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號
TCHV,105,上,1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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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吳秀霞
      陳文彬 
      陳渥棋 
      陳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恩庭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吳秀霞新臺幣伍萬元,及給付上訴人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上完夜班 正要由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公司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下稱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學田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走於路邊欲返回位 於對面住處之陳秋義,並無證據證明陳秋義亦疏未注意行人 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學田 路欲返回位於對面之住處。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 前側與陳秋義身體左側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 於擦撞陳秋義後,再往前擦撞何義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致陳秋義重心不穩而倒地受 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頭蓋骨骨折、兩耳出血 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並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 4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本件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陳秋義當日將汽車停放於自家斜對面之車庫後,即面 朝南(往烏日區方向),沿著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走 於路肩,行走約30公尺左右(學田路000號前),遭行駛於 路肩之系爭機車由左後方撞擊,機車右前斜板擦撞陳秋義左 足,將陳秋義鏟起併往後倒,陳秋義背部擦撞到系爭機車右 把手,最後因失去重心,身體右側重擊倒地。陳秋義倒地位 置位於路肩1.2公尺處,路肩路面寬度為2公尺,併與路面邊 線呈平行,未壓到邊線,面朝學田路奇數號門牌方向,頭往 南屯區方向,腳朝烏日區方向。系爭車禍撞擊地點係在路肩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於路肩,與陳秋義 無涉。再依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院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見陳秋義當時不僅無橫跨道路之舉 ,且並非面朝東、由西往東移動,否則何以遭受系爭機車撞 擊左後側,以相當不自然側躺、臉朝西之方式倒地,均與經 驗法則、一般慣性原理相悖。陳秋義當時係沿學田路路邊由 北往南行進中,因故突然身體左側(包含左後側)遭系爭機 車撞擊倒地而受傷,不能以肇事地點發生於陳秋義戶籍地址 對面之偶然事實,作為推論陳秋義違規之動機,以及陳秋義 所受傷勢,遽然認定陳秋義同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上訴 人陳吳秀霞陳秋義之妻,上訴人陳文彬陳渥棋陳芛霖 (下稱陳文彬等3人)係陳秋義之子女,上訴人於陳秋義死 亡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吳秀 霞支出急救陳秋義之醫療費用4000元、喪葬費51萬0290元、 受陳秋義扶養之扶養費52萬74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304萬1695元;陳文彬等3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再 扣除上訴人因陳秋義系爭車禍死亡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給付各4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吳秀霞264萬169 5元,陳文彬等3人各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吳秀霞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 、喪葬費51萬0290元、扶養費52萬74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04萬1695元;陳文彬等3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 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吳秀霞支出之 醫療費用4000元、喪葬費51萬0290元、扶養費52萬7405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4萬1695元;陳文彬等3人精 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又陳秋義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離 路面邊線行駛,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減輕被上訴人賠 償金額百分之50,為陳吳秀霞127萬0848元,陳文彬等3人各



4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各40 萬元,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吳秀霞87萬0848元及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之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 其中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各40萬元部分未 聲明不服,而仍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陳吳秀霞 200萬元,陳文彬等3人各150萬元,及陳秋義係由北往南直 行行走於路肩,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後撞上,就系爭 車禍不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吳秀霞264萬1695 元,陳文彬等3人各110萬元,扣除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吳秀霞87萬0848元,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陳吳秀霞 177萬0847元本息,及給付陳文彬等3人各11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系爭機車之右把手部位擦撞陳秋義身 體左上臂與左肩之間,致陳秋義在與被上訴人發生輕微擦撞 後,失去重心往後倒地。而系爭機車於擦撞陳秋義後,依慣 性最初雖係向左側傾斜,但在倒地前,被上訴人試圖保持機 車重心而將把手向右導正,但仍因機車搖晃重心不穩致機車 最終向右倒地後滑行,並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義芳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致使系爭機車因倒地摩擦地面造 成右前斜板及大燈罩破裂,此由陳秋義倒地之位置係與路面 呈垂直,頭朝被上訴人行車方向右側之住宅,側躺於路面的 白線上可為印證,且與證人何義芳所證大致相符。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學田路事故路段時,因陳秋義突然違規穿 越馬路,以致被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才撞擊陳秋義,系爭 車禍陳秋義亦應與有過失,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碎片散落於學田路邊線左側快車道 內,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陳秋義涉嫌未靠邊行走可證。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上所載,陳秋義係頭部 之後枕部挫裂創、右胸部挫傷合併鎖骨部成畸形、背腰部之 右髖部皮下出血、四肢部之右肘後、兩手、右足背及趾部擦 傷,可知陳秋義之背部僅頭部之後枕部、四肢之右肘後及背 腰部之右髖部皮下出血,而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高度僅及於 人之上腰部,是頭部之傷害應係倒地後撞擊地面產生,且倘 若被上訴人之機車自陳秋義背部撞擊,衡諸一般常情,人應 往前仆倒,頭部應係前方倒地受傷,而非後枕部受傷。是由 此傷勢觀之,足認陳秋義應係欲穿越馬路側向行走並突然衝 出,始遭被上訴人撞擊。另系爭車禍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及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鑑定 ,其結果均同認陳秋義係穿越馬路被撞。再就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工 作收入等各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 能力、陳吳秀霞喪夫及陳文彬等3人喪父,所受精神上打擊 之程度,並參酌本件陳秋義死亡雖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 致,惟陳秋義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而酌定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上午,上完夜班騎乘系爭機車,由 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公司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沿學田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學田路 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右前側不慎擦撞 行走之陳秋義左側身體,再往前擦撞何義芳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致陳秋義倒地受有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氣腦、頭蓋骨骨折、兩耳出血及左 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 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
(二)陳秋義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 上學後返家,將車輛停於車禍現場同側路邊之車庫後,欲返 回其車禍現場對面即位於學田路000號住處,行至學田路000 號前,適前方十字路口之紅綠燈南北向轉換為紅燈。(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前斜板、大燈罩及右把手護殼破 裂;陳秋義則係因系爭車禍為系爭機車擦撞往後倒地,造成 頭部之後枕部挫裂創。
(四)車禍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在車道與路面邊 緣間除劃設一條白實線外,別無其他標線,該白實線之寬度 為15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 定應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陳秋義於系爭車禍 倒地後所遺留之血跡,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係位於學田路000號建物以北8.5公尺南向路肩,距離路 面邊線1.2公尺處。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騎乘系爭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沿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 路邊之陳秋義,並無證據證明陳秋義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情,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
(六)陳吳秀霞陳秋義之妻,陳文彬等3人係陳秋義之子女。(七)陳吳秀霞支出急救陳秋義之醫療費用4000元、喪葬費51萬02 9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陳秋義扶養之扶養費52萬7405 元。
(八)上訴人因陳秋義車禍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6



0萬元,每人所受領之保險金為40萬元。
(九)陳吳秀霞未就學、職業為家管、無收入,汽車一輛,無其他 財產;陳文彬大學畢業、任職電信公司,月薪約5萬餘元( 目前沒有在職)、已婚,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數筆、汽車 一輛及有價證券;陳渥棋高中畢業、職業家管、無收入、已 婚,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數筆及有價證券;陳芛霖專科畢 業、任職伍峻公司、月薪2萬4000元(目前沒有在職),目 前職業家管、已婚有女兒2名,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數筆 、汽車一輛及有價證券;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科 技公司、月薪4萬70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十)系爭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若陳秋義行向係沿學 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走,則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陳秋義無 肇事因素。若陳秋義行向係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被上訴人 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方右往左穿越 道路之行人,與陳秋義不當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經法 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陳秋義主要傷勢在右側枕骨、右 顴骨、右顳骨等骨折,並併發顱底骨折及左顳骨骨折,研判 主要傷勢撞擊點在右側,於右側枕、顴、顳骨,另在撞擊右 側時重大碰撞時撞擊力道可傳達至中線並造成雙側顱骨最脆 弱之顳骨骨折,且其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同大腦鐮、 小腦天幕周圍出血亦支持前開論點,至陳秋義右足背及右腳 趾之擦傷,可支持為跌倒後之擦傷,無輪胎輾壓常見撕裂傷 之證據,且無法支持為機車由後向前撞之型態傷。因之綜合 研判:陳秋義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較支持陳秋義為身體 左側與機車右側撞擊,致陳秋義身體向右側倒地而機車向左 側倒地偏移致陳秋義造成上開各項傷勢,而機車向左偏移時 ,再撞擊何義芳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後保險桿並倒地;系爭 機車之右把手碰撞陳秋義時,應為輕度擦撞(應無明顯可明 辨之傷勢),但已足以造成陳秋義失去平衡並導致陳秋義朝 右側倒地造成前揭傷勢。經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行人陳秋義 戶籍地址為學田路000號,位於肇事地點之道路對面,具有 跨越道路之合理動機;復就法醫鑑定意見顯示行人傷勢支持 身體左側與機車右側撞擊之型態,推定行人係面朝東、由西 往東移動,即欲(在監視影像顯示車陣剛遇紅燈開始煞停時 )穿越道路。以血跡距離路面邊線1.2公尺,且行人右側頭 部著地、右足背及右腳趾擦傷而言,推斷雙方觸擊位置應在 南向車道偏外側接近路面邊線上,此亦與車道上所遺輪胎痕 跡位置相符。綜合研析:行人陳秋義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約26公尺處),違規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張恩庭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陳秋義於系爭車禍係在車道或路肩為系爭機車所擦撞?陳秋 義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或由北往南直走被撞?
(二)陳秋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 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三)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有無過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秋義於系爭車禍係在車道或路肩為系爭機車所擦撞?陳秋 義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或由北往南直走被撞?
1.陳秋義於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倒 地受傷死亡,車禍當天陳秋義係欲返還其位於車禍現場對面 之學田路000號住處,於行至學田路000號前,適前方十字路 口之紅綠燈南北向轉換為紅燈。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 前斜板、大燈罩及右把手護殼破裂;陳秋義則係因系爭車禍 為系爭機車擦撞往後倒地,造成頭部之後枕部挫裂創。車禍 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在車道與路面邊緣間 除劃設一條白實線外,別無其他標線,該白實線之寬度為15 公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應 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陳秋義於系爭車禍倒地 後所遺留之血跡,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係位於學田路000號建物以北8.5公尺南向路肩,距離路面邊 線1.2公尺處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爭執點最 主要在陳秋義被撞之地點及其行進之方向,即陳秋義被撞之 地點係在車道或路肩,陳秋義行進之方向係由西往東穿越道 路或由北往南直走被撞?
2.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警訊時供稱:「我騎乘系爭機車由 學田路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與行人陳秋義沿學田路西往東 方向穿越馬路發生擦撞。」,100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 他是突然衝出來的,等我發現就已經撞到了,看到時他距離 我應該是不到10公尺,當時車速3、40公里左右。他當時是 在路邊,看著對向的房子,我的前面是一台轎車,轎車還沒 有過他就站在那裡了,當時他站在那裡我不知道他是要過馬 路,等那一台車一過他就衝出來了,所以我的右車頭從他左 邊撞到他,他右邊身體著地,我也摔倒在地。」(筆錄影本 附本院卷第171、175頁)。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擦撞陳秋義 後,再往前擦撞何義芳所駕駛等停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



桿右側,何義芳隨即下車查看,據何義芳於100年5月26日警 訊時證稱:「我就下車查看對方機車倒在我自小客車右後保 險桿旁,在路旁有一人倒在地上頭部朝下,地上並有一攤血 。」,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101 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倒地?)我 下車時他已經站著了。我當時下車看到被害人的頭是往我行 車方向即右邊的住宅那邊倒。」、「(你看到當時被害人倒 地情形是側躺或仰躺?)應該是側躺趴著,所以沒有看到臉 。」、「(你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時,他全部身體有無在白 色的線與住宅中間?)好像身體有壓到白線上,至於壓到的 面積多大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害人躺在地上時,他頭部朝 何方向?(請證人畫出實際位置))頭朝住宅的方向,我後 來畫的人形的位置應該是我剛才所畫被害人圈圈的位置那邊 ,就是往箭頭的方向。」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56頁 、191至194頁),再依何義芳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圖所示( 影本附本院卷第201頁),陳秋義係倒在學田路往南車道之 路面邊線南邊,身體壓在路面邊線上朝西南方向斜躺,頭在 南下車道旁住宅方向之路肩,腳則在車道之路面邊線旁。查 陳秋義係左側身體為系爭機車擦撞往後倒地,頭部之後枕部 受挫裂創傷(見本院卷第166頁之台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 ,此與陳秋義送醫急救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製作急 診病歷中受傷位置圖所示陳秋義頭部右後方受傷相符(影本 附本院卷第209-3頁),該受傷處已超過系爭機車之高度, 足認陳秋義倒地留在現場位於路肩距路面邊線1.2公尺處之 血跡,係陳秋義於倒地時頭部右後方受到嚴重撞擊所留,該 血跡係頭部撞擊地面而非系爭機車擦撞到陳秋義頭部,該血 跡之位置即非陳秋義與系爭機車擦撞之位置,因陳秋義係為 系爭機車擦撞後始倒地,其腳躺之位置方為被擦撞之地點。 何義芳所畫之陳秋義倒地位置圖,即與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秋義所留血跡之位置一致,且依台中地檢 署法醫驗斷書所示,陳秋義之身高為161公分(見本院卷第 166頁),以血跡距路面邊線1.2公尺及路面邊線15公分而言 ,陳秋義腳躺之位置即應在車道之路面邊線旁,則何義芳所 證及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圖,尚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不可 採之情事。是由何義芳所證及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圖應可證 明陳秋義係在車道內之路面邊線旁為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擦撞。再以車禍現場旁之路肩寬為2公尺,即使停有車輛 ,仍有足夠空間讓陳秋義直走,陳秋義何以會走到車道內, 顯然陳秋義已非直走,而係穿越道路。陳秋義應係由西往東 穿越道路,其身體左側為系爭機車之右前側擦撞,則陳秋義



在穿越道路時,系爭機車自左側駛來,應係位於陳秋義之東 北方,陳秋義之左前側為系爭機車擦撞,身體倒地自係往右 後方,此亦與何義芳所畫陳秋義係斜向往西南方倒地,頭朝 南下車道旁住宅方向等情相符。至何義芳所證陳秋義係側躺 趴著,未看到臉等語,應係陳秋義往後倒地,身體有翻滾所 致(臉原朝上,翻滾後臉朝下),尚非上訴人所謂陳秋義若 係面朝東,由西往東移動橫跨道路,為系爭機車撞擊左側後 ,以相當不自然側躺,臉朝西之方式倒地,與經驗法則及一 般慣性原理相悖云云。是依陳秋義倒地之位置研判,應可推 斷被上訴人自警訊時起所稱陳秋義應係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學 田路而與其機車擦撞等語,足堪採信,自不能以何義芳於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為系爭機車撞上下車查看,及員警李 友仁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未告知何義芳李友仁上情,即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陳秋義應係於何義芳駛過後等停 紅燈時,才開始穿越道路,故何義芳所證未看到陳秋義之行 走動態,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3.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應係在車道內之路面邊線旁擦撞陳秋 義身體之左側,而依車禍現場監視錄影之畫面顯示,被上訴 人在肇事地點前約10公尺及15公尺處,均係沿學田路由北往 南直行騎在路面邊線旁之路肩(照片影本附本院卷第168、1 69頁),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刑事庭102年1月16日審理時亦 承認上情無誤(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21頁),但此係被上 訴人在離肇事地點前約10及15公尺之事,當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仍騎在路肩,在看到前方位於路肩之陳秋義,被上訴人 為閃避陳秋義即駛入車道內,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陳秋義 行走之動態,陳秋義亦走入車道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始料未 及,乃在車道內撞上陳秋義,此復與被上訴人所稱:「(當 時被害人做何事?)好像有要過馬路的樣子,我不能確定他 是否要過馬路,因為他的面朝對面的房子注視著。他站的地 點靠近汽車道,邊線的外側上,這是我看到他時的情形,那 時我已經離他很近。我感覺被害人好像要穿越馬路,但是走 又停住。」、「(你看到被害人在距離你10公尺處,好像要 過馬路時,你做何反應?)我往內側車道行駛。」等語相符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22頁),殊不能以系爭機車在肇事 地點前約10公尺係行駛在路肩,而認定陳秋義亦係在路肩為 系爭機車撞上。又陳文彬於台中地院刑事庭101年8月15日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案發現場對面即學田路000號住處0樓點 香,聽到撞擊聲時伊把頭探出去看到有人身體蜷縮倒在路上 ,面向路邊,身體與白線平行,後來約5至10分鐘後伊下樓 出門要準備上班,鄰居才跟伊說躺在地上的人是伊父親,當



時被害人可能因為要止血,已經被移動位置到臉朝馬路方向 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04、205頁),證人住學田路00 0號之張登來於本院刑事庭102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陳秋 義躺的位置離伊住家差不多1、20公尺而已,伊看到他躺的 情形,他是側躺,臉是朝西,朝伊住家這一邊,不是朝向馬 路,腳沒有壓到白線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38、239頁 ),陳文彬與張登來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圖(影本附本院卷 第208、209、244頁)均顯示,陳秋義係倒在路面邊線外側 之路肩,與路面邊線平行,身體未壓到路面邊線,頭係朝北 方(即往南屯方向),腳則係朝南方(即往烏日方向)。陳 文彬與張登來所證陳秋義倒地之位置及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 圖明顯與何義芳所證及所畫不符,查陳文彬之證言及所畫陳 秋義倒地位置圖係基於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系爭機車右 前斜板擦撞陳秋義左足,陳秋義往後倒地,背部擦撞到系爭 機車右把手所致云云,惟陳文彬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詳後 述),則其上開證言及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圖即不可信,證 人張登來前揭證言及所畫陳秋義倒地位置圖自亦不可信。且 陳文彬第一時間目擊陳秋義躺臥位置係於車禍現場對面之住 處3樓,其因目擊之角度、距離,及受路人、車輛等障礙物 影響,均較立即下車在旁直接目擊之何義芳可能產生更大之 視覺誤差,嗣於數分鐘後抵達車禍現場,陳文彬亦承認陳秋 義之身體有被移動,同理張登來亦係在車禍發生後數分鐘後 至車禍現場,渠等證言之可信度均不如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 車查看,當時陳秋義身體尚未被移動之何義芳所為證言。而 張登來依其證言,已住在學田路000號1、20年,與陳秋義認 識1、20年,有看到陳秋義倒地後之臉部,但張登來卻證稱 未認出倒地受傷者係陳秋義(筆錄影本附本院第237、238、 240頁),張登來又承認伊於當天在廟裡有聽到被車撞到之 人就是陳秋義陳秋義之喪事係由其辦理等情(筆錄影本附 本院卷第236、238頁),但陳秋義之喪事早於100年6月間即 辦理(見附民卷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張登來若有 看到陳秋義倒地之位置,理應早已告知陳文彬或其家人,陳 文彬竟係在台中地院刑事庭101年8月15日訊問完之後,始在 同月20日具狀聲請傳訊張登來(見附於本院卷第209之1頁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均有違常情。反觀何義芳與兩造均 不認識,對本案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 所證又與客觀事證相符,即不能以陳文彬及張登來上開證言 予以推翻。
4.陳秋義若係由北往南直走,而為同向在後直行之系爭機車撞 上,陳秋義身體後方理應有被撞傷,但依台中地檢署法醫驗



斷書所示,陳秋義身體後面所受右肘後、右足背及趾部擦傷 (見本院卷第166頁),應係陳秋義倒地後所受之擦傷,另 陳秋義頭部後枕部挫裂創、右胸部挫傷合併鎖骨部呈畸形、 右髖部皮下出血,亦應係陳秋義往後倒地,身體撞擊地面所 致,在陳秋義身體後面並未發現有為系爭機車由後撞上所受 之傷,即難認陳秋義係在往前直行時為後方之系爭機車所撞 上。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前斜板、大燈罩及右把手 護殼破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系爭機車右把手擦撞陳秋義 身體左上臂與左肩之間,致陳秋義在與被上訴人發生輕微擦 撞後,失去重心往後倒地。而系爭機車於擦撞陳秋義後,依 慣性最初雖係向左側傾斜,但在倒地前,被上訴人試圖保持 機車重心而將把手向右導正,但仍因機車搖晃重心不穩致機 車最終向右倒地後滑行,並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義芳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致使系爭機車因倒地摩擦地面 造成右前斜板及大燈罩破裂等情。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與台中地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同日上午7時9分49秒,看見被上訴人機車以向右 快倒於地上方式,撞上0000000車輛(何義芳車輛,第2台等 停紅燈)右後車輪,同日7時9分50秒,被上訴人機車停止, 且在0000000車輛(第1台等停紅燈車輛)右後車斗邊之畫面 發現白色似碎片物品,同日7時10分11秒,0000000車輛開始 向前並駛離畫面後,0000000車輛右前車輪旁亦有白色似碎 片物品等情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6頁之審判筆錄影 本),足以證明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往前滑行撞上何義芳自 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系爭機車之碎片掉落在車道何義芳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如本院卷第17 8頁之編號14照片,明顯看出在車道內有白色碎片,依拍攝 該照片之承辦員警李友仁於台中地院101年3月21日審理時證 稱該白色碎片為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所掉(筆錄影本附本院卷 第195頁),顯然該白色碎片係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向右倒地 摩擦地面造成右前斜板及大燈罩破裂所掉落,由系爭機車之 白色碎片係掉落在車道內何義芳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旁,而 非在陳秋義倒地之身旁,更非在上訴人主張之撞擊地點路肩 ,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並非在路肩以右前斜板及大燈罩 擦撞陳秋義。系爭機車之右側既僅有右前斜板、大燈罩及右 把手護殼破裂,其餘並無擦撞陳秋義之痕跡,而右前斜板及 大燈罩之破裂已可認定係系爭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所致,則 系爭機車之右前側擦撞陳秋義,該右前側即係右把手,被上 訴人以系爭機車之右把手擦撞陳秋義之左側身體,其高度應 在陳秋義之腰部或背部,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左足,顯然陳秋



義應係在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而非在路肩由北往南直走與系爭 機車擦撞。系爭車禍經台中地院刑事庭送往法醫研究所鑑定 ,其結果認依陳秋義主要傷勢在右側枕骨、右顴骨、右顳骨 等骨折,並併發顱底骨折及左顳骨骨折,研判主要傷勢撞擊 點在右側,於右側枕、顴、顳骨,另在撞擊右側時重大碰撞 時撞擊力道可傳達至中線並造成雙側顱骨最脆弱之顳骨骨折 ,且其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同大腦鐮、小腦天幕周圍 出血亦支持前開論點,至陳秋義右足背及右腳趾之擦傷,可 支持為跌倒後之擦傷,無輪胎輾壓常見撕裂傷之證據,且無 法支持為機車由後向前撞之型態傷。因之綜合研判:陳秋義 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較支持陳秋義為身體左側與機車右 側撞擊,致陳秋義身體向右側倒地而機車向左側倒地偏移致 陳秋義造成上開各項傷勢,而機車向左偏移時,再撞擊何義 芳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後保險桿並倒地;系爭機車之右把手 碰撞陳秋義時應為輕度擦撞(應無明顯可明辨之傷勢),但 已足以造成陳秋義失去平衡並導致陳秋義朝右側倒地造成前 揭傷勢(鑑定書附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該鑑定結果亦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該鑑定書所示陳秋義之傷 勢,仍存有陳秋義原本係沿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走,陳秋 義突然聽見後方行車聲往後看而左側遭撞擊之可能性云云, 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 證明,自為本院所不採。
5.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系爭機車之右前斜板擦撞陳秋義之左 足,陳秋義往後倒,背部擦撞到系爭機車右把手,最後因失 去重心,身體右側重擊倒地云云。但依前所述,系爭車禍並 非系爭機車之右前斜板擦撞陳秋義之左足,而係系爭機車之 右把手擦撞陳秋義之腰部或背部,且陳秋義之左足依台中地 檢署之法醫驗斷書所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瘀青,至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左足擦傷,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 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係左下肢(影本附本院 卷第209之2、209之4頁),經與附於本院卷第178頁之編號 18及第179頁之編號20、21、24、27系爭機車右前斜板及大 燈罩破裂之照片比對,兩者之高度未盡相符,且由系爭機車 之右前斜板之碎片掉落位置非在陳秋義倒地之身旁,足證並 非系爭機車之右前斜板擦撞陳秋義之左足,陳秋義之左足擦 傷即應係其倒地摩擦地面所致(依前所述,陳秋義倒地後有 翻滾)。再依上訴人之主張,陳秋義係往後倒,背部擦撞到 系爭機車右把手,則在撞上系爭機車右把手之前,陳秋義已 重心不穩往後倒,並非擦撞右把手之後始重心不穩,陳秋義 係在往後倒時撞上系爭機車右把手,陳秋義理應壓在系爭機



車之上,系爭機車即應立即停住,系爭機車豈能在陳秋義身 體壓上時又往前滑行擦撞何義芳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又 倘陳秋義係往前直行為後方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擦撞腰部或背 部,依慣性原理,陳秋義自應向前仆倒,而非往後倒地,足 見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6.上訴再主張參諸現場學田路於上班時車流量甚大之狀況,及 一般正常人過馬路皆會顧及自身安全,陳秋義已由車庫行走 約30公尺,如欲返家經由所需橫越之紅綠燈僅距離車禍現場 16公尺左右,斷無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機云云。然陳秋義自車 庫往前行走至紅綠燈之十字路口約16公尺,適遇燈號轉換為 南北向紅燈,車道內之車輛已等停紅燈,陳秋義若繼續行走 至紅綠燈之行人穿越道,燈號有可能再變換,屆時陳秋義必 須再等下次燈號轉換始能穿越,因陳秋義未注意左側有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駛來,其為圖便利,並非不會在未至十 字路口之際即穿越道路,上訴人所謂陳秋義無違規穿越道路 之動機,尚非的論。系爭車禍再經原審送請交通大學鑑定, 結果認:行人陳秋義戶籍地址為學田路000號,位於肇事地 點之道路對面,具有跨越道路之合理動機;復就法醫鑑定意 見顯示行人傷勢支持身體左側與機車右側撞擊之型態,推定 行人係面朝東、由西往東移動,即欲(在監視影像顯示車陣 剛遇紅燈開始煞停時)穿越道路。以血跡距離路面邊線1.2 公尺,且行人右側頭部著地、右足背及右腳趾擦傷而言,推 斷雙方觸擊位置應在南向車道偏外側接近路面邊線上,此亦 與車道上所遺輪胎痕跡位置相符。綜合研析:行人陳秋義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約26公尺處), 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附 原審卷第187、188頁),亦認陳秋義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 。
7.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前方沿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路邊之陳秋義 ,並無證據證明陳秋義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情,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 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就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及陳秋義之事實固無不當,但所認定陳秋義



沿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路邊,並無證據證明陳秋義有 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即有未當,該判決既採信何義芳之證 言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卻忽視該部分證據即可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證明,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即不受該 判決之拘束。
8.從而,本院認定陳秋義於系爭車禍係在車道為系爭機車所擦 撞,陳秋義應係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時被撞。
(二)陳秋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 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行走之陳秋義動態,致 系爭機車右前側擦撞陳秋義左側身體,被上訴人即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系爭車禍,其行為顯有過 失。又陳秋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氣腦、頭蓋骨骨折、兩耳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 ,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足見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陳秋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陳秋義在距十字路口紅綠燈處約16公尺穿越道路,該十字路 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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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