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4號
TCHV,104,重上,7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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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被 上訴人 劉寬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615.67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837.80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15.1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4年9月10日,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04年10月19日○○字0000號)即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周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5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寬洪取得。第一、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相鄰之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 3615.67平 方公尺、 837.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 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由兩造合併分 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雖未達0.25公頃,然該等土地於 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被上訴 人即與訴外人劉○○、劉○○及饒○○等三人共有,本件合 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為二宗,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是依法得以合併分割為二宗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 其南側所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依上訴人主張之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



日期及文號 103年11月17日字0000號)方案(下稱原判決附 圖一方案),由上訴人分得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之南側,可 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諸被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為佳。爰求為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但主張依原判決附圖 二方案合併分割。因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占有利用如彰化 縣○○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現場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之土地,種植蔬菜、水果, 並自88年起,投入大量人力與金錢改善該等部分之土質,已 獲取有機農產品及有機土壤之認證,且該編號 B之香蕉園, 又有自然湧出之泉水可供灌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將系爭 二筆土地之南側歸被上訴人取得,使被上訴人得以保留現場 圖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1,009.15平方公尺之有機認證土地 ,又可保留灌溉之水源,可將損害降至最小;將系爭二筆土 地之北側歸上訴人取得,其使用收益並不致有任何妨礙或損 害。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 人使用之現場圖編號B、C部分之香蕉園、網耕菜圃無法保留 ,分給被上訴人之編號D部分土地之面積,僅約383平方公尺 ,且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目前種植竹林及檳榔,被上訴人 取得後勢必需再投入大量人力及金錢以改善土質,日後能否 通過有機認證,亦無從得知。系爭二筆土地南側所鄰之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有, 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適合蓋建廠房, 與只適合供作農牧使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不同,根本無法與之 合併使用,是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並非公平、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可分割,因兩造同意合併分割,准予 合併分割,並以系爭土地合併後,僅東側能臨路,其他側則 均無臨路,故僅能以東西向為分割線,將該等土地分成南、 北側各一區塊分予兩造。並審酌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南側 有至少 794.8平方公尺之菜園,投入相當時間、精力、成本 從事有機農作,通過有機農地土壤及灌溉水重金屬含量容許 之檢驗,並曾經○○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000○○○○自 然生態基金會為有機認證,加以系爭土地北側現大多為上訴 人所有之竹林、檳榔樹占用,雖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 000 、 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有,然 ○○公司從事之業務與農牧無關;且○○公司與上訴人在法 律上分屬不同人格,權利義務獨立,無必要將所有土地分在 一起;又系爭土地僅限農牧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則均屬



丁種建築用地,亦難認得合併利用,故認無將系爭土地南側 分予上訴人之必要。倘將上開南側土地分予被上訴人,使其 得繼續維持有機耕作,不但得使系爭土地為較佳之有機利用 、降低環境污染,對已在南側土地投入相當努力之被上訴人 亦較公平,將北側土地分予上訴人亦能減少上訴人分割後移 植竹林、檳榔樹之成本。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各該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本 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較諸依上 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並能兼顧經濟及公平原則,應屬公允、適當,而採取 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將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第一審請求分割之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該三筆土地上訴人共可分得 4116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共可分得3252.6平方公尺,均已超過農業 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因000地號土地 亦為兩造共有,並與上開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相鄰,一併 分割有利於兩造,為此追加一併分割,被上訴人亦於二審同 意,故可加入一併分割。而系爭土地南側所鄰之000、000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有,為求與系爭土地 合併使用,以符合經濟效用,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3615.67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837.80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915. 1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 15日函所附之乙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104年12 月15日函所附之甲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中,追加請求將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第一審請求分割之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系爭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000、000地號地目均旱, 000地號地目 為田,面積各為3615.67平方公尺、837.80平方公尺、2915. 13平方公尺,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兩造就 該等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然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系爭三筆土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合併分割後,上 訴人可分得41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分得3252.6平方公尺 ,均已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 因0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並與上開 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相鄰,一併分割有利於兩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一 併分割,被上訴人亦同意,故可加入一併分割。是上訴人訴 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方 案分割,而上訴人主張依乙方案分割,何者為是?本院審酌 系爭000號土地呈ㄇ字形,系爭000號土地則在其ㄇ字形下凹 處。系爭 000號土地東臨道路(即○○路四段),其餘側均 無臨路,系爭000、000號土地則均無臨路,該等土地合併後 ,僅東側臨路(即○○路四段),其他側均無臨路;其合併 後北側東北角處有上訴人所有之竹林面積達 915.8平方公尺 (現場圖 A部分);北側中間處有被上訴人種植之網耕菜圃 面積達 527.01平方公尺(現場圖D部分);南側中間處有被 上訴人種植之網耕菜圃面積達794.8平方公尺(現場圖C部分 );西側有上訴人所有之檳榔園面積達 1824.81平方公尺; 南側東南角處有被上訴人所有(詳下述)之香蕉園面積達21 4.3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原審 囑託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 103年1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圖)、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因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僅東側能 臨路,其他側則均無臨路,故僅能以東西向為分割線,將該 等土地分成南、北側各一區塊以分給兩造。並審酌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各種 情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分管約定,自無必要依被上訴人使用 位置採甲方案分配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上耕作之菜園土地及其灌溉水曾於103年10月9 日採樣,送 000檢驗公司就有機農業土壤及灌溉水重金屬含 量為檢驗,均檢驗合格,且曾經○○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000 ○○○○自然生態基金會為有機認證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檢驗報告、有機證書為證,該檢驗報告係 103年10月 21日及103年10月23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後所出具( 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而農委會就有機農作之驗證管理, 乃要求其灌溉水質及土壤須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之附件一「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 加工驗證基準」所規範包含重金屬容許量等基準項目,為檢 驗認證,是經有機檢驗認證之土地,其土壤及水質等改善利 用及後續維持有機之運作,當屬不易且所費不貲。系爭 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既屬耕地,依法用途僅限於農牧使 用,被上訴人既已在土地南側至少面積達 794.8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菜園耕作(尚未將香蕉園面積算入),而投入相當時 間、精力及成本,從事有機農作且通過有機農作各重金屬含 量容許之檢驗及有機認證,倘將此部分土地逕分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且對該等有機資源之持續利用及收益 ,亦難謂有利,是將系爭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南 側分予被上訴人繼續維持有機耕作,當能使土地發揮較佳之 有機利用,兼具降低環境污染之好處。又系爭000、000、00 0 地號三筆土地之北側,現大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竹林及 檳榔樹所占用,將此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亦能減少其將來 分割後須移植竹林及檳榔樹之成本,對上訴人亦屬有利。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委請國立○○大學土壤試驗中心就現場圖 B 、C、D之土地及同段 000地號被上訴人種植農作之土地部分 進行土壤、水質之抽樣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處土壤中之砷 (標準值是10.0 mg/kg,檢驗結果是12.6 mg/kg)與汞(標 準值是0.1 mg/L,檢驗結果是 0.163 mg/kg)及水質中之砷 (標準值是〈0.0002 mg/L,檢驗結果是0.02 mg/L)之含量 均超過標準值,是該處並不適宜農作,遑論被上訴人所稱之 有機農作,自無有保護被上訴人而將其分配於該處之必要云 云。查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6條第2 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附件一第三部 分規定作物之灌溉水質及農地土壤重金屬含量應符合附表三 之基準,而附表三規定灌溉水質及土壤中砷之容許量基準分 別為0.05 mg/L、15mg/kg;灌溉水質及土壤中汞之容許量基 準分別為0.02mg/L、0.39mg/kg(見本院卷一第158、162頁



),而國立○○大學土壤試驗中心檢驗被上訴人耕作位置之 土壤結果為砷含量12.6 mg/kg(小於附表三砷之容許量15mg /kg)、汞含量0.163 mg/kg(小於附表三汞之容許量0.39mg /kg),另水質中之砷含量為 0.02mg/L(小於附表三砷之容 許量0.05mg/L)、汞含量0.0002mg/L(小於附表三汞之容許 量0.02mg/L)(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耕作位 置之土壤及水質完全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 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驗證基準。此外,財團法人○○○○自然 生態基金會土壤檢驗報告及財團法人○○○○自然生態基金 會核發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明書暨被上訴人於 104年底在系 爭土地種植有機蔬菜之照片及被上訴人夫婦在○○大學校園 內之○○有機農夫市集擺攤販賣有機蔬菜之照片六紙(本院 卷二第70至72頁),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有機作物。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自然生態基金 會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記載之驗證面積0.3251公頃,與現場 圖C、D部分面積不符,且該證書記載之系爭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使用面積,為0.1490公頃、0.0304公頃,亦與現場圖 被上訴人使用000地號之 D部分面積為527.01平方公尺、000 地號之C部分為 794.80平方公尺不合,更與該證書所載通過 驗證面積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計1794平方公尺(0. 1490+0.0304= 0.1794)不合,應無法依該證書認現場圖C、 D部分為該證書之有機蔬菜,況該證書於 104年、105年均未 稽核,是該有機蔬菜之認證,應非可信云云,惟查○○○○ 自然生態基金會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所記載之總面積0.3251 公頃係記載負責人劉寬洪,自係僅針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即被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3252.6平方公尺為驗證(該驗 證面積僅少於被上訴人分割後之面積 1.6平方公尺),並非 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耕作面積為驗證,從而自 不能以該驗證書記載之驗證總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即認 定該驗證書不可採。又該驗證書之驗證有效期間係至107年1 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4頁),自亦不能因該基金會未能於 104、105年驗證稽核即認為該驗證書不可信。 ㈢證人劉○○、劉○○於本院已證稱現場圖編號 B部分之香蕉 園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0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香蕉園非被上訴人種植占有,並無足採。又 上訴人提出100年及104年間之航測圖(本院卷一第97、98頁 ),104年間之航測圖於現場圖 C、D部分土地上方有一排網 狀工作物存在, 100年間之航測圖該處並無任何工作物或農 作物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稱其在現場圖 B、C、D部分已耕作 10多年不可採。另主張被上訴人係 39年3月28日生,現已65



歲,參照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其已可領取津 貼,如何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則其要求按甲方案分割,應 無理由云云。查,現場圖C、D部分土地上係種植網耕蔬菜, 而蔬菜係季節性作物,隨季節變換而種植、收成,收成後應 先整地,全面將土壤翻鬆,施用有機肥料再播種(直播、條 播、點播),在此段期間,不必然需以網狀覆蓋,而僅需於 發芽、長葉莖後為避免病蟲害侵擾始需架設網室,則100年7 月 9日之航測圖該處並無任何工作物或農作物存在,亦有可 能係蔬菜收成後整地、播種之期間,當然無工作物或農作物 存在。又被上訴人是否可領取老農津貼與其是否可從事農耕 無並必然之關係,不能以被上訴人得領取老農津貼,即謂其 不能從事農耕,更不能謂其不能主張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稱,依證人盧○○於本院證稱其與仲介張○○在10 3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22日之間,一起到被上訴人家中,最 後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分在南邊,伊照他同意的做了土 地界址調整暨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願意分到北邊 ,他叫伊去找劉○○,請他就這三塊土地界址調整為直線並 合併分割,劉○○也有在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與證 人張○○同日所證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曾同意分於系爭土地 北側,僅事後未簽立書面,被上訴人既曾同意分於系爭土地 北側,則按乙方案分割,對其並無不利云云。查,被上訴人 既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其已發現該分割協議書不利於己 ,本院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曾與證人盧○○、仲介張○○商議 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遽予論斷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利於 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 000、000地號 土地係伊為負責人之○○公司所有,可合併使用以發揮經濟 效益,自應依乙案分割,方能為系爭土地最大使用價值。且 將系爭土地之南側分配予伊,伊即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31條之規定,將毗連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以達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云云,並提出○○公司 基本資料為據(原審卷第82頁),然查,○○公司係從事輪 胎、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運輸工具及零件等製造、五金批 發零售等業務,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核與農牧均無關 。又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 31條第1項係規定:「工業區以 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 條例第65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產業創新條 例第 65條第1項另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 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 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 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是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興辦工業人應以其所有之毗連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本件000、000地號工業用地所有人為 ○○公司,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公司依法不得以上訴人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工業用地毗連為 由,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上訴人提出其分 割後之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計畫設廠之場地配置圖(本 院卷二第41頁),本院無從採酌。
六、綜上所述,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本件依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方案合併分割,較諸依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乙方案合併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能兼顧經濟 及公平原則,應屬公允、適當。原審之分割方法採取被上訴 人之主張,雖無不當,然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系爭00 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原判決未及合併 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按原應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編號│共有人├─────┬────┬────┤負擔比例│
│ │ │彰化縣社頭│彰化縣社│彰化縣社│ │
│ │ │鄉新雅段00│頭鄉新雅│頭鄉新雅│ │
│ │ │0地號 │段000地 │段000地 │ │
│ │ │ │號 │號 │ │
├──┼───┼─────┼────┼────┼────┤
│ 1 │張周玉│1268993/21│ 544/855│ 1/2│ 60/100│
│ │ │58794 │ │ │ │
├──┼───┼─────┼────┼────┼────┤
│ 2 │劉寬洪│889801/215│ 311/855│ 1/2│ 40/100│
│ │ │879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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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