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更定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651號
TCHM,105,抗,65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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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1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鳳英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賴鳳英先後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其法定刑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受 刑人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定刑期同為有期徒刑2年1 月,且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依本罪最低法定刑7



年為基準,受刑人總計獲有10年11月之利益。此不僅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更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權利濫用,非持法之平,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
二、按: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 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 ,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 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 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 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再,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28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其於97年9月12日入 監執行①案,於9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②案);其於100年8月14日入監執行②案,並於101 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緝字第464號執行卷宗、98年度毒執 護字第12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於102年10月8日 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並於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未依累犯之規 定論處乙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本件受刑人於受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 年10月8日11時4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先後故意再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累犯,原審法院103年度原訴 字第14號判決並未依法論以累犯,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 且刑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爰更定其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1月、2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固



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有贓物、施用及販賣一、二級毒品等 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於本件案發期間,另於:①102年9 月間犯販賣一、二級毒品各1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在案(尚未確定);②102年10月間犯販賣一級毒 品7罪、販賣二級毒品11罪、轉讓一級毒品2罪,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就販賣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9月(7件)、3年8月(4件)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既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 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本件販賣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 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 狀,原審於更定其刑及定執行刑時,均僅增加1月,分別為2 年1月、2年1月及3年1月,且未具體說明從輕酌定之理由, 應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定。
㈢本件原裁定於主文欄既已明示「賴鳳英共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且附表之「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欄編號1、2部分均具體載明「賴鳳 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等情 ,是抗告意旨另認原裁定主文欄就受刑人販賣第2級毒品, 並未宣告累犯,而逕更定其刑,屬主文文字上之脫漏之違誤 云云,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情狀,更定其刑且 就更定其刑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 │ │ │(新台幣)│ │
├──┼────┼────┼─────┼──────────┼─────┼───────────┤
│1 │潘文通 │102 年10│南投縣埔里│於102 年10月8 日11時│500元 │賴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起│ │月8 日11│鎮台一生態│31分許,由潘文通之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書│ │時40分許│農場萊爾富│其配偶游秀娟所持用之│ │年陸月。 │
│附表│ │ │停車場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一編│ │ │ │與賴鳳英所持用之0979│ │ │
│號1 │ │ │ │234593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潘文通之交│ │ │
│ │ │ │ │易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潘文通將新台幣│ │ │
│ │ │ │ │(下同)500 元交付味│ │ │
│ │ │ │ │成章,由味成章將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潘文通,而以50│ │ │
│ │ │ │ │0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與潘文通1 次│ │ │
│ │ │ │ │。 │ │ │
├──┼────┼────┼─────┼──────────┼─────┼───────────┤
│2 │潘文通 │102 年10│南投縣埔里│於102 年10月8 日21時│500元 │賴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起│ │月8 日21│鎮台一生態│13分許,由潘文通之以│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訴書│ │時30分許│農場萊爾富│其配偶游秀娟所持用之│ │年陸月。 │
│附表│ │ │停車場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一編│ │ │ │與賴鳳英所持用之0979│ │ │
│號2 │ │ │ │234593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潘文通之交│ │ │
│ │ │ │ │易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潘文通將500 元│ │ │
│ │ │ │ │交付味成章,由味成章│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交付潘文通,│ │ │
│ │ │ │ │而以500 元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潘文│ │ │




│ │ │ │ │通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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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