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96號
TCHV,105,抗,49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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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葳
相 對 人 劉湘楹
      林宥緯
      鍾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505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1)相對人劉湘楹林宥緯鍾雅婷(下統稱劉湘楹3人)前 受僱於抗告人,分別擔任「后科首席」建案之經理、銷售 及會計人員。惟劉湘楹3人竟於任職期間共同侵占抗告人 之款項共計354萬2,300元,又私自竄改買賣契約,將原應 收取之代收款改為內含於買賣總價內,致抗告人向客戶短 收達75萬740元。且劉湘楹3人復向抗告人謊報績效獎金, 致抗告人溢發64萬6,400元獎金予劉湘楹。經核劉湘楹3人 上開不法行為致使抗告人受有至少共493萬9,440元之損害 ,抗告人並已對劉湘楹3人提出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 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則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湘楹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2)又劉湘楹3人均已於105年1月間離職,並擅自取走抗告人 所有之電腦、客戶表冊、明細及會計原始憑證,致抗告人 無法依內存表冊及憑證清查帳目,需逐一與客戶對帳。且 經抗告人請劉湘楹3人回公司協助清查對帳,其3人均加以 拒絕,並訛稱抗告人之各項帳冊、請款支出明細帳冊,均 已不見,或並未製作,且避不見面,顯有逃避刑事追緝及 脫產之意圖,若不迅對劉湘楹3人之財產予以查封保全,



將來恐難以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亦曾委請律師於105 年7月13日以105法丞中字第00003號函通知劉湘楹及第三 人劉桂萍出面處理房地買賣事宜,釐清有無涉及不法及其 責任歸屬,然亦遭劉湘楹委請律師於105年7月19日以律宏 字第105071902號函表示拒絕,足證劉湘楹3人並無協助對 帳、釐清責任歸屬及賠償之誠意。且劉湘楹3人早於離職 前即另外成立宏澄建設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核准設立 ,下稱宏澄公司),由林宥緯擔任董事長,劉湘楹、鍾雅 婷則為該公司股東,並分別擔任該公司銷售、會計,其3 人均將資產移轉入宏澄公司,顯然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 特性,隱匿其資產,抗告人惟恐劉湘楹3人逃匿無蹤或將 其財產隱匿或變賣,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若法院認抗告人之釋明如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3)至劉湘楹林宥緯鍾雅婷於104年度雖各有283萬5,567 元、19萬8,727元、19萬8,867元之薪資所得,合計達323 萬3,161元,惟此均係劉湘楹3人任職於抗告人期間由抗告 人給付之薪資。玆劉湘楹3人既均已離職,則其3人於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如何尚屬不明,自不能逕引用104年度之 薪資所得率爾認定劉湘楹3人有財力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 權。又林宥緯雖對宏澄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可供抗 告人將來聲請查封拍賣,惟執行實務上鮮少有人願意承買 債務人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則抗告人即難以獲得清償。 故自難認劉湘楹3人104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23萬3,161元及 林宥緯對宏澄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仍能清償本件假扣 押債權,而無假扣押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本件抗告人以105年7月13日法丞律師事務所105法丞中字 第3、4、5號函催告劉湘楹出面處理「后科首席」建案之 房地買賣事宜,惟遭劉湘楹委請律師發函斷然拒絕,已如 前述,足以釋明劉湘楹無協助對帳、釐清責任歸屬及賠償 之誠意。又據悉劉湘楹之銀行帳戶內有大量提領現金及轉 帳之動作(此部分詳情抗告人查明後再陳報),則劉湘楹 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且劉湘楹的財務遠 較林宥緯鍾雅婷雄厚(此可觀104年度劉湘楹3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故顯難期待林宥緯鍾雅婷之 財力足供清償。
(2)劉湘楹3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劉湘楹3人因恐所為侵占、變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 等不法行為曝光,而於離職前即申請設立宏澄公司,嗣宏 澄公司於104年12月2日核准設立,劉湘楹3人旋即於105年 1月間離職,惟因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才於105年2月2日 辦理離職完畢。則由上開時間之密接性,自可認為劉湘楹 3人申請設立宏澄公司,顯有利用公司獨立法人之特性, 隱匿其資產或犯罪所得情事。加以據悉劉湘楹之銀行帳戶 內有大量提領現金及轉帳之動作,益證劉湘楹3人確有進 行隱匿資產之行為,足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 全然未為釋明。
(3)本件抗告人囿於無執行名義,難以查詢劉湘楹3人是否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惟所 謂釋明者,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抗告人已竭力搜尋相關事證,釋明 劉湘楹3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及有積極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並非全然無釋明或僅為主觀之臆測,倘 法院認為釋明不足,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 後准予假扣押。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 釋明而逕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與法不合,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均 均廢棄,(2)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則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即債權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有礙假扣押隱密性之維持,是揆 之上開決議意旨,本院爰未通知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如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 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劉湘楹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保全此項債權,聲請對其3人之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劉湘楹3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第三人劉秀桂出具之證明書、帳目差異明細表 、刑事告訴狀、對帳單及林宥緯鍾雅婷之勞保退保資料 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其曾通知劉湘楹3人 出面協助清查對帳,惟遭劉湘楹3人斷然拒絕,且避不見 面,足見劉湘楹3人並無協助對帳、釐清責任歸屬及賠償 之誠意,且有脫產之意圖。且劉湘楹3人於離職前之104年 12月2日即設立登記宏澄公司,由林宥緯擔任董事長,劉 湘楹、鍾雅婷則分任該公司銷售、會計,其3人顯有利用 公司獨立法人格之特性,隱匿其資產或犯罪所得。又據悉 劉湘楹之銀行帳戶內有大量提領現金及轉帳之動作,顯有 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益證劉湘楹3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並提出法丞律師事務所105 年7月13日105法丞中字第3、4、5號函、詹志宏律師事務



所函及宏澄公司基本資料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該等證據,充其量僅可認定劉湘楹否認有低賣抗告人所 有房地及有為抗告人所指各該侵占、背信及詐欺等不法行 為;而林宥緯則於105年2月間辦理離職前即於104年12月2 日設立宏澄公司,其出資額為200萬元,並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等情事。而縱使劉湘楹經抗告人催告後,仍不出面協 助對帳,釐清相關責任歸屬。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據 悉』劉湘楹之銀行帳戶內有大量提領現金及轉帳之動作, 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且其財務遠較林宥緯鍾雅婷雄厚,自難期待林宥緯鍾雅婷之財力足供清償 」云云,並未釋明劉湘楹3人就其所有財產有為何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情事,或其3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 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任。
(三)至抗告人雖謂劉湘楹3人唯恐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等不法 行為曝光,於離職前即於104年12月2日設立登記宏澄公司 並旋即於105年1月間離職,其時間密接,可認劉湘楹3人 申請設立宏澄公司,顯有利用公司獨立法人之特性,隱匿 其資產或犯罪所得情事云云。惟觀諸卷存之宏澄公司登記 資料,其上顯示林宥緯之出資額為200萬元,然林宥緯於 104年間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抗告人給付林宥緯之總額 僅19萬8,727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在卷可參。則由林宥緯得遽行出資200萬元成立宏澄 公司以觀,尚難認劉湘楹3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 狀態。況劉湘楹3人倘確有抗告人所指共同出資成立宏澄 公司情事,則其總體財產顯然並未有所減少,亦難謂有何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可言,自難認劉湘楹3人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執此指稱劉湘楹3人有 隱匿財產情形云云,殊難令人理解。玆抗告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 因大致為正當,即難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劉湘楹3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並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亦即並未盡釋明之義 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 法有據,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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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澄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