僅提出○○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 影本,並未提出該證明書正本或可供查驗債權讓與、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之電子文件等證明文件,以證明 其為系爭債權受讓人,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 正後仍未補正為由,而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 4873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以其異議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以電子契約簽訂 ,且抗告人亦已將該電子契約文件列印提出予原法院,並 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則由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判斷 ,足以證明抗告人業與○○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抗告人亦已於另案即原法院000年 度○○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0000號執行事
件)中補正伊公司與○○公司之印鑑證明書供法院參酌, 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之印文確與該印鑑 證明書所示印文相符。是原法院以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於法無據。(二)債權讓與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為不 要式契約,有無書面則非必要。抗告人與○○公司間所訂 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方式作成,而 以電子化方式留存,法律並無明定債權讓與應有書面要式 為要件,使用印文或電子簽章均應為法律所認許,此觀之 電子簽章法第5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既已依法提出系 爭執行名義正本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自已合於強 制執行之要件。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 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 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 年度第3次民事庭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49號、第374號及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公 司,○○公司再轉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4年4月 30日將之讓與伊公司。伊公司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銀行 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 ,而提出苗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其上記 載債權人為○○銀行,債務人則為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執 行名義正本、○○銀行及○○公司所出具之各該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公司104年4月30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抗告人與○○公司書立之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 書影本、抗告人及○○公司之印鑑證明書(附於另案0000 號執行事件卷內)、○○法律事務所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 回執等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該等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堪認
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 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業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且對於其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現債權 人之適格執行債權人及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即債 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足徵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其法定程式要件應無欠缺。
(二)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子( 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等證明文件雖非原本。然按,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 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 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 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 ,得以電子文件為之」,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已陳明各該○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子契約共同聲明書等文書係以 電子文件方式作成,並以電子簽章為簽署,而以電子化方 式留存等情。且抗告人復已向原法院提出該公司及○○公 司之印鑑證明書供原法院查驗辨識,用以證明抗告人與○ ○公司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已發生債權 移轉之事實。衡諸債權讓與契約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合 致時即成立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再參以抗 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復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即 苗栗地院00年度○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正本,則綜觀抗告 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基於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推 認抗告人與○○公司間應確已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 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否則抗告人應無從輾輾受讓取 得原債權人○○銀行前於92年間對相對人所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正本之可能。是抗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部分 ,應認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無訛。則其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依形式審查結果,可謂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三)綜上所述,受讓系爭債權之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 ,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 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形式上自已具備開始強制執行 之要件。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提出○○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系爭債權受 讓人,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
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 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及原 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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