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12號
TCHV,105,抗,51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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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名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宗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錫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自民國94年12月起委由相 對人代工纏繞馬達內部所需之線圈。詎相對人竟虛報代工所 需材料「漆包線」之數量(以少報多),而向其請款。自94 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491萬8995元。相對人就上開超收之材料費用,已構成不當 得利。相對人對外係以「利倫電機行」營業,惟查無「利倫 電機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且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屬虛 偽。關於代工報酬,相對人均要求其不得開立記名支票,亦 不接受匯款,顯見相對人已有債信問題,日後實有隱匿財產 之虞,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91萬8995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 相對人簽署之「利倫向名星代工入線線徑、砸數、重量表」 、94年12月28日至105年4月29日相對人開立之全數單據、及 抗告人94年12月28日至105年4月29日進貨項目及相對人超報 數量統計表為證,惟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而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依抗告人所述,實無從認定相對人將進而為諸如 逃匿、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應准



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相對人簽署之「利倫 向名星代工入線線徑、砸數、重量表」,該表乃抗告人發現 相對人侵占漆包線數量之事實,相對人亦坦承該事實,相對 人依抗告人之要求簽署,承認其犯行及不當得利之證據,抗 告人係以此要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利得,惟相對人對此債務置 之不理,已對其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0 號),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利得。相對人均未與抗告人聯繫 解決,相對人顯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又相對人均要求其開 立無記名支票給付代工報酬,亦不接受匯款,刻意避免自己 名下財產增加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以原法院所主張之理由為據 ,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簽署之「 利倫向名星代工入線線徑、砸數、重量表」,僅能釋明請求 之原因,未能以此認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提起本 案訴訟後,相對人未與抗告人聯繫解決,或因相對人就抗告 人主張之事實尚有爭執,不能以此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 立無記名支票給付代工報酬,及不接受匯款,僅係相對人要 求給付代工報酬之方式,亦不能以此認相對人係意圖避免自 己名下財產增加之舉,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 原因之證據,自非釋明。依上開說明,法院如認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 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係對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必 要,自無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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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