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39號
TCHM,105,聲,203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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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誠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誠龍(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如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4 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刑4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卜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2 │
├────────┼──────────┼──────────┼──────────┤
│罪 名│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4.02.14 │104.02.17 │104.02.24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933號 │第18909號 │第18909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23 │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事│ │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08.31 │105.10.13 │105.10.13 │
├─┼──────┼──────────┼──────────┼──────────┤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23 │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10.05 │105.10.13 │105.10.1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受刑人卜誠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104.03.07 │104.04.05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8909號 │第18909號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
│事│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10.13 │105.10.13 │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10.13 │105.10.13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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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