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文宏
林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治
林壬祺
吳佳宜
林桂廷
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慶郎
張淑華
賴美玉
廖黃長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詹鳳妹為原被上訴人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 168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7 3 條所明定。是死亡之當事人若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 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金鍊於原審民國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其配 偶林詹鳳妹函寄本院之其死亡證明乙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而林金鍊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向原審法院聲 明承受訴訟,然因林金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見原審卷第 31頁),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本 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則應視為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對之有 通行權之林金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參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於105年5 月26日由林金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林詹鳳妹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而由林詹鳳妹一人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林詹 鳳妹函寄本院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訴人提出 之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33、 34頁、第11、12頁),然林詹鳳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 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及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