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18號
TCHV,105,上,31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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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高豊東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啟財  
       李奕璇  
       曾柏皓  
       曾馨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志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周啓財超過新台幣1,326,362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 1,023,676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啓財、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周啓財、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從新北市蘆洲區南下欲至台中市觀賞國慶煙火,於當日下午 6時15分許,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 ,至新埔里臺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 126.2公里南下內 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 意於此,致操控車輛失當撞擊該處中央方向設施、路樹、路 燈後,翻越停在對向車道,造成同車之○○○受有頭胸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並於送抵醫院急 救前,因上開傷勢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二)上訴人上開過 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為被害人○○ ○之父母及子女,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⒈被上訴人 乙○○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 3,832,496元之損害,扣除 強制險之理賠50萬元(理賠200萬元由伊等4人各受領50萬元 )後,則為 3,332,496元,包括:⑴為○○○支出殯葬費共 1,215,900元、⑵於餘命期間未能受○○○盡其1/3扶養義務 ,扶養費損失 1,416,596元之損害、⑶驟遭喪女之痛,精神 痛苦,需以120萬元為慰撫;⒉被上訴人甲○○受有合計2,8 68,381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之理賠50萬元後,則為2,368, 381元,包括:⑴於餘命期間未能受○○○盡其1/3扶養義務 ,扶養費損失 1,668,381元之損害、⑵驟遭喪女之痛,精神 痛苦,需以120萬元為慰撫;⒊被上訴人戊○○受有合計2,3 27,124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之理賠50萬元後,則為1,868, 381元,包括:⑴於成年前未能受○○○盡其 1/2扶養義務, 扶養費損失 1,127,124元之損害、⑵驟遭喪母之痛,精神痛 苦,需以120萬元為慰撫;⒋被上訴人己○○受有合計2,549 ,102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之理賠50萬元後,則為2,049,10 2元,包括:⑴於成年前未能受○○○盡其1/2扶養義務,扶 養費損失 1,349,102元之損害、⑵驟遭喪母之痛,精神痛苦 ,需以 120萬元為慰撫,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又就扶 養費之損害,伊等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 103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計算基準,則每人每年應為 234,144元;而就被上訴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 伊等於原審原主張渠2人另育有1子,並有配偶,故被害人○ ○○對渠2人之扶養義務為1/3(參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 院就渠2人之子女應再多 2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再者,就上開殯葬費,其中屬必要者為40萬元。 此外,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一己之過失所造成,被 害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所舉證人並未證明被害人 有放任駕駛競速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洵屬無據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周啓財3,332,496元、被上訴人甲○○2,368,381元、被上 訴人戊○○1,827,124元、被上訴人己○○2,049,102元,及 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周啓 財、甲○○、戊○○、己○○依序各1,734,390元、1,628,4 33元、1,627,124元、1,849,10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應給付被上訴人戊○ ○、己○○各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 129頁】,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於事發時之車速僅有70公里,並未超速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 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逾十公里」之規定,伊之車速需超過限速70公里達10公里以 上,亦即需超過時速80公里,始定義為超速;且伊駕車當時 屬夜間,光線較為昏暗,復氣候陰雨、路面濕潤,自對於車 輛打滑而撞及分隔島並翻覆停於對向車道乙節,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是伊係無過失。至系爭車 禍之鑑定意見書固認伊超速,系爭刑案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 固亦加以援引,然該鑑定僅以伊右前側同行友人車輛於發現 伊肇事時之車速為97公里,擅斷伊之車輛亦有超速,顯有未 周。(二)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⒈被上訴人 周啓財所主張殯葬費太高,伊就其中屬必要者為40萬元乙節 ,不予爭執。⒉扶養費部分:⑴被上訴人周啓財、甲○○應 於滿65歲以後,始得請求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渠 2人之扶養 義務人,除配偶外、尚有4名子女,共計5人;又扶養費應以 新北市 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即每人每年 234,144元為計算基準。是縱若伊應賠償渠2人扶養費用,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周啓財之扶養費用至多為 369,019元【計算 式:(餘命32.06年之扶養費4,672,834元-至65歲前1日之1 7年之扶養費2,827,742元)÷5=369,019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甲○○之扶養費用至多為586,378元【計算式:(餘命3 9.20年之扶養費6,002,939元-至65歲前1日之19年之扶養費 3,071,049元)÷5=586,3 78元】。⑵又被害人○○○與其 前夫丁○○離婚時,就 2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戊○○、己○○ 之扶養費約定如何?其於離婚後是否有支付渠 2人之扶養費 ,攸關渠 2人能否請求扶養費。○○○及其前夫之總收入均 低於新北市核定之平均收入標準 1,146,991元,故每年之消 費支出不可能達新北市核定之234,144元。⒊又被上訴人等4 人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周啓財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均較伊為佳,故本件應就經濟能力甚佳之被上訴人周啓 財獨立認定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三)又本件被害人○ ○○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民法第 227條所定過失相抵,蓋



:○○○乘坐於副駕駛座,既知伊於夜間、雨天、狂飆、競 速駕駛,竟未阻勸,而放任伊駕駛,自與有過失。觀諸事發 當日係被害人邀約伊及友人南下台中看煙火,伊及被害人因 被害人需徵求其父同意始能出門以致較與友人相約時間晚一 小時出門,友人屢屢告知被害人時間上趕不及看煙火,被害 人數次透過Line詢問友人之車輛在哪等情,應足見被害人確 有因擔心錯過煙火表演而催促伊加速行駛,因此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四)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 200萬元,應自得向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 項、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周啓財、甲 ○○、戊○○、己○○依序各1,734,390元、1,628,433元、 1,627,124元、1,849,102元,及給付被上訴人周啓財自104 年4月25日起、另3名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中超過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己○○各 100萬元本息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及給付被上訴人甲○○之裁判均 廢棄。(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 1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10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 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被上訴人周啓財支出必要之殯葬費40萬元。 ⒉被上訴人周啓財、甲○○65歲退休後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1.7 2年、18.19年。
⒊被上訴人周啓財、甲○○之扶養義務人各 3位(按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應係各5位,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 ⒋被上訴人戊○○、己○○之扶養義務人各2 位。 ⒌被上訴人等4人各受領強制險給付50萬元。



⒍被上訴人周啓財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甲○○ 國中肄業,無業;被上訴人戊○○就讀國小三年級;被上訴 人己○○就讀幼稚園大班。上訴人私立格致高職畢業,前於 廣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
(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刑事判決:「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見原審卷第7、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圖快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致操控車輛失當撞擊該處中央方向設施、路樹、路燈 後,翻越停在對向車道,造成同車之○○○受有頭胸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並於送抵醫院急救 前,因上開傷勢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審理時所當庭自承(參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卷第11頁、第 16頁背面,本件原審卷第5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埔口派出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於 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相 字第 498號)可稽,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其於事發時之車速僅有70公里,並未超 速(限速70公里)、其駕車當時屬夜間,光線較為昏暗,復 氣候陰雨、路面濕潤,改對於車輛打滑而撞及分隔島並翻覆 停於對向車道乙節,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由,改口辯稱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上 訴人係駕車搭載被害人○○○,欲與另部車輛之友人(○○ ○駕車,搭載○○○)同往台中觀看國慶煙火,而友人車輛 約於下午3時出發,其車輛則約於下午4時出發,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其車輛已係行駛至友人車輛後方之兩車車內之人可 見彼此車輛之距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友人車 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顯示,傳出碰撞聲即系爭車禍發生 時,畫面下方左側所顯示之該友人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7公里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上證4」 ),是已堪認上訴人所駕車輛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限速70公 里,而屬超速;至上訴人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僅係於所 定「(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有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需超過限速10公里以上始為超速;況且,縱若上訴人所 稱其車速為時速70公里屬實,然上訴人既一再自承其駕車當 時「係屬夜間,光線較為昏暗,復氣候陰雨、路面濕潤」( 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0頁),則上訴人猶以速限上限之 速度行駛,而未加以警惕,減速慢行,終致車輛打滑而撞及 分隔島並翻覆,益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辭其咎,此 觀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檢方訊問時陳稱:「 當時時速約70公里,看不清楚路況」、「(本件是否承認有 過失?)我知道我有錯,下雨天沒有小心開車,導致死者身 亡」(參見上開相驗卷第41頁)益明。準此,上訴人於本院 改口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誠非可採。(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共計 1,215,900元,固提出「原證2、原證3」之明細表、塔位契 約附件、繳款單等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然上訴人則辯稱該等金額太高,而依上開單據,上開殯葬 費內容包括師公190,000元、庫錢184,800元、「雙人式」骨 灰位362,00 0元等,斟酌本件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確亦難認上開殯葬費之項目及支出全部均屬一 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又被上訴人乙○○



自承上開殯葬費中屬必要者為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核與國內一般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相當,是被 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被害人○○○殯葬費之 損害,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認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 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 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 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 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37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周啓財為被害人○○○之父,參酌其為55年 8月29 日生,於○○○死亡時為48歲,雖無固定職業及收入,惟其 名下有 2棟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公司股權(合計財產 總額約 4,804,582元),並有利息等收入;被上訴人甲○○ 為○○○之母,其為57年11月 4日生,於○○○死亡時為45 歲,雖無固定職業,惟其於103年間共有197,451元股利、利 息等收入,並有公司股權(102年度財產總額208,930元), 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原 審卷附之密封袋);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國民之經濟水平,其等於65歲前依前 揭財產狀況及體力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體力漸衰則難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 ,故自其等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包括被害人○○○在 內之子女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周啓 財有能力支付高額殯葬費,並與被上訴人甲○○願出面處理 ○○○生前債務,可見其等退休前後均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云 云,惟被上訴人周啓財、甲○○前揭行為,為個人對子女之 心意展現,與其等財產狀況非直接相關,是以上訴人前揭抗 辯,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周啓財、甲○○於年滿65歲以後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子女負擔法定扶養義務。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稱被上訴人周啓財、甲○○於年滿65 歲,請求子女負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 、108、132頁),是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周啓財、甲○○於 年滿65歲後,即得請求其等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子女負 擔法定扶養義務。
②又就被上訴人周啓財、甲○○所得請求其等子女負擔法定扶 養義務之終期,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事發時即 103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之平均壽命(即 0月之人【甫出生者】之平均 餘命)男性為76.72歲、女性為83.19歲為準(本件原審進而 據以整理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周啓財、甲○○65 歲後之平均餘命各為11.72年【76.72-65】、18.19年【83. 19-65】) ,上訴人則主張應依10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以被上訴人周啓財、甲○○於本件事發時各為約48歲男 性、4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32.06年、39.20年為準。本院認較 諸全國性、依甫出生者平均餘命之統計數據,以被上訴人周 啓財及甲○○居住之新北市、依渠等當時同齡者平均餘命之 統計數據,更能符合渠等之實際狀況,是本件應以上開上訴 人主張之計算基準較為可採。
③被上訴人戊○○、己○○各為95年10月31日、98年12月23日 出生,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大班,名下無任何財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甚明,故至其等成年前,均有受其等之母即被害人○○○扶 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條之2 所明定。蓋: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易言之,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 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



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向新北市蘆洲戶 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害人○○○與其前夫丁○○之離婚協議書 影本,雖記載被上訴人戊○○、己○○之監護權係歸其等之 父丁○○所有(參見原審卷第76、77頁),然依上開說明, 此就被害人○○○應對被上訴人戊○○、己○○2人負法定 扶養義務乙節,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此攸關渠2人能否請 求扶養費,誠屬誤解。
④有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受扶養權利人同地 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被上訴人等人居住之新北市 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則被上訴人等人之 扶養費每人每年為 234,144元。又依本件卷證,並未顯示所 涉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明顯不同,上訴人亦未另舉證 證明之,故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應屬公平合理。另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為貧困之人及信用程度低落, 依一般人之財產狀況及信用能力,堪可負擔前述扶養費之支 付,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應依○○○生前 實際之扶養情形,具體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依 ○○○之家庭收入狀況,再酌減上開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之 能力程度不同,不可等同視之云云,並不可採。 ⑶承上:
就被上訴人周啓財
①103.10.10.(死者死亡時)~餘命屆滿,共32.06年: a. 32.06年之霍夫曼係數
= 32年係數19.00000000
+0.06×(33年係數19.00000000 -32年係數19.00000000)
= 19.0000000000
b. 234,144元×19.0000000000 = 4,552,824.1…元 ≒ 4,552,824元
②103.10.10.~120.8.29(滿65歲),共16.89年: a. 16.89年之霍夫曼係數
= 16年係數11.00000000
+0.89×(17年係數12.00000000 -16年係數11.00000000)
= 12.0000000000
b. 234,144元×12.0000000000 = 2,921,011.8…元 ≒ 2,921,012元




③承上,被上訴人周啓財於年滿65歲後至餘命屆滿之扶養費 用為 1,631,812元(4,552,824元-2,921,012元),而被 上訴人周啓財除其長女即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即被 上訴人甲○○與次女周嘉珮、叁女周嘉容、長子周宏修, 此有本院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害人○○○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5,故被上訴人 周啓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326,362元(1,6 31,812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上訴人甲○○
①103.10.10.(死者死亡時)~餘命屆滿,共39.2年: a. 39.2 年之霍夫曼係數
= 39年係數21.00000000
+0.2×(40年係數22.00000000 -39年係數21.00000000)
= 22.00000000
b. 234,144元×22.00000000 = 5,160,087.7…元 ≒ 5,160,088元
②103.10.10.~122.11.4(滿65歲),共19.07年: a. 19.07年之霍夫曼係數
= 19年係數13.00000000
+0.07×(20年係數14.00000000 -19年係數13.00000000)
= 13.0000000000
b. 234,144元×13.0000000000 = 3,193,523.8…元 ≒ 3,193,524元
③103.10.10.~被上訴人周啓財之餘命屆滿,共32.06年: 參照上述①,扶養費用為4,552,824元 ④承上;
a.被上訴人甲○○於年滿65歲後至被上訴人周啓財餘命屆 滿期間之扶養費用為 1,359,300元(4,552,824元-3,1 93,524元),而被上訴人甲○○除其長女即被害人○○ ○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周啓財與次女周嘉珮、叁女 周嘉容、長子周宏修,此有上開本院函調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害人○○○即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為 1/5,故被上訴人甲○○此段期間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271,860元(1,359,300元÷ 5)。
b.被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周啓財餘命屆滿後至己身餘 命屆滿期間之扶養費用 為607,264元(5,160,088元-4



,552,824元),而此段期間因被上訴人周啓財餘命已滿 ,故被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4名子女,則被 害人○○○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故被上訴人甲 ○○此段期間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151,81 6元(607,264元÷4)。
c.故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 計為 423,676元(271,860元+151,816元)。 就被上訴人戊○○:
①被上訴人戊○○為95年10月31日生,於本件事發時( 103 年10月10日),為7.94歲,至滿20歲成年,尚有 12.06年 ,扶養費用為 2,254,247元
a. 12.06年之霍夫曼係數
= 12年係數9.00000000
+0.06×(13年係數10.00000000 -12年係數9.00000000)
= 9.00000000
b. 234,144元×9.00000000 = 2,254,247.2…元 ≒ 2,254,247元
②被上訴人戊○○除其母親即被害人○○○外,尚有父親丁 ○○,則○○○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2,故被上訴人 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元 1,127,124元 (2,254,247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就被上訴人己○○
①被上訴人己○○為98年12月23日生,於本件事發時( 103 年10月10日),為 4.8歲,至滿20歲成年,尚有15.2年, 扶養費用為2,698,203元
a. 15.2 年之霍夫曼係數
= 15年係數11.00000000
+0.2×(16年係數11.00000000 -15年係數11.00000000)
= 11.000000000
b. 234,144元×11.000000000 = 2,698,203.4…元 ≒ 2,698,203元
②被上訴人己○○除其母親即被害人○○○外,尚有父親丁 ○○,則○○○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2,故被上訴人 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 1,349,102元( 2,698,203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系爭車禍 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與○○○均屬血緣至親,因系 爭車禍致○○○死亡,俱無法與○○○共享天倫,哀痛逾恆 ,不難想像,足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周啓財為國中肄業, 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房地之現值為1, 804,582元)、汽車1部;被上訴人甲○○國中肄業,無業, 103年度所得為197,451元、103年度財產總額210,450元、10 2年度財產總額208,93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戊○○ 、己○○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幼稚園大班,名下無其他財 產及不動產;上訴人為私立格致高職畢業,前於廣告公司上 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不 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參以本件車禍 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 狀況、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 4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 12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被上訴人周啓財、甲○ ○各以110萬元、被上訴人戊○○、己○○各以100萬元為適 當。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周啓財為 1,826,362元(計算式:殯葬費40萬+扶 養費326,362元+慰撫金110萬元= 1,826,362元),被上訴 人甲○○為1,523,676元(計算式:扶養費423,676元+慰撫 金110萬元=1,523,676元),被上訴人戊○○為 2,127,124 元(計算式:扶養費1,127,124元+慰撫金100萬元=2,127, 124元),被上訴人己○○為2,349,102元(計算式:扶養費 1,349,102元+慰撫金100萬元=2,349,102元)。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既知其於夜 間雨天飆速,竟未阻勸,放任其駕駛,是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其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而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固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 ,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 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



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 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 2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與有過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固舉與其及○○○同行(但稍早出發)之另部車輛友人○ ○○、○○○為證,然依證人○○○、○○○於原審具結後 所為證述(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第90頁),僅足證明○○○有意前往看煙火,及與同車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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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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