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44號
TCHM,105,聲,194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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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偉宏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刑人王偉宏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得定 應執行之刑,而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三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 2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12972 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 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受刑人王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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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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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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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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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1.07 │102.01.15 │102.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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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9614號 │9614號 │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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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12.29 │104.12.29 │105.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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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2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
│決├──────┼───────────┼───────────┼───────────┤
│ │確定判決日期│105.07.19 │105.07.19 │105.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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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
│之案件 │得社勞 │得社勞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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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972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編號1-2定刑7月,已執畢) │16072號(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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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