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70號
TCHV,104,上,47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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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訴人   何楊喜霞
      何登淵
      何登源
      何登欽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被上訴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別分割:㈠二六四地號土地之A部分,由何登欽何楊喜霞何登淵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楊炎生取得;並由楊炎生依序補償何登欽何楊喜霞何登淵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壹仟捌佰貳拾捌元。㈡二六六地號土地之C部分由何登欽何楊喜霞何登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由楊炎生取得;並由何登欽何楊喜霞何登源依序補償楊炎生新台幣捌佰玖拾元、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玖仟壹佰肆拾元。㈢二六八地號土地之E部分由何楊喜霞何登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由楊炎生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何楊喜霞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告何登 淵、何登源,及何登欽,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貳、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溪湖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 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亦未約定不分割,兩造復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
參、上訴人則主張:願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就分得之土



地維持上訴人3人間之共有關係,並主張應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方案分割。
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別分割,並 互為補償,何楊喜霞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依上訴人第二審所提出之方案,即如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或依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分割。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屬溪湖鎮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用地,而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 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 11頁以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6頁)、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系 爭土地既未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自得 依法訴請分割;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 分,惟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未盡相同,上訴人復均不同意合 併分割,則依法自應就系爭3筆土地各別分割。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現況之264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寬約12 米之溪湖鎮德興街(同地段253地號土地上);266地號土 地北接寬約3米之彰水路大竹巷(同地段157地號土地上) ;264、266地號土地之西南方,有4米寬之未開闢都市計 畫道路相鄰;266、268地號土地東側,則隔同地段284地 號土地(原審卷第53頁複丈成果圖之G部分),與4米寬之 彰水路大竹巷相鄰,266、268地號土地之南側則未臨路, 268地號土地依其現況,未臨接任何道路,此業經本院及 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4、45頁、 本院卷第54頁)、現場略圖及照片(本院卷第45頁以下) 、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按系爭土地雖 屬溪湖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而可供建築使用,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 「有關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規定」欄下,系爭3筆 土地均記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劃(含配置 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 畫)並依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佈實施後,始得發照建 築」;另「有關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欄下,系爭3 筆土地均記載:「有」(原審卷第47頁),故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利用方式,有待細部計畫之擬定完成法定程序, 才可具體明確,無法以現有之土地經界線,判斷可供如何 之建築使用。何登源何登淵於原審並稱現在分割系爭土 地意義不大(原審卷第74頁)、可將系爭土地分管,臨12 米德與街之264地號土地願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而不願 分割(原審卷第84頁),非無合理之考量。惟被上訴人仍 堅持應行分割,上訴人則不同意合併分割,尚難認上訴人 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權利之濫用。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即不會在分割後產生袋地 ,上訴人之不同意合併分割,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為本院 所不採。
㈡系爭3筆土地地上並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卷第11、13、15頁土地登記謄本之標示部)。地上現有訴 外人何隆慶之磚造平房(原審卷第53頁複丈成果圖之A、B 部分,第45頁地籍圖謄本上標示之A、B部分),何楊喜霞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之平房與鐵皮棚架(原審卷第 45頁地籍圖謄本上標示之C、D及「鐵皮棚架」部分,第53 頁複丈成果圖C、D、E、F、G部分),此業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44頁 以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證。依卷附 照片(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以磚、鐵皮 等簡易材質所構建,並已使用相當期間,上訴人考慮土地 長遠利用之價值,主張地上之建物不予保留;且為免土地 進一步細分,因而主張就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分別 由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稱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分割後之土地願意維持共有,兩造並於第二審 各自提出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上訴人指摘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本判決附圖二方案,將使被上訴人不分得 268地號之任何土地,無異藉由裁判分割之方式,強制何 楊喜霞、何登欽收購被上訴人無意保留之268地號應有部 分;而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之本判決附圖一方案,使被上 訴人之266地號D、268地號F部分土地,與264地號B部分土 地分離,無法合併使用。惟兩造之方案,實均在各自爭取 臨德興街之面寬較寬、可供合併使用之最大面積,採取任 何一方之方案,均無法避免對他方產生不利益,難以兩全 。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被上 訴人之D、F合併使用後,及B部分土地均可臨路、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土地 ,不生分割後之土地產生高額之法定抵押權擔保(民法第 824條之1第4項),甚至導致分得之土地被拍賣、此一方



案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同時存在於 系爭3筆土地,本無法期待分得之土地,必能毗鄰合併利 用、及分割前後系爭3筆土地均仍受有前述都市計畫使用 限制等各情,上訴人所提出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 較公平允當,爰以之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系 爭3筆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情 況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地價,並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狀況等因素鑑定之結果,認以本 判決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價值,與 分割後取得之權利價值之差異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有估 價報告書可稽(估價報告書摘要第3頁以下),其結論應 屬客觀可採。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該鑑定意見,本判決所 採之分割方案,應依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為補償,以期 公平。
三、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其分 割方法,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各別分割,並依主文 第二項㈠、㈡所示為補償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 案,未及審酌上訴人就分得之土地願維持共有之意願,分 得原判決附圖F1部分土地之何登源,應獨自負擔該部分供 F部分土地通行之用,有失公平,尚難認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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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編號│共有人 ├──────┬──────┬──────┤ │
│ │ │ 264地號 │ 266地號 │ 268地號 │負擔比例│
├──┼────┼──────┼──────┼──────┼────┤
│ 1 │楊炎生 │ 4/15 │ 4/15 │ 1/3 │ 30/450 │
├──┼────┼──────┼──────┼──────┼────┤
│ 2 │何楊喜霞│ 4/15 │ 4/15 │ 1/3 │130/450 │
├──┼────┼──────┼──────┼──────┼────┤
│ 3 │何登淵 │ 3/15 │ 0 │ 0 │130/450 │
├──┼────┼──────┼──────┼──────┼────┤
│ 4 │何登欽 │ 40/150 │ 7/150 │ 100/300 │ 97/450 │
├──┼────┼──────┼──────┼──────┼────┤
│ 5 │何登源 │ 0 │ 63/150 │ 0 │ 63/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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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