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何美花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南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3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何美花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何南國應再給付何美花新台幣5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何美花其餘之訴(含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南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何美花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關於何美花上訴部分,由何南國負擔10分之3,餘由何美花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南國上訴部分,由何南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美花(下稱何美花) 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南國(下稱何南 國)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擴張上訴聲明為:何南國 應再給付350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後又再縮減並更正上訴聲明為:何南國 應再給付83萬元、再給付86萬6000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5頁)。何美花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然同一,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何美花主張:伊胞兄何南國於86年間因結婚購入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 預購時,曾向伊借款30萬元,轉由母親何呂月英攜現金至建 商繳納,以支付預售屋工程款(為買賣價金一部),嗣何南 國於92年另行購買透天厝(即臺中市○○區○○○街000號 )與母親、伊、胞弟何金國等人入住。然於94年間,何南國 因同時繳納二間房屋房貸,負擔沈重,遂商請伊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並約定系爭房地交付予伊及母親管領使用,待貸 款繳納完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伊名下,系爭房屋應 讓母親住居至終老,因此上開30萬元借款自該時起即轉為伊 日後取得何南國移轉登記條件之一部分,雙方存在類似附條 件買賣協議之契約。伊及母親、胞弟遂於94年10月間入住, 伊自94年11月起,每月以提款機或臨櫃方式存入3,000元至 10,000元至何南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利銀行扣繳房 貸。嗣於103年10月間,何南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已遭何南國出賣第三人並移轉登記,兩造間上開 約定,因可歸責何南國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何南國給付伊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83 萬4,000元;而就借款30萬元,如本院認非損害賠償之一部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 繕本通知何南國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催告何南國返還30萬元借 款等語,求為命何南國給付何美花共113萬4千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何南國應給付何美花304,000 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何南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何美花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何美花上訴聲明(含擴張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何美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南國 應再給付何美花83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何南國應再給付何美花86萬6 千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 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何南國則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86年4月間購買,嗣伊於92 年9月10日另購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厝房 屋後,何美花、母親、胞弟與伊夫妻等人即由系爭房屋遷入 新購房屋,系爭房地則出租於第三人。後系爭房地租賃屆滿 時,何美花、母親、胞弟再度搬入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由何 美花代繳系爭房地之貸款以充租金。雙方未曾就系爭房地達 成買賣協議,兩造間亦無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伊未向何
美花借款30萬元,母親所言並非事實。何美花自94年10月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8年10個月(即106個月),以每月 1萬元之租金計算,共獲有106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則以對何 美花106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何美花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南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何美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聲明為:駁回 對造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何美花部分:依兩造無名契約,何南國無權出賣系爭房地, 其賣屋所得扣除交易成本及已支付房貸,獲有利益,致何美 花受有損害,何美花就此部分擴張請求何南國應給付200萬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何南國提供系爭房地與何美花、 母親及胞弟住居,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不當得利之情。 縱何南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惟其主張之租 金金額,有違土地法第97條,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 僅有5年請求權時效,何美花就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㈡何南國部分:由母親及胞弟之證詞觀之,縱令何南國確實曾 向何美花等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然雙方就契約當事人 為何、買賣價金之多寡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共識,顯 然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形。且何南國3次以對話 提出要約,何美花均未曾向何南國承諾要買受系爭房地,依 民法第156條,何美花未立時承諾,何南國之要約失其拘束 力。何南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亦告知仲介,若家人 有意願購買,渠等會是最優先之買家。何美花並無因未能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未能按轉售計畫獲利之情形,則何南 國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取之利益,尚難反面推論即屬何美花所 受有之損害。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如於時效消滅前,雙 方所負債務均亦已屆清償期,則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當亦得 主張互為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2),係何南國於86 年間,以272萬元向親府建設購買並登記於何南國名下。何 南國於103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同年11月 26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兩造與母親何呂月英及胞弟何金國於87年間至92年間,共同 住居於系爭房地,兩造與母親及胞弟、何美花之女後於92年 9月間遷出系爭房地;嗣於94年10月間,何美花與母親及胞
弟、何美花之女再度搬入系爭房地,並住居至103年8月31日 。
㈢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何美花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共 83萬4,000元。
㈣何南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自94年11 月起至103年7月間,係由何美花保管。
五、何美花主張何南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其借款30萬元, 並由母親何呂月英交付給建設公司,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 有待何美花繳納貸款完畢時,何南國即移轉過戶給何美花之 附條件之類似買賣契約,嗣何南國未通知何美花或母親何呂 月英、胞弟,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移轉登記 ,致系爭房地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何南國,何美花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何南國解除兩 造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何南國返還借 款30萬元、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何南國出售系爭房地 所獲有利益200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304,000元,請求再 給付共1,69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何美花支出金額明細表、何南國存摺影本、何美花繳納貸款 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60號卷第11至 26頁),惟為何南國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何南國是否於86年間向何美花支借30萬元,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之工程款,並由何美花將30萬元現金委由母親直接交 付予建設公司?㈡何美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何 南國出售系爭房地所獲有利益計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倘 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何南國可否主張抵銷?茲析述 如下:
㈠何南國是否於86年間向何美花支借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工程款,並由何美花將30萬元現金委由母親直接交付予 建設公司?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何美花主張何南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其 借款30萬元,並由母親何呂月英交付給建設公司等情;已為
何南國所否認,又何美花既依借貸關係請求,縱其另主張兩 造間有類似附條件買賣,於條件成就時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則何美花仍應先就上開30萬元借款合意與款項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依據證人即兩造母親何呂月英於原審具結證稱:何南國因現 款不足,曾請伊及何美花代墊系爭房屋未完工前之工程款, ,伊等就帶錢過去付建設公司。何美花有幫何南國支付3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94頁正面、96頁正、反面) 。由上開證人何呂月英證述內容,先證述何南國事後沒有將 30萬元還給伊,後證述是由何南國向何美花借款,依此,證 人何呂月英就30萬元借款究竟是何南國向何美花借款,抑或 向證人何呂月英借款,前後證述不一,是系爭30萬元借款之 當事人究為何人,即有疑義?再者,依證人何呂月英證述, 借款30萬元現金是由何呂月英拿至建設公司繳納,建設公司 並開立收據給何呂月英,然依據何南國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契 約書其後所附之買賣價金付款表(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 ,並無建設公司標註簽收該筆30萬元之價金;而於87年間, 30萬元並非小數目,倘建設公司有收受該30萬元買賣價金, 理應於買賣價金付款表上標註或開立收據,執此,證人何呂 月英迄未提供收據供本院審認,是其證述即令人存疑? 3.另稽以證人即兩造之胞弟何金國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何美花 和母親確實有幫何南國繳工程款,但金額伊不知道,因為伊 不過問渠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惟證人 何金國並未親眼看見何美花交付30萬元予證人何呂月英或何 南國,亦無親眼看見該30萬元係由證人何呂月英攜至建設公 司繳納,是證人何金國上開證述,顯難憑採。
4.綜上,何美花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何南國間有30萬元之借貸 合意及交付行為,是何美花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何 南國返還30萬元借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何美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向何南國請 求返還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何南國出售系爭房地所 獲有利益計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何美花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約定有待何美花繳納貸款完 畢時,何南國即移轉過戶給何美花之附條件之類似買賣契約 ,為何南國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證人何呂月英於原審具結證稱:何南國和伊、何金國 還有何美花說何美花每個月要幫何南國付貸款,付到107 年,付完之後就過戶給何美花。地點在何南國車上還有臺 中市○○區○○○街0號7樓之12房屋裡說的。大概住進去 半年左右,大家聚一起的時候何南國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背面、94頁反面、96頁正面)。
⑵證人何金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何南國說系爭房屋要賣給伊 等,房貸繳到108年繳完後,再給何南國一筆錢當頭期款 ,金額隨便伊等,但不能太離譜。所以伊跟姐姐、媽媽合 住時在94年10月後到99年9月間都是伊跟姐姐、媽媽在繳 貸款,何南國說要賣給伊等,至於要過戶給誰,由伊等三 人協調決定。依伊的認定,房貸繳完後,房子要過戶給何 美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至99頁反面)。 ⑶稽之證人何呂月英、何金國上開證述內容,就何南國曾三 次向何美花、何呂月英、何金國表示,由其等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貸,待貸款繳納完畢後,再給予何南國一筆費用, 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何美花一節,互核相符,應堪信 實。再細譯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4年9月14日中存字第 1045003919號函及所附之何南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反面),上訴人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834,000元,其數目有2,000元、3, 000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不等,此為何南國 所不否認,倘如何南國所言其配偶將繳納貸款之存摺交付 給證人何呂月英時,有表示以房貸作為租金一情為真,則 何美花、證人何呂月英僅要將固定租金存入上開何南國之 土地銀行帳戶即可,無須幫被上訴人保管該存摺,亦無須 以跨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繳納上開2,000元、3,000元、8, 000元、9,000元、10,000元不等之金額,顯見何美花繳納 上開金額確係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非支付租金。又 兩造為兄妹關係,與母親、弟弟屬一家人之至親,其等上 開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尚屬合情合理,而約定契約之當事 人及移轉登記對象為何南國、何美花,業據證人何金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堪認何美花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待何美花繳納貸款完畢時,何南國即移轉 過戶給何美花之附條件之類似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⑷至何南國抗辯:伊配偶將繳納貸款之存摺交付給證人何呂 月英時,有表示以房貸作為租金云云;惟據證人何呂月英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兩造沒有寫租房子的單子,所以何南 國說系爭房屋是租給何美花的,並不實在。兩造也沒有口 頭成立租賃契約,何南國也沒有說要租給伊、還是弟弟何 金國還有何美花。94年搬進去系爭房屋開始,沒有繳租金 給何南國的太太,不曾跟何南國太太說過這間房子的租金 或貸款的事情。何南國同意伊等繳交貸款的事,媳婦都沒 有參與,住系爭房屋期間,媳婦亦沒有主動過來收租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證 人何金國亦到庭證稱兩造未有支付租金之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足證系爭房地之約定由何美花繳交貸款, 待貸款繳納完畢,即由何南國移轉登記給何美花一事,及 何美花、證人何呂月英、何金國等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地時 ,並未約定租金等事,何南國之配偶均未參與,是何南國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而證人曾玉香係何南國之配偶,利 害關係與何南國一致,自無傳訊作證之必要。
2.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0月12日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 登記第三人,何美花主張何南國未通知何美花或母親何呂月 英、胞弟,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系爭房地無法於 何美花繳清貸款後,移轉登記予何美花,已屬給付不能,且 係可歸責於何南國云云,為何南國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何金國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房屋要出賣前,何南國沒 有告知伊或母親,等仲介到伊等住的地方看房子時,母親 才知道,而且當時伊母親有意思要跟何南國買這間房子, 但何南國都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去找何南國的太太說這 件房子可不可以賣給伊等,伊大嫂說已經交給仲介處理了 ,叫伊母親不要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何 南國在賣系爭房地前,沒有跟伊講要賣房子,因為仲介公 司的人來的時候伊才知道房子要賣,常常有人來看房子, 白天、晚上、假日都有人來,伊覺得不堪其擾,就搬離開 那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⑵證人何呂月英於本院則證稱:103年時房子要賣掉了,有 遇到仲介帶人看房子,來過好幾次。仲介有問伊要不要買 這個房子,如要買,可以跟伊兒子談,便宜賣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另證人即曾替何南國出賣系爭房地之 仲介陳淑芬於本院亦證稱:伊有知會何呂月英賣系爭房地 之事當時何呂月英未出價,也沒有表示要承購,何呂月英 跟伊講弟弟不要買,伊要求要跟他們見面溝通,她說他們 很忙,伊沒有見到弟弟或妹妹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 面至98頁)。
⑶稽之證人何呂月英、陳淑芬上開證述內容,就何南國出售 系爭房屋之前,透過房屋仲介陳淑芬向何南國母親何呂月 英表達出售之意,且價格可以商談一節,互核相符,應堪 採信。縱何南國出賣系爭房地前,未曾告知何金國,惟何 金國於其母親何呂月英與陳淑芬見面時,並未在場,對於 陳淑芬業向何呂月英表達何南國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何 呂月英則向陳淑芬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沒有購買的意願乙 情,並不知情。故何金國證稱何南國出售系爭房地沒有告
知母親,伊母親有意思要跟何南國買這間房子等情,顯非 事實。再由證人陳淑芬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仲介係於何 呂月英表達沒有購買系爭房地意願後,始售出系爭房地與 第三人。
⑷綜上,何美花一方係由其母親何呂月英表達放棄購買系爭 房地之意,故何美花主張何南國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 人前,並未通知何美花或何呂月英、何金國,致系爭房地 無法於何美花繳清貸款後,由何南國移轉登記予何美花, 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何南國云云,即非可採。 3.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系爭房地無法於 何美花繳清貸款後,由何南國移轉登記予何美花,已屬給付 不能,既非可歸責於何南國,故何美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解約後請求何南國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獲有利 益計20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惟自94年11月起至103 年8月間止,何美花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共83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事項,則何美花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何南國解除兩造 契約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南國返還其代為繳 納系爭房地之上開貸款83萬4,00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何美花於解約前本於家族間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 房地,非租賃關係,何南國自不得以須支付之租金主張抵銷 。
六、綜上所述,本件何美花依民法第478條、第226條第1項,請 求何南國返還借款30萬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之利益計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何美花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所代付系爭房屋之貸款83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何南國應給付304,000元本息,尚有未洽,是何 南國應再給付何美花53萬元,及自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核無必要。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何美花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何美花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何美花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何美花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訴(含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 命何南國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何南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對 本案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美花之上訴(含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何南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