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07號
TCHM,105,聲,200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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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鄺才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62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命鄺才華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處分,變更為:鄺才華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3。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鄺才華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限居地臺中市○○區○○路00號租 約已屆期,聲請人亦隨家人搬往臺中市○○區○○○街0號5 樓之3,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三、經查: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 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 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 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二)查本件被告鄺才華上開其已隨家人搬往臺中市○○區○○○ 街0號5樓之3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其 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 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不妨害上開 強制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具保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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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