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郭瑞南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所為命補第二審裁判費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經濟部全數負擔,原 審法院只聽相對人一面之詞,未盡到保護抗告人及弱勢者之 權利。本案是臺中市政府民國63年徵收第一期臺中工業區用 以作成有機肥料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原地保 留不徵收企劃書面積範圍包括私人的果園、住家及現在系爭 住屋都包括在範圍內,私人的家園到現在都沒有補償,鈞院 可查證案卷或請市府相關人員提供企劃書申請內容及企劃面 積範圍到院說明,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105年9月8日105年度訴 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書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0.8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132,342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20元予相對人,經原審 判決抗告人應拆除前開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相對人,及應給付相對人65,898元本息暨自105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10元, 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880,800元(35000元/每平方公尺×110.88平 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原審因而於105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向該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雖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誤載為3,550,800元,惟命補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並無錯誤,應認該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