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0號
TCHV,105,上,300,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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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郭天文 
法定代理人 郭洪秀双
特別代理人 郭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6段與同路段540號巷道〔按正確 應為504巷,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95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經比對 google map,該現場圖應為正確;惟前述本件相關刑事處分 書、原審判決及本件當事人書狀均誤載為540巷〕 設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通過該交 岔路口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 橈骨遠端骨折、呼吸衰竭、左側恥骨骨折、雙膝韌帶損傷、 右耳撕裂傷口、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傷口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醫生判斷上訴人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需長期專 人全天照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費用如下: 1.九個月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6,585元。 2.看護費568,100元。
3.交通費用76,250元(即救護車費14,850元、家屬於上訴人 住院期間支付之交通費61,400元)。
4.家屬住宿費用7,500元、
5.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4,980元。
6.購買其他耗材(即尿布)及流質食物費用111,930元。



7.預計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351,000元、看護費5,454,000元 、交通費用819,000元、醫療用品費用6萬元、其他耗材及 流質食物費用2,111,400元。
8.無法工作之損失300萬元: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6歲,自營木工工作,年收入約 60萬元,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103年6月13日發生事故起算,迄至上訴人70歲止, 共計受有5年之工資損失300萬元。
9.精神慰撫金1,095萬元。
10.以上合計2,000萬餘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賠償 其中500萬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之巷道交岔口,道路照明設備係雙盞水銀路燈 置於安全島上,燈光雖為黃色燈光,但非昏黃看不清。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自彰鹿路6段與同路段504號 巷道之交岔口邊界,步行至事故發生位置僅約3-4秒,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 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足見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現於上開路段穿越道路,有足夠反應 時間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並非僅靠安全島,縱認煞車減速撞擊力道遽降,亦 不致上訴人傷勢如此嚴重,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採取安全措施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撞擊力道避免損害加大,自無信賴 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白色上 衣,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上訴 人應可看清楚上訴人之行動,惟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時,稱其看不清上訴人,實無可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極 明顯之違規事實得看清之情況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之過失至為明顯。 ㈣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74,933 元。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行走,被上訴人駕車反應不及致撞擊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若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於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醫療器具費用、其他耗材及流質食物之購買費用 部分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如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則其請求 給付將來之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及其他 耗材、流質食物等費用,並無支出之必要,且否認上訴人有 終身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預計支 出費用,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家屬已支 付及將來預計支付之住宿費用,非屬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從事職業及收入,上訴 人所受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計算至其年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為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㈡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相關肇事原因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並到現場勘驗,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無任何過失甚明。
㈢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74,933元,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已無賠償之責。 ㈣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20時56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彰鹿路6 段與同路段504號巷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撞擊由南往 北方向,行走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上訴人(上訴人行走方向為 紅燈號誌、被上訴人行駛方向為綠燈號誌),致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95號案 件,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632號案件,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1號案 件,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43號案件,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㈢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 53號裁定,選任 郭中政就本件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㈣上訴人因永久無法自理生活,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 104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 郭洪秀双為監護人。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迄至104年4月1日止, 已支出醫療 費用276,585元、看護費568,100元、交通費用76,250元(即 救護車費14,850元、家屬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支付之交通費61 ,400元)、家屬住宿費用7,5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4,98 0元、購買其他耗材及流質食物費用111,930元。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13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兩造陳明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2,074,93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前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前 述裁定及處分書、照片等為證,亦有前述偵查案件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履勘現場,且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無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即彰化縣福興鄉彰鹿 路6段與同路6段504巷之交岔路口,四面均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於事發當時號誌正常;而上訴人步行之路段左右兩側均 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於前述偵查卷第37至40 、42至46頁可稽。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沿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訴人則由被上 訴人行車方向之右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彰鹿路6段,並未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左右兩側行人穿越道中間之非 行人穿越道路段,且上訴人行走方向為紅燈號誌,被上訴人 行駛方向則為綠燈號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隨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7mg/dl,換 算呼氣值高達1.18mg/l,亦有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第48頁可稽。上訴人酒後穿越馬路,雖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惟其行向為紅燈號誌禁止穿越時,上訴人未遵



守號誌規定,逕行穿越道路,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則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因而 在彰鹿路之內側車道上,遭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自 應認上訴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
㈡系爭事故現場之彰鹿路6段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2至56 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10月26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於前述104年度偵續字41號卷宗(下稱偵續卷) 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其行車速度並未超越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系爭事 故發生於103年6月13日20時56分許,為夜間時段;經原審於 105年4月21日20時40分許,至現場勘驗結果,事發現場之南 側為健生公司,北側為巷道,東北側為綺香製香廠,西南側 為鴻揚神轎社,西北側為大榮貨運公司健生公司前方為空 地,並無設置照明設備;依案發當時情況,綺香製香廠及鴻 揚神轎社均未營業,無提供照明光線,大榮貨運公司雖有照 明設備,然距離事發現場約20至30公尺,燈光無法照射至現 場;事發現場僅賴彰鹿路東側之紅綠燈上之二盞路燈供照明 ,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可憑(原審 卷二第15頁背面、第29至31頁)。再者,本件經原審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穿著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 支幹道(即彰鹿路6段504號旁之巷道)上,於103年6月13日 20時(下同)57分33秒至34秒間,步行至支幹道與主幹道( 即彰鹿路6段)之交叉路口;上訴人繼續前行,行走在二側 行人穿越道之中間路段,而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上 訴人駕駛白色車輛於57分36秒,出現在錄影畫面左側,由西 往東方向在彰鹿路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線 ,並有開車前燈。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57分37秒撞及上訴人 。於案發前後,彰鹿路上車輛均持續行駛前進,被上訴人行 向號誌應為綠燈,上訴人行向號誌為紅燈等節,有該筆錄附 於原審卷二第20頁正背面可稽。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上訴 人自彰鹿路6段與同路段504號巷道之交岔路口開始穿越馬路 至步行到事發位置僅約3秒時間;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前交岔路口邊界至事發位置之距離約4.6公尺, 可見上訴人步行速度並非緩慢。被上訴人遵守行車號誌之指 示及道路速限駕車前行,自難預見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而



事發當時為夜間,上訴人雖穿著白色上衣,惟現場僅賴彰鹿 路東側紅綠燈上二盞路燈為照明,上訴人步行速度又非緩慢 ,顯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約3秒鐘之反應時間內,能即時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以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前述函,主張反應時間僅需0.7-0.8秒;惟此所 謂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眼睛看到危險,傳送訊息至大腦, 再由大腦發出命令至手眼腳,經手眼腳協調踩煞車,至汽車 產生煞車效果,其整個過程所需之時間;上訴人援引前述函 之「0.7-0.8秒」時間,僅係一般駕駛人採取煞車措施後, 「車輛必須空走而產生煞車效果」所需之時間,並不包括駕 駛人採取煞車措施前及採取煞車措施本身所需之時間;故上 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需之反應時間應僅0.7-0.8秒,顯 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駕車沿彰鹿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綠燈號誌指示下通行,有優先路權,撞擊右 方由南往北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上訴人,應屬措手不及 ,無從防範,應無過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上訴人 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且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 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採相同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函附於前述偵查卷可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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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