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647號
KSHM,89,上訴,1647,20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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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O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十字螺絲起子拾壹支、棉手套拾壹付、攀爬繩索壹條、西瓜刀壹支、活動板手壹支、膠帶貳捆、手套肆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有竊盜、盜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先後與張朝亮常維同許錫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四、五十歲成年男子,詳如附表 所示(張、常、許三人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或二人、三人、四人一組,持玩 具手槍、西瓜刀、螺絲起子等物,以強暴致使他人無法抗拒之方式,強盜甲○○ 等人財物,並逼迫甲○○等人說出金融卡密碼,而盜領存款多次。嗣經警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號十四樓之八查獲己 ○○,並扣得其所有供盜匪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十支、棉手套十一付、攀爬繩索一 條,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縣市查獲張朝亮等人,並扣得張朝亮所有供與己 ○○盜匪用之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二捆、手套 四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盜匪、盜領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共犯張朝亮許錫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共犯常維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丙○○、陳胡素珠、庚○○、蕭春 萌、黃秀蘭、戊○○○、丁○○、翁素燕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供 盜匪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十一支、棉手套十一付、攀爬繩索一條、西瓜刀一支、活 動板手一支、膠帶二捆、手套四組扣案,及盜領存款相片多幀、戊○○○、丁○ ○、翁素燕等人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 一部分,伊未參與,其餘有參與云云;但查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均已自白 犯行,共犯張朝量並供稱此案係被告提議,勘查現場,由被告翻牆進入(見⒌ ⒉警訊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告事後辯稱無參與云云,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乙,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如附件所載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



,附表編號一、三、六,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機取財罪。被告己○○就前開二罪與附表所示行為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各次犯行,係侵害被害 人夫妻二人共有之財物,為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己 ○○六次盜匪犯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又分別為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以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己○○所犯盜匪罪與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均論與張朝亮常維同許錫銘、阿財為共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伊供 出共犯應予減刑云云;但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有關被告供出共犯應予減免其刑 之規定,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本案係警察機關自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 ,追查共犯,被告雖自白供出同夥,要非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無該法減刑之適用 ,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正值 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正道,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強暴方 式,強取被害人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依其作案之方法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 程度,不宜寬貸,且又有竊盜、盜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 之十字螺絲起子十一支、棉手套十一付、攀爬繩索一條、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 一支、膠帶二捆、手套四組,為被告己○○或共犯張朝亮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己○○供乙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十日,自前開永康市○○路處查扣被告己○○所持有之二十二項 物品,除前開已宣告沒收部分,及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尚有部分因無法確定是 否為盜匪所得,或未查出為何被害人所有,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保管中(其中有XO洋酒一瓶因搬運中不慎打破),此有前開分局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自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又共犯張朝亮等所涉盜 匪案扣案物品(即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八一號 贓證物品清單所列物品),被告己○○僅承認其中之西瓜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 、十字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二捆、手套四組為供盜匪所用,已如前述宣告沒收外 ,其餘扣案物品,因張朝亮等人另涉其他盜匪犯行,而無法確定是否為供本件盜 匪犯行所用,自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盜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及丟棄 滅失或變賣花用一空部分,自毋庸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所涉如附表編號1、3、6部分盜領被害人存款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理查知,復與已提起公 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另移送:㈠、被告己○○許錫銘於八十九年三 月五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三號福昶股份有限公司,強盜被害 人王乙淵財物;㈡、被告己○○張朝亮朱家康、「小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三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一巷十弄十五號一樓,強盜被害 人孟憲傑等人財物,因認被告己○○另涉有此部該盜匪犯嫌。惟訊據被告己○○ 就前開㈠部分辯稱是許錫銘去偷,其僅負責搬運偷得之物等語,就前開㈡部分則 否認之;經查:㈠部分,許錫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所供為竊盜,被害人王 乙淵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時指述亦是竊盜,是自難認與本件盜匪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該警察機關另行移送偵辦。㈡部分,張朝亮雖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供稱被告己○○有參與,但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偵訊時則改 稱僅其與許錫銘朱家康、「小胖」有參與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己○○涉有此部 分盜匪犯行,惟移送機關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乙。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併案部分,認被 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三三 號南新當舖強盜被害人林株良財物,因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盜匪犯行。惟訊 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嫌疑人以膠帶將被害人雙眼遮住,被害 人乃無法指認嫌疑人,又所謂贓物之勞力士錶係由倪國光交與林裕火,再輾轉至 郭永宗吳志青處,所謂證物之拖鞋一雙,亦係在倪國光住處查獲,復為尋常之 家用物品,是自難以倪國光一人所為之「勞力士錶係由己○○交付」之供述,遽 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盜匪犯行,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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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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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己○○│八十八年│高雄縣仁│甲○○│由張朝亮│現金十多│懲治盜匪│
│ │張朝亮│八月二十│武鄉後港│張雅祺│持玩具手│萬元、洋│條例第五│
│ │常維同│一日十九│巷一0六│ │槍,常維│酒五、六│第一項第│
│ │ │時四十分│號 │ │同、劉榮│瓶、金戒│一款 │
│ │ │許 │ │ │馴持西瓜│指十多只│刑法第三│
│ │ │ │ │ │刀,均戴│、金項鍊│百三十九│
│ │ │ │ │ │頭套及手│一條、照│條之二第│
│ │ │ │ │ │套,侵入│相機一台│一項 │
│ │ │ │ │ │被害人住│、手提袋│(手槍部│
│ │ │ │ │ │宅,以膠│一只等,│分未扣案│
│ │ │ │ │ │帶綑綁被│盜領存款│,無法證│
│ │ │ │ │ │害人,強│十四萬四│乙具殺傷│
│ │ │ │ │ │盜財物,│千元。 │力) │
│ │ │ │ │ │並逼令被│ │ │
│ │ │ │ │ │害人提供│ │ │
│ │ │ │ │ │金融卡密│ │ │
│ │ │ │ │ │碼,由常│ │ │
│ │ │ │ │ │維同盜領│ │ │
│ │ │ │ │ │存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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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己○○│八十八年│高雄市苓│丙○○│由張朝亮│現金十二│懲治盜匪│
│ │張朝亮│九月九日│雅區輔仁│陳胡素│持玩具手│萬元、勞│條例第五│
│ │常維同│十九時五│路一八四│珠 │槍,常維│力士錶一│第一項第│
│ │ │十分許(│號 │庚○○│同、劉榮│只、鑽石│一款 │
│ │ │起訴書誤│ │ │馴持西瓜│戒指計三│(手槍部│
│ │ │載為二十│ │ │刀、螺絲│只、手錶│分未扣案│
│ │ │時許) │ │ │起子,戴│一只、嬰│,無法證│
│ │ │ │ │ │頭套及手│兒金飾十│乙具殺傷│
│ │ │ │ │ │套,侵入│四件、禮│力) │
│ │ │ │ │ │被害人住│券五千元│ │
│ │ │ │ │ │宅,以膠│、打火機│ │
│ │ │ │ │ │帶綑綁被│一個、金│ │
│ │ │ │ │ │害人,強│幣十套、│ │
│ │ │ │ │ │盜財物。│象牙雕刻│ │
│ │ │ │ │ │ │擺飾刀一│ │




│ │ │ │ │ │ │把、犀牛│ │
│ │ │ │ │ │ │角一對、│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手機一支│ │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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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己○○│八十九年│台南縣白蕭春萌│由張朝亮│現金四萬│懲治盜匪│
│ │張朝亮│一月十四│河鎮仙草│黃秀蘭│持玩具手│元、金飾│條例第五│
│ │常維同│日二時許│里六十之│ │槍,常維│一批、手│第一項第│
│ │阿財 │(起訴書│十號 │ │同、劉榮│錶、玉鐲│一款 │
│ │ │誤載為一│ │ │馴、阿財│、集郵冊│刑法第三│
│ │ │時許) │ │ │分持西瓜│四本、盜│百三十九│
│ │ │ │ │ │刀,均戴│領存款十│條之二第│
│ │ │ │ │ │頭套及手│二萬元等│一項 │
│ │ │ │ │ │套,侵入│。 │(手槍部│
│ │ │ │ │ │被害人住│ │分未扣案│
│ │ │ │ │ │宅,以膠│ │,無法證│
│ │ │ │ │ │帶綑綁被│ │乙具殺傷│
│ │ │ │ │ │害人,強│ │力) │
│ │ │ │ │ │盜財物,│ │ │
│ │ │ │ │ │並逼令被│ │ │
│ │ │ │ │ │害人提供│ │ │
│ │ │ │ │ │金融卡密│ │ │
│ │ │ │ │ │碼,由劉│ │ │
│ │ │ │ │ │榮馴盜領│ │ │
│ │ │ │ │ │存款二次│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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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己○○│八十九年│高雄縣鳥│黃李金│由張朝亮│現金四萬│懲治盜匪│
│ │張朝亮│一月二十│松鄉圓山│圈 │持玩具手│多元、美│條例第五│
│ │常維同│九日十九│路一號 │ │槍,常維│金數百元│第一項第│
│ │ │時十分許│ │ │同、劉榮│、鑽石、│一款 │
│ │ │ │ │ │馴持西瓜│珠寶一批│(手槍部│
│ │ │ │ │ │刀,均戴│等。 │分未扣案│
│ │ │ │ │ │頭套及手│ │,無法證│
│ │ │ │ │ │套,侵入│ │乙具殺傷│
│ │ │ │ │ │被害人住│ │力) │




│ │ │ │ │ │宅,以膠│ │ │
│ │ │ │ │ │帶綑綁被│ │ │
│ │ │ │ │ │害人,強│ │ │
│ │ │ │ │ │盜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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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己○○│八十九年│高雄市三│丁○○│由張朝亮│現金約二│懲治盜匪│
│ │張朝亮│二月二十│民區凱國│洪靜君│持玩具手│十萬元、│條例第五│
│ │常維同│八日二時│路七十號│ │槍,常維│勞力士手│第一項第│
│ │許錫銘│三十分許│ │ │同、劉榮│錶三只、│一款 │
│ │ │ │ │ │馴、許錫│金飾一批│(手槍部│
│ │ │ │ │ │銘分持老│、茶葉約│分未扣案│
│ │ │ │ │ │虎鉗、十│一百二十│,無法證│
│ │ │ │ │ │字起子、│斤等。 │乙具殺傷│
│ │ │ │ │ │板手等物│ │力) │
│ │ │ │ │ │,及西瓜│ │ │
│ │ │ │ │ │刀,均戴│ │ │
│ │ │ │ │ │頭套及手│ │ │
│ │ │ │ │ │套,侵入│ │ │
│ │ │ │ │ │被害人住│ │ │
│ │ │ │ │ │宅,以膠│ │ │
│ │ │ │ │ │帶綑綁被│ │ │
│ │ │ │ │ │害人,強│ │ │
│ │ │ │ │ │盜財物。│ │ │
│ │ │ │ │ │ │ │ │
├──┼───┼────┼────┼───┼────┼────┼────┤
│ 6│己○○│八十九年│台北市內許東合│由己○○│現金約九│懲治盜匪│
│ │許錫銘│三月六日│湖區成功│翁素燕│、許錫銘│萬元、美│條例第五│
│ │ │三時許(│路二段四│ │分持油壓│金約三千│第一項第│
│ │ │起訴書誤│二六巷五│ │剪、螺絲│元、日幣│一款 │
│ │ │載為四時│十號 │ │起子等及│二十八萬│刑法第三│
│ │ │許) │ │ │西瓜刀,│元、行動│百三十九│
│ │ │ │ │ │均戴頭套│電話手機│條之二第│
│ │ │ │ │ │及手套,│三支、洋│一項 │
│ │ │ │ │ │侵入被害│酒十一瓶│ │
│ │ │ │ │ │人住宅,│、金幣一│ │
│ │ │ │ │ │以膠帶綑│套、存錢│ │
│ │ │ │ │ │綁被害人│桶四個、│ │
│ │ │ │ │ │,強盜財│鑽戒、戒│ │




│ │ │ │ │ │物,並逼│子、盜領│ │
│ │ │ │ │ │令被害人│存款八萬│ │
│ │ │ │ │ │提供金融│二千元等│ │
│ │ │ │ │ │卡密碼,│。 │ │
│ │ │ │ │ │由許錫銘│ │ │
│ │ │ │ │ │盜領存款│ │ │
│ │ │ │ │ │五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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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