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秀蘭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為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潔公司)之 清潔員工,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載送該公司員工前往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5時26分左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穿越 上開路口,適有路人胡曾完妹沿同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在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當場遭吳秀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撞擊、輾壓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 傷骨折、右臀部5公分撕裂傷、腹部30乘8公分擦傷、雙腳及 雙手多處擦傷、右額頭2乘2公分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日上午6時4分左右,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氣血 胸及腹內臟器損傷出血性休克死亡。吳秀蘭於肇事後,於犯 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 警閻昱程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曾完妹之女胡清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秀蘭(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胡清萍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分別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92063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現場及肇事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其駕 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字卷第1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 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與胸腹部輾壓挫傷骨 折、右臀部5公分撕裂傷、腹部30乘8公分擦傷、雙腳及雙手 多處擦傷、右額頭2乘2公分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顱腦 損傷、氣血胸及腹內臟器損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救護紀錄表、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檢驗部報告、相驗照片 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分別供稱:其肇事時係從家中出發,欲前 往竹南海邊載人前往新竹交大上班;其當時要去載清潔工, 從竹南海產店要載員工到交大去做清潔的事,其是從事清潔 業務的;其因為上班載員工,所以開上開肇事車輛,其平常 的工作內容就是要載員工上班,每次去清潔時都是其負責載 人。其每天都開,上下班都開,上班的時候載員工去做清潔 工作,並已負責載送公司員工1年多了等語(見相字卷第5、 4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8頁背面)。堪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欲搭載員工前往清潔工作地 點,顯與其從事之業務相關,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檢察 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 訴。但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 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閻昱程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 於死之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 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關於本 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丈夫、4個成年子 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何賠償,且於法院 審理中一再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未為何實質努力以期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反使告訴人多次為與被告試行調解而往返法院 ,於經喪母之巨慟後,再歷多次試行調解徒勞無功之身心煎 熬,難認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知所悔悟,原審判決未審酌被 告此犯後態度而量處上揭刑度,尚屬過輕,故請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判處較重之刑度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其為過 失犯罪,但被害人亦應有注意路況之義務,其並非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和解誠意,然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要500萬元以上,超過擔任清潔公司清 潔工之被告之資力,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 或無實質努力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准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查,本件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及保潔公司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9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保潔公司應連帶 給付胡阿火74萬1933元、胡全宏33萬3333元、胡清萍51萬 3084元,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明同意依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支付528萬 元賠償金(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責任險外,被告 與保潔公司給付128萬元,保險公司出險200萬元),其所願
意支付之賠償金較上開民事判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多近170 萬元,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 被告並非無意願或無實質努力和解之意,然告訴人於本院 仍表示被告仍應負其刑事責任,所以不考慮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為實質努力和解 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之上訴。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有何違規情事,且被告犯後雖深具悔 意,但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 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其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應給付金額加計利息後,於105年11月9日透過保險 公司匯款予胡阿火76萬8184元、胡全宏34萬5127元、胡清萍 53萬1238元,此有保險公司給付證明在卷可查,顯已積極填 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尚須負 擔由其負擔,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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