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2號
再抗告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雷隆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
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陳銀河、王翠纓間因返還土地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再
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提起再抗 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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