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10號
TCHV,105,抗,51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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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陳松山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信證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而提起再審之訴
,不服民國105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 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 且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函詢,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 9日具狀表明對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見原卷第16頁),原法院遂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 補字第2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於105年5月24日送達(見原卷第1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 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卷第 27、38頁)。是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因而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而就再審之訴為實體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僅 得對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之。是抗告人既表明對 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黃信證 、吳天富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抗告人所列黃碧堦、 胡國棟、施家治、王鏡明、姚勳昌、楚汝聰張良華、陳有 全等人均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承受訴訟人,抗告人 對渠等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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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