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號
TCHV,102,重訴,20,2016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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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即林進樹承受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廖婉伶  
上1人監護人 朱麗娟  
訴訟 代理人 林尤妙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嘉賢簡麗華吳義松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或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視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而定),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收受本院105年9月 29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而於105年10月17日提起上 訴;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三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93,304元本息。 惟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193,304元本息 ,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29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敗訴部分為6,940,008元( 7,193,304-253,296=6,940,008),故: 1.上訴人如僅就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上訴聲請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三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940,008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上 訴裁判費應為104,707元。
2.上訴人如於本件上訴擴張在本院之訴之聲明,除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本院已判決之253,296元外,上訴人並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193,304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7,193,304元,則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應 為108,420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真意究為何者,應由上訴人自行釐清,選 擇上述1.、2.之其一,並依其選擇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 ㈢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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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