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得(下稱告訴人)、證人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經核內容無矛盾或不符之情事,顯 非全然無據,足見彼時證人劉○○騎乘腳踏車走另一巷子及 車禍前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看到被告駕車直行及會車,嗣至電 線桿處聽到尖叫聲,才轉頭看到告訴人已倒地等情明確。至 證人劉○宏於該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19頁 下方照片》從這個照片看起來的盡頭,後面道路有點彎曲, 但都是草叢,並沒有看到道路,你有無印象?)道路是這樣 」、「(如果你出來的巷口是在你講的發生車禍的更後面, 那你跟被告會車,代表被告當時已經經過案發的巷口,被告 也不可能跟張○淂發生車禍?)(沈默)。」等語(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卷第86頁),則似為法官訊問時誤將肇事前證 人劉○宏騎乘腳踏車與對向被告駕車會車、聽到尖叫聲之過 程及警卷第19頁上方、下方照片混為一談,證人劉○宏才為 上開回答及沈默未答。
㈡依證人周錫銘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及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肇事,以致 倒地受有腦震盪、頭枕挫傷血腫(2x 2CM)、背部挫傷擦傷 (2x2CM )及右側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刑事案件移送書、 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1 至30頁)。益見被告確係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在直行行進中,適右方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萬興街 43號旁巷道左轉往萬興街駛來,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造成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踏桿先勾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 之車牌,而後告訴人彈撞上被告行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
玻璃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自小客車之 左前擋風玻璃嚴重凹陷等情明確。至於證人陳永銓雖於同日 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自非本案鑑定車禍肇事因素之範圍內 ,應屬證人陳永銓個人就爭點某部分表示意見之詞,自不足 依此推翻被告過失犯行。
㈢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腳 踏車左踏板有明顯內凹,但沒有拍照,目前尚未修復,可以 補呈照片」、「(提示警卷所附編號22照片是否就是這個位 置?)對」等語,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證(見警卷第23至29頁)。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依據警方 現場處理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遺有擦撞 痕(前車頭固定螺絲損壞掉落)、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撞裂損 ,又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被告碰撞後呈左斜向停車,研議認 為被告係在行進中而非靜止情況下,與右方駛至之告訴人腳 踏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腳踏板變形),故而 綜合鑑定告訴人駕駛腳踏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左轉彎時 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嗣原審再函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依卷附 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以同上開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此有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4 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4196 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其中參之五 、車損情形:告訴人車左側腳踏板變形)、104 年10月19日 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065號函及所附現場處理照片、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8519 號函(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51、55-1、56頁)。 是被告就車禍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有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惟原審為無罪之判決 ,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如勘驗肇事現場、肇事時告訴人騎 乘腳踏車之受損情形)、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又依聲請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肇事巷口前方有反射 鏡可以讓人觀察或注意是否有行人、車輛或腳踏車,從該巷 道出來。⑵在無號誌而有標誌的交岔路口附近發生車禍,依 法並非完全不負過失刑責。⑶肇事時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有 明顯被撞情狀。⑷證人劉○宏及告訴人均證稱各騎乘腳踏車 走不同路線明確。經核其聲請上訴有理由,依法自應予調查
證據釐清,並據以為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萬興街往東勢區方向行駛,行經 萬興街43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沿萬興街43號旁巷道抵達前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頭枕挫傷血腫2*2CM 、背部挫傷擦 傷2*2CM 、右側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駕駛執照 與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駕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前,見證人劉○宏騎腳踏車自該 巷道左轉往豐原方向騎乘,遂立即煞車減速,車頭往左前方 閃避,而證人劉○宏自該自小客車左側方向閃避,2 車遂未 發生擦撞,詎告訴人旋騎乘腳踏車自後從該巷道衝出左轉, 因避煞不及,以其腳踏車左側踏板處撞及被告之車輛前車頭 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導致該車牌右側螺絲遭腳踏車左側踏板 勾起,僅留左側螺絲吊掛該車牌,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前方撞 擊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並跌落在駕駛座左側位置,腳踏 車倒在車頭保險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①先於103 年7 月25 日警詢時供稱:「我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 時一輛自行車衝過我車頭我就馬上煞車停車,之後接著又一 輛自行車(甲車)車速很快由東興街41號方向斜坡衝入路口
左轉豐原方向時,甲車腳踏板勾到我車頭車牌後人車撞上我 車頭,甲車撞上我的前擋風玻璃倒地受傷」、「我當時已經 停車」等語(見警卷第8 頁);②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 下午發生事故是我完全沒有辦法閃避的,因為當天是張○得 跟他的同學劉○宏騎車從43號的街口衝出,…我已經閃過劉 ○宏的車,而且當時我已經停住,張○得又從後面衝出來, 整個人煞車不及,撞到我的擋風玻璃上,他的車速很快,而 是他的腳踏車踏板勾到我的前車牌,反彈撞到我的擋風玻璃 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 頁),經核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時指稱:「我由萬興街41號方向下坡進入路口左 轉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看到1 輛自小客車(乙車 )8616-F8 號由豐原方向往東勢方向行駛,我看到時距離乙 車約1 公尺,因距離太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乙車車頭之後, 我彈撞上乙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頁),並經目擊證人賴盛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車 禍),在我家面前」、「兩個孩子出來以後,被告王翠的車 子就有慢下來,撞出來就閃不過了,然後腳踏車就緊急煞車 ,張○淂彈到車上以後又掉到車輪底下,張○淂從車蓋滾到 輪胎那裡」、「兩個小孩騎腳踏車從巷子裡面竄出來,…一 前一後」、「(…《第1 台腳踏車》是閃右邊還是閃左邊? )右邊。(第2 部腳踏車出來的時候有沒有採取閃躲的動作 ?)沒有,閃不過。(你是否有看到腳踏車是撞到車子的哪 個部位?)撞到車牌駕駛座這一邊,當時是撞到車牌,然後 人彈到車蓋,頭撞到擋風玻璃。(第1 部腳踏車出來閃過被 告王翠的車子,這部車子還是慢慢走,第2 部腳踏車衝出來 的時候,車子還是慢慢走嗎?)對,還是慢慢走。(所以第 2 部腳踏車就直接往被告王翠的車子撞下去嗎?)腳踏車一 到,她的車子也停下來,沒有再走了」、「(第1 部腳踏車 )是從照片右邊人群站的那邊巷口往電線杆的方向衝出來, 然後從車輛前方繞過左邊的駕駛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51、52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 頁)。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5日16時30分警詢時,係由其 母親林素蘭陪同,距離車禍發生時僅隔約3 時15分,對於車 禍發生過程記憶清晰,且當時首應處理之事項為醫治傷勢, 而非提起刑事告訴與否及如何解決民事糾紛等事項,足認告 訴人前開指訴,應較可信。再參以警方於警詢時明確告知過 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如欲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 個月為之等情,有該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 第12頁),且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 月23日, 經法定代理人林素蘭陪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
通分隊提起刑事告訴,惟於該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 (103 年7 月25日談話紀錄表)內容需要修改」、「紀錄內 的下坡靠近路口接近平坦,還有談話內容文中提到距離太近 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乙車車頭修改為是乙車來不及反應撞上我 的自行車左側踏桿」云云(見警卷第10頁),繼於偵訊時稱 :「我騎出來時看到1 台車離我1 公尺,但對方來不及反應 就撞到我腳踏車的左踏板」云云(見偵卷第7 頁),再於原 審證稱:「(你是何時發現你左方有來車?)一出來的時候 」、「(當時被告距離你多遠?)幾公尺,我有點忘記。( 車子狀況是停止、很快或很慢的?)我不確定,但是我知道 被告有在前進」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益徵告訴人嗣後 向警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前開陳述目的顯係為提起刑事告訴,證明力自較薄弱,且 與案發時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及目擊證人賴盛發證述情節不符 ,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指稱其與證人劉○宏騎不同 道路,證人劉○宏騎前面較寬的道路,未先後自萬興街41號 旁巷道騎出,且無追逐行為云云(見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 80、81頁,本院卷第37頁)。然證人劉○宏①先於偵訊時證 稱:「(發生車禍的時候,你距離他們2 人的車輛多遠?) …我當時隔了一間半民宅,我聽到人大叫的聲音才回頭,我 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我不是用衝的,我是慢慢騎 ,我閃過之後,她的車沒有停,還是往前開,後來就跟張○ 得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②復於原審證稱:「因 為事發當時我在他前面,所以我沒有完全看到整個事情的經 過」、「(你有無看到被告王翠開的自小客車?)有。(你 為何會看到?)我跟她相向而行,我跟她會車。(你跟她會 車之後狀況為何?)之後過沒幾秒就聽到一聲尖叫,我就轉 過頭,張○淂就已經倒在我後面那邊了。(你跟被告會車時 ,你有無閃避或是對方有無煞車?)沒有,很正常的會車」 、「(你騎乘腳踏車那個巷口是否為比較大的馬路?)對」 、「(你跟張○淂是否兩個人都分別騎腳踏車走萬興街41號 再左轉往豐原方向?)不同」、「我的巷口還要再更後退」 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依此,證人劉○宏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內容,就與告訴人騎乘不同巷道外出至萬興街部分 固屬一致,惟就有無目睹車禍乙節,先於偵訊證稱:「我沒 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復於同次偵訊改稱:「她的車沒 有停,還是往前開,後來就跟張○得撞到」云云,足認其證 述內容尚非全無矛盾。另證人劉○宏若係騎乘前方較大馬路 ,與被告正常會車,而無閃避或煞車情形,則證人劉○宏應
會繼續往前騎乘,不會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且於聽見碰 撞聲音後,始回頭觀看發生何事,自無可能目睹被告有無減 緩車速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程。惟證人劉○宏於偵訊時竟 證稱:「她的車沒有停,還是往前開,後來就跟張○得撞到 了」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係附和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㈣又證人賴盛發於本院證稱:「張○淂彈到車上以後又掉到車 輪底下,張○淂從車蓋滾到輪胎那裡」、「當時是撞到車牌 ,然後人彈到車蓋,頭撞到擋風玻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51、52頁)。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18至29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係車頭往 左前方傾斜,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距離路面邊線各0.7 公尺 及1.4 公尺,且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懸掛之車牌,右側螺絲脫 落,車牌僅有左側螺絲吊掛在保險桿上,而自小客車駕駛座 前方擋風玻璃有遭撞擊凹陷之痕跡;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我的腳踏車左踏板有明顯內凹」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堪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從萬興街41號巷道出來,往左轉 向豐原方向騎乘,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避煞 不及,以其腳踏車左側踏板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右 側螺絲處,致使右側螺絲鬆脫而呈單側吊掛,而告訴人往左 前方撞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再跌落至左前車輪處等情, 應可認定。再參以鑑定證人即覆議委員會委員陳永銓於原審 證稱:「其實警察給我們的資料好像欠缺了幾個東西,兩個 很重要的重點沒有收集到,就是張車倒的位置在哪裡,張員 是砸到王車的玻璃再倒下來,那倒在哪裡,這兩個位置很重 要,都沒有記錄,所以我是用猜的,我這邊有畫一張圖是用 猜的,這樣子是否可以請被告王小姐確認一下,如果是的話 那就很準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遂當庭指出 腳踏車倒地及告訴人身體跌落位置後,證人陳永銓旋證稱: 「(被告車子是進行中?)被告行進或者她已經停止了,似 乎可以像是速度已經很慢的狀態下兩車相撞。(速度很慢跟 停止的差別在哪裡?)差別不大,如果速度5 公里以下,其 實差別不大。(所以她也有可能是停止的狀態?) 對,她也 可能是速度很慢的狀態來撞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1頁 )。綜觀證人陳永銓於原審證言及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行進 方向、腳踏車左側踏板撞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身體撞擊車 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告訴人跌落在車輛左側車輪等位置 ,足認被告駕車遭告訴人腳踏車撞擊前,車輛已經處於停止 狀態,縱未完全停止,亦甚為緩慢而與完全停止無異,則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辯稱伊駕車閃過證人劉○宏後 ,已將車輛煞停,係告訴人騎車撞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等語
,應可採信。
㈤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臺 中市石岡區萬興街往東勢區方向行駛,抵達萬興街與萬興街 41號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見證人劉○宏騎乘腳踏車 自萬興街41號旁巷道左轉往豐原方向行駛,為閃避證人劉○ 宏,將車頭往左前方向閃避,證人劉○宏自車左側騎駛,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而煞停,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自後從萬興街41號旁巷道竄出,不慎以其腳踏 車左側踏板撞擊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尚未抵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見 證人劉○宏自萬興路41號旁巷道出現,左轉往自己來車方向 ,遂將車輛左閃避,幸因證人劉○宏亦閃避得宜,兩車始未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尚未抵達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為相當之閃避措施,避免車輛撞及證人 劉○宏,難認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又被告閃避證人劉○宏後 之停車位置,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距離萬興街右側路面邊線 最末端尚有0.6 公尺,右前車頭尚未超過該路面邊線最末端 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駕車抵達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固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注意義務,惟就被告最終停車之位置以觀,已因閃避 證人劉○宏之腳踏車而停止在該處,實難要求被告於閃過第 1 部腳踏車後,仍可預見後方尚有告訴人騎乘之第2 部腳踏 車從同一巷道竄出,而要求被告再採取其他舉動避免車禍發 生。再參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供行經該處口車 輛查看乙節,有編號3 、5 號車禍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 19、2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查看反射 鏡」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跟隨證 人劉○宏後方竄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觀看路口反射鏡以查明有無往來車輛,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嗣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益徵本件 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有前揭過失所致。至於由萬興街往東
勢方向之交岔路口,亦設有反射鏡供該方向車輛觀看萬興街 41號旁巷道之車輛行車狀況,惟被告駕車行抵該交岔路口前 ,見證人劉○宏自該巷道騎出往左轉後,已順利閃避證人劉 ○宏,而未造成車禍,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後跟隨證人劉 ○宏左轉,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仍 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㈥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委員會研議認為乙車係在行進中(非靜止)情況下與右方 左轉甲車發生碰撞肇事」、「鑑定意見:張○得駕駛腳 踏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王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19日中市車 鑑字第1040008065號函覆原審稱:「委員會研議認為若王車 係靜止狀態下,遭張○得所駕駛之腳踏車(以下簡稱張車) 由右往左擦撞其前保險桿,則張車駕駛人應彈落至王車左側 ,應無往左之側向力量再撞及靜止狀態下之王車前擋風玻璃 ,反之,由王車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撞裂之嚴重程度,亦可證 明係來自於王車往前行駛之力道所致;另警繪現場圖顯示王 車碰撞後呈左斜向停車,亦證明王車遇狀況有往左閃避之行 駛動態。綜上,委員會研議認為王車係在行進中而非靜止情 況下,與右方駛至之張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04 年10月19日中市車鑑 字第1040008065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1月13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8519號函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 ,原審卷第51、56頁)。且鑑定證人即鑑定委員會委員周錫 銘於原審證稱:若腳踏車自萬興路41號旁巷子出來,而自小 客車係靜止狀態,依慣性原理,不論腳踏車速度為何,腳踏 車均會往前衝,撞到前方圍牆或電線桿,或掉落駕駛座左側 ,不會彈到自小客車玻璃;告訴人既已彈到前擋風玻璃,顯 有大於腳踏車之力量撞及腳踏車,否則告訴人不會往左撞倒 前擋風玻璃;又被告自小客車應已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告 訴人從右前方出來,駕駛人直覺反應往左偏閃避,否則正常 車輛不會往左行駛,且委員會採多數決,係依警繪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兩車於行進中碰 撞,且被告如行車速度很慢,見腳踏車出來後,往左閃避, 可能會煞停,而告訴人於碰撞後,並未往前衝撞或翻過引擎 蓋掉落,足見車輛力量大於腳踏車,導致告訴人往擋風玻璃 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均非無見。惟證人周錫
銘於原審證述時,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既均未及參酌目擊證人賴盛發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並將證人 劉○宏及告訴人先後自萬興街41號旁巷道左轉往豐原方向騎 駛,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自小客車已經停止等事實 於鑑定時納入考量,已有不足;又鑑定意見所憑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亦無告訴人及腳踏車倒地之位置,以致未能連 續觀察告訴人自萬興街41號旁巷道出來時左轉往豐原方向行 駛之動能、撞擊時被告自小客車處於停止之狀態、告訴人於 撞擊後身體往左撞擊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告訴人 翻落引擎蓋倒在左前車輪處及腳踏車倒在車前保險桿等事項 ,足認證人周錫銘證言及前揭鑑定意見之立論基礎均仍不足 ,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