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和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湯和明(下稱受刑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填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 印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 開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犯罪類型相異,單 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湯和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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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 下 空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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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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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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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1.12 │ 102.0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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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 │
│年 度 案 號│第417號 │787、6012、6874、6875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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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01.28 │ 104.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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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2.24 │ 105.0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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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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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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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 │
│ │665號(已執行完畢) │9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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