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93號
TCHV,105,上,19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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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素裕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胡葱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宣逸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宣萱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翊宣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江弘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建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芬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乙○○、丙○○連帶各給付上訴人戊○○、辛○○、己○○、庚○○逾民國104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辛○○、己○○、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乙○○、丙○○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戊○○、辛○○、己○○、庚○○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視同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乙○○、丙○○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 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 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
二、查本件原審判令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乙○○、丙○○(下合稱丁○○等四人或被上訴人)應 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辛○○、己○○、庚 ○○(下合稱戊○○等四人或上訴人)如附表「一審判准金 額欄」所示本息,詳原審卷及所附原判決書。嗣其中僅甲○ ○、乙○○、丙○○(下合稱甲○○等三人)提起上訴,並 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劉明鎮就系爭車禍(下詳述之)僅負 二成過失責任,而丁○○等四人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乃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甲○○等三人之上訴,及於 共同訴訟人之丁○○,自應將丁○○列為視同上訴人(下亦 稱上訴人或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主張:查甲○○於民國(下 同)103年4月3日19時10分許,自彰化縣○○○○○路0段00 0號之飲料店走出,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山腳路時,原 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無來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便利,未注 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山腳路。適被害人劉明鎮(下稱被害 人或劉明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山腳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擦撞甲○○,而人車倒地,



喪失意識(下稱系爭第一次車禍或系爭車禍)。旋於5分後 (第二審改稱1分50秒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山腳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超速行駛,而碾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之顱腦 及胸部鈍力損傷,於送醫前即已死亡(下稱系爭第二次車禍 或系爭車禍)。又甲○○與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行為關連 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甲○○(86年 6月11日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應 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覆意見,雖認被害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 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 因部分,然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害人於當時客觀情狀下, 對於甲○○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與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害 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就系爭第一次車禍應無過失責任。縱 認被害人就系爭第一次車禍,核有肇事次因,應認被害人之 過失比例甚低。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 等四人連帶各給付戊○○等四人附表「一審請求欄」、「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戊○○新台幣(下同)3,503,863 元、辛○○1,869,605元、己○○1,000,000元、庚○○1,86 8,534元(細項詳「喪葬費用欄」、「扶養費欄」、「慰撫 金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戊○○等四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丁○○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2,268,563元(細項詳附表「二審請求欄所示」);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辛○○500,000元(細項詳附表「二審請求欄所 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500,000元(細項詳附表 「二審請求欄所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500,000 元(細項詳附表「二審請求欄所示」),及均自民國10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 費用由丁○○等四人連帶負擔。㈣戊○○等四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丁○○等四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等四人負擔。(原審為戊 ○○等四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丁○○等四 人應連帶各給付戊○○等四人附表「一審判准欄」所示「喪 葬費用欄」、「扶養費欄」、「慰撫金欄」、「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戊○○等四人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戊 ○○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如上開上訴聲明》,



一部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另丁○○等四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 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應扣減戊○○等四人請求賠償金額。另就 戊○○等四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由戊○○等四人 按比例各取得50萬元部分,伊無意見。再戊○○等四人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禍發生前後,戊○○之財產, 顯足以維持生活,故其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 ○○等四人負擔。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等四人 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以:查系爭車禍之發生, 其第一階段被害人僅受傷倒地,並未死亡,甲○○之第一階 段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再者,系爭 一、二次車禍間隔4、5分鐘,中間有民眾加入救護、指揮交 通,並有路人將劉明鎮安全帽脫下來,造成因果關係中斷, 是甲○○縱應負責,亦僅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是戊○○等四 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均無理由。又查戊○○在劉明 鎮生前有工作,月薪2至3萬元;再者,戊○○101年度、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其中存款利息2、3萬元,換算其本金至少 在1000萬元以上;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每人每月日 常生活消費支出金額約15000元為基準,戊○○於劉明鎮生 前即能維持其生活,生存時,依民法第1116之1及第1117條 規定,戊○○並無請求劉明鎮扶養之權利。又戊○○自承, 因劉明鎮死亡而繼承其多筆不動產及7、800萬元現金存款, 則戊○○更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地可言,是戊○○請求 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等四人負擔。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三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戊○○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等四人負擔。㈣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戊○○等四人主張:甲○○於上揭時地,違規穿越道路,致 被害人劉明鎮閃避不及擦撞倒地,受傷昏迷(即系爭第一次 車禍),旋(兩造就間隔時間多久有爭執,下述之)丁○○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碾壓被害人頭 部致死(即系爭第二次車禍),業據戊○○等四人提出彰化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一、二次 車禍之刑案偵、審卷宗及少年事件卷宗(即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6999號偵查案件、彰化地檢103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 、彰化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488號、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少他字第21號、彰化地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29號、本院104年度少抗字第20號、彰化地院 104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刑一、二 審、少年一、二審事件案件),核閱無誤,復丁○○等四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據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刑一、二審、少年一、二審事件案 件,均認定系爭第一、二次車禍相隔五分,即系爭第一次車 禍時間為103年4月3日19時10分許;系爭第二次車禍時間為 同日19時15分許,並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 卷宗內所附系爭車禍相關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筆 錄、訊問筆錄等資料可證;且證人即邱柏瑜於103年5月12日 偵訊中亦不否認系爭第一次車禍時間為103年4月3日19時10 分許,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8頁反面)。甚 且戊○○等四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第一、二次車禍時間 ,亦與上開時間相同,有其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可按(見原 審附民卷第2頁),足證系爭第一次車禍時間為103年4月3日 19時10分許;系爭第二次車禍時間為同日19時15分許,兩者 相隔5分無誤。雖戊○○等四人抗辯:據彰化地檢103年度偵 字第699號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調閱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 之翻拍照片可知,翻拍時間9點13分30秒時「嫌疑人甲○○ 與死者劉明鎮駕駛普重機361-LJE已發生交通事故」;翻拍 時間9點15分21秒「嫌疑人丁○○與死者劉明鎮發生交通事 故後重心不穩摔倒」,足證系爭第一、二次車禍僅間隔1分 51秒【9:13:30~9:15:22】,非間隔五分鐘云云,並提出翻 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然查,據上開刑案 卷證,系爭第一、二次車禍發生時間為當夜19時以後,然戊 ○○等四人所提翻拍照片之時間卻為【9:13:30~9:15:22】 ,足見該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並未經校正,查該監 視器之時間既未校正,所顯示之時間,自亦不準確,要難為 系爭第一、二次車禍時間認定之憑證,是戊○○等四人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
三、雖甲○○等三人抗辯,系爭第一次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並無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一、二次車禍間隔4、5分鐘 ,中間有民眾加入救護、指揮交通,並有路人將劉明鎮安全 帽脫下來,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然為戊○○等四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第一次車 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著有判例。又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 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道路,致撞劉明鎮,且使劉 明鎮倒地受傷昏迷,而發生系爭第一次車禍;嗣間隔五分鐘 後,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到達上 址,碾壓劉明鎮頭部致其死亡,而發生系爭第二次車禍,業 如前述,則甲○○、丁○○上開肇事行為,均屬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有過失。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①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查甲○○於系爭第一次車禍後,神智清 楚,且目睹系爭第二次車禍之發生,有其103年4月3日警訊 筆錄可考(見相驗卷第14-15頁)。然其卻未依上開規定, 在肇事現場之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致發生系爭第二次車禍,使劉明鎮傷重死亡。查甲 ○○既有上開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 自與劉明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丁○○於10 3年4月3日警訊中供稱:現場沒有放置警告標誌,車禍發生 時,伊並未看到他們二人(即現場協助救難,指揮交通之江 健助、邱柏等人),是撞到後才知道江健助是蹲著等詞在卷 (見相驗卷第11-12頁),足見江健助、邱柏等人雖在現場



協助救難,指揮交通,然並未發揮阻止系爭第二次車禍發生 之功效,自無所謂中斷因果關係可言。是甲○○等三人抗辯 ,系爭第一次車禍發生,劉明鎮並未死亡,故甲○○對劉明 鎮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第一次車禍後,有民眾 加入救護、指揮交通,並有路人將劉明鎮安全帽脫下來,造 成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均不足採。再查,系爭車禍後,劉明 鎮於到醫院前25分鐘死亡等情,有彰化地檢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75頁),足見系爭第一次車禍後,劉明鎮 尚未死亡,併此敍明。
㈢又查,據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及丁○○、甲○○警訊筆錄、證人 江麗嬌(目擊證人)、江健助(參與救難者)、邱柏瑜(參 與救難者)、李東儒(遭丁○○追撞之機車駕駛)等證詞( 見相驗卷第7-55頁)可知,行人甲○○於夜間在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行走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有肇事責任;劉明鎮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 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應亦為肇事原 因;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 段之已肇事現場,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駕駛,亦為肇事原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4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1043042054號函覆意見,亦 採相同見解,即「第一階段甲○○、劉明鎮部分:⒈行人甲 ○○於夜間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行走不當且 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⒉劉明鎮於夜間駕 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 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之已肇事現場,超速行駛不當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覆議會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雖戊○○等四人抗 辯:劉明鎮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云 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 判參照)。查劉明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謹慎駕駛,而有過失,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 失責任,是戊○○等四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綜上,甲○○之系爭第一次車禍,及丁○○之系爭第二次車 禍,既均為造成被害人劉明鎮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少年甲○○(86年6月11日生)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之責,茲審酌被害人劉明鎮及加害人甲○○、丁○○ 等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而甲○○ 、丁○○應連帶負八成過失責任。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 丁○○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而乙○ ○、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戊○○等四人自得請求 丁○○等四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4 52號、發文日期:民國71年6月14日、座談機關:臺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7 頁)。茲就戊○○等四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戊○○部分:
①喪葬費用: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35,300元,為丁 ○○等四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應予准 許。
②扶養費:戊○○請求扶養費損失1,768,563元。惟按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 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 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戊○○ 大學畢業,任職新任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 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雖於本院第二審 改稱:伊月薪實為25,194元,又有子女須扶養;婆婆辛○



○近日因精神恍惚,遭嚴重燙傷,目前仍於彰化基督教醫 院燒燙傷中心治療中,總計已花費近150萬元,自不能維 持生活。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伊得以維持生活,惟伊自 65歲起,仍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基此,審酌戊○○於被害 人劉明鎮死亡時年50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5年,復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4.9歲,故伊 自系爭車禍發生15年後尚有19.9年為得請求受扶養期間。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5,505元計算,伊得一次請求法定扶養費損害金額應 為872,298元云云。然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彰化縣 平均戶消費支出為594,464元(每戶3.31人),換算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4,966元,有該支出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36-37頁)。又該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醫藥、保健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戊○○ 月薪既為25,194元,顯逾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66元,足 證戊○○足以維持生活。抑有進者,戊○○於其夫劉明鎮 死後,於105年度財產價值高達8,188,630元(見本院卷一 第153-1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足 以維持其生活。至其婆婆辛○○因燙傷花費近150萬元, 核與系爭車禍無關。準此,戊○○既足以維持其生活,其 逕請求1,768,563元或872,298元云云,均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查戊○○為被害人配偶,結縭逾20年,育有 2名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堪認戊○○身心上確 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戊○○等四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丁○○等四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戊○○大學畢業,任職新任豐橡膠股份有限公 司,月薪25,194元,並有8,188,630元財產;丁○○大學 肄業中,因系爭車禍判刑八個月,現已服刑期滿。甲○○ 大學肄業中,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戊○ ○請求丁○○等四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 高,是原審酌減為100萬元,尚屬允當。雖戊○○抗辯: 實務上因車禍致死案件,至少判准150萬元至250萬元間, 是原審判准100萬元,顯然過低云云,然查本院及原審判 准戊○○連同其公公及子女慰撫金合計已達360萬元(下 述之),是本院判准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⒉辛○○部分:
①扶養費:辛○○請求扶養費369,605元,為丁○○等四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辛○○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堪認辛○○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辛○○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丁○○等四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辛○○無業無收入,暨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辛○○請求丁○○等四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 為適當。
⒊己○○、庚○○部分:
①扶養費:庚○○請求扶養費損害868,534元,丁○○等四 人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 ,僅辯稱其就成年後就學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按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 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丁○○等四人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是庚○○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868,534元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己○○、庚○○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死亡,堪認己○○、庚○○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己○○、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丁○○等四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己○○大學已畢業、任職國小代課老師,月薪26,000元; 庚○○大學就學中(見原審卷第158頁),暨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己○○、庚○○各請求丁○○等 四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均應酌減為 80萬元為適當。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 審酌被害人及丁○○、甲○○之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害人應 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戊○○等四人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200萬元強制險理賠,各取得50萬元,為其所自 承,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予扣除50萬元。七、綜上,戊○○等四人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



488,240元【(235300+0000000)×8/10(過失比例)- 500000=488240】;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 595,684元【(369605+0000000)×8/10 (過失比例)- 500000=595684】;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 140,000元【800000×8/10(過失比例)-500000=140000 】;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834,827元【( 868534+800000)×8/10(過失比例)-500000=834827( 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戊○○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丁○○等四人連帶賠償戊○○ 488,240元;連帶賠償辛○○595,684元;連帶賠償己○○ 140,000元;連帶賠償庚○○834,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 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丁○○等四人收受戊○○等四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日期,均為104年1月15日,且均為 寄存送達,有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22-2 5頁),則自104年1月15日加計十日為同年月25日生效,再 加計翌日即為同年月2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然原判決 誤認為104年1月25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逾104年1月 26日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肆、綜上所述,戊○○等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等四人連帶各給付戊○○488,240元、辛○○595,648元、 己○○140,000元、庚○○834,827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丁○○等四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丁○○等 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 原判決命丁○○等四人應連帶各給付戊○○等四人逾104年1 月2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丁○○等四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戊○○等四人請求丁



○○等四人再連帶各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欄」所示、「扶 養費欄」、「慰撫金欄」、「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原 判決為戊○○等四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戊○○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丁○○等四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戊○○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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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