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62號
TCHV,103,上易,36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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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柏宇 
視同上訴人 陳憲富 
      陳振賢 
      陳啓東 
      陳啓文 
      陳文華 
      陳文正 
      謝陳碧連
      陳碧絹 
      陳振修(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蘇(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諾(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惠(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良 
      童黃梅 
      陳和吉 
      黃金懷 
      張欽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征昌 
視同上訴人 張鐘宗 
      劉柑(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銘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連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紀維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東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參 加 人 洪建成 
      陳芳蘭 
      陳敏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即視同上訴人》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等21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葉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被告一造中雖僅 共有人陳瑞祥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 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 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若 翰、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 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張欽棠張征昌張鐘宗等人,爰列上開陳憲富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若翰(即共有人 陳葉遠之繼承人之一)於訴訟中即民國103年5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等4 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 139~146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陳振修陳基蘇、陳諾、 陳鈺惠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6、67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陳瑞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6日將應有部分 其中之30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洪建成;於102年5月14日 將應有部分其中之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陳芳蘭、參 加人陳敏慧、訴外人陳聰慧、訴外人黃瀞儀,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2~75頁)。而洪建成、陳芳 蘭、陳敏慧陳聰慧、黃瀞儀就渠等取得之應有部分,並未 以共有人身分聲請代陳瑞祥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由陳瑞祥為本件之當事人。 視同上訴人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正、謝



陳碧連陳碧絹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張鐘宗、劉柑、陳泰銘、陳紀 維、陳素連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張東華部分:
其於原審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0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張東華(以下僅略稱其姓名)與上訴人陳瑞祥(以下僅略 稱其姓名)、視同上訴人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以下僅 略稱其姓名)及訴外人陳葉遠所共有。而陳葉遠於37年10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視同上訴人陳憲富陳振賢、陳啓 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 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等21人(下稱 陳憲富等21人,並僅略稱其姓名),渠等均未辦裡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陳葉遠之繼承人陳憲富等 21人辦理繼承登記。
張東華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A分割方案),除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之三棟房屋及陳瑞祥之二層樓房均能保存外,陳瑞祥 所有之三合院平房亦大部分均能保存,僅西邊極小部分會遭 受拆除。又張東華提出之方案,已儘量保存各共有人之建物 ,原則上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至於每位共 有人面臨道路之位置及面寬不同部分,及陳瑞祥與參加人洪 建成、陳芳蘭陳敏慧等3人(以下僅略稱其姓名)爭執陳 瑞祥分得土地未面臨鼻倡路所造成取得土地價值不公平部分 ,已透過鑑價以現金補償方式平衡各共有人應取得之土地價 值。再者,陳瑞祥之三合院西邊平房雖有極少部分會遭受拆 除,惟因該三合院已老舊不堪,無人居住,且有部分平房也 已經坍塌,顯無保留價值。是以張東華主張之A方案,自屬 妥適可採。
陳瑞祥於本院104年10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B分割方案),其中由陳葉遠之繼承 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臨鼻倡路之寬度不足1公尺,而鼻倡路之 寬度約4公尺,則編號D部分土地將成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所稱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之畸零地,並使張東華分得



之編號E部分土地亦因未面臨道路而成為無法利用之袋地。 故陳瑞祥主張之B分割方案,顯非可採,而應以原判決所採 之A分割方案為妥適。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陳瑞祥反對原判決所採之A分割方案,於本院提出B分割方 案,並表示:
㈠A分割方案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若採A分割方案,將造成房屋之整體結構遭破壞,造成 極大之經濟損失,且危害生命安全。
⒉A分割方案忽略真實土地利用情形,將使陳瑞祥家族三 合院西邊平房及大部分建物遭拆除。
張東華買下祭祀公業(非陳瑞祥祖先)土地即同段000 地號(此土地原係日據時代就有之既成道路,陳瑞祥之 祖先亦慣由此出入路寬4公尺道路,以下僅略稱其地號 數)後,卻又於起訴後將原柏油路面刨掉而改鋪細沙, 企圖破壞進出陳瑞祥三合院之此既成道路,造成陳瑞祥 通行困難。
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願意有袋地之情形,而陳瑞祥持 分比例高達百分之60,若採A分割方案,則陳瑞祥不僅 未能有對外直接聯絡路寬4公尺之道路,而大筆面積土 地卻要完全仰賴路寬2公尺的小巷道出入,卻使應有部 分僅百分之5及百分之6之張征昌張東華受分配土地得 面臨4米道路,卻將達於上開二人土地十倍以上之土地 包圍,造成最大之畸零地與十倍以上之袋地,此分割結 果將阻斷陳瑞祥分得土地之生機,實有違經濟效益,不 符合常理。
㈡本件應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中第二字第 105000171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B分割方案) 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所為之價 差補償鑑定(即附表三所示)為分割:
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分割 亦因渠等三人占用面臨馬路之大部分,造成分割上之困 難。惟對於渠等三人表示要分割於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 ,陳瑞祥仍表示尊重。
陳瑞祥所提之B分割方案,不僅使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有對外聯絡路寬4公尺道路之通道,又不須拆毀任 何建物。而該分割方案中,張東華所受分配之土地即編 號E部分,並非袋地,因張東華於000地號土地上擁有一 間房屋,面路寬4公尺道路,其得藉道000地號土地空間



出入路寬4公尺道路;況張東華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 之000地號土地相連,其二建物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即面 臨路寬4公尺主幹道鼻倡路,可併為利用;且陳瑞祥之 上開三合院,又可依房屋居住使用習慣而方便聯絡對外 道路。故陳瑞祥所提之B分割方案對張東華較為有利, 亦符合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⒊B分割方案編號D部分面臨路寬不足1公尺並非事實,實 際上共有人陳葉遠之繼承人(即陳憲富等21人)所受分 配土地面臨4米馬路寬超過1公尺,該分割方案最符合陳 葉遠繼承人之需求。
⒋B分割方案採原物分配,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祖厝。若依 A分割方案,則三合院建物勢必遭部分拆除,此不僅對 於陳瑞祥全家人之精神支柱施加毀損,更有違於社會經 濟效益,自不足採行。更何況陳瑞祥之原應有部分於遭 訴後,已部分移轉予陳敏慧陳聰慧陳芳蘭、黃瀞儀 、洪建成等5人,故法院應併考量其等實質上所有權人 不願看到房屋遭拆除之心聲與意見。
⒌系爭土地北側土地雖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但該部分面 積(位於系爭土地其圍牆外)係供巷內近20戶人家慣行 之通道(即既成道路),因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上訴 人願意全部承受,其他共有人無需浪費該部分土地。 陳憲富陳振賢謝陳碧連陳碧娟陳啓文陳啓東、陳 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採張東華所提 之A方案分割。其理由為:
㈠若採陳瑞祥所提之B分割方案:
⒈陳葉遠繼承人分得之土地臨鼻倡路部分面寬僅160公分 ,汽車無法通行,且形成狹窄不規則畸零地,依建築法 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不得建築建物,將成廢地,減損 土地利用價值,且鑑定報告卻為陳瑞祥應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決定,甚為無理。
⒉將使陳瑞祥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之土地增加,又使A 分割方案編號G部分之既成道路土地分歸己有,使其土 地臨路又臨巷道,而使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原持分 土地減少,並使張東華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該分割方 案除有利於陳瑞祥外,對於陳葉遠之繼承人、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張東華均為不利,顯不合理。 ㈡若採A分割方案,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之建物均能保 留,且能取得原持分之土地。陳瑞祥之三合院亦大部分均 能保存,僅西邊坍塌無法居住之少部分會遭受拆除。而陳 葉遠之繼承人所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無窗、門、樑柱、



屋頂,經法院判定確實為空地,張東華所取得之土地不會 形成袋地。故採A分割方案,已儘量保存各共有人之建物 ,且均面臨道路以方便進出,各共有人土地均面臨道路, 雖面寬不同,但已透過鑑價以現金補償,平衡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價值,較為妥適。
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同意採A分割方案。 陳素杏陳文華同意採A分割方案。並表示:陳瑞祥所提之 B分割方案,造成陳葉遠之繼承人所分得土地呈一菜刀形狀 ,浪費過多土地於通道上,且面臨鼻倡路又過於狹窄,面寬 僅有160公分,汽車無法通行,使土地完全無利用價值,此 方案甚為無理,故不同意B分割方案。
陳和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期日表示就陳瑞 祥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特定意見,能解決爭議即可。 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黃金懷 、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參加人洪建成陳敏慧陳芳蘭輔助陳瑞祥,其陳述各為: 洪建成主張採B分割方案,並表示:
㈠依照華聲鑑價公司報告,張東華主張之A分割方案並非一 體適用與公平對待所有共有人,其雖主張共有人必須取得 臨鼻倡路(寬4公尺)之路段土地,卻只規劃特定共有人 取得該路段土地,使擁有近六成土地持分比例之陳瑞祥家 族土地不面臨道路,僅面臨狹小巷道和圍繞共有地,罔顧 擁有過半持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分割方案缺乏整體土 地利用價值,非公平社會所欲見,應駁回張東華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
㈡原判決所採A分割方案不公平,應尊重所有共有人之權益 ,希望不要拆除面臨4米寬道路之房屋。
㈢分割方案本無法絕對公平,但法院應審酌持分面積大小之 公平性。蓋陳瑞祥家族持分比例已超過6成,陳葉遠有多 位繼承人未完成繼承登記,且持分不到百分之1,渠等就 分割方案意見未整合,也不曾繳納地價稅,故應採陳瑞祥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公平。況陳葉遠之部分繼承人已同意 地上物由陳瑞祥處理。
陳敏慧陳芳蘭同意採B分割方案,並表示: ㈠原判決所採A分割方案不公平,未說明陳瑞祥家族之三合 院與張家是背對背且相鄰,該分割方案造成陳瑞祥家族房 舍之經濟上損害極大。
張東華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等4人均係於95年間才 購買372地號土地,渠等刨除原本通行土地之柏油路,使



陳瑞祥等人難以通行,且上開4人非原本居住於此,卻因 原審分割方案獲得分配面臨4米道路之土地,並使持有系 爭土地百分之60之陳瑞祥家族未分到臨4公尺大馬路之土 地,影響陳瑞祥家族多年來進出土地之方法,顯有不公, 亦不合邏輯。
㈢陳葉遠之繼承人未曾在系爭土地上生活過,與此土地關係 薄弱,且陳素杏陳文華持有比例不到百分之1,更無權 分得陳瑞祥之房屋。況陳葉遠之繼承人至今尚未繳納過地 價稅,這68年之稅金均為陳瑞祥跟陳慶龍幫忙繳納。 ㈣希望法院能尊重所有共有人之權益,不要拆除面臨4米寬 道路之陳家祖厝,採原物分配得以保留建物,並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較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葉遠之繼承人陳憲富等22人( 其中陳若翰嗣後死亡,由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承 受訴訟)應就陳葉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即A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編號、面 積詳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並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陳瑞祥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B分 割方案)為分割,並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張 東華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視同上訴人陳憲富、陳振 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振修陳基蘇、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 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陳紀維陳素連等21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葉遠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原告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屬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張東華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陳葉遠(應有部分6分之1)已於3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現為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陳文華、陳文 正、謝陳碧連陳碧絹陳素杏陳振修陳基蘇、陳諾、 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



陳紀維陳素連等21人,渠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張東華先後提出陳葉遠陳長富陳若翰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到場之當事人亦未曾爭執, 堪認為真。陳憲富等21人既然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葉遠之 應有部分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張東華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併請求陳憲富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張東華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張東華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原共有人陳葉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為證,並為對造陳瑞祥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張 東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西臨鼻倡路,北臨巷道,其上有張 征昌、張欽棠張鐘宗各一棟鋼筋混擬土造三層樓房,門牌 皆為○○鄉○○路00號,而陳瑞祥所有則為三合院平房及二 層樓房,部分為空地。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㈠第78~80頁)及原判決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張東華主張採A分割方案(含本 判決附表二之價差找補),陳瑞祥主張採B分割方案(含本 判決附表三之價差找補),其餘共有人有同意採A分割方案 者,亦有同意採B分割方案者(詳如前述);而除上開二分 割方案外,本件已無其他分割方案可供採擇(見本院卷㈢第 300頁)。茲查:
㈠依A分割方案,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之房屋均能保存 ,而陳瑞祥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三合院大部 分得以保存,僅西邊少部分會遭拆除。而陳瑞祥雖於原審 履勘現場後自行在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H部分搭建鐵皮屋 (見原審卷㈡第14頁之第2、3張照片所示),惟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尚未確定,共有人將來會取得何處之土地本屬 不確定,陳瑞祥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即自行在如原判決附 圖三編號H部分搭建鐵皮屋,則對於分割後能否保留該部 分鐵皮屋,應自負其責;且本院就分割方案之採擇,原則 上亦不受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再行加工之狀態所影響。又 A分割方案已盡量保存各共有人之建物,且每位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即西臨鼻倡路,北臨巷道),不



致有形成袋地或利用價值甚低之畸零地之情形。至於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位置及面寬不同部分,及陳瑞祥與參 加人洪建成等3人所爭執陳瑞祥分得土地未面臨鼻倡路所 造成取得土地價值不公平部分,則已透過鑑價以現金補償 方式平衡各共有人應取得之土地價值。再者,陳瑞祥雖稱 其三合院正廳係面向面臨路寬4公尺道路(即背對路寬2公 尺巷道),依其祖先及一般人之居住使用習慣,即係藉道 張東華所有位在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旁之共有土地空間通 行至路寬4公尺道路,焉有由屋後對外出入之理。惟依陳 瑞祥主張之B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F 部分土地,其南側為陳憲富等21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 及張東華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陳瑞祥顯然已無從經由 前述原通行路徑通行至鼻倡路,而仍須經由編號F部分土 地北面之巷道或西側之鼻倡路進出,此亦屬由屋後或屋旁 對外出入,而非由三合院正廳方向出入,核與A方案之通 行方式差異不大。
㈡反觀B分割方案,張征昌張欽棠張鐘宗之房屋及陳瑞 祥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三合院雖均能保存, 不必拆除,惟陳葉遠之繼承人陳憲富等21人分得之如本判 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其臨鼻倡路(即000-1、000-3 地號土地部分,該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 地目均為道,現況為道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17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僅1公尺餘,該土地除進出困難外,亦因 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興建房屋,且其地形為狹長不規則 狀,難以利用。另張東華分得之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 分土地,依地籍圖觀察,並未鄰接西側之鼻倡路,係屬袋 地。而陳瑞祥雖稱張東華可從鄰地000地號土地出入,惟 依張東華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頁) ,000地號土地係張東華與訴外人陳碓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並非張東華單獨所有,且尚未分割,張東華 將來會取得何處之土地,尚屬不確定,則陳瑞祥此部分抗 辯,尚不足採。又陳瑞祥雖稱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既 成道路,惟為張東華所否認;且既成道路之要件之一為供 公眾使用,然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或空地,僅供陳瑞祥 一家人出入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一之複 丈成果圖可稽,故尚難認為係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故 陳瑞祥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基上,陳瑞祥主張之B分 割方案,陳憲富等21人分得之土地係難以進出及利用,而 張東華分得之土地係屬袋地,此對陳憲富等21人及張東華 顯不公平,故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基上,本院認為A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 及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予採認。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 ,依A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 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兩造依A分割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 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 ,陳葉遠之繼承人及張東華張欽棠應補償張征昌陳瑞祥張鐘宗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所為價差找補之部分未再爭執,所爭執 者僅為A、B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準此,則 A分割方案互為找補金額明細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 情事,認為原審所採之A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而陳瑞祥主 張之B分割方案,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 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 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憲富陳振賢陳啓東陳啓文│ │
│ │、陳文華陳文正謝陳碧連、陳│ │
│ │碧絹、陳素杏陳振修陳基蘇、│公同共有6分之1│
│ │陳諾、陳鈺惠黃忠良童黃梅、│ │
│ │陳和吉黃金懷、劉柑、陳泰銘、│ │
│ │陳紀維陳素連等21人 │ │
├──┼───────────────┼───────┤
│ 2 │ 張征昌 │ 72分之4 │
├──┼───────────────┼───────┤
│ 3 │ 張東華 │ 30分之2 │
├──┼───────────────┼───────┤
│ 4 │陳瑞祥(其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 30分之18 │
│ │月6日將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 │
│ │予洪建成;於102年5月14日將應有│ │
│ │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芳蘭 │ │
│ │、陳敏慧陳聰慧、黃瀞儀) │ │
│ │ │ │
├──┼───────────────┼───────┤
│ 5 │ 張欽棠 │ 72分之4 │
├──┼───────────────┼───────┤
│ 6 │ 張鐘宗 │ 72分之4 │
└──┴───────────────┴───────┘
附表二:
A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 │陳葉遠之全│ 張東華張欽棠 │ 合 計 │
│ │體繼承人 │ │ │ │
│ │ +72,203 │ +26,603 │ +2,633 │ │
├────┼─────┼─────┼────┼────┤
張征昌 │ 6,199 │ 2,284 │ 226 │ 8,709 │
│-8,709 │ │ │ │ │




├────┼─────┼─────┼────┼────┤
陳瑞祥 │ 62,496 │ 23,026 │ 2,279 │ 87,801 │
│-87,801 │ │ │ │ │
├────┼─────┼─────┼────┼────┤
張鐘宗 │ 3,508 │ 1,293 │ 128 │ 4,929 │
│-4,929 │ │ │ │ │
├────┼─────┼─────┼────┼────┤
│合 計 │ 72,203 │ 26,603 │ 2,633 │101,439 │
└────┴─────┴─────┴────┴────┘
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三:
B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
│ │陳葉遠之全│ 張東華陳瑞祥 │ 合 計 │
│ │體繼承人 │ │ │ │
│ │ +12,101 │ +16,644 │+66,221 │ │
├────┼─────┼─────┼────┼────┤
張征昌 │ 4,997 │ 6,874 │ 27,347 │ 39,218 │
│-39,218 │ │ │ │ │
├────┼─────┼─────┼────┼────┤
張欽棠 │ 3,552 │ 4,885 │ 19,437 │ 27,874 │
│-27,874 │ │ │ │ │
├────┼─────┼─────┼────┼────┤
張鐘宗 │ 3,552 │ 4,885 │ 19,437 │ 27,874 │
│-27,874 │ │ │ │ │
├────┼─────┼─────┼────┼────┤
│合 計 │ 12,101 │ 16,644 │ 66,221 │ 94,966 │
└────┴─────┴─────┴────┴────┘
註:"+"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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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