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8號
TCHV,104,上更(一),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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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柯幸君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千雅
被上 訴 人 劉福義(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阿春(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堂(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焜鈺(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洲(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良(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利(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芯毓即劉冠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紅(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孟素(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林(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培松(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姿(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齡(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華(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郁君(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琪(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玬惠即廖欣怡(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伶(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劉拔樟(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適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追加之訴部
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添火,嗣改為柯幸君,有教育部民國 104年6月8日臺教 社㈢字第1040073878號函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4頁) ,其於104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 卷一第130至1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原追加 備位訴訟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56,000 元,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7至121頁) 。嗣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208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120頁)。復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 還 1,456,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審卷三第 58頁)。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劉福義、劉阿春、劉焜堂、劉焜鈺、劉錦洲、劉 冠良、劉冠利、劉芯毓、廖孟紅、廖孟素、賴柏林、賴培 松、賴柏姿、賴柏齡、賴淑芬、劉佳華、劉郁君、廖雅琪 、廖玬惠、廖述嘉、廖淑蓉、廖家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50、2,090、1,620 、4,940、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第一 屆董事吳明堂等人捐款集資價購,以供上訴人會務使用。因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礙於當時法令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無法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遂借用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籐 之名義登記。劉阿籐於83年 3月間受訴外人郭忠義之騙,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忠義名下,嗣遭郭忠義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劉阿籐於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回,並於90年 8月 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恐



再生類似事件,並明示上訴人與劉阿籐間就系爭土地實為借 名登記關係,乃於90年 9月11日與劉阿籐書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90年契約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 證在案。該契約書約定劉阿籐將系爭土地全部捐贈與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過戶予上訴人時,劉阿籐應無條件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等土地歸上訴人公用,劉阿籐應告 知其子女上開義務,如違反誠信處分土地,願負賠償責任。 劉阿籐另立有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劉阿籐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表示,爰先位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上開先位之訴部分 ,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非屬本件更審之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上訴審主張:縱認劉阿籐無法返還系爭土 地,但其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轉售於郭忠義,受有相當於土 地公告現值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系爭90年契約 書中已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爰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6,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劉拔樟之答辯:系爭土地原於68年間登記於劉阿籐 名下,嗣應上訴人之要求,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忠義 ,經劉阿籐於90年7月25日以拍賣方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劉阿籐既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予郭忠義,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縱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自67年間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予駁回。如認時效尚未完成,劉阿籐係於67年間受領 系爭土地,應以67年之公告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 為83,200元(計算式:10400平方公尺×8元=83,200元),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追加之 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63條,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45 6,000元本息,惟於 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上訴人當庭為該訴訟標的之捨棄,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見本院更審卷三第58頁背面、76頁背面),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上訴人捨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1,45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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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