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61號
TCHM,105,聲再,16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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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中華
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 請再審。㈡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3月29日作成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原審判決書足據(見再證一)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利 用大陸地區南京○○公司之VOS0000網路電話管理系統,為 跨境詐欺集團規劃及架設電信詐騙話務系統,提供詐欺集團 撥打詐騙電話,而利於詐欺集團竄改或隱匿來電顯示。幫助 林○○、張○○、吳政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 溶(下稱林○○等7人組成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是 根據:①被告陳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林○○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張○○於 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雄於偵查中 之證述。⑤證人劉○○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⑥地網匯 款資料。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⑧102年12月9日嘉義縣○○ 市○○路000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料畫面。⑨102年12月 9日扣案詐騙教戰講稿。⑩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⑪彰 化商業銀行○○分行103年2月13日彰苗字第0000000號函及 其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⑫張○○電腦SKYPE通訊紀錄、SKYPE帳號voip sip 00000000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記錄查詢結果。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 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⑭10 3年3月13日扣案記事本。⑮勘驗被告陳德忠電腦資料蒐證照 片。⑯同案被告徐家雄在監在押紀錄表。⑰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 書。㈢然查,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 決,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9月1日作成之 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已確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等7人組成詐欺集團,以雲林縣 ○○鎮○○路某處房屋為電信詐騙機房,於102年4、5月間 某日起至9月間某日止,由林○○出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黃蜂」、「茱麗葉」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配合,渠等所定之計費方式(即每分鐘新臺幣3. 5元至6.5元),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系統商「 大黃蜂」指定,而由羅于翔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 ○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系 統商「茱麗葉」指定,而由馬翊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以預繳費用之方式,取得上開系統商提供之通話時 間後,由林○○等7人組成詐欺集團利用「大黃蜂」、「茱 麗葉」等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Skype,撥打電話給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過程,分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得手;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林○○等7人詐欺集 團係與聲請人陳德忠接洽建置撥打詐騙電話所需之話務系統 ,亦即聲請人並非林○○等7人詐欺集團上開犯罪行為之系 統商,渠等之犯罪行為與聲請人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可資證明(詳參再證二),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為此 狀請惠准所請,開始再審,以正法紀,並保障人權等語。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 案件聲請人所幫助之林○○等7人組成詐欺集團另案被訴詐 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5 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林○○等6人罪刑 (另吳政龍通緝中),林○○等5人(陳柏甫判決確定)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以渠等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 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所載犯罪事實,沒 有記載聲請人有何幫助犯行,也沒有記載林○○等人使用「 地網」網路電話或匯款至人頭戶「徐家雄」,作為聲請本件



再審之論據。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 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 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 相互引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 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載所



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 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 9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亦即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 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四、經查: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書, 詳列聲請人經營「地網」網路電話系統與林○○詐欺集團 之關連性。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0,在林○○詐騙機房裡查 獲之「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敘述林○○等七人詐 欺集團於上開期間,使用「地網」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 之事實。證據編號11,使用「地網」者,需匯入通話費用 至人頭戶「徐家雄」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警方依據徐家雄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IP 登入位置,證明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 月11日均是從聲請人苗栗縣○○鄉之住家IP位置登入的。 加上編號14證據:即103年3月13日在聲請人家中扣得筆記 本,記載了徐家雄之身分證字號,及網路ID帳號及密碼。 而徐家雄早已於101年12月23日入獄,但徐家雄帳戶於101 年12月23日後,仍密集有大量資金進出,足認是聲請人管 理徐家雄上述人頭帳戶。
(二)比對聲請人家中IP登入徐家雄人頭帳戶之時間,與同時間 之銀行資金進出情形,足以證明聲請人登入之目的確實是 要管理該人頭戶裡資金。
┌─────────┬──────────────────┐
│聲請人苗栗縣○○鄉│徐家雄人頭帳戶同時期之往來情形 │
│住家IP,登入彰化銀│ │
│行徐家雄帳戶網路銀│ │
│行之時間 │ │
│----------------- │ │
│IP位置 │ │
├─────────┼──────────────────┤
│102 年 10 月31 日 │102年10月28日有現金存款2萬元進入; │
│------------------│102年10月31日有人現金存款7萬元進入。│
│61.223.146.71 │翌日(11月1日)即分為2萬元、2萬元、2│
│ │萬元、2萬元提領。 │




├─────────┼──────────────────┤
│102 年 11 月 4 日 │102年11月4日有人現金存款4萬元、5萬元│
│------------------│、5000元進入。 │
│61.223.181.33 │ │
├─────────┼──────────────────┤
│102 年 11 月 11 日│102年11月11日提領5次,每次各2萬元; │
│------------------│同日又有人存入4萬元、3萬9200元。 │
│61.223.176.123 │ │
├─────────┼──────────────────┤
│出處:苗栗地檢103 │出處:同左卷第112至116頁 │
│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
│第118、124、125頁 │警方102年12月9日警方破獲林○○7人詐 │
│ │欺集團 │
└─────────┴──────────────────┘
(三)比對警方103年3月13日到聲請人苗栗縣○○鄉住處查獲之 證物,扣案筆記本上記載「VOS.... 000.000.0.00」(見 苗栗地檢103偵字第2680號卷第137頁),就是林○○收到 「地網」系統商給的「查帳網址000.000.0.00」(同上卷 第91頁),兩者網址000.000.0.00完全一模一樣。又上述 查扣聲請人之筆記本上,確實記載了「彰化(大)」及一 組徐家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 同上卷第137頁),所謂「彰化」就是指彰化銀行。足證 是聲請人經營「地網」網路電話系統及管理徐家雄人頭戶 。而詐欺集團林○○,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也 說明所使用網路電話的系統商,包括了「地網」這一家, 「000.000.0.00」是地網的查帳地址,只要在瀏覽器上輸 入此網址就會出現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查打了多少 通話費(見同上卷第187頁背面),與扣案證物內容符合 。
(四)在詐欺集團林○○7人之扣案物裡,有一支隨身碟證物, 在F槽下檔案「0地網.doc x」打開為內容為文字檔:「地 網」「查帳網址:000.000.0.00」「本月房租請貴戶匯入 此帳戶彰化銀行○○分行戶名徐家雄」「0000-00-00000 0」「麻煩自存勿留底」「註:打好水請通知查詢{銀行名 稱?打水金額?}」「..謝謝合作..(鞠躬)八方(地網外 撥):00000000000.」此檔案時間為102年8月19日最後存 檔(見苗栗地檢103偵字第2680號卷第91-92頁列印資料) ,在林○○詐騙機房裡查獲之一只GATEWAY網路閘道器上 記載系統商名稱為「地網」(見同上卷第97頁背面)。又 在上述扣案隨身碟裡「十二月統計表.xls」有記載12月1



日使用了「地網0元、餘額1849元」;12月2日使用「地網 23.75元,餘額1844元」;12月3日使用「地網0元,餘額 1844元」;12月4、5、6日亦同;12月7日使用「地網9.5 元,餘額1842元」,此檔案最後存檔時間是102年12月8日 ,也就是被查獲的前一天(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257號卷第45頁及反面)。以上證據就足以證明聲請人管 理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確實被林○○詐欺集團拿來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在102年12月都還有通話費紀錄可查 。所以聲請人確實有提供網路電話幫助林○○詐騙集團之 事實。
(五)至於徐家雄人頭帳戶往來明細上,並沒有備註欄出現「林 ○○」或該集團其他共犯之名字存款之紀錄。林○○於10 3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每家系統商是需預繳 5000到1萬元,到後來如覺得系統好,就會先預繳3萬元到 5萬元,系統商都要求無摺存款,但沒有特殊註記,只能 跟系統商說存入之金額」(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第19 頁)。已說明系統商要求詐欺集團無摺存款,不要留下姓 名,只要事後通知存入之金額就好。因此,縱然不能確定 徐家雄帳戶中哪一筆金額是林○○詐欺集團所存入的,也 不能據此認定林○○詐欺集團未曾存入徐家雄人頭帳戶。(六)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縱然裡面沒有敘述林○○ 詐欺集團使用聲請人陳德忠經營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 ,但陳德忠之確定案件卷宗裡,確實有林○○詐欺集團使 用「地網」網路電話系統之證據。又聲請人所受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係依聲請人自白犯 罪事實及因其所犯非屬重罪案件,採取簡式審判程序之判 決。此種型態之案件,按其立法理由係簡式審判程式,貴 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論述證據比較簡略,又因聲請 人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故判決並未記載林○○詐欺集 團使用「地網」系統之時間、通話秒數、通話金額等。但 並不表示聲請人陳德忠未幫助林○○詐欺集團。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因聲請人陳德忠表示認罪,本 院也維持一審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所 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但最重要的證據「林○○詐騙機房之102 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電腦資料畫面、現場搜索照片」 ,此直接證明林○○詐欺集團使用聲請人陳德忠所經營「 地網」網路電話系統之證據,仍有引用之。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再審聲請人被判罪刑之原確定判決,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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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