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47號
TCHM,105,抗,147,2016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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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9月29日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裁定文末仍謂:「不得再抗告」 一節,顯已違反最高法院85年3月26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次查本件原裁定先後於105年3月21日、同年8月25日及同 年9月30日沿用同一案號(105年抗字第147號)但一再更換 不同裁定內容,恐難謂適法,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發 回更審,以保障再抗告人司法救濟請求權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 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 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 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 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另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依前揭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 定,不得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 裁定仍為抗告,另經原審於105年1月22日裁定駁回(惟此 份裁定係得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 定,向本院抗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抗字



第14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且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復對本 院105年3月21日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 分別於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30日另以105年度抗字第 1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核本院上開裁定均非屬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再提起抗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駁回再抗告裁定既屬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則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另依再抗告意旨稱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非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應係得再抗告之案件,有違最高法院85年 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等云云。經查,上述交付審判案件既 如前揭說明,已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 度聲判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告確定,該案 件已無從繫屬而進入審判程序,則與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 及得再抗告之要件無關,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法律見解 顯有誤會。又再抗告意旨復稱前揭駁回再抗告等裁定沿用 同一案號,恐難謂適法云云。然細究刑事訴訟案件均區分 為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對不得抗告之駁回 裁定仍續為抗告,復經本院依法駁回如前揭說明之再抗告 ,均屬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衍生程序上事項之准駁,本 質上無庸區分為不同案號審理,再抗告人據此任意指摘原 裁定有所違法不當,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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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