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1344號
TCHM,105,金上訴,134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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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宗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96、197、198號中華民國 105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9
號、9611號、15887號、116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
字第17906號、18972號、97年度偵字第607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 96年度偵字第17906號、18972號、105年度偵字第5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宗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95年1月26日至95年6月30日部分: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於民國 81年8 月13日設立,於90年6月27日公開發行股票 20,697,600股, 嗣於94年4月8日核准上櫃,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 6,976,000元、上櫃股數 20,697,600股,該公司主要業務為 印刷電路板( PCB)、家電製品、控制零組件之製造加工、 測試及買賣業務。緣盧美評【已死亡,生前為寶島極光公司 前任董事長,亦為正記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製藥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寶島極光公司現任董事長盧元隆之 父,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



號、97年度金重訴字20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意圖抬高 上櫃市場中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94年8月9日起 至95年 1月25日間與蘇明智,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買 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而影響操縱股價。嗣盧美評為進一步 影響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5年 1月間經由蘇明 智之介紹,再與炒股市場派人士楊振霆(長城證券公司松江 分公司營業員,實為股市作手,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金上更 ㈠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 國庫支付 120萬元確定)、俞宗碧(為本件股市作手)認識 並相約共同策劃進一步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股價,以附表 三、四所示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而影響操縱股 價,炒作情形如下:
(一)盧美評楊振霆俞宗碧約定自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6月 止,以每股24元為底價(嗣後將視炒作情形調整,最後調 整至27元),由公司派提供上開名義投資人名下約 5,000 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沖洗,市場成交價與約定底價之24 元間之差價,即為市場派楊振霆俞宗碧之獲利。其間俞 宗碧、盧美評並要求公司發言人盧玉茵【綽號「小女生」 ,為盧美評之孫女、盧元瀛之女,為盧和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盧和陸投資公司)負責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 金上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為公司派代表。雙方先後於 95年1月、3月間,曾在臺北市「海世界」及「六福皇宮客 棧咖啡廳」,2 次見面討論炒作細節及確認合作關係,實 際運作方式為:楊振霆俞宗碧之指示,每日以電話通知 蘇明智決定買賣之價量、依約配合操縱買進或賣出,蘇明 智每日再以電話與楊振霆對帳,以現金方式每日計算市場 成交價與約定底價之24元間之差價後,即退差價予楊振霆俞宗碧。嗣95年 2月之後,蘇明智楊振霆間發生糾紛 ,原蘇明智負責部分改由盧玉茵接替,蘇明智即退出炒作 股票事宜,盧玉茵自 95年2月起接替蘇明智之上述炒股操 縱股價量之行為。其後,俞宗碧曾將此一炒股自行發包予 有犯意聯絡之名喚「王志仁」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以 下僅稱「王志仁」),由其以所得操縱之投資人股票帳戶 共同配合炒作操控該股價量,俞宗碧楊振霆及「王志仁 」並朋分市場派炒股所得獲利。其等炒作之細節及各階段 獲利結果列述如下:⑴95年1月26日至95年2月28日:盧美 評、盧玉茵楊振霆俞宗碧等人接續利用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1,615張,賣出1,573張,



以此營造交易活絡表象。⑵95年 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 盧美評盧玉茵楊振霆俞宗碧接續利用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頭帳戶,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1,231張,賣出4,524 張。在此一期間內,有3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 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 20%以上,有11個營業日 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14個營業日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 下,有1個營業日有明顯影響開盤價,6個營業日於收盤前 10分鐘內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 (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另渠 等於查核期間亦有相對成交 880張之情事。此外,「王志 仁」以其所得操縱之 7名投資人名義,於此一期間另買賣 1,716張,均各占買賣總成交量之 5.67%,有7個營業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 20% 以上之情形,有 11個營業日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及2個 營業日委託賣出影響股價向下之情形,有 4個營業日於收 盤前10分鐘內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以漲停板價格委託 ,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同時相對成交 154張,以此 操縱該股票價量。
(二)嗣因寶島極光公司改選監察人,盧美評擬自市場買入 250 張股票,以補足監察人張煥之持股,惟當時盧美評住院, 於指示盧元瀛買入股票時,盧元瀛因未參與共同炒作該股 票價量、致誤為賣出,楊振霆因認為公司派未依約炒作竟 故意出脫持股影響股價走向,乃要求公司派賠償其損失, 雙方之合作遂告中斷。總計此一期間,俞宗碧盧美評等 人炒作股票後出脫之獲利為 6,705,759元(參附表十說明 及列算),俞宗碧個人則朋分得120萬元。
二、95年7、8月間起至96年1月間部分: 95年7、8月間,盧玉茵徵得盧美評之同意,與楊振霆、俞宗 碧再相約重新討論合作細節,4 人意圖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 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造成上櫃市場上寶島極光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從而間接操縱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 市場價格,藉以在市場高價中出脫盧美評以人頭戶名義持有 之股票,基於犯意聯絡,相互通謀,約定由公司派代表盧美 評委由盧玉茵提供 6,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給楊振霆及俞 宗碧用以操縱抬高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價格,炒作資金成本為 2,000 萬元,同時約定抬高股票價格之目標及計價基準,以 每股26.4元為底價,其中 2.4元即底價一成係盧美評提供股 票之利潤,目標價為40元,若股票拉抬至目標價,並將股票 賣出後,由楊振霆分得每股 1元之利潤,並與盧玉茵均分; 剩餘利潤由俞宗碧分得,炒作情形如下:




(一)盧玉茵楊振霆俞宗碧達成前述協議後,旋即告知盧美 評,盧美評將購買股票之資金及人頭帳戶提供盧玉茵運作 ,計提供其實際控制之顏子斌、盧元宏、林敬釗、林敬賢林慧文等人頭帳戶內之寶島極光股票 4,000張,由盧玉 茵配合楊振霆俞宗碧操縱,楊振霆並以廖國森之名義設 立人頭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另楊振霆俞宗碧並指示盧 玉茵必須再從公開市場收購其餘約定之 2,000張寶島極光 公司股票交給楊振霆
(二)95年8月30日起,於該2,000張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在市場收 購期間,楊振霆俞宗碧之指導,配合盧玉茵,分別利用 廖國森、林念亭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受委託代操 作之林耀立、林李玉美曾淑敏等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 戶,以電話中約定炒作之股票價量,並經計算得以緩步抬 高股票價格之價位,連續在上櫃市場委託買賣寶島極光公 司股票,促成人頭間之相對買賣成交,以製造寶島極光公 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同時藉以 在市場中吸收不知情之大眾投資人如劉漢良、劉錦扳、林 芝珍、劉季良余貞慧余貞賢等之注意,跟進拉抬該檔 股票股價,其結果使該檔股票自8月30日之收盤價18.6元 起,上漲至10月26日31.8元之收盤價,價差達13.2元,上 漲逾70%,亦即憑空製造出之上揚表象市值為 8,580萬元 (詳如後述五於95年10月間實際收購而可操縱股票達6500 張,故其計算式為13.2×6500仟股×1000股= 00000000) ,與公司派自估之24元底價相較,亦憑空增加市值共5,07 0萬元(其計算式為31.8-24=7.8;再以7.8×6500仟股×1 000股= 00000000 )(此一階段之人頭帳戶股票交易明細 ,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此段期間,俞宗碧並將該炒作拉抬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訊 息告知范席綸(楊振霆女友,富邦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分公 司營業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 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3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 3年確定),范席綸知悉俞宗碧楊振霆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及炒作之時機內情, 如配合該波段之炒作買賣,依楊振霆俞宗碧之指示買賣 股票,應可順勢牟利;而其配合炒作,可預見同時得以造 成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為協助拉抬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亦使用不知情之金主 鄭熹(僅提供帳戶賺取利息佣金)以詹淑惠王仁鳳所開 立之人頭帳戶,配合跟單買進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製造 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假象,創



造自己不法利得30萬元,藉以與楊振霆俞宗碧共同拉抬 操縱該檔股票股價(范席綸配合買賣股票之明細,詳如附 表六所示)。
(四)95年10月間實際可操控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已達約 6,500 張,俞宗碧楊振霆盧玉茵為使寶島極光公司之股票價 格再向上攀升,乃計畫散布寶島極光公司之利多消息,由 盧玉茵盧美評同意,提供寶島極光公司與新合作對象簽 訂共同合作開發「精密雙頭測試針」業務之接單重大利多 訊息作為炒作題材,由楊振霆獨自找前揭「王志仁」,於 95年10月22日再找不詳之平面財經媒體人員及亞洲證券投 資顧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世界投顧公司)總經理林家昌 散布該利多消息,林家昌不知該利多消息之真假,但因與 「王志仁」之間有債務糾紛,「王志仁」屢次聲稱林家昌 欠其巨款,因「王志仁」乃黑道人士,林家昌乃在其股市 分析節目中配合散布,使股價得以拉抬上漲。
(五)95年10月26日,上開利多消息見報並由林家昌配合推薦會 員後,該公司股價在同年月26日一度拉抬至漲停板31.8元 ,此舉經主管機關要求寶島極光公司對此訊息真偽提出說 明,盧美評乃囑由盧玉茵以公司發言人名義,在股市觀測 站之重大訊息欄以「(刊載內容)係媒體自行報導及法人 預估值」、「請投資人以本公司公告資訊為準」等不予證 實之方式回應,詎林家昌於寶島極光公司發布否認新聞後 竟不再配合散布利多消息,該公司股價自同年月27日起即 持續下跌。該段股價下跌期間,盧玉茵俞宗碧楊振霆 為接續操縱維持寶島極光公司之股價,依約保有獲利,乃 於95年11月 3日,再次經由「王志仁」邀林家昌出面談判 ,林家昌偕同友人「蔡元浦」在光復北路友人「小明哥」 之住處洽談,席間楊振霆將上開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跌價 歸因於林家昌之不配合,要求林家昌配合在股市分析節目 中繼續散布利多消息或賠償損失,否則即應在市場上無條 件配合買進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楊振霆配合操縱炒作,林 家昌受其等脅迫,無奈中與之配合,雙方原改約定停損價 為25元(約定時寶島極光公司股價約在26至27元),預計 拉回31.8元,股價若跌破25元時允諾林家昌可賣出持股, 林家昌乃自95年11月下旬起,要求不知情之其母蕭秀蘭, 及透過梅俐文找金主之人頭帳戶(指詹淑惠王仁鳳), 於 3日之內,以他人名義連續配合以28元左右之高價買入 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楊振霆相對成交,使該公司股價回 升維持於28元,直接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正常漲跌,以此相 對成交方式操縱寶島極光公司股票。惟此後股價仍無法維



持,至同年12月7日股價已跌至20.15元時,楊振霆始同意 林家昌出脫手中持股。(上開林家昌配合買賣股票之交易 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
(六)95年12月間,盧玉茵為上開股票炒作分配佣金及認廖國森 帳戶內 1,000張股票遭楊振霆擅自賣出之事,與楊振霆交 惡,而當時寶島公司股價已跌至約19元,為繼續拉抬股價 及處理剩餘人頭戶內約 5,500張之股票,乃經由范席綸之 引介再與俞宗碧碰面會商,俞宗碧因而與盧玉茵改約定以 20元為底價,儘量往上拉抬,共同由范席綸、李怡萱負責 對外釋放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利多消息,李怡萱(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33 3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並基於共同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繫金主在俞宗碧為盧玉 茵出脫股票時配合承接,承接之價格由俞宗碧決定。謀議 既定,先由俞宗碧透過范席綸、李怡萱於 96年1月間對外 散布寶島極光公司股票將有主力炒作拉抬之消息,再由俞 宗碧與李怡萱,採盤中交易之方式,以電話約定好寶島極 光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格,再由俞宗碧將該數量及價格以 電話告知盧玉茵,再由雙方以相對成交的方式,由盧玉茵 以附表八之人頭帳戶將股票賣出,再由李怡萱以附表九之 帳戶買進,使寶島極光公司股價成交量放大並達到拉抬股 價之效果,使不知情之投資人亦隨之掛買,俞宗碧乃得順 利出脫寶島極光公司股票,而分別於96年1月29日、1月30 日以21元之價格各賣出376張、510張,於 96年1月31日以 22.5元之價格賣出1,980張,共計賣出2,866張股票(詳如 附表八所示)。而盧玉茵俞宗碧每日以20元為準結算差 價,以現金交付俞宗碧其獲利,共計 5,119,500元,俞宗 碧事後再給付范席綸30萬元、李怡萱70萬元作為報酬。貳、堃昶股份有限公司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全偉成(通緝中)為中華民國人民,係設於香港地區英屬維 京群島商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ESCARTES VENTURES MANAGEMENT LTD,下稱阜豐公司)之負責人,阜豐公司臺灣 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代表人登 記為葉芳青。吳鈺鈴(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 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 定)自 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通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後和通證券公司於94年10月28 日因合併更名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 公司);吳鈺玲因配偶林文彬關係結識全偉成,而受全偉成 委託擔任阜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聯絡人,並掛名阜豐公司金



融部副總裁,向臺灣地區之公司法人推薦阜豐公司管理銷售 之境外基金;俞宗碧為股市作手。俞宗碧明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櫃)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 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竟 於94年間引薦上櫃公司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與吳鈺鈴、全偉 成認識,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以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 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上開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公司 與國內股票上櫃公司約定相對交易,阜豐公司藉外資法人名 義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該公司需將出售股票所得價金之半數 ,購買阜豐公司管理之境外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 金)之合作模式,於94年間連續與堃昶公司、協禧公司通謀 約定價格相對委託交易以直接或間接拉抬股價:一、堃昶公司部分:
(一)堃昶公司(股票代號6265)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 00號6樓,自92年10月24日起股票 於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 480,218,100元,主要營業項目 為電子零件買賣。黃嘉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金重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 庫支付30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之配偶,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及董 事長張政文之財務;黃啟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金重訴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任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承銷部經理。94年間黃嘉敏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 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 (簡稱CB)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時投資人不願 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 計畫辦理私募資金之需求,乃與黃啟洲俞宗碧意圖拉抬 堃昶公司於上櫃市場之股票價格。俞宗碧遂引薦吳鈺鈴黃啟洲認識,由黃啟洲吳鈺鈴居間協調,並向黃嘉敏傳 達投資意向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俞宗碧黃嘉敏、黃 啟洲、吳鈺玲、全偉成等人即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全偉成在堃昶公司簽訂 投資意向書(Term Sheet),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名義



買入堃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 假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新臺幣 15元為底價,由堃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 售約 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 半數,須匯款至阜豐公司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公司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 利益並非歸屬於基金申購人,是以黃嘉敏匯款金額尚須加 計基金淨值增值金額退還阜豐公司,且黃嘉敏須伺阜豐公 司出售上述股權,依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亦即以申 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權投資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 保證金。
(二)黃嘉敏另授權黃啟洲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吳鈺鈴聯絡,由 黃啟洲事先以電話通知吳鈺鈴,將於上櫃市場賣出堃昶公 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吳鈺鈴即轉知全偉成,再由 全偉成負責之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 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 間,以相當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阜豐公 司自 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委託外資法人匯豐 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 2,089張,買進價格介於 每股新臺幣13.8元至15.6元之間;自94年4月20日至94年6 月16日止委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張, 買進價格介於每股新臺幣 13.95元至16元之間,阜豐公司 透過外資法人累計買進 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買進明細 詳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而此期間堃昶公司派依約定 ,分別由不知情之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 1,249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 6張、蔡慧貞帳戶賣出1,019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黃嘉敏 順利相對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張(與合約數量尚差 413 張股票,係因一般投資人之買進、賣出,而未能依約 定相對交易完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 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詳如附表十三所示)。黃嘉 敏再依約定分別於 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 於94年4月28日匯款美金659,329.73元、於94年9月20日匯 款美金438,162元,總計匯款美金159萬599元(即阜豐公 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 渣打銀行帳戶 101-WA-000000-000帳號,轉存入阜豐公司 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投資顧問公司所銷售 境外基金之代價。另上開 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議定之每 股底價均為15元(當時堃昶公司股價行情高於15元),約 定相對交易成交價格扣除每股底價15元之差價(Rebate)



合計 7,371,126元,則由黃嘉敏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由黃啟洲保管、使用,於黃嘉敏匯款至該帳戶後,由 黃啟洲吳鈺鈴負責處理差價(Rebate)運用。黃啟洲並 依事前與俞宗碧約定以200萬元作為報酬之承諾,於94年5 月 5日以吳敏(即黃啟洲母親)名義,由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匯款 1,970,640元至俞宗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已扣除俞宗碧個人對 黃啟洲之借款債務),做為俞宗碧促成及執行股權顧問合 約之報酬。而黃啟洲亦分得 200萬元,其餘均由吳鈺鈴轉 交阜豐公司,阜豐公司再輾轉給付吳鈺鈴美金 7萬元作為 報酬。
(三)自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 8,000張股票已達半年之久,堃 昶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等復 承前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吸 引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黃嘉 敏代表堃昶公司與全偉成簽訂投資意向書,通謀追加買進 堃昶公司股票約2,000張、約定底價為每股 14元,惟因阜 豐投資顧問公司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進持股已 達大股東持股比率 10%之申報門檻,全偉成為規避國內大 股東持股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全台蘭、 全台芝、全中清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開立之18 91-0號、1896-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行托管高 盛之名義,自94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買進80 2 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每股成 交價格介於新臺幣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 民帳戶賣出802張);全台芝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票 (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新 臺幣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17 0張);全中清帳戶買進603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 10月17日至10月28日、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14.65至14.90 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 213張,黃嘉豪帳戶 賣出30張,楊佳慧帳戶賣出 360張);委託外資法人匯豐 銀行託管高盛買進2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 10月 31日當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新臺幣14.75至14.80元之間 ,相對成交人楊佳慧帳戶賣出 252張)。總計此期間以相 對交易方式賣出股票1,827張,買入股票為1,845張(相對 交易之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 詳如附表十四所示)。黃嘉敏則依約定於94年 9月20日匯 款美金 438,162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



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帳戶101-WA-000 000-000帳號,轉存入阜豐公司第 000000號帳戶,作為相 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
二、協禧公司部分:
(一)協禧公司(股票代號3071)址設屏東市○○○路○段 0號 ,自92年10月24日起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新臺幣 7億7千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買賣。謝郭秀英(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確定)為協禧公司之副董 事長;蔡學輝(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6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確定) 為協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陳文吉(業經本院 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確定)係股市炒手。緣謝郭秀英 、蔡學輝陳文吉俞宗碧等人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 ,製造協禧公司股票有外資進場買進之交易活絡假象,於 94年初,由俞宗碧吳鈺鈴居間牽線,介紹全偉成與謝郭 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等人結識,俞宗碧謝郭秀英、蔡 學輝、陳文吉吳鈺玲、全偉成等人即共同基於通謀買賣 證券之犯意聯絡,並由陳文吉代理協禧公司與全偉成簽訂 投資意向書(Term Sheet),計畫由阜豐公司利用外資法 人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 2,400張協 禧公司股票。該 2,400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則擬由謝郭秀英 所能掌控之亞達投資公司、林美棉等人頭帳戶,經由證券 交易市場賣出。雙方約定以每股新臺幣15.5元為底價,阜 豐公司購買超過底價部分,則由謝郭秀英給付差價予阜豐 公司,阜豐公司為避免協禧公司藉此機會「倒貨」而受有 價差之損失,雙方約定由謝郭秀英提出阜豐公司擬購入股 票總金額之半數作為擔保,以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名義匯 至香港,提交阜豐公司質押保證,再由阜豐公司從香港匯 入購股資金,藉由外資銀行以外資法人名義進場買進協禧 公司股票。
(二)全偉成於94年 5月底某日時許,經由吳鈺鈴通知阜豐公司 初期擬下單買進協禧公司股票 2,400張之訊息,吳鈺鈴旋 以電話通知俞宗碧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陳文吉旋通知 蔡學輝蔡學輝請示謝郭秀英意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 彩虹以陳文吉之名義,分別於 94年5月31日、94年6月3日 匯出美金計 62萬1千元,充為協議中之差價保證金。阜豐 公司收受上開保證金後,旋由香港將購股資金匯入我國由 外商經營之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託管帳戶伺機購入協



禧公司股票,全偉成旋轉知吳鈺鈴,再由吳鈺鈴轉知俞宗 碧,俞宗碧再轉知陳文吉,於上櫃市場交易時間內,在證 券交易之上櫃市場掛賣出已鎖定張數、價格之協禧公司股 票,由陳文吉蔡學輝分別利用謝郭秀英所交付控制下之 亞達投資公司及不知情之林美棉等人頭帳戶,於上櫃市場 掛賣出協禧公司股票,再由俞宗碧以電話聯絡吳鈺鈴,吳 鈺鈴再轉知全偉成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 盛、德商德意志銀行之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同 一時間,以約定之相對數量、價格自外資託管帳戶承接公 司派賣出之協禧公司股票而同時為相對成交行為。阜豐公 司自9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止,在15.85元至16.70元的 價格區間內,藉由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共買入 690 張,及藉由德商德意志銀行共買入 1,710張協禧公司股票 (詳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阜豐公司透過外資法人買 進協禧公司股票後,相關之盤後交易買賣聯繫事項及成交 後價差之核算及給付,均由陳文吉吳鈺鈴會帳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7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6年8月3日起訴繫屬原 審之初,被告俞宗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在案(原審 96年度聲羈字第569號裁定自96 年4月11日起羈押,自同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8 月 3日移審時、始經原審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 規定,原審法院對被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8972號、97年度偵字第6071號),與本案起訴部分 雖係出於各別犯意,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 訴部分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俞宗碧(下稱被告)於調 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96偵9611卷第1至9頁、 第151至156頁、第169至172頁、第199至205頁、96偵9069卷 ㈡第164至172頁、第189至196頁、第 256至267頁、第432至 437頁、95他4691卷第3至8頁、第 10至13頁、第113至118頁 、96偵14841卷㈠第83至86頁、第 122至130頁、第142至146 頁、96偵14841卷㈡第128至133頁、原審 96金訴14卷㈠第71 至81頁、96金訴14卷㈡第35至40頁、第63至66頁、原審96金 重訴2790卷㈠第256至259頁、原審96金重訴2790卷㈡第71至 76頁、第130至134頁、原審96聲羈569卷第4至10頁、原審96 偵聲441卷第27至29頁、原審96金重訴 3336卷㈠第30至33頁 、第64頁、第96頁、第129頁、原審104金重訴緝196卷第3頁 、第68頁、第196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第209 頁、原審104金重訴緝198卷第96頁、原審104金訴緝4卷第65 頁反面、本院105金上訴1342卷第132頁、第95頁反面),並 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即94年8月9日起至 95年6月底間) :
1.經查,證人盧玉茵(下稱盧玉茵)於96年4月3日於調查站 證述:寶島極光公司於81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自動 光學測試等,資本額2.07億元,91年至95年間均有盈餘, 公司股票淨值約每股12元左右,95年度公司稅後盈餘每股 0.5元,95 年初公司股東蘇明智和爺爺盧美評曾與股市作 手被告、楊振霆等人合作炒作過寶島極光公司股價,而在 95年 3月間最高將股票拉抬到每股41元左右,95年4、5月



間適逢公司董事改選,盧美評要求盧元瀛轉股票以補足監 察人張煥的法定持股,當時股價正好跌停收黑,楊振霆即 以此影響他炒作股價,..要求公司必須賠償他炒股損失, 盧美評害怕因而賠償楊振霆280萬元,到了95年6月間楊振 霆以其手機恐嚇要伊與他配合炒作公司股票等語(見96偵 9069號卷㈠第55至56頁);而證人楊振霆(下稱楊振霆) 坦承其於95年1、3月間經由蘇明智之介紹、曾在臺北市「 海世界」及「六福皇宮客棧咖啡廳」與盧美評盧玉茵認 識及討論炒作股票價量之細節,並與被告擔任本件炒股市 場派人士等情,及盧玉茵亦供承其於95年1、3月間於餐會 經由蘇明智之介紹認識被告、楊振霆蘇明智,及盧美評楊振霆有當場討論相關細節,於同年 3月間起擔任寶島 極光公司發言人暨公司派,與盧美評楊振霆、被告共同 策劃操縱炒作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之價量,約定以每股24元 為底價(嗣後將視炒作情形調整,最後調整至27元),由 公司派提供寶島極光公司股票供沖洗,市場成交價與24元 間之差價,即為市場派之楊振霆及被告之獲利,起初楊振 霆依被告之指示,每日以電話通知蘇明智決定買賣之價、 量,蘇明智每日以電話與楊振霆對帳,以現金方式每日退 差價予楊振霆;嗣95年 2月之後,蘇明智楊振霆間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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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記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