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29號
TCHV,105,上,32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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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芊葳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玉鎮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芊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芊葳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上訴人洪玉鎮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上訴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吳芊葳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吳芊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玉鎮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吳芊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芊葳(下稱吳芊葳或上訴人)主張: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玉鎮(下稱洪玉鎮或被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或被上訴人 )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玉鎮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 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油 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



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 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時 ,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廢 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吳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 避不及,於壓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 致吳芊葳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查洪玉鎮因系爭事故,造成吳芊葳身 體、財物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 事故時,洪玉鎮為立行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與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立行公司亦為 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3條及第195條的規定,請求洪玉鎮、立行公司應連帶 給付吳芊葳新臺幣(下同)3,232,953元(請求細項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審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又其中編號3、交通費28,250元部分,原判決第3頁誤載為7, 200元,詳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8行,應更正之),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查,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然原判決就慰 撫金部分,僅斟酌吳芊葳洪玉鎮等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而漏未斟酌僱用人立行公司之資力;而立行公司 資本額高達500萬元,104年、103年及102年申報之營業額分 別高達64,511,505元、93,123,483元及90,301,209元,且各 年度繳納稅額高達661,364元、948,103元及917,958元,足 見立行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故就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等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吳芊葳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洪玉鎮、立行公司(下合稱洪玉鎮等二人)應 再連帶給付吳芊葳新台幣88萬元(即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 金部分),及洪玉鎮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立行公司自 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洪玉鎮、立行公司連帶負 擔。㈣吳芊葳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玉鎮等二人負擔。 (查原審為吳芊葳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洪玉 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吳芊葳917,122元,及洪玉鎮自103年12



月17日起、立行公司自10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吳芊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芊葳 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88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不再 贅敍。另洪玉鎮等二人就彼等原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玉鎮等二人則以:查吳千葳自102年11 月5日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03年7月25日期間,無論急診或 門診,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 窺之該醫院歷次診斷書,病名欄位及醫囑欄位之記載,然模 稜兩可、前後不一。嗣吳千葳事後轉往澄清醫院,就診僅數 次,卻有辦法提供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 書,關於醫囑欄位(……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好轉)之字樣 ,並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334,000元。經洪玉鎮等二 人閱卷後方知,吳千葳轉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之診治醫師, 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均為聶維良醫師,然聶維良醫師已於10 4年2月10日,因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 送地檢署偵辦。又查,吳千葳住所地為台中市北區忠明五街 ,卻捨市區各大醫院之便,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8日等期日,遠赴偏遠之埔里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該醫院顏精華醫師之診治,而顏精華醫 師亦為上揭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送地 檢署偵辦之醫師。又查中國附醫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5 0000066號補充鑑定意見(一)稱:『病人吳芊葳於民國100年 2月23日於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 並有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鑑定意見(二) 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 於98年12月18日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 月23日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及於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 所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痛。依據當時 病歷記載,病患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 疾病有關……』。在在顯示,吳千葳早於98年12月18日即有 下背痛之症狀,而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好轉之跡象 ,且持續治療中;然吳千葳欲藉由騎乘機車滑倒,將腰椎疾 病轉嫁予洪玉鎮等二人,故吳芊葳腰椎疾病,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且吳千葳腰椎疾病,得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 控制,抑或接受融合加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滿意的治 療。然吳千葳捨專業之醫療,而向洪玉鎮等二人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鉅額賠償,實無理由。又對吳芊葳請求附表各項金



額,其中編號3、交通費部分,同意支付2,800元。編號5、 機車修理費部分,其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編號8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其餘項目之金額 ,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芊葳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 3項、第4項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芊葳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吳芊葳負擔 。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玉鎮係立行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 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玉鎮於102年11 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 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 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 時,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 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吳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96年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同),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於壓 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吳芊葳受有 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㈡醫藥費: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醫 療費用兩造合意以4萬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醫療費用為1萬2689元,洪玉鎮等二人 同意給付。
2.臺中醫院:340元,洪玉鎮等二人同意給付。 3.洪玉鎮、立行公司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醫 院2200元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 ㈢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
㈣兩造合意吳芊葳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 00元。
㈤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軟背架1300元。 ㈥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均為零件)。 ㈦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 ㈧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29年。



吳芊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元,洪玉鎮前已給付 吳芊葳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吳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吳芊葳主張: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時、地,因洪玉鎮 因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駕駛立行公司之油罐車之油 管,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爆開脫落,廢油傾洩於道路, 致伊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洪玉鎮等二人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 刑事偵審卷宗(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937號、103年度偵字第14815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1536號案件卷宗;下稱他、偵、刑一、二審案件),核閱 無誤,足證洪玉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二、雖洪玉鎮等二人辯稱:吳芊葳所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腰椎 傷害,係吳芊葳之舊疾,核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吳 芊葳於102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當日,旋即至中國附醫急診, 經診斷為左鼠蹊部疼痛疑似骨盆骨折、左下肢擦傷、「腰部 疼痛」、雙膝瘀挫傷;再於同年月24、26日、103年1月9日 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字卷第41、42 頁、交附民卷第11-12頁),其前後就醫時間,相隔不久, 且診斷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亦屬接近,而一般傷者於車禍 受傷後,因傷勢疼痛如未減緩,而再次就醫,進一步檢查確 認病情,衡與常情無違。且亦無證據證明吳芊葳於上開就診 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吳芊葳上開腰部傷勢加重。 再者,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中院麟民己103訴3008字 第1040144474號函,檢附吳芊葳健保就醫記錄、醫院診所病 歷資料(含X光片、及本院證物袋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電 腦斷層檢查光碟片)送請至中國學醫鑑定結果謂:「(問一 :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 ,吳芊葳腰椎方面之疾病約略已持續多?是否持續且越來越 嚴重?)經查依據臺中榮總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188 -198 頁病歷資料),吳芊葳於100年2月23日於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 痛之情形。依據檢附資料,吳芊葳僅就診兩次,無接受進一 步檢查(如核磁共振掃描),但由病人陸續在中醫及西醫診 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由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



重變化只是無法完全痊癒(腰椎間盤病變自然病史,是會逐 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姿勢加重脊椎 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因此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 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 的治療)。(問二:目前吳芊葳經腰椎電腦斷層檢查《即本 院證物袋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電腦斷層檢查光碟片》顯示 有輕微椎間盤膨出及輕微硬膜囊壓迫現象,根據各家醫療院 所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依據病歷記 載,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98年12月18日於蕭永 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23日(臺中榮總神經 外科,原審卷第188頁)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 ,原審卷第180頁)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 下背疼痛。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吳芊葳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 ,確有可能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因車禍跌倒後疾病改變 症狀改變。但因為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供比對,無法確 認判斷疾病改變有多嚴重」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 行字第105000006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查吳芊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於98-102年間 因下背痛之腰椎疾病就診,然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重變 化,惟因系爭事故跌倒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 吳芊葳現在的腰椎症狀比較明顯,足認吳芊葳因系爭事故發 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並確較之前嚴重, 是吳芊葳「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 」等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洪 玉鎮等二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洪玉鎮駕 駛立行公司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 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 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致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



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造成系爭事故,致吳芊葳受有 前開傷害,是洪玉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洪玉鎮之過失行為,與吳芊葳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吳芊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玉鎮賠 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洪玉鎮為立行公司之司機,為 立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吳芊葳,立 行公司應與洪玉鎮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究者,厥為吳芊葳 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
(1)中國附醫院部分:吳芊葳因系爭事故自102年 11月5日起 至103年11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萬元 計算並含診斷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⒈),吳芊葳 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2, 689元,洪玉鎮等二人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⒈) ,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33 、134、135頁),合計52,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2)臺中醫院部分:吳芊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⒉),應予准許。 (3)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部分:吳芊葳主張因本件 車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 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洪玉鎮等二 人固不爭執其金額,然辯稱:各該醫院之醫師顏精華聶維良等人,因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遭逮捕移送刑事 偵查,且各該醫院所在地點較遠,吳芊葳捨近求遠就醫 ,顯非必要云云。經查,吳芊葳確於其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單據所揭時地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有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9頁),該等收據依其 形式係由院方統一製發列印,且金額非鉅,衡情應無醫 師配合病患就診需要,而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及必要。況 吳芊葳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亦經第三方中國附醫 醫師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 11-15頁),足證吳芊葳確有因系爭事故就醫診療之必要 ,應無偽裝生病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就 醫之情事。再者,於醫病關係中,病患有其就醫自主權 ,亦難僅以就醫遠近,衡量其擇醫必要性與否。是縱令 醫師顏精華聶維良另案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亦難逕 認與吳芊葳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 、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有何關聯



。從而,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 用2,20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以上,醫療費用合計56,669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 600元、軟背架1,3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洪玉鎮等二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㈤項),徵諸吳芊葳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肢擦傷 、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 炎等傷害,並參照中國附醫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門診追蹤診療、宜在 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1-14頁), 吳芊葳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有關聯及必要,自 應准許。
(2)吳芊葳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1月19日購買熱敷墊1,800 元、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軟背架1,000元、於103年5月2 日購買護腰1,000元、於103年10月3日購買鋁拐72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6頁),承上所述,徵諸吳芊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 診斷證明書記載,吳芊葳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應 有關聯及必要,應予准許。
(3)至吳芊葳主張於103年5月16日購買按摩周邊器材5,700元 、於103年4月19日購買吸濕排汗雙層蛋型低反發床墊(新 一代記憶床墊)2,58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 細為憑,然依其購買品項內容,難認與其傷情或診斷證 明書囑言有何關聯,而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
(4)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420元。 ㈢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吳芊葳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 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吳芊葳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少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達4個月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6頁 ),然為洪玉鎮等二人所否認。經查,依102年11月20日中 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吳芊葳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疑 似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兩側膝蓋挫傷,目前移位與行 走發生顯著困難,需休養數週,期間需他人照顧以利日常生 活所需。102年11月26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 宜休養一個月。103年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須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103年4月3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 照顧1個月。至103年7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見交附民卷 第11-14頁)。足認吳芊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 26日起至103年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 顧之必要,本件吳芊葳請求計付4個月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㈢),是吳芊葳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 ;1100元×30日×4月=132,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吳芊葳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吳芊葳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吳芊葳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一節,尚無可採。查吳芊葳機車 修理費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5,3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84年9月,有機車行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頁),



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2年11月5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 ,準此,吳芊葳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35元〈計算式:5350 ×(1-9/10)=53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6所示不能工作損失:
吳芊葳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承上第4.段所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吳芊葳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 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則 本件吳芊葳請求計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 吳芊葳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是吳芊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附表編號7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 ,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 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 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 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 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 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經就醫診 療後,於104年9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診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永久失 能百分比:考量吳芊葳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 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吳



芊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11%」,有該院104年10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400140 39號函覆失能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28-232頁)。洪 玉鎮等二人雖辯稱:吳芊葳腰椎疾病,可藉由專業醫療獲 ,得控制,或接受骨融合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令人 滿意之治療,吳芊葳捨專業醫療請求高額賠償,並非適當 ,應於接受專業治療後再為請求云云,惟查,上開失能評 估報告已敘明吳芊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永久」失能 百分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復依 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50000066號函覆鑑定意見書 說明: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 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吳芊葳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就由專業醫療(藥物、復健、手術等)獲得良 好控制,但無法完全根治痊癒(任何脊椎疾病都無法根治 只能控制,不管使用何種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255頁),是以,縱使吳芊葳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只能控制不惡化,吳芊葳請求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次查,吳芊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25 ,000元計算,期間共2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第 ㈧),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1%,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核計吳芊葳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601,29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000×1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60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吳芊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為601,298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雖洪玉鎮等二人抗辯:吳芊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參 與健走活動、排隊吃美食、安排旅遊等活動,顯無其所述 行動不便,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並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 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99-103頁)。然為吳芊葳所否認,並有上開卷證證明吳芊 葳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無誤。再者,洪玉鎮等二人 亦未能提出照片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洪玉鎮等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芊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下肢 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 膜炎之傷勢,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吳芊葳忍受上開傷勢之 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 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吳芊葳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 苦,是吳芊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又吳芊葳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25,000 元;洪玉鎮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等情,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18頁)。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參照)。然 原判決就慰撫金部分,僅斟酌吳芊葳洪玉鎮等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7頁),而漏未斟酌僱 用人立行公司之資力,自有未洽。而立行公司資本額高達 500萬元,104年、103年及102年申報之營業額分別高達64, 511,505元、93,123,483元及90,301,209元,且各年度繳納 稅額高達661,364元、948,103元及917,958元,有立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102、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52、54頁),足見立行 公司營業狀況良好,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洪玉鎮等二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吳 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較為公允 。是吳芊葳請求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 原審判令洪玉鎮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均有未當, 吳芊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吳芊葳得請求醫療費用56,669元、醫療復健器材 費用7,420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535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01,2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00,722 元,吳芊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吳芊 葳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元,且洪玉鎮前已給付 吳芊葳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㈨),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中扣除,經扣除後,吳芊葳得請求洪玉鎮等二人連帶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097,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僅判 令洪玉鎮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吳芊葳917,122元本息,自應再 給付吳芊葳18萬元本息。
五、又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吳芊葳所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334,400元,係因繳納勞工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被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 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 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代位行使之規定,自不生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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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