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孫王嬌美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王文彬、 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4年6月26日 、105年3月25日先後向相對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未料營量企業有限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0,84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其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4月25日 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 對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為免抗告 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而變更其現狀,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案經原法院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春甘與王文斌為夫妻,於97年至99年間與 抗告人有生意上往來,雙方陸續有借貸紀錄,賴春甘為償還 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與賴春甘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存在,並無原 裁定所稱逃避債務一事。抗告人因前開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 竟以相對人對賴春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逕予裁定准為假處分 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實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 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 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分 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於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 訴訟中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四、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第 三人營量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王文彬、賴春甘為連帶保 證人,於103至105年間向相對人借款共1300萬元,惟營量企 業有限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按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 本金10,84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賴春甘為連帶 保證人,竟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 名下,上開信託登記害及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其已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委託人依 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茲查,相對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既然已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 於撤銷信託登記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他人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 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 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為證,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之假處分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雖相對人未能明確釋明 抗告人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然本件 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應認已符合假 處分之要件。故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賴春甘夫 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存在,並無逃避債務一事,且抗告 人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賴春甘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未害及相對人之債權,法院 不得准為假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而准許其假處 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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