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05、8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 區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與大智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鐘謝玉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傅○樺(姓名年 籍詳卷),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駕駛之000-00 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 乘之000-000 號機車,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鐘謝玉桃 及告訴人傅○樺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輾過被害 人鐘謝玉桃並將告訴人傅○樺推擠至路中安全島(分隔島)處 (使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傅○樺得以起身,旋又倒車 再輾過鐘謝玉桃,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致告訴人傅○ 樺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手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及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鐘謝玉桃則受有 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骨盆之其他閉鎖 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鐘謝玉桃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 )不治死亡(依卷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所載鐘謝玉桃 於上午8時50分即無意識、脈博、呼吸、血壓)。因認被告甲 ○○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嫌,係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行車紀錄 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資料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師檢驗報告書;㈡被告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樺 、告訴人鍾惠玲、死者家屬鍾芳婷之證述等為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附載乘客即告訴人傅 ○華受傷、被害人鐘謝玉桃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原本在該路口停等紅 綠燈,綠燈啟亮之後伊查看沒有闖紅燈的人車,才起步往前 直行,對方的機車闖紅燈從左邊騎過來,當伊在正前方看到 對方時,對方速度很快已經從左側騎車超過伊的左前方A 柱 ,也就是伊看到對方時,對方已出現在伊的車輛前擋風玻璃 位置,伊立刻將方向盤打右並踩煞車,結果還是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偵查中伊說撞到後有輾過對方的身體,是因為伊看 過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車下有人,案發當時伊不知道車下的狀 況,伊只知道前方有一個人怕壓著對方受傷而將車輛些微後 退等語(相卷第50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第99-100頁), 於本院仍同一辯解,另辯稱:撞擊的剎那,伊並不知道撞 到二人個人,也沒有知覺到有輾過東西,伊在警局作筆錄的 時侯看行車紀錄器,才看到倒車再輾過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 卷第30、31頁及11月2日審理筆錄),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由 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害人騎車闖紅燈,車速過快 也未注意來車,被告應該基於信賴原則而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發生撞擊與些微往後倒退,此乃一個整體駕車行為, 已記載於起訴事實中,並於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整個連續 駕駛過程係一行為,不應切割評價成二行為等語(原審卷第 1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於本院仍同上辯護,另辯 稱:行數之認定乃渉及法律評價之問題,與認定事實尚屬 有間,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認被告無過失,且從行車 紀錄器畫面來看,撞擊是一瞬間,被告並不知車底之狀況, 只知道前方有一人怕壓著對方受傷而將車輛後退,並無檢察 官所稱疏於注意逕行倒車,以致二度輾壓死者有雙重過失, 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被害人鐘謝玉桃在第一次被撞 擊及撞擊後遭輾擠過,致死者在低底盤下已達低底盤持續擠 壓瀕臨死亡之結果,而第二次倒車脫離底盤之狀況下,應與 後續死因無關,證人即法醫師王倬憲亦證述:伊無法區分死 者究竟是第一次撞擊或撞擊後遭輾過或倒車第二次輾過,綜 合起來造成死因,法醫研究所的報告伊覺得有可能等語,足 證法醫師亦無法確認死因係第二次輾壓造成,即不能推測死 因係第二次輾壓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 中市東區建德街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鐘謝玉 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傅○樺, 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 告待燈號轉綠起駛後,與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鐘謝玉桃及告訴人傅○樺 後,復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並將告訴人傅○樺推擠至路中分 隔島處,使0000-00 自小客車前方之傅○樺得以起身,被 告旋又倒車再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致告訴人傅○樺及被害 人鐘謝玉桃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被害人鐘謝玉桃並因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樺、
告訴人鍾惠玲、死者家屬鍾芳婷陳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資料、報驗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13頁、第21-23 頁;相卷第14-40頁、第52-57頁、第63-74頁;偵7205 卷第 12-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鐘謝玉桃騎乘機車確有下述疏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以及雙方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酒精濃度均為0mg/l,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 16-17頁),被害人鐘謝玉桃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 警訊卷第18頁 ),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醒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均載明,被害人鐘謝玉桃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警卷第12頁;原審 卷第39-40頁 ),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1月3日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結論亦同上述鑑定意見,有中市 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另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鐘謝玉桃駕駛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甲○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卷附中央警察大 學105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堪認被 害人鐘謝玉桃騎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管制號誌闖紅燈 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罪,均以行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及過失行與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 最高注 院26年上字第1754號、65年台上字第3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 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 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 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注院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被害人雖有上開疏失,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原審勘驗被告車上及後車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檔案(紀錄器有時間差)顯示:
08:20:00 建德街號誌轉換為綠燈。
08:20:03 被告之行向號誌原為紅燈,被告車輛於路口停 等,至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緩慢起步。
08:20:06 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同向車道汽車魚貫行 駛,畫面未見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出現
。
08:20:07 被告之車輛啟駛進入大智路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
08:20:08 被告之車輛啟駛直行大智路與建德街交岔路口 近中心處,畫面中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
在大智路上直視前方由南往北行駛。畫面中被
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沒有減速動作,自畫
面左前方出現,且直接與被告之車輛左前方碰
撞而人車翻仰。
08:20:09 被害人鐘謝玉桃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之車輛推 撞機車及所附載之告訴人至撞擊路中安全島(
分隔島 )後,於08:20:14移動至現場照片所 示位置。
另案外車輛(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 肇事前被告之車輛與案外車均臨停紅燈狀態。
08:42:06 建德街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之車輛起步前行 經過機車停放區、機車待轉區再進入路口。
08:42:14 被害人鐘謝玉桃自左側大智路闖紅燈進入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
08:42:15 被告之車輛再推撞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機車、鐘
∫ 謝玉桃、附載乘客碰撞安全島(分隔島)。
08:42:16
08:42:21被告之車輛將車往後倒退畫面。 (見原審卷第90頁,畫面翻拍照片參相卷第36頁、原審卷第 27頁;鑑定意見書參原審卷第39之1頁背面)。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上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紀錄 器有時間差)顯示:
①8點42分8秒被告車輛綠燈起步;8點42分15秒撞及被害人 ;8點42分18秒撞及分隔島;於8點42分20秒往後退。 ②在1:45(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方向盤即往右打 )被告車 輛仍撞及被害人機車,1:47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推,從影 像看被告車輛右前輪輾過被害人上半部,右後輪快輾過但 沒有輾過,右後輪似乎碰到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左後輪則 有往上彈翹起來(1:48)
③2分56秒被告車輛綠燈起步,前方有三部機車往前,其中 一部左轉;3分03秒撞及被害人;3分06秒撞及分隔島;於 3分08秒往後退,3分11秒停止。
④在3:03撞及被害人的時候,被告車上的人有喊停車,被告 倒車的時候被告車上的人也有喊停車。
⑤在被告撞擊被害人等並輾壓過被害人鐘謝玉桃身體後,嗣 再倒車,從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倒車過程中 車輛有稍微往上彈起,另比對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時 ,被害人倒地位置及被告車輛倒車後停放位置暨7205號偵 卷P18、19、20照片,顯有再輾壓過死者鐘謝玉桃(從光 碟內容肉眼看不到被告倒車時輾壓過被害人情況,見本院 卷第30、122頁及11月2日審理筆錄)。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鐘 謝玉桃騎機車闖越紅燈速度頗快,自被告之車輛「起駛進入 路口」至閃避不及「碰撞被害人鐘謝玉桃所騎乘機車」,前 後僅約1秒【08:20:07至08:20:08 】,而被告之車輛自 撞擊被害人鐘謝玉桃騎乘之機車至推擠並輾過被害人鐘謝玉 桃至路中分隔島煞停僅約3 秒,時間極短暫,被告於綠燈 後,跟隨同向三部機車後面行駛,駛入路口見被害人鐘謝玉 桃騎乘闖紅燈之機車即往右閃避(見相驗卷第38頁照片), 因事發倉促反應不及且距離太短無從閃避而撞擊,撞擊後推 擠並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至碰到分隔島煞停僅三秒,依當時 被告取得駕駛執照僅四個多月(見警訊卷第15頁)突遇此猝不 及防之客觀情狀,既已向右閃避之緊急行,尚難遽認被 告就此撞擊及推擠、輾壓之行能注意,得避免其發生。 ㈤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鐘謝玉桃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 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8月25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 11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 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①B車甫起駛速度不快,撞擊A車後,車上乘客多次喊停車,然 B車駕駛人並未煞停,繼續將被害人鐘謝玉桃推撞有無過失 ?
⑴據卷一附件光碟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名:AW_0000000 0_081705A),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每一 畫格之畫面,在3分02秒第25畫格(00:03:02:25)畫面顯示 A 車出現在B車左前方(如圖15),在3分03秒第16畫格(00:03: 03:16)畫面顯示A車出現在B 車正前方(如圖16),且該畫面 顯示B車向右偏行,由圖15至圖16畫面時間計算A車闖紅燈出 現在B車正前方時間0.7秒,再比對B 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名:08時42分15秒碰撞),在1分45秒第13畫格畫面 顯示A車在B車左前方及B車向右緊急閃避(如圖7),說明B車 發現A車後採取向右緊急閃避駕駛行為。
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對照A車闖紅燈出現在B 車正前方時間0.7秒 ,B車發現A 車後採取向右緊急閃避駕駛行為,直到在3分06 秒第29晝格(00:03:06:29)畫面顯示B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停 止(如圖10)。上述說明B 車駕駛人發現A車後採取向右緊急 閃避駕駛行為,因猝不及防而撞擊A車駕駛人鐘謝玉桃。 ⑶依據卷一第62頁A車附載座人傅○樺調查筆錄:「我與奶奶行 駛大智路往建城路方向直行,時速平常約40公里左右... 」 ;又依據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為基準線(枕木紋設置之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故1 組 枕木紋標線為80公分),計算A車撞擊前車速約為43.2公里/ 小時(如圖17、圖18),且未有減速情形;另依據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A 車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前仍持續直視前方(如圖 16),且未採取減速或閃避等緊急措施,研判A車駕駛人可能 未發現B車駛近,或有發現但想搶越B車通過路口。而一般駕 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約需2.5秒,以A 車闖紅燈之行為,遭致B 車駕駛人未能即時煞停而推撞尚屬合理,B 車駕駛人應無過 失之責。
②B車右前輪輾過鐘謝玉桃上半身,右後輪碰到鐘謝玉桃頭部安
全帽,直到車頭撞擊安全島(分隔島)方停下,有無過失? ⑴一般駕駛車輛起駛後,於車速不快之情況下,車輛均能以短 距離緊急煞停,亦或在稍有速度之情形下,車輛緊急煞停於 路面,會存留有煞車之痕跡,經檢閱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 現場照片,現場無B車煞車痕,另比對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B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後煞車燈之功能運作正常( 如圖19、圖20),B 車駕駛於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約1秒,僅 採取閃避動作而未採取煞車行為(如圖21),致輾壓A車駕駛 人鐘謝玉桃。B車於輾壓A車駕駛人鐘謝玉桃後,車頭往前下 沉及後車體抬高,此時後煞車燈明顯亮起(如圖21),顯示B 駕駛人於輾壓後採取煞車動作。
⑵還原B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B車駕駛人於綠燈起步後,發現 左前方有機車闖紅燈,遂採取向右閃避動作,惟閃避不及撞 擊A車,並繼續往西北方向前行一段距離及輾壓A車駕駛人, 之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停止。本案A 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致 使B車駕駛人猝不及防,顯無法期待B車駕駛人做出完全正確 之緊急措施,B車駕駛人於發現A車闖紅燈後,瞬即採取向右 閃避措施,說明B 車駕駛人已採取「向右閃避」緊急行為, 故推定B車駕駛人輾過A車駕駛人應無過失之責任。 益徵被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鐘謝玉桃騎乘之0 00-000號機車後,雖車上乘客有喊停車,然並未煞停,繼續 推撞,右前輪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上半身,右後輪碰到被害 人鐘謝玉桃頭部安全帽,直到車頭撞擊分隔島方停下,並無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行並 無過失,尚可採信。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據勘驗 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第一次撞擊時車內副駕駛座的人就是被 告的父親有大喊停下來等語,當下被告就應停下來,但被告 並無進一步煞停,警察大學的鑑定依照一般人的情況反應時 間2.5 秒,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車內有人喊停的情況,質疑 鑑定報告之可信性,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員就鑑定結果, 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如上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不當, 且於問題①已載述B車甫起駛速度不快,撞擊A車後,車上乘 客多次喊停車,然B 車駕駛人並未煞停,繼續將被害人鐘謝 玉桃推撞有無過失?顯已併就車上乘客喊停部分審酌,併予 敘明。
㈥雖告訴人傅○樺於原審證述:伊坐起看到伊祖母躺在伊左邊 ,有喘很大一口氣,之後就沒有什麼其他動作等語,然本院 檢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死因究竟 係第一次被撞擊或撞擊後輾過,抑或第二次倒車輾過所致,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以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函覆:一、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 鑑定認為000-000號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000 0-00號車駕駛人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然就上述(即0000 -00 號車速不快,撞擊機車後未煞停,繼續將被害人鐘謝玉 桃推撞,右前輪並輾過鐘謝玉桃之上半身,右後輪碰到鐘謝 玉桃頭部安全帽,直到車頭撞擊安全島(分隔島)方停下,嗣 後疑似再倒車輾過鐘謝玉桃)。二、本案未實施解剖,但由 死者為違規、闖紅燈高速度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倒 地而遭受車輛輾擠壓於底盤甚低的車輛低盤下,並造成血胸 、雙側肋骨骨折,研判此類傷勢已達致死之程度。以上支持 被害人鐘謝玉桃在第一次被撞擊及撞擊後遭輾擠過,致死者 在低盤下已達低底盤持續擠壓瀕臨死亡之結果。而第二次倒 車脫離底盤之狀況下,應與後續死因無關( 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鑑定書),證人即相驗之法醫師丙○○於本院證述:檢 察官問: 死者鐘謝玉桃的死因為何?證人丙○○答:就如 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寫的一樣,她是因為機車跟小客車 的車禍造成死者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因多器官損傷衰竭 而死亡。檢察官問:關於你剛才所提到死者有多處骨折之部 分,能否請你具體說明有哪些地方?證人丙○○答:如果以 檢驗屍體的時候,主要就是胸腹部,胸部的地方有左右兩側 多處肋骨骨折,還有兩側上臂有挫傷骨折,這是我能夠檢視 屍體外觀上所能夠發現的而已,其他從屍體外表並沒有辦法 看到裡面骨折的情況。檢察官問:關於上開在死亡證明書所 載各傷勢,是一次輾壓造成,還是二次輾壓造成?證人丙○ ○答:都有可能,因為時間太短暫,我們沒辦法在短時間去 區分哪一個是之前哪一個是之後。檢察官問:依你檢驗結果 ,能否判斷,車子往前到8時42分21 秒尚未倒車以前,死者 就已經死亡?或者是,仍沒辦法確定?證人丙○○答:死亡 的時間應該是要由專業人士去認定,或者是接觸到她的人, 我們所寫的死亡時間當然是以專業有受訓過、去接觸到她以 後去評估她這個可能存在的死亡時間。檢察官問:本件的死 亡時間是在何時?證人丙○○答:因為她還有送醫急救,如 果依照那時候的紀錄,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在8時42 分左右, 最後放棄急救的時間大概是在9時43 分左右。檢察官問:倘 若依據所提示鐘謝玉桃之急診病歷資料,對於以上的部分, 有無何補充說明?證人丙○○(閱覽後)答:根據所提示鐘 謝玉桃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到院前沒有呼吸心跳,等於是 到醫院就一直在急救而已。檢察官問:當時你在死亡證明書 上載死亡時間是何時?證人丙○○(閱覽後)答:9時43 分 ,也是依據相驗卷記錄的時間。檢察官問:你認定死亡時間
是在9時43分的理由為何?證人丙○○答:因為這整個相驗 卷的調查是由警方所製作,我們法醫不會在第一時間去接觸 到這個死者,所以我們只能依據他們所提供的時間去做登錄 記載,我們跟醫院的醫生不太一樣。檢察官問:你是依據警 方所提供的哪一份資料認定死亡時間是在9時43 分?證人丙 ○○答:是依據相驗卷第2 頁,就是警方的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所顯示的時間就是104年02月01日09時43 分。檢察官 問:依照你所接觸的範圍,有沒有確切的事證證明死者送到 醫院的第一時間就已經死亡?證人丙○○答:有可能。檢察 官問:就你所接觸到的資料,你有無證據認定這個死者在送 醫第一時間已經死亡?證人丙○○答:就我現在看到的是剛 才審判長所提供給我看的病歷資料上面有個記錄就是說,到 院前死亡,也沒有復甦,也就是說沒有醒過來,所以有可能 到院前就已經死亡,整個心跳呼吸就沒有了。檢察官問:是 否有辦法認定死者在遭到第一次即車子在前進時的輾壓後在 倒車前即已死亡?證人丙○○答沒有辦法。檢察官問:時間 的區間沒有辦法確認到這麼細?證人丙○○答:對,沒有辦 法。選任辯護人彭敬元律師問: 所提示第57頁上所載,「 頭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是否有包含頭部骨折?證人丙○ ○答:頭部我無法從外觀檢視出來。審判長問:(提示偵卷 第18、19、20頁之照片供證人丙○○閱覽)就所提示偵查卷 第18、19頁照片上所示死者的狀態,你覺得,在死者當時遭 車子輾過去再輾回來的二次輾壓之後,是否還有生命?證人 丙○○(閱覽後)答:之所以會寫死亡時間是在9時43 分, 是依據剛才所提示的職務報告提供給我們的時間所登錄的, 如果是要從這樣的照片來判斷她是否死亡,其實我沒有辦法 去判斷,因為她有可能失去意識就是這樣子。審判長問:就 你剛才所見,死者是騎機車遭撞之後倒地,第一階段是車子 的右前輪輾過死者後,然後車子倒車後又再輾過一次死者, 死者的傷勢是二次輾壓造成,能否請你判斷,死者究竟是在 第一次遭撞時就失去生命跡象,還是遭撞被輾過去後失去生 命跡象,抑或者是,車子倒車遭車子第二次輾壓之後,綜合 起來,才造成她的死因?證人丙○○答:都有可能,我沒辦 法區分,因為那畢竟是一輛小型車輛,並不是一台大貨車。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供證人丙○○閱覽)本 件有送法醫研究所,關於所提示法醫研究所的函覆內容,你 有無何意見?是否可採?究竟死者是撞到就死掉,還是第一 次輾過死掉,還是倒車輾過而死?證人丙○○(閱覽後)答 :我看法醫研究所的答覆是說「瀕臨死亡」,主要是因為沒
有解剖,所以也不能說一定就是死亡。因為我們不知道這個 案子死者的心臟有沒有破裂,如果當下有解剖,當然會提供 更多的訊息。可是本案在當初相驗的時候就因為死因跟死亡 方式比較明確,家屬也沒有請求檢察官繼續做解剖,所以本 案並沒有做解剖,所以他的推定,他也只是說「瀕臨死亡」 ,但是他不敢講說一定就是死亡。審判長問:他也是推定? 證人丙○○答:對,因為我剛才看到這邊有寫,他是支持, 在第一次撞擊、輾壓過後,因為底盤持續壓擠、瀕臨死亡的 結果。他是用瀕臨死亡的結果,所以剛才審判長問我,我也 不敢講說她那時候是不是已經一定死亡。審判長問:關於法 醫研究所的推定,你有無何意見?證人丙○○答:推定的原 因,沒有什麼問題,跟我所講的,因為剛才審判長問我,她 那時候到底是不是已經死亡,其實因為我不是在現場接觸這 個個案的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跟審判長報告說她到底是不 是已經死亡。有時候會透過救護車急救人員,他們在現場第 一時間接觸到,請他們再去瞭解看他們第一時間到的時候死 者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有沒有心跳,這些有時候可以作為參 考。審判長問:但那也已經是被第二次輾壓過後了?證人丙 ○○答:對。關於這一部分,法醫研究所是有另外再做認定 ,他說,其實第一次的輾壓創傷已經是可以預期到會非常嚴 重了,所以他這邊就寫說,第二次,應該跟後續的死亡原因 比較沒有關聯,即使沒有後面那一次,光是前面那一次,那 就是會造成他死亡的結果。審判長問: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是 這樣認為,對這個報告的意見,你有無何意見?證人丙○○ 答:我覺得有可能,我也只能說有可能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 )。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當日上 午8時49分到場,50 分碰觸被害人鐘謝玉桃時發現其已無意 識狀況、脈搏、呼吸、血壓( 見本院卷5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 )。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證人即 法醫師丙○○之證述,勘認被害人鐘謝玉桃於第一次被撞擊 及撞擊後遭輾擠過,確已達瀕臨死亡之結果,告訴人傅○樺 上開證述無從據相反之認定。
㈦本件起訴書僅敘及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鐘謝玉桃及告 訴人傅○樺後,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輾過被害人鐘 謝玉桃並將告訴人傅○樺推擠至路中安全島(分隔島)處,致 告訴人傅○樺受有‧‧‧不治死亡,就被告使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方之傅○樺得以起身,旋又倒車再輾過鐘謝玉 桃部分漏未記載,然既已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之事實起訴,被害人鐘謝玉桃究係因第一次撞擊、 輾壓或接續之第二次輾壓(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之,倒
車距第一次撞擊、輾壓碰到分隔島停止後僅二秒,見上開勘 驗筆錄 )而死亡,當在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於原審即辯稱: 伊不知道車下有人,只知道車前有人,當時車速很快,伊不 確定機車上有幾個人,但伊看到有一人掉在伊前方,伊怕壓 著他受傷,所以立刻倒車退一點等語,與卷附行車紀錄光碟 顯示,撞擊後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有將告訴人傅○樺往車 前推擠,被告倒車後告訴人傅○樺坐起來之情形( 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圖二十二 )及證人傅○樺於原審證述:撞到 後對方沒有煞車,一直把我們推到安全島(分隔島)等語大致 相符,酌以被告於0000-00 號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輾壓碰 到分隔島停止後,僅二秒即倉促倒車( 見本院十一月二日勘 驗筆錄 ),被告所辯倒車係使車前之告訴人傅○樺得以起 身尚非不足採。就被告倒車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之行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雖載述⑴依據卷一第50頁B 車駕駛人甲○ ○訊問筆錄:「…看到對方機車從左邊騎過來,我就方向盤 打右,結果還是撞到了,撞到之後有輾過對方身體…」,另 依據卷五第99頁B 車駕駛人甲○○審判筆錄:「我不知道車 下有人,我只知道車前有人,…我不確定機車上有幾個人, 但我看到有一人掉在我前方,我怕壓著他受傷,所以立刻倒 車退一點」,對照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晝面(如圖22),顯示 B車倒車後退後讓A車附載座人傅○樺脫身,說明B 車駕駛人 認知其車輛有壓到人之事實。⑵本案自發生撞擊至B 車撞擊 中央分隔島後,係屬猝不及防之交通事故,而B 車倒車行為 雖與發生事故所採取之緊急措施無關聯,惟B 車駕駛人在撞 擊A車有壓到人的認知尚屬合理,推定B車駕駛人之倒車行為 應無過失之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駕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 撞擊被害人鐘謝玉桃乘騎之000-000 號機車後,被害人鐘謝 玉桃及搭載之告訴人傅○樺彈上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 蓋(見原審卷25、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當可視及,嗣 被害人鐘謝玉桃先跌落,告訴人傅○樺再被推擠跌落( 見原 審卷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右前輪再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輾過後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頭往前下沉後車體抬高,有明顯之振動,此時後煞車燈 明顯亮起(見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被告應可預見所 駕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可能輾過跌落引擎蓋之被害人鐘謝 玉桃,縱擬倒車讓車前之告訴人傅○樺起身,亦應注意避免 再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依當時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碰撞 分隔島煞停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副駕駛座之張俊奇喊停止時,仍貿然倒車,致0000-00 號自 小客車右前輪再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被告倒車輾過被害人
鐘謝玉桃之行自有過失,此部分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報 告僅就被告倒車之原因推論,認被告無過失,尚難憑採,無 從據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倒車輾過被害人鐘謝玉桃之 行有上述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然被害人鐘謝 玉桃於第一次被撞擊及撞擊後遭輾擠過,已達瀕臨死亡之結 果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鐘謝玉桃於 第一次撞擊及撞擊後遭輾擠過尚能存活之證據,被告此部分 之過失行與被害人鐘謝玉桃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與過失致死之要件不符。
㈧原審就被告倒車行有無過失,與被害人鐘謝玉桃死亡間有 無因果關係,未予論述,雖有未洽,然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無罪之諭知,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除有因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騎乘重機 車、並因物理作用力向前碾壓被害人身體之過失行為外,尚 有已知悉死者倒臥車下、顯可預見倒車將再次碾壓死者身體 ;而仍疏於注意逕行倒車、以致二度碾壓死者之雙重過失行 為。又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只就前開二 車相撞後被告向前礙壓死者之駕駛行為進行鑑定,對被告倒 車碾壓死者之過失行為避而未論,此有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 員會函各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僅因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