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書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請求刑事補償,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涉嫌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至100年12月28日始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請求人遭羈押期間共計78 日;又請求人嗣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無罪 確定,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人聲請狀 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下同)規定請求補償。查請求 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之初即否認犯罪,且在調查站接受調查當 時,調查站人員雖一再誘導請求人,威逼利誘請求人,例如 :要請求人承認,罪比較輕、或者供出鄉長,可以減輕罪責 等等,但是請求人仍堅持自己沒有犯罪,不願意屈從;檢察 官後來起訴請求人及請求人於一審遭判決有罪,僅係以同案 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證,惟同案被告楊舜權其係遭 調查站人員誘導,製作不實筆錄構陷請求人,乃檢察官複訊 時沒有詳實查核,遭到上開不實筆錄誤導起訴請求人,一審 亦依照上開不實筆錄進行審理,形成對請求人不利之心證, 判決被告有罪,直至二審審理時,請求人聲請就同案被告楊 舜權於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光碟,一一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同 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筆錄係由調查站人員自行繕打而成 ,並非同案被告楊舜權之真實意思,再勾稽比對本案其他書 面證據,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符,始查明全 案事實真相,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可參,足 證請求人係遭誣陷而牽涉本案,故請求人本件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請求人身世清 白,高職畢業後,73年起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主任4年、76年間至81年間擔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8 1年至93年擔任芬園鄉農會總幹事、95至99年擔任芬園鄉公 所機要秘書,於地方上聲望良好,頗具聲望,為地方社會聞 人;地方農會本於104年邀請請求人回任芬園鄉農會理事長
,惟當時請求人因本案纏身,為免非議而未回任;另本案自 100年開始繫屬,請求人歷經4年多的訴訟,飽受時間之消耗 、律師費的花費及訴訟上壓力;請求人所種植高價值的小番 茄,1年原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的產值收入,亦因請求 人遭羈押期間,務農工作全部停擺,致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是請求人因遭不實指控突受長期羈押,對於請求人之名譽 、工作、家庭均產生嚴重打擊,並對請求人身心造成筆墨難 以形容之傷害。綜上,請求人共遭羈押78日,羈押期間均禁 止接見通信,本件以1日折算5,000元計算賠償應為適當,故 請求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總計為390,000元整,爰依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彌補請求人所受之損失等語 。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所 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01號、第23078號 、第261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6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請求人犯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處有期 徒刑11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一(四)、一(六)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判決 無罪部分及請求人就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由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 就請求人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判決 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全案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於104年12月29 日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15頁、本 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在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請求人上開被訴4罪中, 部分雖判決無罪,但部分則判決有罪,且有罪部分所處之刑 已逾請求人遭羈押之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因判 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 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不得請求補償 」之規定,請求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尚無權請求補 償可言,需待本院上述改判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生得否依 同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是於此情形,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應指本院(司 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度台覆字第14號、102年度台覆字第 22號、101年度台覆字第47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本院管轄,請求人於105年6月23日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請求,該院以本院為管轄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本院處理,應屬正確。又本件無罪判 決係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5年6月23日具 狀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該院收發室收件日期 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該院亦已將本案諭知移送本 院處理,故請求人本件補償之請求,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 條前段所定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0年10月12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請求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同條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聲請羈押必要,於同日23時35 分當庭諭知逮捕請求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0年10月13日經訊問請求人後, 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同日以 100年度聲羈字第1083號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0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20101號、第23078號、第26190號起訴書對請求 人提起公訴,請求人於同年月9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該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同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裁定羈押請求 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29裁定請求人於取具保證金額20萬 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同年月28日經具保人黃心怡 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在同日獲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 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00年10月13日及100 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上開各押票 及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6頁
)及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7頁背面)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按羈押之日 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 按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 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請求人於該案無罪判決確 定前受羈押之期間應係自100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逮捕時起 ,計至同年12月28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時止,共計受羈押78日 (20日【10月份】+30日【11月份】+28日【12月份】=78 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之情形,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 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 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 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 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自願承擔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危險而言,苟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 圖,卻遭依法羈押,於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請求 國家補償。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遭羈押迄獲准具保停止羈押 被釋放前,其在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 訊問及案件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移審接押訊問及進行 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各該期間,始終否認其有檢察官羈押聲請 書及起訴書所指各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乙節,有各該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偵查卷【卷二】第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1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83號卷第12頁至 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 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 第20101號偵查卷【卷四】第7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卷【卷一】第46 頁至第51頁、第78頁至第90頁),故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 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 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另查請求人亦無同法第3條所規定: 「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
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 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 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 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期間。」之不得請求補償情事。則請求人就其遭羈押78日,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
(三)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 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 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有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 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 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 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 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堅決 否認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所指各該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犯行。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 就請求人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判決 無罪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本院 上開無罪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略以:
「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葉宗賢 、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②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6年1月9 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服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1月16日「彰6 0週邊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定
期彙送(決標公告)、96年3月20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 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6年4月3日「彰60週 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決標公告及96年3月30日 趙健達與劉邦騰通訊監察譯文、96年4月9日趙健達與被告劉 邦騰、楊舜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被告黃國書指定設計服務費用之 比率時,既已知悉工程經費為200萬元,倘為確保被告楊舜 權提供之禾森公司順利獲取設計監造標,進而以材料綁標以 圖順利獲取營造工程標案,當可逕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服務費 用比率訂為5%以下,即可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禾森公司 為設計監造廠商(按:被告楊舜權於本案其餘工程中,亦均 指稱先由被告黃國書將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定於10萬元以下, 以便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廠商),惟承辦人員許政元既 於簽呈明白告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 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 限為建造費用之9.1%,而被告黃國書仍核定高達決標價8.6% 之費用,並使本件設計監造標因而採用公開取得方式採購; 嗣於招標過程中雖因僅有禾森公司投標,因而當場決定改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被告黃國書僅係應承辦人員許政元 之簽呈而被動核准,公訴人復未指稱承辦人員許政元與被告 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或係受被告黃國書之指示辦理,實難以 招標方式之變更即推論為被告黃國書所授意」「本設計監造 標案雖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禾森公司所提『彰60週 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 議書』,亦經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就該企畫 書逐一評分後,渠等評分別為82分、81分、81分,因評定分 數達平均70分以上,始列為符合需要廠商,是被告黃國書既 未參與任何評審過程,公訴人復未說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 景悟、張朝儀是否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而故為評分不 實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定禾森公司獲取本件工程之設計監 造服務標,係由被告黃國書內定且運作得標云云,顯屬速斷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之詢問,其所述均僅 止於芬園鄉長陳永忠,而未敘及被告黃國書,則被告黃國書 就上開工程有無配合被告楊舜權安排之廠商得標,嗣並收取 回扣,已屬有疑」「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 詞、證述可知,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所接觸之對象均係被告 楊舜權,渠等交付回扣之對象亦係被告楊舜權,無法證明與 被告黃國書有關;甚且,被告楊舜權為取得被告葉宗賢、劉 邦騰之信任,其所回報應允協助取得本件工程之人均為芬園 鄉長陳永忠,引見介紹之人亦為鄉長陳永忠,就其接觸、運
作之公所人員名單更係三緘其口,是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 供詞、證述,既均未提及被告黃國書,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 國書犯罪之證據」「依證人趙健達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 劉邦騰就本件工程確實欲與芬園鄉公所人員配合獲取設計監 造標,惟被告劉邦騰所稱『芬園鄉公所人員』究為何人?仍 無法依證人趙健達之證詞加以認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舜權、葉宗賢、劉邦騰、證人趙健達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 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因本 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 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 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 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 報酬?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將12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國書?除被 告楊舜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甚且,被告劉邦騰依其透過被告楊 舜權居間斡旋之過程,於主觀上認定被告楊舜權所交涉之芬 園鄉公所人員為芬園鄉長陳永忠,而非被告黃國書,更難徒 憑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 有本件犯行」「被告葉宗賢、劉邦騰雖以億元公司、來欣業 公司、鈺元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細詳全卷,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 『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工程』工程資料,亦 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 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 非被告楊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 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此部分之犯罪」等情,故 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 「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 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 、劉邦騰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劉 永國、黃啟勝、鄭斯選(嗣更名為鄭宇金)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證述、③97年12月18日「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廠商簽到單、星 光泰公司98年4月7日函、彰化縣政府99年1月14日工程字第0 990012594號函、被告楊舜權存摺、芬園鄉公所公所代收款 戶餘額表、芬園鄉公所97年度、98年度上級委辦工程補助款 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芬園鄉公所就『芬園鄉楓竹路道 路改善工程』,原即決議自行設計監造,而無公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楊舜權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欲以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 設計監造商,祈被告黃國書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 10萬元以下,經被告黃國書允諾之情事」「本案設計監造標 為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招標亦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被 告黃國書均未授意或指示芬園鄉公所人員就設計監造廠商及 得標廠商需為某特定廠商,則依公開招標方式得標之星光泰 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舜權及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長呈興公司負 責人被告劉邦騰何需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工程回扣?是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楊舜權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欲以磐禹公司擔任本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並表示工程回扣部分我會處理等語, 尚屬無據」「被告黃國書在公庫尚有款項支付之情形,認依 其上級長官之行政裁量權,未依芬園鄉公所承辦人鄭斯選、 農經課課長劉永國、財政課長、主計人員之意見,而批示先 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 尚難謂其有何違法失職之處」「代收保管款戶內之工程補助 款,在同屬工程補助款,然不同工程間,相互間可否流用, 行政首長應有行政裁量權,執此,證人黃啟勝之證詞,自不 足為被告黃國書不利之認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 劉邦騰、證人劉永國、黃啟勝、鄭斯選之證述可知,除共犯 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 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 程應付給之工程價款,是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 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被 告楊舜權是否確將本件工程決標價8%即11萬5000元交付予被 告黃國書?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 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徒 憑被告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 有本件犯行」「被告劉邦騰、楊舜權雖以星光泰公司、元光 工程行、展營耀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細詳全卷,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 卷附『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亦僅得能作 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 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 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 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違背職務收受回扣之 不利證據」等情,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
請求人犯罪。
「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 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 善工程」等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請求人被訴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 、劉邦騰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巫 淵湖、廖宜舜、黃聖勻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 98年7月13日、24日芬園鄉公所農經課內簽、98年7月15日、 30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 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 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公告、決 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依建造費用之9.1%核算委外設計 監造之服務費用,既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最高上限,而芬園鄉公所 之承辦人員亦明確於簽呈上表示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 辦理,則該簽呈顯係明白揭諸將依前揭辦法於上限額度內辦 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公訴意旨逕認農經課承辦人員係簽請 依『9.1%』辦理服務費用,顯然誤解上開各簽呈之意旨;公 訴意旨繼而認定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回扣,因而故意未依 承辦人員意見而批准依照建造費之9.1%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 包,豈非認定各公用工程均須依照上開辦法之最高限度費率 核定設計監造費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證述,其於洽請被告黃國書逕行指 定本3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時,並未有任何給付回扣、賄 賂之意思表示,縱有其所謂『業界慣例』存在,然被告黃國 書當時是否同意以該『慣例』之代價應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舜權之請託?其應允協助之範圍為何?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舜權以其個人臆測加以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是否確實同 意以『慣例』而作為回扣或賄賂,而逕行指定磐禹公司作為 『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 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實有疑問」「被告黃 國書並未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楊舜權之請託,而悉數指 定磐禹公司擔任上開3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舜權既表示向被告黃國書請託指定磐禹公司,被告黃 國書即知悉會支付回扣之慣例,何以被告黃國書竟未完全履 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被告黃國書是否應允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之請託,更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上 開證述加以認定」「倘被告黃國書確為牟取10%工程回扣之
不法利益,而應允被告楊舜權之請託,為何以將其中『芬園 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設 計監造廠商,而造成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陷於可能無法得標 之窘境?又何以於工程驗收後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致使被告 楊舜權無法如期支付回扣?公訴意旨雖以黃國書惟恐遭人質 疑,方另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 施改善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以佐其說,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黃國書就 本案3件工程確實與被告楊舜權達成任何收取回扣、賄賂之 合意」「依證人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等人之證述均僅能 證明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曾向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等3 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與楊舜權 、劉邦騰約定收取回扣或知悉渠等借牌圍標之犯行」「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邦騰之證述可知,其固與被告楊舜權約定支 付回扣予洪慶清、洪俊傑、芬園鄉公所人員,然被告劉邦騰 實際接觸之對象僅為被告楊舜權、洪俊傑;且充其量僅能證 明其與被告楊舜權確有行賄之約定而已,然對於被告黃國書 違背職務向楊舜權收取賄賂或收取回扣,並逕行指定設計監 造廠商乙節,仍難認此即屬補強證據,而認共犯楊舜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之證述 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 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 否向被告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 是否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 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指證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情,故公 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 「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六)部分)請求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罪嫌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 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吳東益、林 瑞楨、林政雄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③彰化縣政 府97年9月11日教體字第0970188930號函、97年9月23日芬園 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 工程案」設計監造案之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土豆 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及欣隆公司、佑 銘公司、隆發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 明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惟經綜合全案卷證,應認「本件補助建設工程款項既為50萬 元,則依規定之設計監造服務上限亦僅為4萬5500元,則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國書為牟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而依職權將 設計監造採購部分之金額訂於10萬元以下,以藉由小額採購 方式逕行指定被告楊舜權屬意之磐禹公司云云,顯失所據」 「證人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所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 楊舜權曾向吳東益等3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 件被告黃國書有向被告楊舜權收取回扣之犯行」「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舜權、證人張清福之證述可知,除被告楊舜權外 ,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而被告 楊舜權雖供稱其確實交付2萬4000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 書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欣隆公 司、隆發公司、佑銘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 實」「卷附『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工程資料 及星光泰光司向彰化銀行芬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亦僅得 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 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 告楊舜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 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等 情,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各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 以上詳見本院上開判決書第39頁至第278頁)。 ⑵由上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多係以參與各該相關採購標案 之各廠商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葉宗賢等人之 證詞為依據,惟上開供述證據經查並無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該等證人之證詞,且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亦有所歧異,存有瑕 疵,故均不足採信,自難憑此認定請求人有檢察官聲請羈押 及起訴意旨所指訴之各該犯罪事實。又請求人於各被訴事實 均係本其權責在行政裁量權範圍內處理上開各工程之招標事 項,未見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政違法或瑕疵情事,亦如 上述。從而,本件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尚難認具有可歸責事 由,是其補償金額之決定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 之」之規定。
⑶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 騰、葉宗賢之指述、證人趙健達之證述,以及上開各工程標 案之決標公告、簽呈及廠商建議品單,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同條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依據「共犯之證述 」「通聯紀錄」「公函」「招標文件」「尚有共犯未到案」 「犯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等事實,認請求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請求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據「證人 指證罪嫌重大」「最輕5年以上之罪」「有勾串證人之可能 」等事實,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 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13日 及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憑。按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 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對請 求人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
⑷至於請求人前開請求意旨所指其遭檢察官起訴,部分被訴事 實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均係因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遭調 查站人員誘導製作不實筆錄,經引為起訴或判決所憑之證據 乙節。對此本院於10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案件審理時已就 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並說明認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以被告身分在調查處所為供述,其 筆錄內所載之『部分』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與錄 音內容不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 形,是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在調查處筆錄內所載之陳述
與錄音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經調查處錄音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稱其忘記了,後稱係其介紹被 告劉邦騰與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洽談爭取交通部補助道路 工程經費之相關事宜,至於會勘部分,其並未參與,僅係聽 聞被告劉邦騰傳達,鄉長陳永忠同意讓其規劃設計,而得標 部分則採公開投標,鄉長會儘量配合使億元公司得標,得標 後億元公司需支付決標價15%之工程回扣,其中5%為其居間 介紹之費用,另10%分配予鄉長這邊,但其並未交付,就『 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舜權均未敘及被告黃國書有何參與或收取工程回扣 之處,僅於最後調查員A詢問:對啦,我現在意思說你要出 面去支付嘛。黃國書等人。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及秘書 等人。我說你們的約定是這樣,是由你出面嘛?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舜權答:嗯。調查員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前開所 述10%分配予鄉長這邊等語,理解為芬園鄉長陳永忠、及秘 書即被告黃國書等人,並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工程回 扣是否交付予芬園鄉長陳永忠、及秘書即被告黃國書等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回稱:嗯,並未為積極之同意表示。 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初於調查處之詢問,其所述均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