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林國璽
康雅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婷 律師
陳慧真
被 上訴 人 林永湖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複 代理 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政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政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7933-UF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線鄉 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南往北),途經該路2公里5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檢查車輪而突然爆胎,車身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進來車道;適上訴人林國璽駕駛上訴人林政彥所有之AFR-13 35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康雅惠(林國璽之妻)對向駛來 ,見狀煞避不及,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進而衝撞路 旁電桿嚴重受損。林國璽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康雅惠受有 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 指擦傷之傷害。林政彥因汽車之毀損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 下同)693,434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之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林國璽從事茶葉加工 買賣,受有一個月之營業損失64,000元、一個月店面租金 12,000元之損害;康雅惠從事手機配件買賣,傷後醫囑宜休 養2個月,受有2個月間薪資38,094元、店面租金16,000元、 2個月間因傷無法照顧女兒而支出之保姆費6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林政彥693,434元、林國璽76,000元、康雅惠 114,0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林政彥之汽車並非不得修復,修復使用之零 件並應扣除折舊;如認不能修復,其賠償應以減損之價值50 0,000元為合理。林國璽未因傷住院,請求賠償營業及租金 損失,並無依據;康雅惠請求營業、租金、及褓姆費,與本 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林政彥693,434元、林國璽76,000元、康雅惠114 ,09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檢查車輛,於前記時間、地點 ,駕駛自小客車突發爆胎,車身失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進來車道,撞及由對向駛來,由林國璽所駕駛之AFR-1335 號自小客車(林政彥所有),林政彥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 衝撞路旁電桿受損,林國璽、康雅惠亦受有傷害等各節, 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 判決(原審卷㈠第12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疏於檢查 其自小客車,因而爆胎衝撞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顯有過 失,因此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於下: ㈠林政彥之自小客車部分:①本件車禍發生後,林政彥之自 小客車,曾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 司)進行維修估價,經估價之結果,維修之費用為零件費 用576,282元、鈑金工資82,455元、塗裝工資29,477元、 引擎工資5,220元,合計為693,434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22至29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林政彥之自小客車,於102年
11月21日新領牌照(見原審卷㈠第17、18、19頁以下,新 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統一發票),則零件 扣除耗用之折舊費用後(依領牌至車禍發生時2月計), 該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657,993元(576,282×0.369×2/1 2=35,441;693,434-35,441=657,993),此部分核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林政彥請求賠償,核屬有據。② 上訴人主張林政彥之自小客車買進後,駕駛未滿30日即發 生本件車禍致車體嚴重受損,警方並開立「申請實施交通 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告知:「…(林政彥之自小 客車)因於102年12月29日15時50分在…發生交通事故嚴 重受損(懸吊、車體主結構《大樑》)…,如車輛不堪修 復使用,應申請報廢,如送廠修復後,應依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實施臨時檢驗…」,監理單位亦專函告知:「 …該車(指林政彥之自小客車)電腦車藉檔已註記並列管 ,如不以原製造廠認可之方式修理(車身必須以更換新品 零組件之方式修復,不得以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 本車而為之拼裝等),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法矇騙通過檢 驗,除其檢驗結果不予承認外,並視情節依法移送警察機 關偵辦」,亦有各該注意事項及監理機關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15、16頁)。林政彥之新車行駛不久即遭遇本件 車禍受損,撞擊毀損之程度非輕,結構受損,縱使由中部 汽車公司予以修復,於交易市場上交易價格減損,核屬常 情;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 認:「該車(指林政彥之自小客車)…於2013年11月份出 廠,…2013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5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新台幣50萬元」,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 頁),就此部分之損害,林政彥自亦得請求賠償。至於臺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原審鑑定之結論稱:「…(林政 彥之自小客車)102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95萬元, 該車發生事故後不修復之中古車價約為45萬元,故減損之 中古車價差約為5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33頁), 所認林政彥汽車不予修復所減損之價值,竟小於預估之修 復費用,非僅無法填補修車之費用,自無法涵蓋汽車價值 減損之損失,並非合理,為本院所不採。
㈡林國璽、康雅惠之請求部分:林國璽、康雅惠於車禍發生 之後均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治、X光檢查、傷口處 理後,均病情穩定於同日19時出院(警卷診斷證明書), 嗣康雅惠因失眠、疲憊、胸悶、焦慮與憂鬱情緒,自103 年1月6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因前胸壁挫傷,
自103年1月2日起至林森醫院就醫;102年12月31日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急診就醫(原審卷㈠第53、54 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㈡第28頁以下),惟均無法證明因 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或照顧幼女,因此受有支出費用損害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從而林政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1, 157,993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林政 彥657,993元(500,000元至1,157,993元之間)本息之請 求,尚有未洽,林政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原審駁回林政彥超過1,157,993元本息之請求( 除確定部分外),及林國璽、康雅惠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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