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677號
TCHM,105,毒抗,67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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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8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56、1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自白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 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且員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惟 被告於員警查獲前即105年4月11日主動加入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至105年8月29日止,此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9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50008395號函在 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主動接受美沙冬替代 療法之方式戒毒,在治療中遭員警查獲,且其並無因自動請 求治療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情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應不起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 因鴉片類成癮,主動至彰化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 情,固為原裁定所審認,惟被告又於治療期間之105年4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 於105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執行拘提而 查獲。被告倘於105年4月11日自動治療前,若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治療中遭偵查機關查獲,固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若係在105年4月11日治 療後,即治療期間內(如本件105年4月24日)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遭查獲,即不可邀此寬典,否則不啻鼓勵 被告在治療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藉以脫免法律拘束,顯不合



理,亦非立法本意,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所為裁定顯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2樓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為警執行拘提時 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且被告於10 5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益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 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 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 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 ,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 ,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 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 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 。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 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 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 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 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 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 。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 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 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 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 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 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 曾於105年4月11日加入衛生福利部(即前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美沙冬替代治療至同年8月29日退出治療,固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9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5000839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12頁),惟本件被告係於 上開治療期間即105年4月24日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之適用。原審疏未詳予審究,僅以被告曾經主動接受美沙冬 替代療法,即遽行認定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主動接受 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方式戒毒,在治療中遭員警查獲,且其並 無因自動清求治療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記錄,認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不起訴之要件,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自有可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被告審級 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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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