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微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元
陳世尉
周朕緯
林潔璘
林朝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微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漢祥,並據其 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林潔璘、林朝揚向上訴人購買坐 落於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巷00○00號之「微笑三期」大廈A、B棟( 下稱系爭大廈)。上訴人竟將系爭大廈陽臺外推,擅自變更 設施,致系爭大廈外牆、外窗框、電箱等滲水嚴重,1樓並 有積水等諸多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瑕疵,經伊等函催請上訴 人改善,均未獲置理。又共有部分已由上訴人交付伊等占有 使用;伊等於103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 均有催告修補;係被上訴人未居中聯絡施工廠商與系爭大樓 管委會,並非管委會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亦未依債之本旨修 補瑕疵;且經上訴人多次修繕,然無法改善漏水情形。爰依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法院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伊等各新台幣(下同)27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 決駁回吳宜娜、林志彥及廖美珍之訴。吳宜娜、林志彥及廖 美珍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茲不與贅述 )
三、上訴人辯以:
陽臺面積並未增加,與送建管單位之原始圖說結構完全相符 ,唯一差別係客廳落地窗裝在陽臺上。系爭大廈於102年3月 2日開工,陳俊元、林朝揚於興建至3樓時簽約,周朕緯於興 建至4樓時簽約,其餘被上訴人均於興建完成後簽約,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載明陽臺外推,惟渠等均於現場賞屋時均 知客廳陽臺外推,簽約時格局圖亦已明示陽臺外推,被上訴 人等均知悉陽臺外推,陳俊元亦曾在協調會感謝伊讓使用面 積增加。陽臺外推雖有部分漏水,但並非影響結構問題導致 漏水。伊已承諾5年內負責修復漏水問題,部分瑕疵伊持續 進行修繕中,詎陳俊元、周朕緯拒絕讓伊之施工師傅施作。 系爭大廈漏水點只有百分之1,但鑑定報告書認為要重做, 不合理。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尚未完成點交,伊對於共有部 分交付前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大廈已完成 交付,則被上訴人陳世尉、林潔璘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上訴人等未於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請 求減少價金;伊並未保證不會滲漏水,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拒絕伊進入修繕,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周朕緯之系爭大廈93號2樓並 無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俊元主張其系爭大廈91號2樓 並無漏水之情形,鑑定報告附件十二-1編號B、C、D僅為油 漆粉刷面的小裂紋,並非滲漏水之痕跡。至於編號E、G所指 之牆面根本不存在,該鑑定報告有嚴重之錯誤,該屋室內電 箱滲漏水之瑕疵已經以高壓灌注之方式修繕,滲漏水照片為 修繕前所拍攝,況若其室內電箱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則在如 此危險之情況下,豈可能於交屋後長達2年未加修繕。系爭 大廈一樓梯間周邊及電梯機坑積水照片,乃伊進行修補前所 拍攝,並非現場現況,且伊已於103年3、4月間,於一樓地 面增設落水孔及排水管道等工程,再提升一樓地板之排水功 能,一樓梯間周邊及電梯機坑積水已修復完畢。鑑定人認為 確切之滲漏水點是在窗框四周,則何需將外牆磁磚全部敲除 重做防水,鑑定之修復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伊於窗框與外牆 接縫處施以打矽利康之補強工程,係推測可能磁磚的接縫有 裂縫造成漏水,因此委請陳秉志及黃幀馘至現場勘查外牆後 ,再進行局部補強,卻遭被上訴人拒絕,鑑定金額之「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此非修繕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林潔璘、林朝揚 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屋;另上訴人與買受人間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未載明陽臺外推,惟上訴人有為 陽臺外推之施工,及外牆、外窗框、電箱等處有滲水,1樓 並有積水等瑕疵等語,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點交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 施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5-50、71-128、131-17 8、191-200頁),並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發 展學會)會同兩造會勘屬實(見鑑定報告書第6-9頁、附件8 之1至附件9之33、附件13之1至附件13之11),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外牆、外窗框、電箱等滲水嚴重, 1樓並有積水等諸多瑕疵,係因上訴人將系爭大廈陽臺外推 ,擅自變更設施所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陽臺面 積與送建管單位之原始圖說結構方面完全相符,唯一差別係 客廳落地窗裝在陽臺上,並無增加任何建築面積,且伊已於 被上訴人賞屋時告知客廳有陽臺外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再以格局圖告知陽臺外推,被上訴人等均知情等語。 查:系爭大廈於102年3月2日開工,陳俊元、林朝揚、周朕 緯固分別於興建至3、4樓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簽 約,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陽臺外推之事實,被上 訴人又否認簽約前知悉陽臺外推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舉證 證明,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已知悉陽臺外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而依建築執照圖說及使用執照圖說與現場比對後,確認客 廳為陽臺外推,有擅自變更設施之事實;且系爭標的物與執 照圖說不符,二處陽臺分別外推為室內客廳及衛浴等,應屬 二次施工之情形,此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8頁)。是現場格局與建築執照圖說及使用 執照圖說並不相符,應認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 辯稱:並非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外牆、外窗框、電箱等滲水嚴重, 1樓並有積水等瑕疵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瑕 疵已於103年9月前修復,且事後伊去修繕時,遭陳俊元、周 朕緯趕出而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請求賠償云云。查 :
①上訴人自承:陽臺外推施工方面有所瑕疵,有部分漏水是 事實,窗戶部分是使用執照核准後才裝,亦為事實,施工 不完善,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又鑑 定時除依據照片外,並經鑑定人檢視現況,上訴人辯稱滲 水係其修繕前之照片,而非現場現狀云云,即無足採。且 「客廳為陽臺外推,鋁窗嵌縫處確有多處漏水及水痕情形
,尤以93號5樓較為嚴重。這8戶之窗戶與樓梯間窗框滲水 …」、「依據屋主提供照片與現況檢視結果,該8戶建築 物皆為中庭陽臺外推未做好防水之滲水情形最為嚴重,其 次為左側外牆防水未施做好導致室內牆面滲水」、「鑑定 標的物1樓係採開放式設計,因排水方向由後方往前方排 至公共排水溝,導致部分積水流入機坑」此有鑑定報告書 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是上訴人縱曾修補,但至 少於104年6月10日第二次會勘時,仍未解決上開滲水、積 水等之瑕疵,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已修復云云,尚無足採 。鑑定報告附件十二-1編號B、C、D確有裂紋,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編號E、G係指外推之玻璃窗,此有鑑定報告附 件十三4-2、4-3照片足憑,鑑定報告僅係誤植為牆壁而已 。
②證人鄭瑋烽於103年4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大廈修繕, 但無法確定已修好,103年5月又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大廈 勘查、修繕時,遭周朕緯阻止後,該證人已回報上訴人, 此經證人鄭瑋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86-88頁)。 又證人陳秉志於103年9、10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至系爭大廈 修繕漏水,被系爭大廈主委周朕緯、監委陳俊元及住戶阻 止,而未進入施工、勘查,此經證人陳秉志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宗第88-90頁)。是上訴人委託證人鄭瑋烽於 103年4月間至系爭大廈修繕時並未經阻止,之後係因未能 完成修繕,始遭阻止進入,則被上訴人並非拒絕上訴人修 繕而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應係因上訴人最初未能完成修繕 所致。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完成修繕,而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 林潔璘、林朝揚各27萬403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漏水點只有百分之1,但鑑定報告書認為要重做,並不合 理云云。查:
①系爭大廈陽臺外推、變更設施,並有外牆、外窗框、電箱 等滲水嚴重,1樓並有積水等瑕疵,皆為上訴人施工不當 所致,上訴人自應對買受人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林 潔璘、林朝揚負瑕疵擔保責任。
②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已由系爭大廈住戶管理使用,此有系 爭大廈點交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電梯保固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52、67-70頁),上訴人辯稱: 共有部分未完成點交,伊對於共有部分交付前之瑕疵,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等既已於發
現瑕疵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即已行 使其瑕疵擔保權利,其瑕疵擔保權利自未罹於時效期間。 ③查兩造對於原審選定發展學會為鑑定機構均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宗第67頁);且鑑定時亦已通知兩造會同到場, 而營建防水技術士係施工廠商之必備條件,並非鑑定人所 需條件,此有發展學會105年5月6日臺建發學鑑(104005 )字第10403162-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 ),則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自堪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
④鑑定報告書之估價,係參考苗栗縣竹南鎮當地之仲介業者 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近兩年不動 產買賣實價資料,認目前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與營盤里等 周邊電梯公寓房價交易情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 至17萬元,與當時8戶之成交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4.75至16 .27萬元之差異不大,且目前之漏水與滲水瑕疵皆可以施 工方式改善(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該鑑定報告估算「 1、本標的物共8戶住戶,1樓及屋頂突出物為共同持分,8 戶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點交保固書 (91號3樓除外),並分別備註需防水保固5年,故本次防 漏水改善以可保固5年以上為估價原則。2、現場因中庭有 施做天窗,拆除再復原之工程浩大,故中庭防水改善以吊 掛施工方式為原則。3、中庭係陽臺外推改裝,原敲除磁 磚依慣例本應敲除50公分為原則,然而僅剩10-15公分未 敲除,易產生磁磚復原時介面銜接問題,故採全面敲除為 估算原則。4、門窗窗框亦為漏水原因之一,故本估價包 含窗框及五金重做填縫,以便有效阻擋外漏水源。5、左 側外牆因多戶室內牆面已經產生滲水及反潮、空洞現象, 故以扣除緊臨鄰房部分之外牆,全面補重作外牆防水。 6、91號2樓右側外牆因緊臨鄰房,無法確實施作防水,導 致室內電箱產生滲漏水現象,為避免漏電引起公共安全問 題,故全面補重作外牆防水。7、左側外牆室內牆面產生 滲水及反潮、空洞部分,一併列入改善範圍。8、1樓外側 因地形關係,無法前後排水,故以排水溝引導水源排至排 水孔,並於靠近電梯部分加做止水墩止水為原則。9、本 案防漏水改善工程金額為219萬2291元,平均每戶修復金 額為27萬4036元」,並詳列各項目修復費用(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14之1至14之3頁)。觀諸其鑑定程序及方法,均屬 周延,且已考量各項情形,為整體性之綜合評估,故鑑定 報告書評估每戶修復費用為27萬4036元,應屬可採。又被 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修繕時尚需支付「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鑑定報告認係修繕之必要費用,尚無不正確之處。 ⑤系爭大廈漏水點縱使只有百分之1,但尚不因漏水比例較 低,即可認無需重新施作;且鑑定報告所估之工法及經費 ,係為徹底解決滲漏水問題及建築物後續使用與美觀,有 必要性,此有上開105年5月6日發展協會函在卷可憑;又 修繕費用倘屬必要,亦不因修繕費用比原施工費用高而得 認無須修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⑸綜上,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林潔璘、林朝揚依瑕疵擔 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27萬4036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陳 俊元等人勝訴部分,合計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本不 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陳俊元等人於原審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並無假 執行問題,僅予以指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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